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雨田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雨田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大貨車;該車為侑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搭載黃昌榮(按係乘坐於副駕駛座且未繫安全帶),沿國道4號高速公路潭子系統交流道由西往東往台74線快官方向行駛至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2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該處匝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匝道轉彎處,該車即因車速過快失控翻覆撞擊外側護欄,致使黃昌榮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黃昌榮之子黃冠豪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雨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行經上述地點時,車輛翻覆撞擊外側護欄,被害人黃昌榮因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其是公司的新人,新人沒有配車,應當是職業駕駛和公司負責車況,不是由其負責,其並沒有負責過檢查或保養;案發當時才上班第二天而已,其身為新人負責跟車和瞭解工作內容,當天的駕駛是黃昌榮,讓其開車是作為考核、瞭解其的駕駛狀況和習慣,及讓其熟悉這台車的狀況;其之前並沒有開過這種夾子車,其第一次開這輛車即發生事故;其上班第一天是跟另外一部車,第二天跟本案的夾子車就發生事故;當天黃昌榮要其開這輛車,其只是新人,所以必須依照指示開車;從潭子分廠開出來路段也不熟,黃昌榮有指路,要上匝道其也不清楚;其踩了兩次煞車,第一次踩的時候就感覺踩不到煞車,所以就又踩了第二次;其過彎時有踩煞車,但該車煞車系統失靈,無法減速,其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害人黃昌榮(按係乘坐於副駕駛座且未繫安全帶)行駛於前揭匝道轉彎處時,該車翻覆撞擊外側護欄,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前述時間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被告同事陳秉賢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相卷第81至8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2張、本案自用大貨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8張、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年9月3日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見相卷第27、29至39、40至47、75、77、95至97、103、107、109至117、123至131、135至13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檔案結果如下(依畫面標示時間):
⒈【12:38:44】本案自用大貨車沿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進入匝道(時速65公里;國道四號與台74線中彰快速公路銜接路段),於12:38:45可見速限標示為時速40公里。
⒉【12:39:04】本案自用大貨車沿匝道行駛,接近匝道轉彎處(時速73公里)。
⒊【12:39:09】由上方中間畫面(車斗後方),可見本案自用大貨車車斗在行進間傾斜(時速72公里),與地面形成約15度夾角;由右上角畫面(車斗側邊)觀之,該車車斗向地面傾斜;中央畫面(車內)可見被害人因車頭傾斜而被抬升向上、頭部略為傾斜,被告則於駕駛座上往被害人方向傾斜。
⒋【12:39:10】由左上角車頭畫面顯示,車頭部位呈現傾斜(時速72公里);由上方中間車斗後方畫面觀之,車斗已翻覆與地面角度接近直角;中央畫面被害人及被告均因車頭傾斜劇烈而向上彈離座位。⒌【12:39:14】承上,本案自用大貨車翻覆後持續滑行(時速61公里),車內被害人及被告均已彈離座位,車內物品四散飛濺。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至高速公路匝道路段,超速行駛、不明原因駕駛失控翻覆致肇事故,為肇事原因一節,有該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2頁)。足見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進入匝道時,車速為時速65公里,顯已超越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於行近匝道轉彎處時,時速最高則可達73公里,本案自用大貨車隨即因車速過快失控翻覆,被告、被害人更因而彈離座位。堪認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匝道時,確有逾越速限行駛之情況;自上開車速變化情形觀之,顯見該本案自用大貨車在事故發生前確已超速行駛且並未減速。
㈢被告雖辯以其在過彎時有踩煞車減速,但踩不到煞車,煞車太軟,車子無法減速;其踩不到煞車,不是刻意超速,下坡本來車速會變快(見原審卷第60頁);其上國道四號前紅綠燈有停下來,綠燈號誌開啟後,其加油左轉上國道四號匝道,轉進去後就有個下坡,當時其是二檔起步進入三檔,本來打算進入四檔,但其發現下坡,所以以三檔行駛,其有踩煞車;其踩第2次煞車,但還是踩不到,所以就翻覆云云(見原審卷第219頁);不能因為車子有保養就認定車子沒有問題,那僅是猜測和假設,車子和車檢都不是其負責,責任全推給其是不對的,車子正常時當然沒事,但不能保證車子什麼時候會出事,煞車系統分成主要煞車及輔助系統,車子如果用久了,可能影響輔助系統產生煞車遲延的狀況,所以才會有砂石車、大貨車遇到下坡時煞車出問題的情形;原審勘驗時可知其踩了兩次煞車,第1次踩的時候就感覺踩不到煞車,所以就又踩了第2次云云(見本院卷第97、98頁)。而以煞車系統失靈,無法減速置辯。然:
⒈證人王秀治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擔任負責人之侑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均有正常、按時保養;本案自用大貨車為新型車,若車輛煞車功能故障,該車即無法發動,不會有被告所述車輛發動後,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即煞車失靈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87頁);證人王盈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任職於晉極企業社,負責擔任修車師傅。本案自用大貨車是由其負責保養、修理之車輛;其曾於112年7月間對本案自用大貨車進行定期保養、檢查,確認該車零件、系統等均無故障後才讓車輛出廠;其於檢修本案自用大貨車時,也有檢查、確認煞車來令片的間隙及厚度,均在正常範圍內;其進行保養時,本案自用大貨車之煞車系統一切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經核證人王秀治、王盈智所述關於本案自用大貨車均有定期保養等情節相合一致,且本案自用大貨車於112年維修及收費單據資料(見偵卷第35至47頁),該車於112年1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5日、同年月19日分別至晉極企業社、裕益汽車清水服務廠進行保養檢修,核與證人王秀治、王盈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王秀治、王盈智所述屬實,足見本案自用大貨車確有定期進行保養、檢查、維修。本案自用大貨車既有進行定期保養維護,衡諸常情,該車於通常操作下,應能穩定、安全行駛,煞車系統亦應能正常作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自用大貨車煞車系統有何突發損壞、失靈情形。又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至高速公路匝道路段,超速行駛、不明原因駕駛失控翻覆致肇事故,然就該「不明原因」說明係被告陳述踩不到煞車,惟並無相關跡證佐證其說法是否為真等情(見偵卷第100頁),可知並無任何證據可支持被告「踩不到煞車」之說詞。且就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亦無被告2度踩不到煞車之情事(見原審卷175至184頁)。被告辯以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檔案時可見其2度踩煞車但踩不到云云,已難憑信。
⒉被告另辯稱:證人雖說車輛有保養,但不能因為車子有保養就認定車子沒有問題,那僅是猜測和假設;車子正常時當然沒事,但不能保證車子什麼時候會出事,煞車系統分成主要煞車及輔助系統,車子如果用久了,可能影響輔助系統產生煞車遲延的狀況,所以才會有砂石車、大貨車遇到下坡時煞車出問題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從潭子分廠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至案發地點過程,距離約800公尺左右,在駕駛該車進入國道四號前,有停等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從潭子分廠開出來到事故地點大約10分鐘左右,只記得時間很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本案自用大貨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行駛相當距離,事故前亦曾停等紅燈,顯見被告於事故前煞車確能正常運作,倘本案自用大貨車之煞車故障,衡情在停等紅燈時當可發現異常,當無煞車停等紅燈後,行至匝道時突然煞車故障之情事。被告辯以2度踩不到煞車云云,已難採憑。
⒊被告復辯以其僅係新人,新人並未配車,應由職業駕駛和公司負責車況;其不負責車輛檢查與保養,車況非由其負責;其係負責跟車和瞭解工作內容,當天駕駛是被害人黃昌榮,讓其開車是做為考核,以了解其駕駛狀況及習慣,以及讓其熟悉該車的狀況,其以前沒有開過這種夾子車,其上班才第2天,第1天跟的是另1輛車,事故當天是其第1次開這輛車,就發生事故;其上完廁所黃昌榮要其開這輛車,其只是新人,必需依照指示開車,當天從潭子分廠開出來,路段不熟,由黃昌榮指路,要上匝道其也不清楚,事後員警等告知其才知道出事地點在匝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超速造成,已難認係煞車故障所致,此與被告是否新人、是否負責車況及檢查、保養車輛,並無關連。且被告係持用聯結車駕照,汽駕限制為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及大客貨兩用車等情,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表可憑(見相卷第77頁),被告即持有合法駕駛執照駕車行使,本即應遵守速限等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並不因其為首次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即得以免責。而被告自承其駕車要上匝道也不清楚,事後才知道在匝道發生事故云云,顯見被告就行駛之道路狀況並未留意,且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進入匝道時,車速為時速65公里,顯已超越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復在行近匝道轉彎處時,已達時速73公里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本案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檔案明確,被告自停等紅燈後起駛,可見本案自用大貨車在正常煞車停等紅燈後起步,甫進入匝道時速即高達65公里,已逾速限之時速40公里甚多,可見被告自號誌起駛後至進入匝道時即已有超速之情事,迄接近匝道轉彎處時更已提速至時速73公里,顯見該本案自用大貨車在事故發生前確已超速行駛且並未煞車減速致肇事甚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依速限標誌指示(按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且駕駛車輛過彎時,應提前輕踩煞車減速,以控制車輛行向及避免車速過快而發生車輛側翻事故;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速行駛而未提前減速,致發生本案自用大貨車失控翻覆碰撞護欄事故,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搭乘本案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繫上安全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然此至多為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或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而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有112年9月3日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03、107、109至117、123至131、135至136頁),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次按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且於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而於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85頁)。且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處理112年9月2日13時01分發生於國道4號東向2705公里處死亡車禍,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之駕駛人林雨田駕車自撞護欄,經警方於事故發生到場時尚有些意識,有確認為駕駛,經消防隊破壞車體拉出過程中失去呼吸心跳,送醫急救後恢復心跳,黃昌榮現場送醫後不治死亡,林雨田出院後112年11月5日21時到案說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之員警職務執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急救當下其意識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雖在事故後消防隊破壞車體拉出過程中失去呼吸心跳,然在員警到場時尚有意識,並經員警確認其為駕駛,且嗣後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縱否認超速等過失行為,惟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說明論斷如前。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又原審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業經本說如前。原判決以員警、檢察官係於詢問或訊問被告前,即已查知被告為肇事者,且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察、檢察官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始到案說明,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況,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容有未洽。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自應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匝道轉彎處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對於生命法益之侵害無可回復,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家庭破碎,帶給被害人家屬無盡傷痛,被告之疏失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殊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本身亦有未繫安全帶之疏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其大專畢業,之前從事相關鑑定業務,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月入不一定,平均新臺幣6、7萬元,目前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不需扶養照顧父母、未婚、沒有小孩等(見原審卷第220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