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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廖國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少迪(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准予執行羈押之期間,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在113年7月17日借提警詢時,已就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就所知該集團之運作情形如實交代。被告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逮捕當天一併遭警方搜索扣押之,被告縱使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其他相關設備得為隱匿,更無從湮滅任何證據。且被告既對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實無再湮滅證據之理。是被告並無此羈押原因存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僅屬於該犯罪組織之底層人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則遑論被告有認識或接觸「富哥」之機會,甚至與其勾串證詞之可能,原裁定認被告有此羈押之原因,顯乏依據。且原裁定未指出被告任何未來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之事證,顯然僅以認定被告所屬組織分工詳細,已具規模,主觀臆測被告當必再犯,進而推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原裁定顯未審酌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本案被告實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徵被告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性。縱使原裁定認仍存有羈押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且無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可取代,而仍對被告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被告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對所知集團之運作情形如實交代,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逮捕當天一併遭警方搜索扣押,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為犯罪組織之底層人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亦無與之串證之虞;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本案只是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具羈押原因等語。惟查被告係在二線機房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一同為警搜索查獲,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其係負責製作相關詐欺取財使用之道具,供其他原審同案被告詐騙使用,可認被告對於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知之甚詳;而原審已經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未到案,及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並無違誤。且參酌被告等犯罪組織成員與上游水房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內部聯繫,被告或共犯使用之手機雖經扣案,亦不能排除可以其他手機或電腦等裝置登入,被告仍有與組織成員間相互勾串及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原審因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不當。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為一至三線機房,另有水房成員負責將詐騙取得之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洗錢,集團上下游組織間分工精細,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本案目前僅查獲被告參與之二線機房,其餘一線、三線機房及水房並未查獲,客觀外在環境仍未有明顯改善,綜合觀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之規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延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