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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健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聲請刑事狀僅記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45頁)。然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114年1月21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