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張錫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錫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長期服用精神相關疾患之藥物,導致有夢遊、失憶及段片失憶之情形,已有聲請精神鑑定,故請給予重新裁定之機會等語。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請求有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聲請精神鑑定等節,惟此部分核係各罪實體審理量刑所應斟酌之事項,並非在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列;抗告人執此請求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不足採。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張錫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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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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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58號。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未宣告應執行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