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韻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韻雅(下稱抗告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8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審酌抗告人前後案犯罪性質相近、對於往來公眾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均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於前案後未戒慎警惕、珍惜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於後案又飲酒騎機車上路,並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及己身均受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抗告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之限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亦欠缺自制力等情,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為此深感懊悔、愧疚,且已知錯,懇請檢察官再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替緩刑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刑法第75條第2項明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於同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適用之),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者,始得為之,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
 ㈡查抗告人所犯之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前案因不得再上訴,而於108年7月18日確定(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認為「108年8月24」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期間5年,至113年7月18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8日故意更犯後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於113年7月24日始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由上可知,於後案確定時(113年7月24日),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至113年7月18日止),則抗告人所為之後案雖係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既已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揆之前開說明,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原審未察,准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