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振成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振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④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嗣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依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將上開第①案所處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第②案所處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第③、④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原裁定誤載為第①至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然此誤載並不影響對於本案之認定與結果),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46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又10日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之裁定,並無違法。
㈡觀之抗告人抗告意旨及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均在指摘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過重。惟本件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定,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得聲明異議之客體,且抗告人亦未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而受否准,自無從向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本於相同理由,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