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琪
林怡秀
梁景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永琪、林怡秀、梁景富(以下合稱被告3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怡秀、梁景富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至被告蔡永琪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稽諸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所載如後述之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有所爭執,且經本院書記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電話與被告蔡永琪聯繫,被告蔡永琪亦確認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無誤(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被告3人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永琪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其一時不察而誤觸法網,且衡諸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若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比例失衡,其上有年邁雙親,下有未成年幼兒,唯恐因其入監服刑頓失依靠,被告願以年所得部分繳交國庫,為彌補過錯,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林怡秀部分:其坦承犯行,當時是配合他人清理廢棄物,其知識了解不多,偵查中借錢請律師,律師也沒告知該如何處理,其需要賺錢扶養2名小孩,其母罹患癌症長期藥物控制,家中沒有其他經濟來源,再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㈢被告梁景富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梁景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堆置及傾倒之廢棄物均已自行清除完畢,足見其犯後確有悔悟,並已盡力彌補其行為對環境所造成之影響。被告梁景富目前擔任貨車司機,為家庭經濟之主要支柱,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照顧,其母現年已逾77歲,罹患肝惡性腫瘤及肝硬化,自111年11月14日起持續於醫院追蹤、住院及接受免疫藥物、標靶藥物治療,其父親已逾82歲,罹患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於114年4月17日行腰椎内視鏡椎間盤摘除手術,醫囑宜休養1個月,3個月内不宜彎腰負重工作,父母均罹患重病且行動不便,亟需被告照料,原審未能審酌被告梁景富上訴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知其父母之健康狀況;又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較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與被告梁景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相比,本案犯罪情節實較為輕微,原審雖同樣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卻判處有期徒刑8月,較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為重,此量刑結果,恐未能充分反映兩案間被告惡性及實害之差異,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本案請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本諸刑法第59條悲天憫人之立法精神,就被告梁景富之犯行,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賜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不僅能使被告深切反省,改過遷善,更能使其繼續工作以維持家庭生計,善盡其為人子、為人夫、為人父之照顧撫養責任,避免因其入監執行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以符刑罰謙抑及教化之旨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2者加以考量,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得酌減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梁景富本案犯罪,已敘明綜合其一切情狀,如何認有可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其裁量審酌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情形,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另原審審酌被告蔡永棋、林怡秀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且本院衡酌被告蔡永琪、林怡秀僅為圖謀一己之利益,即非法清除廢棄物而任意傾倒,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犯後對於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亦未予以清除、回復原狀(詳如後述),是以被告蔡永棋、林怡秀所為本案犯行,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再者,原判決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減省清運成本,未依法清除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梁景富已將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永琪、林怡秀均迄未清除其等堆置之廢棄物,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未獲彌補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核已實質審酌被告3人供認犯罪及有無將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行為人情狀與相關個人事由等一切情形,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分別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與被告3人所為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蔡永琪、林怡秀並未參與本案廢棄物之清除事宜,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8306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且被告蔡永琪、林怡秀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事證,是其等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至被告梁景富上訴後於本院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其父手術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9、145頁),皆與其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經本院綜合其他量刑因子予以審酌,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對於被告梁景富之量刑結果;又被告梁景富及其辯護人所提及他案量刑情形,因相異個案之量刑審酌事項各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而謂本案量刑不當。從而,被告3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其等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蔡永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