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宥騏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撤銷原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予入監執行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宥騏(下稱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抗告人長期未能至指定之時地執行,即遭臺中地檢署撤銷前揭易刑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後,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然抗告人倘經依法撤銷易刑處分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抗告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故檢察官於撤銷易刑處分之決定前,自不能不予受不利益處分抗告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經本院審閱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除抗告人未遵期執行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外,均未見檢察官有何通知抗告人因撤銷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尤其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檢察官決定易刑處分前,需保障是否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抗告人之執行紀錄是否合於撤銷易刑處分之法律規定。查本件檢察官於撤銷易刑處分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傳喚其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易刑處分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其程序是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容有商榷之處。原裁定未慮及此,逕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稍嫌率斷。
㈣又查本件113年度執再字980號卷內關於撤銷抗告人之易刑處分,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僅有臺中地檢署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然撤銷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內容,則未見任何相關文件可資佐證(即所謂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執行指揮書),亦未見原裁定就此有何詳為說明,僅於裁定第3頁至21至22行略為載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告之刑」等語,是本件指揮執行之命令內容既付之闕如,則聲明異議之客體不存,原裁定就此漏未詳查,即有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疏未就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確認是否存在,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駁回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妥適。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