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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蔡秀珍


被      告  凌忠嫄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3人提起自訴時,均未委任律師行之,書狀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所提出之自訴狀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所犯法條,有自訴人等提出之自訴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委任律師為自訴人等之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原審法院、㈡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提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等,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在卷為憑,是自訴人等最遲應於114年2月9日前補正上開事項。自訴人等雖於114年2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刑事起訴再審狀」,然觀諸該書狀內容,仍未補正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之㈠、㈢,甚至明確記載「難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其等既未依期限,更未於原審法院判決前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其等所提起自訴即於法未合,原審法院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未補正原審法院裁定所命應補正事項,另謂其得請求檢察官上訴等意旨。然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未依原審法院裁定於限期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補正必備之程式,其提起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6日將判決送達檢察官收受後(見原審卷第85頁),迄今已逾上訴期間仍未接獲檢察官之上訴書,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