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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辰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辰銨(下稱被告)、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3頁),且其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林○億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被告上開行為誠屬不該;參以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4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A03(即被害人之母)進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酌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見原審卷第177頁),另審諸被告前曾有過失致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3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被告自案發迄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進行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喪子之痛之精神重大傷害,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為職業駕駛,前曾有過失致死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前科,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自己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深感悔恨,並對告訴人誠懇道歉,被告前雖有過失犯罪前科,但屬一時疏失、偶然之犯罪,被告自始均坦承犯罪,日後絕不再犯,雙方雖仍未達成和解,但被告仍願以最大之誠意賠償告訴人,又被告須奉養母親及照顧妻子、幼子,如入監執行,將中斷工作,造成家庭經濟困難,請斟酌上情,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有自首減輕之事由,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過失情節、行為惡性、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提及之量刑因子,原審均已加以審酌,是原審之科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前科素行,固合於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所為致使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回復之傷痛,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故就被告犯罪情節,顯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緩刑宣告,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