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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笠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假冒為「市政第六偵查隊警員」,佯以吳00先前所涉之聚眾鬥毆案件要重啟,需繳交保證金給檢察官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5時40分許、同年月4日19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1,000元至李笠綱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可婷所申辦,其涉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復於同年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萬5,000元給李笠綱,嗣吳00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證,發現並無此警員,始悉受騙。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李笠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及交付款項,然被告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且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6千元,故被告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告訴人另受害之5萬6481元部分併為認定,尚有未洽,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因而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一己私利,假冒警員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款項,斟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6千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沒收亦無違誤,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並無理由。至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就告訴人另刷卡為被告支付之5萬6481元部分,認亦屬詐欺云云。惟查,告訴人為被告支付臺中市雀客旅館住宿費、遊戲點數消費,而刷卡5萬6481元之事實,為被告自陳在卷,但被告否認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辯稱:這部分與保證金無關,是吳00同意借錢給我使用等語。觀之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明細,確有112年11月3日至8日間關於雀客旅館及遊戲點數之刷卡紀錄,然告訴人對於刷卡之原因,於警詢中陳稱:我協助被告刷卡,是住宿及線上遊戲,當時被告有告知我請我協助他刷卡,會給我現金支付卡費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稱:我的信用卡還有借被告刷遊戲,這部分跟他的身分或是我的案件沒有關係,但都是同時間發生的,他開口跟我借,我就借他,沒有說理由,我直接把信用卡卡號給他,雀客商旅部分交易都是我先幫他代刷的等語(見偵卷第136、137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以信用卡支付住宿及線上遊戲費用部分難認與被告前開詐術有關,是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若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起訴書第2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因此自無從認為與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所認定之被告加重詐欺行為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為起訴效力所及,則原審判決未予論究,並無違誤。檢察官對告訴人此一聲請上訴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