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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暨具保停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蕭懿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3號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前揭犯嫌,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於與共犯瓦談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聲請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