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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羈押抗告狀狀首載「抗告人即被告陳詠霖、選任辯護人許哲維律師」,狀尾載「聲請人:陳詠霖、代理人:許哲維律師」,然僅蓋有「許哲維律師」之印文,而無「陳詠霖」之簽名、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為被告陳詠霖(下稱被告)所為,應認本件抗告應係「許哲維律師」所為,且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許哲維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為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及自同年4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原審卷一第321至331頁、原審卷四第83至86頁)在卷可稽。嗣因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同年6月9日訊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法院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故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同年6月23日起第2次長羈押2月(原審卷六第32至35、101至103頁)。又被告雖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指揮者地位,對於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手段及分工知之甚詳,而本案仍有部分共犯之分工細節、參與犯行之事實有待調查、釐清,且依卷內事證,未到案之共犯仍有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之情形,故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仍有可能為脫免、減輕罪責或迴護共犯,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五、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全案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4年6月11日裁定自同年6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其餘共犯尚未到案,繫諸檢警機關偵辦進度,並非被告所得左右,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其無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並願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如經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不輕,故即便被告已承認犯罪、供出案情等情,亦僅係原審法院將來審理後是否評價為減刑及量刑事由,原審法院仍可能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及處斷刑範圍內,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無從據以解消被告更改供詞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憑採。
 ㈢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規定決定是否應予預防性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本件被告所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屬集團性之犯罪,分工細膩,被害人分佈廣泛,本具反覆實行之特性,加以被告自承想賺快錢,一時走偏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故其日後因受暴利誘惑而再次鋌而走險之可能性甚高;再被告既有短時間反覆犯罪、規模不小之涉嫌犯罪情節,而現代科技資訊及通訊設備、軟體及聯絡方式、管道發達,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之帳號隨手可再新創;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涉及通訊軟體工具、虛擬幣商洗錢,且被告先前又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互通訊息,於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操此業,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足見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已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