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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李麗瓊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陳信安(相對人鍾桶美為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即聲請人李麗瓊(以下稱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刑全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述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然本件刑事案件仍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院受理本案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之抗告為審判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