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7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簡承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苗檢映丁106執沒157字第1149012613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簡承宗(下稱抗告人)自入監後已陸續繳回犯罪所得中之部分款項,因目前尚在服刑,無法一次性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非不願繳納,請考量抗告人目前罹患重疾,暫緩繳納,待抗告人身體康復之後,再繼續繳回犯罪所得。抗告人就醫時所乘坐之租賃車(計程車)是監獄與○○「○○」○○公司所簽屬之特約車輛,並非原裁定所稱就醫時乘坐計程車非唯一選擇。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監所的日常用品均是監所無償供給是錯誤資訊,無償供給僅針對無家人協助之受刑人,抗告人因領有國民年金,故不適用無償供給之規定。是抗告人每月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749元,扣除每月酌留3000元之生活費用,只餘749元,請撤銷原裁定,依比例原則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以函文函請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00監獄(下稱00監獄)於3000元範圍內,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將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嗣經抗告人以目前因病持續治療復健中,需支付車資及就診費用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扣押,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5月6日苗檢映丁106執沒157字第11490126130號函覆略以:本署函請監所查扣臺端保管款、勞作金,已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酌留臺端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等語,否准其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5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函文在卷可參。
㈡惟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00監獄執行期間,曾於111年10月28日至000000財團法人0000醫院(下稱0000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腦血管栓塞、心房顫動、高血壓,於111年11月2日出院,醫囑建議規律服藥門診追蹤,此有0000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依本院調取受刑人於00監獄111年11月起迄114年11月18日為止之之醫療扣款、保管金金分戶卡等資料,受刑人曾因戒護外醫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7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3日、112年11月16日、114年10月3日支出外醫自付車費1036元、336元、672元、640元、640元、640元、400元,其餘醫療支出約83筆等情,有00監獄114年11月27日0監衛字第114090028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2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就醫需求,且戒送醫療機構之交通費用,亦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是抗告人所稱他有持續治療復健、搭車就醫之個別醫療需求費用支出等情,並非無據。抗告人此部分醫療需求,容有酌留適當之醫療費用的必要。
㈢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5月6日苗檢映丁106執沒157字第11490126130號函所為執行沒收之指揮,未審酌抗告人上開醫療需求,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容有再斟酌之處。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避免本案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並自為裁定,將檢察官以上開苗栗地檢署函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衡酌抗告人上開具體情節,更為適法之執行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