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凌詰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刑人凌詰閎(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5、7、10、12至15、18至20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6、8、9、16、17、2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卷宗),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提起抗告並請給予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9月27日,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定刑意見表表示待全部案件結束再行聲請等語,此有上開定刑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即有探究之必要。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遠距訊問方式確認抗告人上開定刑意見表之真意,其陳明係撤回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依前揭說明,於原審法院裁判生效前,抗告人既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尊重其選擇權利,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尚有未合。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抗告人既已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