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鎧埕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鎧埕(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小父母離異,母親工作忙碌而無法在家照顧被告,皆由奶奶照顧被告長大,由於從小家境貧困,奶奶也無經濟能力,母親是外籍新娘,被告為了不給母親與奶奶造成負擔,聽信朋友的話當了車手,當時父親患大腸癌與B型肝炎臥病在床,幾度命危,被告那時在接受感化教育無法在父親還有呼吸時與父親做最後的道別,此為被告的遺憾,雖說父親並無養育之恩,但也有生育之恩,對於父親的先行離開,感到悔恨終身。被告羈押至今始終心存後悔及懺悔之心,悔不當初,不該因身無分文更無收入,聽聞朋友介紹種種誘惑而陷入錯誤之中,但被告在羈押期間深知時間不會倒轉,世上更沒有後悔藥,所以選擇在獄中好好為此次所犯的錯誤做深刻的懺悔,在獄中抄寫佛經用於懺悔及讓每一位受害者都可以一世平安,被告能為受害者做的僅有這些,後續若有經濟能力,定會全數賠付於受害者,這也是從小奶奶與長輩們教被告的人倫道德及做錯事應付出的代價,被告至今仍謹記在心且時時在心裡也非常感恩他們的教誨,希望能在諸位長輩有生之年、未留下遺憾之前,可以讓被告跟他們說聲感謝,被告知道必須為自己之罪過承擔相同或加倍的懲罰,但仍希望在得到懲罰前給予被告時間善盡孝道。
(二)被告雖未開始執行,但承諾若交保在外,定不會畏罪潛逃或者反覆實施,若有違反則願接受重判。待執行完畢,也承諾回到社會後定會如履薄冰,小心翼翼的在社會上找一份正常工作來回報政府與社會,也會將此次過錯引以為戒,絕不聽信朋友的話語再次走上不該走的道路,回到社會後也會用一技之長即汽車修護及機車修護謀生。
(三)懇求給予被告一個月交保在外的時間,因民國114年8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前,家人聘請律師前來律見,告知被告關於奶奶在3至4個禮拜前已病入膏肓臥病不起,如今悲劇即將二次發生,想著奶奶時日無多,亦加諸奶奶年歲近百,得知此消息後也杳無音訊,是生是死也無從得知,況且被告自幼由奶奶扶養長大,常人道百善孝為先,行孝不能等,被告深知此次愧對國家與家人,所以希望在未執行前這段期間,哪怕一個月也好,可以在奶奶身邊跟奶奶做最後道別,被告定會誠心懺悔好好做人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又以被告陳稱尚有其他案件目前仍在偵查中,尚有相關事證待查,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重大,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或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1、1070號等案件審判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深刻反省等情事,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停止被告之羈押。然被告所稱前情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被告所述之家庭成員因素及犯後態度等情,據以推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