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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615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被告AB000-A112615B(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102至103頁、第6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身為甲女、乙女之父親,竟罔顧倫常及甲女、乙女對其之信賴,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不顧甲女、乙女之反對,各對甲女、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戕害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對於甲女、乙女造成之傷害甚鉅,並衡諸甲女、乙女均稱:我沒有向被告表示要原諒被告,我不會原諒被告等語及陳報狀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1至77、97至103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對於其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子女甲女、乙女,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常及甲女、乙女對其之信賴,各對甲女、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嚴重戕害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對於甲女、乙女造成之傷害甚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未與甲女、乙女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甲女、乙女之諒宥;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是原審量刑已就被告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上訴後仍未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