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瑞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瑞宗(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依聲請意旨所載略以:聲請人
騎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在綠燈快變黃燈時,搶黃燈穿越路口,行進中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其機車右側排氣管,其向左倒下撞擊安全島水泥柱,本件肇事責任不在聲請人;告訴人本欲駕車逃逸,係遭路旁民眾制止而停車,惟當時已離開現場20幾公尺,現場已被破壞,本案無在場證人,告訴人所述不實在,導致警方誤判;聲請人住院開刀期間,告訴人未曾到院關心,聲請人出院後,告訴人母親表示會補貼保險理賠不足部分,惟事後不承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立場並非公正,本案係受告訴人誤導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