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庚○○、丙○○、甲○○、壬○○所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己○○、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庚○○、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壬○○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癸○○、丁○○部分)。
己○○、乙○○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庚○○、丙○○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丁○○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壬○○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癸○○部分)
一、緣己○○、乙○○前與陳○梵(姓名詳卷)之子白○辰(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己○○、乙○○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藍月亮視廳會館,指揮庚○○召集友人一同至白○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地址詳卷)理論,庚○○隨即聯繫傅哲恩、甲○○到場支援,傅哲恩則邀約癸○○,甲○○則邀約壬○○、丁○○一同前往支援,己○○另聯繫丙○○到場支援,並於112年7月10日0時許,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前集合,由己○○、乙○○提供己○○先前向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國際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準備之木棒、鋁棒、煙火放在車上,庚○○、丙○○、癸○○、丁○○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己○○、乙○○、傅哲恩(原審另行審結)、甲○○、壬○○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傅哲恩、甲○○、壬○○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與己○○、乙○○、庚○○、丙○○、癸○○、丁○○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傅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己○○、乙○○、丙○○,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壬○○、丁○○陸續於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至白○辰上開住處之馬路旁,雖未見到白○辰,仍知悉上開地點之房屋內有陳○梵與其友人子○○、辛○○等人在場,傅哲恩、甲○○、壬○○在車上助勢,乙○○、己○○、丙○○、庚○○、癸○○、丁○○等人各持鋁棒、木棒下車,猛砸陳○梵上開住處之門窗、停放在上開地點前之劉家齊所有、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破碎、紗窗破損、鋁門變形等損害,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罩破損、車牌扭曲等損害,足生損害陳○梵、子○○,辛○○因上開房屋之大門玻璃破碎而導致受有右臉紅腫、雙前臂開放傷口等傷害。嗣乙○○、己○○、丙○○、庚○○、癸○○、丁○○等人隨即上車,由傅哲恩、庚○○、甲○○各駕駛上開車輛一同離去,壬○○並在離去前,點燃煙火從車內丟向陳○梵上開住處之門口,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陳○梵報警,經警扣得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梵、子○○、辛○○提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係對原判決不服之範圍,而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就被告癸○○部分本院為全案審理。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乙○○、庚○○、丙○○、甲○○、壬○○、丁○○(下稱被告己○○、乙○○、庚○○、丙○○、甲○○、壬○○、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10日繫屬本院,被告己○○、乙○○、庚○○、丙○○、甲○○、壬○○、丁○○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8、192、195、211至223頁),則原判決就被告己○○等7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乙○○、庚○○、丙○○、丁○○、甲○○、壬○○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第107至113頁、第121至128頁、第141至147頁、第155至160頁、第173至176頁、第185至188頁、第381至393頁、第397至419頁、第431至437頁、第443至449頁、第461至467頁;原審卷第116、144頁),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哲恩、周翊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181至184頁、第193至198頁、第397至410頁)及證人陳○梵、子○○,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內容可稽(少連偵卷第59至73頁、第349至357頁),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擷圖7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乘坐車輛之相對位子圖2紙、小客車借車合約書、皇鋒租賃公司之汽車出租單、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契約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357-NVR普通重型機車)、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扣案為證(少連偵卷第75至91頁、第101至106頁、第115至120頁、第149至154頁、第167至172頁、第199至253頁、第505頁),足認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癸○○及其同案被告己○○等共8人所持之球棒、煙火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丙○○、丁○○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徐鴻瑋、乙○○、庚○○、丙○○、丁○○、甲○○、壬○○所犯傷害罪、毀損罪(砸毀陳○梵住處之門窗、357-NVR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癸○○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癸○○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己○○、乙○○、庚○○、丙○○、甲○○、癸○○、壬○○、丁○○等8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梵、子○○、辛○○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係因與告訴人陳○梵之子白○辰發生糾紛心生不滿所致,未波及公眾、未傷害其他人員身體,縱處以最低之刑,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對於個人思慮不周已萬分後悔,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法諭知緩刑等語。
㈡被告乙○○: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陳○梵之子曾有糾紛,想稍微恫嚇被害人,沒有想到會讓本案衝突一發不可收拾,被告自始未有傷害任何人之意思;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努力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被告有穩定工作,一時失慮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需照料高齡奶奶,肩負經濟重擔,並已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獲得原諒,已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㈢被告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又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己○○、乙○○與告訴人陳○梵之子白○辰發生糾紛心生不滿所致,未波及公眾、未傷害其他人身體,縱處以最低之刑,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對於個人思慮不周已萬分後悔,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法諭知緩刑等語。
㈣被告丙○○: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諭知緩刑,被告已深刻反省,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㈤被告癸○○、甲○○、壬○○、丁○○:被告等4人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等4人並非首謀,且坦承全部犯行,均有深切悔意,被告等4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再者,被告等4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有正常工作,所為犯行具針對性,對於公眾之危險實害尚非至鉅,均應符合情堪憫恕之情況,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又被告等4人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己○○等8人因與陳○梵之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機車、潑灑油漆、砸毀鐵捲門,並因此傷害辛○○等行為固屬可議,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認被告己○○等8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㈡至被告己○○、乙○○、庚○○、丙○○與少年吳○嘉間所為犯行,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查:被告己○○、乙○○、丙○○、庚○○於偵查中供稱:其等均不知道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連偵卷第384、387、444、463頁),己○○、乙○○、丙○○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並不認識少年吳○嘉,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被告庚○○則稱其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年說自己19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且少年吳○嘉為00年0月出生,此有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89頁),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10日,彼時少年吳○嘉為已將滿17歲,依我國民間習慣,通常係以虛歳計算年齡,則本案發生時,少年吳○嘉之虛歲已18歲。再者,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讓本院形成被告己○○、乙○○、庚○○、丙○○與少年吳○嘉為本案犯行時,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吳○嘉為未滿18歲之人,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己○○、乙○○、庚○○、丙○○等4人,主觀上既不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8歲之人,本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己○○、乙○○、庚○○、丙○○等4人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己○○等8人,係因被告己○○、乙○○前與陳○梵之子白○辰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為與白○辰理論,始引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犯罪事實經過,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本院查:被告等8人及其他共犯因細故糾紛,即相互糾集,共同至白○辰上開住處之馬路旁,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案方式實施犯罪,渠等之犯行除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外,並使告訴人陳○梵、子○○造成財產上損害,又致使告訴人辛○○受有身體傷害,渠等各自所為惡性均匪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量刑說明部分(即被告己○○、乙○○、庚○○、丙○○、甲○○、壬○○等6人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己○○、乙○○、庚○○、丙○○、甲○○、壬○○等6人罪證明確,並依照上開規定,對被告己○○、乙○○、庚○○、丙○○、甲○○、壬○○等6人分別予以科刑,固屬有據。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己○○、乙○○、庚○○、丙○○、甲○○、壬○○等6人已與告訴人陳○梵、子○○、辛○○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147頁),顯見渠等8人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己○○、乙○○、庚○○、丙○○、甲○○、壬○○等6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被告己○○、乙○○、庚○○、丙○○、甲○○、壬○○等6人之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理由不可採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庚○○、丙○○、甲○○、壬○○等6人所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乙○○僅因與陳○梵之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害人陳○梵住處,被告庚○○、丙○○、甲○○、壬○○則直接或間接受被告己○○、乙○○之邀到場共同為上犯行或在場助勢,渠等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機車,並因此傷害辛○○,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並毀損陳○梵、子○○之財物,致辛○○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均屬可議。另被告己○○、乙○○、庚○○、丙○○於第一次前往被害人陳○梵住處為上開犯行後,竟與少年吳○嘉再度前往陳○梵住處,各持油漆桶將油漆潑灑陳○梵住處之鐵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持鋁棒砸毀鐵捲門,足見被告己○○、乙○○、庚○○、丙○○等人之主觀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己○○、乙○○於本案中為首謀並提供兇器之角色(己○○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乙○○另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庚○○、丙○○2人分別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丙○○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庚○○則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甲○○、壬○○單純為在場助勢之人,行為惡性較其他被告為輕;復參以被告己○○、乙○○、庚○○、丙○○、甲○○、壬○○等6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己○○等6人已與告訴人陳○梵、子○○、辛○○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完畢,並獲得原諒;併衡酌被告等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告己○○等6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癸○○、丁○○【宣告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癸○○、丁○○2人罪證明確,對被告癸○○、丁○○等2人分別予以科刑,認為被告癸○○、丁○○2人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癸○○、丁○○係間接受被告己○○、乙○○之邀到場,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機車,並因此傷害辛○○,均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癸○○、丁○○2人分別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復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癸○○則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癸○○、丁○○2人迄未與告訴人陳○梵、子○○、辛○○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雖已與告訴人陳○梵、子○○、辛○○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完畢,但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量刑,理由詳如後述);併衡酌被告癸○○、丁○○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癸○○、丁○○2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原審判決後,被告癸○○、丁○○等2人已與告訴人陳○梵、子○○、辛○○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已見前述,此部分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雖有未合。然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癸○○、丁○○2人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本案被告癸○○、丁○○2人所犯之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2人之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此部分上訴理由不可採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審僅科處其2人最低刑期有期徒刑6月,縱被告癸○○、丁○○2人於原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梵、子○○、辛○○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完畢,惟本院已無從裁處更低之刑度,固仍認原審量刑並無失當),因此,被告癸○○、丁○○2人提起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因本院已無從再處以較輕之刑,原判決有關被告癸○○、丁○○(量刑)2人上訴部分仍應予維持,渠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准、否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二、被告己○○、庚○○、丙○○、甲○○、壬○○、丁○○ 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乙○○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宣告緩刑2年,而於緩刑期間屆滿受,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己○○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陳○梵、子○○、辛○○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己○○等7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酌告訴人陳○梵、子○○、辛○○在該和解書中表示之意見,認被告己○○等7人上開分別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己○○、乙○○緩刑各4年,被告庚○○、丙○○、丁○○緩刑各3年,被告甲○○、壬○○緩刑各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己○○等7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及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己○○等7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具體內容各詳如主文第4、5、6、7項所示),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己○○等7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4、5、6、7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癸○○請求宣告緩刑一節(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因被告癸○○曾因加重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癸○○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227頁),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4月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乙○○、庚○○、丙○○、癸○○、丁○○部分得上訴。
甲○○、壬○○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