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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劉晉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晉豪(下簡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請鈞院考量抗告人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密,且本從事正當行業,因疫情影響頓失收入,需扶養母親及繳納車貸、信用卡費、房租及保險費等,金額甚鉅,經濟壓力沈重,故鋌而走險,受詐騙集團之利誘,擔任車手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以緩解經濟壓力。為警查獲後才知事態之嚴重,深感懊悔,目前家中年邁母親還等抗告人回家才敢去開刀,懇請鈞院詳予審酌抗告人上情,給予抗告人一個從輕量刑、返家工作照顧母親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218、1316號),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0年以下(被告宣告刑總刑度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限,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參照)之範圍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指摘原裁定更定其刑過重,而有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總刑度4年8月中,就其中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就原宣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34年7月)予以寬減30年1月。至原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復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1年3月,最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且屬寬厚,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審於理由欄說明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兼衡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足認原裁定業經考量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獨立性較低,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已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是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自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有過度評價之情,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