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德勤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豐原消防公園內,見告訴人即未滿14歲之女童代號AB000-0000000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2)常與其兄即證人AB000-0000000B號之少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至該公園遊玩,因B男常與友人打籃球,致A2一人落單,被告見有機可乘,先以BB槍引誘A2玩耍,俟與A2熟識後,將A2帶至公園中庭內,親吻A2嘴巴,並徒手伸入A2內褲撫摸其下體數次,對A2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A2及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訪視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間,在豐原消防公園內,與A2一起玩BB槍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對A2為前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親吻A2或撫摸A2下體,而且我與A2只有在公園的小涼亭見面,旁邊也有很多小朋友在遊戲設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A2之單一指訴,而B男、證人即A2之母代號AB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2之母)、A2之學校輔導老師陳○○(全名詳卷)均未在場親眼見聞本案,其等之證述僅只於聽聞A2片面陳述,屬於與A2證詞重複之累積證據,無足作為A2證述之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A2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和B男一起走路去公園籃球場,我念一年級的時候認識被告,是在113年過年領完紅包後,就遇到被告了,我都叫他阿伯,被告在公園玩BB槍,他有拿BB槍分我玩,我們拿BB槍打地上的罐子,被告一開始認識我的時候,就開始會碰我尿尿的地方,把手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沒有覺得怎麼樣,也沒有和他說什麼,因為我不敢說,被告摸的時候也沒有不讓我走,他是在公園的涼亭摸我,我會不舒服但我不敢說,被告還有騎機車載我去別的公園射魚,還有帶我去太平洋百貨,我有時候會自己一個人去公園,被告還有要找我去廁所,但我沒有去,我不記得被告曾經摸我幾次了,但是有很多次,被告除了摸我,還有親吻我嘴吧,這件事情我是先和B男說,再來才和媽媽說,我現在會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7頁);再於偵查中證稱:B男平常會帶我到豐原消防公園遊玩,我們都在公園玩籃球,我在公園會和一個阿伯即被告講話,我和被告在我一年級即113年的時候就認識了,但認識的時間是幾月幾日我忘記了,他有問我要不要玩BB槍,我們是在公園的中庭玩BB槍,到中庭時被告有摸我尿尿的地方,他是把手伸進去摸,老師有教身體不可以讓別人摸,被告在中庭摸我很多次,有超過10次,我當時沒有說不要,因為我害怕,中庭都沒有其他人,被告來有親我(比嘴巴),我怕被媽媽罵,所以回家都沒有跟媽媽講等語(見他卷第41至4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概113年1、2月就認識被告,被告都在公園涼亭教我玩BB彈,B男都在公園打籃球,我也會自己去公園,但我不記得自己去這個公園有幾次,被告還會騎機車帶我去其他公園和百貨公司,被告除了親吻我嘴巴,也有親我臉,我現在不好意思講被告如何碰我,被告都是在公園中庭對我做我不喜歡的事情,他對我做了很多次,我不喜歡被告這樣做,但我後來還是有再回去公園找被告玩BB彈,因為我想玩BB彈,我覺得BB彈很好玩,我當初有先和B男講本案,再來才和老師、媽媽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26頁)。而A2固然就其遭受被告為該等親嘴及臉頰、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等前後大略相符,尚無嚴重歧異之處,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等告訴人之指訴,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尚不得僅憑此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此外,A2證稱學校老師有教導身體不能讓他人隨意碰觸,對於被告所為該等猥褻行為有感到不舒服、不喜歡,甚至覺得害怕等語,衡情A2當會迴避與被告再次接觸,但A2卻仍一再至消防公園內與被告遊玩,甚至還讓被告騎車搭載至其他公園、百貨公司等處,顯與常情有違,故A2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㈡B男於警詢時證稱:A2有一次回家跟我說被告有帶她去太平洋百貨,叫我先不要跟媽媽說,然後有一次我和A2去公園,我去籃球場打球,A2去溜直排輪,A2又遇到被告,A2說被告要帶她去廁所講話,A2說她要去喝水,被告就說等一下再喝,後來我去找A2,被告看到我就趕快跑掉,在更之前的時候,A2是有和我說被告會跟她玩BB槍,我也有跟被告玩過BB槍,但是A2玩比較多次,我是在A2向媽媽說被告會摸她後,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親眼目睹A2遭受侵犯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帶A2去消防公園時,我有和A2說要在我的視線内溜直排輪,我最早看到被告是坐在公園的涼亭,他在玩BB槍,是A2自己過去和他玩的,我也有過去玩一兩次,A2和被告玩BB槍時,我還是看得到,但是距離籃球場有點距離,我也在玩籃球沒有注意,A2後來有和我說被告摸她的事情,A2說被告要帶她去廁所,A2不要,A2感覺被告會對她做不好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最早於113年9月在公園看到被告,我帶A2去公園時,我都在打球,A2自己去公園的次數很少,被告有摸A2的事情,我是從A2口中聽說,但我不確定A2是先跟我說,還是先跟媽媽說,是有一次在吃晚餐時,A2自己有和媽媽講,就我自己親眼所見,我覺得A2和被告是很正常的在玩BB彈,沒有注意到有動作很奇特的情形,另有一次被告找A2去廁所聊天,A2就直接跑掉沒有跟著被告進廁所,A2溜直排輪過來和我說這件事,我過去看的時候被告就已經走掉了,我沒有看到被告,A2在向我陳述遭到被告碰觸身體這件事情時,我沒有覺得她在那段期間的情緒反應、行為模式有和以前不一樣,她的整個狀況都很好,沒有比較明顯的情緒起伏,但成績有慢慢退步,但我沒有問A2細究她成績掉下來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51頁)。則關於B男證述A2被害經過部分,係聽聞自B女之陳述,屬於與B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在A2說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前,A2之情緒、行為均無異常之處,也無從自A2成績之起伏,或A2向B男表示被告要找A2去公園廁所聊天,待B男前往查看被告已離開等節,連結到與本案之關聯性,故B男之證述,無從作為據以推論B女指訴確屬實情之補強證據。
㈢A2之母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9月間,A2告訴我在公園有遇到被告,被告要帶她去廁所聊天,A2說她沒有去,到了113年10月18日晚上吃飯時,A2說被告又親她嘴巴,我問她為什麼,A2說因為她用BB槍射中樹葉很厲害,所以被告親她,然後A2還說要跟我講一個秘密,就說被告有碰觸她的重要部位,我有問她重要部位是哪裡,A2說是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3年10月18日晚上吃飯時,A2蠻緊張地和我說要講一個秘密,她是在我耳朵旁邊講,A2說她在公園涼亭有遭被告將手伸進內褲摸其下體,而且摸蠻多次,只是她不記得確切日期,當天我就去派出所報案,之前A2有提到被告要約她去廁所但她沒有去,A2在講的時候沒有特別示範被告如何摸她,我當天就帶A2去報警,後來學校老師說A2看見和被告年紀相仿之老人都會顯得比較擔心、害怕一點,且那陣子A2情緒不穩定,會有做惡夢的情形,她晚上會要求B男陪她一起睡,從案發後到A2告訴我本案之前,沒有覺得有什麼特殊的情形,也看不出來,我覺得比較明顯的異常是在A2跟我講之後,後來A2接受學校輔導老師的輔導後,有讓她的情緒、行為表現比較回穩,老師有講A2成績有退步,但我不會去要求A2的課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69頁)。經核關於A2之母證述A2被害經過部分,係聽聞自A2之陳述,屬於與A2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A2之母證稱A2有情緒不穩定、做惡夢、害怕與被告年紀相仿之老人、成績退步部分,均係發現在A2向其告知有遭被告撫摸下體之後,以本案案發後A2立即面對後續接連之調查及學校輔導程序,則該等反應是否即單可歸因於A2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而足以作為證明係A2因本案所產生之影響之憑據,仍自有相當之疑義,尚難以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㈣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A2學校的輔導老師,我於113年11月間接觸到A2,我是從A2導師那邊得知A2有被通報的案件,我們就進行輔導,我記得A2在向我描述案件的時間序沒有那麼明確,她只能和我說有發生很多次,我記得有提到親嘴還是親臉頰,碰觸下體這些很明確有提到,但A2沒有很清楚地描述過碰觸方式,依據導師的描述,A2其實在案發之前本來就對於學業比較沒有太多的興趣,案件發生那陣子可能不專心狀況更嚴重,但案發後導師一直在輔導,A2的學習狀態有慢慢穩定和進步,在我剛接觸A2的時候,她對被告比較有矛盾的情感,她一方面不喜歡這樣被碰觸,但另一方面又蠻喜歡和被告一起玩,所以A2在情感上是矛盾的,在輔導結束之前,A2又開始出現一些不安全感,因為她很怕又遇到被告,如果路上有類似特徵的人,她都會比較緊張,我於114年1月17日有傳訊息給A2之母,是因為寒假前最後一次輔導,A2說在上學路程中,被告疑似出現,導致她覺得很害怕,所以我傳訊息給媽媽,希望她建立A2在上學途中的安全感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105頁);而114年1月17日陳○○係傳送「媽媽早安,我是○○老師,不好意思打擾,今天陪A2聊,她有提到她今天早上上學途中,有看到疑似那個老人的人出現在豐原體育館附近,騎著跟之前不一樣的摩托車,笑著看著她上學,她覺得很恐怖...能否請媽媽或哥哥下週一陪她上學」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復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其中關於概述部分記載:「個案有情感矛盾的情緒困擾(不喜歡被摸,但還是會去事發地,還是會和被告玩),而導師回顧和觀察個案在校表現有上課分心,但沒有其他明顯不適應之行為,故除了性平流程外,也由輔導介入,協助其心理議題」,關於建議事項則記載:「個案在事件發生前後,雖在生活中沒有明顯的不適應行為,但其情緒及自我概念仍有受到影響,包括對事件會重複想起、有不潔感(如:在輔導中會出現清洗的議題)、憤怒(如:認為行為人應該被關起來)、不安全感(如:認為自己報警後,對方會生氣,會偷偷把自己抓走)、容易分心等,以致於影響學習及情緒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而可知陳○○與A2之接觸均係在本案報案之後,此前除了學業方面,未有其他明顯不適應之狀況,然而A2既證稱案發當時有對被告會感到不舒服、不喜歡、害怕等情,但是依前開陳○○之證述及處遇摘要表,A2是在報案經通報接受陳○○輔導後才發覺A2之情感矛盾、重複回憶起本案、不潔、憤怒、不安全感,甚至害怕與被告相同特徵或年齡之老人等情緒反應,則該等情緒反應是否確實係因為遭受被告強制猥褻所致,或可能源自於其他方面之際遇,甚至面對後續之調查等其他方面壓力所致,非無可疑,難以與A2之指訴相互印證,而作為據以推論A2所指確屬實情之補強證據。
㈤至於卷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訪視紀錄表等,僅能證明A2及A2之母向警方報案,警方向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之處理過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日期:113年10月18日,見偵卷第83頁)、現場照片(見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51至67頁),則均為警方接獲報案後所調取、拍攝,均不足作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僅有A2之指訴,而經與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A2指訴為真實之證據,則檢察官既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對A2為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為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⑴A2前開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多次後,僅係因為年幼不知人事,受被告BB槍玩耍吸引及逛百貨公司、買東西之吸引、利誘,不知被告之猥褻行為是令人羞惡、羞恥之侵犯,方才再次被騙再度前往豐原消防公園與被告遊玩,此部分本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係成年人會因為畏懼加害人,通常會盡量避免與加害者再次接觸,以防二度遭受侵害之常情不同,是A2在家人及輔導老師輔導以前,並不知親嘴、被摸是被侵犯,僅是覺得怪怪的有些不自在而已,則其始終證述之情節昭然可信為真實;而被告並非人生初次遭遇小朋友揭發性侵害犯罪之經歷,被告前於91年間犯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而該案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90年4月4日,在豐原區豐圳公園,偶遇當時未滿14歲之被害人與其他小朋友在場玩耍,乃請渠等喝飲料,並相約明日同地點再見面,同年月5日上午9時許,被害人與被告均準時到該公園,其他小朋友則均未到,被告見狀即興對被害人性交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對被害人佯稱:欲載被害人去找其他小朋友,請被害人坐進車內,被害人信以為真上車後,被告即將車開往豐原區豐南街之馬爾地夫旅館,以此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到達該旅館368房後,被告除脫去自己衣褲外,還叫被害人自行脫掉衣服,被害人因懼怕遭被告傷害,只好聽命行事,被告隨即以手撫摸以口親舔被害人之胸部及陰部,並將其陰莖強制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中,被害人因感疼痛乃極力抗拒,被告仍繼續壓住被害人,陰莖抽動至欲射精時方抽離被害人陰道,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1次,強制性交約1小時完畢後,被告給被害人新台幣1000元,並將被害人載回豐圳公園,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434號維持原判,詎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該案因為坦承部分事實,始終無法以巧言飾詞去獲得無罪判決之司法訴訟經歷,固不能以被告前述有罪犯罪事實與本案情節均為在公園對小朋友為性侵害行為,比附援引去推測被告之本件被訴犯罪事實,然原審單純認為本件被告始終單純否認,為冤枉之可信,未審究本案犯罪背景事實之特殊性,蓋各個案件均各有不同因素,不可用常人應會如何、如何來一概推定假設,又原審反而認為A2始終相同之童真幼兒之自然真實經歷敘述為不可採信,應該按照一般常人被性侵害後之反應、處置作法,方為可信等等,此等認定基準尚屬有誤,且與心理科學有違。
⑵B男前開證詞,可知B男雖未見聞A2遭受他人性侵害之畫面,且依其所見,未觀察到A2於案發期間或案發後,有何特殊之情緒波動反應,亦未見A2有何異常之舉止或行為模式,自堪信A2顯係年幼不知人事,確係因為不小心說出公園被親嘴、被摸生殖器多次,而非蓄意陷害被告;再者B男提及A2曾向其表示被告要帶其去廁所聊天,於B男前往查看時,被告已離開現場等情,顯然是被告見邀約A2至廁所不果,A2反而向B男陳述,被告見B男發現,趕緊離開現場,如果「身端影不邪」(即身正影不斜),光天化日在涼亭中,何需見狀趕緊逃避哉?
⑶A2之母前開證詞,可知A2之母係即時聽聞A2轉述本案之經過,雖未親自見聞事發過程,仍具有補強證據之性質,堪信年幼無知之A2,並非爾虞我詐成年人世界之思緒,所言顯可採信為真實,又其證稱案發後A2有情緒不穩定、做惡夢等反應部分,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是A2之上開情緒反應或舉止,明顯為案發後之創傷後應激障礙(PDST)(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顯與本案有明確之關聯性。
⑷依據陳○○之前揭證述、陳○○與A2之母之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所載,可知A2有出現情感矛盾、重複回憶起本案、不潔感、憤怒、不安全感、對於課業不專心,甚至害怕與被告相同特徵或年齡之老人等情緒反應,是足證明A2之前揭情緒反應,顯因本案際遇或壓力所致,係因被輔導過程從新認知是被性侵,感受到傷害、羞辱等等,方產生之應激反應,且A2證稱其於本案案發期間,仍持續多次與被告再度見面、遊玩,亦有上開為被告考慮因素,怕不能再與被告去玩,業如證人陳○○如前述,則前揭情緒特徵或課業上分心之現象,確實係因為遭受被告強制猥褻所致,只是輔導認知之前,未明確感受到被告當時實為性侵動作,只覺得怪怪的,誤認為被告是善良之長輩,可以替代弱勢家庭中缺乏長輩關愛之長者,對被告施加之強制猥褻行為,A2雖感到不自在、怪怪的,仍願意相信或者被告仍是可親近、願意關懷告訴人A2之善心長者,是此等模糊矛盾之心理狀態,亦與陳○○之前揭證詞、陳○○與告訴人A2之母之對話紀錄、上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完全相符,是原審反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未免失據與遺憾。
⑸查稚兒幼童尚未經開智明事理之前,雖遭受性侵害,但未必產生應激反應,蓋認知不全,尚不知是侵害、傷害、羞辱;之後,如果經輔導教導,開智明事理,感知當時是被性侵、羞辱、傷害後,方才產生應激反應。產生應激反應之後,依該兒童受到侵害客觀情節及兒童認知感受,是遭受傷害、羞辱嚴重者,繼而之後會產生創傷後應激障礙(PDST)(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兒童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 是兒童在經歷創傷事件後〈已經感悟到應激反應後〉,才出現的心理健康問題,表現為反覆回憶創傷、逃避相關事物、過度警覺、情緒行為改變和學習注意力問題,症狀包括惡夢、恐懼、易怒、失眠、學業退步,以及對過去的興趣減少。),查A2遭受性侵後,經輔導而認知是遭受成年人欺侮、性侵,產生羞惡、傷害之應激反應,情節嚴重到成為長期心理健康問題即兒童創傷後應激障礙,業經原審審理時查證明確在案,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似有失據及違反心理科學之嫌。
⑹原判決認事用法已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A2雖對於被告犯行指訴歷歷、無嚴重歧異之處,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等告訴人之指訴,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此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另上訴意旨所指B男、A2之母、陳○○之證述、陳○○與A2之母之對話紀錄、處遇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均無從補強A2之指訴,已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又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或鑑定,除須由精神科醫師為之,且縱使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仍須就A2所指訴被害經過之陳述,經調查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為真實,再將該等診斷、鑑定作為補強A2指訴之憑信性證據之一,而不能僅以該診斷或鑑定結果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唯一證據。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