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順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703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接受強制治療後,經綜合評估結果為: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程度為「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7031號函暨所附該署彰化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