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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59、8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淑惠(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假釋期間找工作有困難,在經濟困頓及父親過世之雙重壓力下,因向觀護人報到時遇到之前毒品的朋友,才會思慮不周再度犯下本案,被告對於假釋期間再為販賣毒品行為感到非常懊悔,且被告母親失明、一週洗腎3次、須使用拐杖行走,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照顧母親,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已於其理由三、㈢1至2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又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宇」之人,然未提供年籍資料、交通工具等具體資訊以供查證,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14年5月8日彰警刑字第1140035025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三、㈣及㈤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在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內為裁量,且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已給予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所陳事由,業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