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君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第1666等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涉犯賭博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6898萬3,883元,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扣字第37號裁定准予扣押後,由台新銀行以支票形式交付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入庫完畢。然臺中地檢署依法不得逕行移轉扣押物,此舉顯有違法之虞,為此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懇請法院審酌相關法規,依法返還前揭款項予聲請人之帳戶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時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冠君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檢察官認有扣押第三人財產之必要,向臺中地院聲請扣押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該款項既經臺中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自屬扣押物性質。另細繹聲請意旨,其真實本意係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扣押之款項,而非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原扣押之禁止處分,自應由繫屬本案之本院就系爭扣押款項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及其扣押範圍而為審酌。是核本件聲請性質,乃屬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扣押物,而非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臺中地院上開准予扣押之裁定(即提起準抗告應向所屬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且若係提起準抗告,則依法不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即本件抗告不合法),本院已於114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內容中詳為說明,然聲請人復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容有誤會。
㈡又聲請人乃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代表人陳冠君及實際負責人陳鴻國等人因涉嫌觸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前由臺中地院110年度原金訴第7等號審理後,判處代表人陳冠君及實際負責人陳鴻國有罪,分別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年(代表人陳冠君另沒收犯罪所得90萬元)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可按。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前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聲請,經臺中地院認上開存款之帳戶係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是帳戶内存款係屬犯罪所得,以109年度聲扣字第3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扣押,復因本案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系爭扣押款是否為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等人前揭違法行為,致聲請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審理後如認被告陳鴻國等人成立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聲請人取得之上開財產,而得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有釐清之必要,本院已依職權於114年5月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裁定命聲請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節,有上開裁定及台新銀行113年9月6日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㈢又系爭扣押款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惟查本件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範圍甚廣,被害人數高達上百位,受詐騙金額高達5千多萬餘元,犯罪程度及影響不可謂不大。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提起上訴,並就本件沒收範圍,一併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57頁),是原審判決對系爭扣押款未予沒收部分,亦為本案上訴效力所及。則系爭扣押款是否與本件所涉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有關、是否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經本院核目前本案訴訟進度,上開帳戶内存款是否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或屬被害人之物,均待審理時調查認定,仍有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