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金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之受刑人陳金璋(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更助字第95號,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聲明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本院查:
(一)本案觀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見原裁定法院卷第3至7頁),係就其現執行中而由「本案執行指揮」(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乙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見原裁定法院卷第9頁),提出聲明異議(至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狀中,固於其附件欄中另載及同署111年度執助乙字第412號之1〈見原裁定法院卷第3、10頁〉之執行指揮書案號,然其於該狀本文中,並未對此一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部分,敘及有何不服而聲明異議之內容及理由,核應係就其前開聲明異議狀第2頁第2至4行所載之執行情形予以表明而已),主張上開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見原裁定法院卷第35至39頁〉,經抗告後,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46號駁回抗告〈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7至33頁〉確定)部分,伊於接獲檢察官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係在不清楚之情況下簽寫,且其當下尚有其他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因資訊不足,致生不利之結果,並爭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05號案件於裁定應執行刑之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所未合,而據以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46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且已於112年4月19日確定。準此,原裁定法院應為諭知該執行指揮所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05號案件於裁定應執行刑之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上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一節,已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載認明確(見原裁定法院卷第30頁),受刑人所指與事實不符,況上開關於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規定(註: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係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起始生效施行,前揭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裁定為指揮之執行,難認「本案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乃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俱有卷證可稽,並已說明其依憑之理由,而與法無違,應予維持。
(三)受刑人固以附件之聲明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對原裁定不服之抗告意旨,仍係爭執伊後來才知道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且其在前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勾選同意(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曾向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未經准許(受刑人未指明伊此部分係經何一地檢署、以何案號予以否准,且非屬其本件原本聲明異議所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標的),並請求「法官」依其所述案號之案件,重行組合改定應執行之刑,而給予即將報請假釋、且於服刑中捐肝予胞兄之伊,一個合適之刑度云云。然受刑人前開抗告理由,並未依法具體指及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徒僅重申希得由法院法官依其所述重新另行組合並酌定應執行刑(於法受刑人並無向法院逕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經核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原裁定之適法及妥當性。從而,受刑人無視原裁定理由欄之論述,猶立於一己之立場,片面再為爭執,並據以作為對原裁定不服之抗告理由,並非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認「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受刑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