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6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金璋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以書狀補正再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璋(下稱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之114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再抗告,然並未依法敘述再抗告理由。依上開規定,應先定期命其補正,爰依法裁定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以書狀補正再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