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柴方文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宋雲峯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參 與 人 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信
參 與 人 林羿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1、1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信罪刑部分及就林羿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林文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㈡林羿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為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民國95年1月5日核准設立,下稱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實際經營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06年1月26日核准設立、設立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8萬8800元,組織型態:閉鎖型公司,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林文信於106年2月6日以愛唱久久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數分公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約由數分公司提供KOD+OTT服務所需之頻寬及網路環境、帳務處理、行銷通路及客戶服務,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維護KOD+OTT服務內容、平台及提供機上盒及周邊設備,數分公司依約按月結算金額予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於106年6月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以總價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中所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林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義書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全部專利、商標共70項(下稱本案70項專利、商標)無償授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雖依上開資產讓售協議書之約定,無敵公司同意在久久音科公司依約如期付款之情況下,久久音科公司得將讓受標的物授權他人使用,然上開資產讓售協議書同時約定,扣除久久音科公司於簽約時支付之簽約訂金50萬元外,首年分期價金餘款1450萬元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未繳該協議視為自動終止,而往後每年應支付分期價金1500萬元,分6年支付完畢,若久久音科公司未依約支付而經無敵公司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則無敵公司得解除契約,久久音科公司須立即停止使用讓受標的物。是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僅從久久音科公司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使用授權而已,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久久音科公司之授權基礎並不穩固,而是全然繫諸於久久音科公司能否在7年間每年依約支付分期價金予無敵公司。
二、惟林文信為邀請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時,對出席之委員(下稱投審委員)馬宏燦、林榮賜、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9件」、「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已擁有21件」云云,隱匿上開授權事實,使在場6名投審委員誤信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該公司推動之KOD+OTT服務有助於擴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MOD服務內容,讓MOD服務更有競爭力,因而均投下同意票。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簽請總經理宋雲峯核可後,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投資案,於106年8月2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後於106年8月10日將增資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久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99號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
三、案經中華投資公司委由陳漢洲律師、柯瑞源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之說明
壹、原審判決以原審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文信,被告林文信本案證券詐偽犯行之主要目的,無非是為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取得1億元之投資款,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之取得構成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即上述「代理型」之情形。該犯罪所得1億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就該部分,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並未提出上訴。而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固有列愛唱久久公司為參與人,然於上訴書第3-4頁,就沒收部分上訴處,僅列久久音科公司與林羿妘為上訴指謫對象,顯未將愛唱久久公司列為上訴對象,此並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本院卷三第105頁),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文信之辯護人經原審函詢關於證人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後(見原審卷四第255頁),具狀表示:證人蔡淵輝之證詞有證據能力,關於證人林榮賜之證詞,無法表示其有無證據能力,關於證人江長華之證詞,不知其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258-259頁)。準此,證人蔡淵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榮賜、江長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文信固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所載客觀事實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見原審卷一第194-196頁):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謂「買賣」係以有價證券為買賣標的物而言,然本案告訴人中華投資公司(以下逕以公司名稱稱之)之投資係基於106年8月2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投資協議書),而非被告林文信將股權持有證明轉售予中華投資公司;久久音科公司截至106年11月底已向無敵公司給付共1500萬元之價金,久久音科公司在數分公司終止與愛唱久久公司間之「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應會順利逐期付清向無敵公司購買專利、商標之價金;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已將專利、商標之「擁有」修正為「擁有」或「被授權使用」;中華投資公司係將1億元之投資款匯給愛唱久久公司而非被告林文信個人,被告林文信並無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㈠被告林文信為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其中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核准設立,設立時資本額為38萬8800元,組織型態屬閉鎖型公司。
㈡被告林文信於106年2月6日以愛唱久久公司名義與數分公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約由數分公司提供KOD+OTT服務所需之頻寬及網路環境、帳務處理、行銷通路及客戶服務,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維護KOD+OTT服務內容、平台及提供機上盒及周邊設備,數分公司依約按月結算金額予愛唱久久公司。
㈢被告林文信於106年6月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公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以總價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中所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久久音科公司並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簽約金予無敵公司。
㈣被告林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義書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本案70項專利、商標無償授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
㈤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時,對出席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9件」、「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已擁有21件」。
㈥以上在場之6名投審委員均對上開投資案投下同意票。
㈦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簽請總經理宋雲峯核可後,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投資案,於106年8月2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
㈧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將增資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久公司之一銀199號帳戶。
以上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林文信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8931卷一第283-285、299-301、311頁、偵8931卷三第495-497、499-500、503-504頁),核與證人柴方文、宋雲峯、馬宏燦、郭水義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石木標、葉向榮、丁鐸、曾炳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931卷三第366-367、479-482頁、偵8931卷四第149-153頁、他3675卷第73-79頁、他2873卷二第447-448頁;原審卷四第334-335、340-341、351、360、368-369、373頁、原審卷五第13、22-24、28-29、47、50-53頁),並有經濟部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12825卷二第117頁)、經濟部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他12825卷一第137-141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46380號函暨檢附愛唱久久公司106年1月26日設立登記表《含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見他12825卷二第19-36頁)、106年2月6日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代表人馬宏燦與愛唱久久公司代表人林文信簽署「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見偵8931卷三第253-277頁)、無敵公司108年7月23日函暨檢送106年6月10日無敵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暨40項專利權及15項商標權明細表(見偵8931卷一第563-569頁)、「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暨49項專利及21項商標明細表《106年6月10日久久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見偵8931卷一第557-561頁)、愛唱久久iSing99Magic集團「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含KOD+OTT投資案市場及財務損益評估、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106年7月11日〉(見他12825卷一第185-253、255-265頁)、106年6月27日葉向榮報請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簽呈(見偵17636卷第91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第四十九次投資審議委員會議事錄及簽呈《含簽到表、審議愛唱久久投資案表決票》(見他12825卷一第289-305頁、偵8931卷一第219-227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含簽到表、審議「iSing愛唱久久」投資案是否通過表決票》(見他12825卷一第315-325頁)、投資協議書《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2日簽訂》(見他12825卷一第371-381頁)、中華投資公司請款單《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1日申請》(見他2783卷一第57頁反面)、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見他12825卷一第369頁)、臺灣銀行106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12825卷一第595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2月19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05671號函暨檢附傳票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10日取款憑條、同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12825卷四第73-75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就本案70項專利、商標所為之陳述,乃「實施詐術,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㈠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時,對出席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9件」、「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已擁有21件」,有該份簡報內容其中2張附卷可稽(見他12825卷一第233、235頁),且被告林文信於偵查中均承認該2張簡報內容係由其提供予中華投資公司等語(見偵8931卷三第503頁、偵8931卷四第422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文信確實有向6名投審委員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依一般國人對於中文之理解,「擁有」係指擁有某種財產之所有權,並不包含被他人授權使用該財產之情形。
㈡然事實上,依卷附資產讓售協議書、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所示(見偵8931卷一第557-569頁),被告林文信係於106年6月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公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以總價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中所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被告林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義書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本案70項專利、商標無償授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雖依上開資產讓售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無敵公司同意在久久音科公司依約如期付款之情況下,久久音科公司得將讓受標的物授權他人使用,然上開資產讓售協議書第6條同時約定,扣除久久音科公司於簽約時支付之簽約訂金50萬元外,首年分期價金餘款1450萬元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未繳該協議視為自動終止。而第7條第1項則約定往後每年應支付分期價金1500萬元,分6年支付完畢,若久久音科公司未依約支付而經無敵公司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則無敵公司得解除契約,久久音科公司須立即停止使用讓受標的物。是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僅從久久音科公司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使用授權而已,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久久音科公司之授權基礎並不穩固,而是全然繫諸於久久音科公司能否在7年間每年依約支付分期價金予無敵公司。準此,被告林文信在簡報中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投審委員蔡淵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致理科技大學財經系副教授兼職涯發展長,專長是投資理財,被告柴方文有於106年7月11日找我去擔任中華投資公司的投審委員,我們當時在進行投審會審議時有播放簡報,我記得當時就70幾項專利及商標,我有提出質疑,要如何檢核這些,我忘記他們當初怎麼回答,因為我們負責提出疑慮,怎麼決定由中華投資公司自己判斷。如果愛唱久久公司的設備這麼好,應該會擔心被仿冒,如果沒有專利,會被仿冒,我會質疑愛唱久久公司的核心競爭力在哪裡,但現場簡報時,愛唱久久公司說他們有這些專利、商標,只有說一、二個還在取得中,如果經過DD實地査核程序,發現愛唱久久公司並沒有取得這些專利、商標,而且登記在其他沒有控制從屬關係的公司名下,我會請他們一定要做好整合,確定投資後取得這些專利、商標,在還沒釐清前,我會做出保留,除非確認好法律關係,不然寧可保守一點,要再討論,我不會建議同意等語(見偵8931卷四第149-151頁)。
㈣投審委員江長華於偵查中證稱:我都在科技業,從事網路工作,我的專長是在網路,有於106年7月11日擔任中華投資公司的投審委員。現場葉向榮有拿一份資料給我,應該是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但開完會後就被收回。若從我的專業角度看這份評估報告,我會著重在專利、商標,我記得我問過產品會不會被抄襲的問題,愛唱久久公司進行簡報的人說裡面有開一顆ASIC晶片,這可防止別人抄襲,如果我們進行投審會時,發現愛唱久久公司沒有取得這些專利、商標,我會請中華投資公司重新進行審查評估,包括DD實地查核程序,因為DD實地查核程序就包含專利、商標的實際歸屬審查,包括由誰開發、市值預估等等,我認為這些在外部委員進行審議前就要做好,不然找我們要做什麼,因為我們無法做實際狀況的審查。如果經過DD實地查核程序,發現愛唱久久公司並沒有取得這些專利、商標,而且登記在其他沒有控制從屬關係的公司名下,我一定不同意等語(見偵8931卷四第152-153頁)。
㈤投審委員林榮賜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是以委員身分出席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當天愛唱久久公司應該是被告林文信跟他的團隊有出席,我記得被告林文信有到場。在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我看到是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根據我的專業了解,專利及商標都有登記制,所以認為愛唱久久公司應該將這70幾項專利及商標都登記在公司名下,我在會議中有講到新創公司專利很重要,所以我在董事會有再提到要確認智慧財產權的歸屬,也就是指專利及商標,但投審會有無人確認專利及商標歸屬的事,我不是很記得,我在會議上有追問這是否為安卓平台,這樣才能跟我們的系統對接,被告林文信提到他把環繞音效結合在盒子裡,我看到評估報告是寫擁有,所以沒有特別去追問專利及商標怎麼來的,我也不記得我有無叫被告林文信就專利及商標部分說明。我於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表示DD時請確認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是因為愛唱久久公司是新創公司,智慧財產權相對重要,因為新公司的價值就是靠技術,另我在董事會前一天有看到董事長、總經理106年7月17日的簽核意見,裡面有講要股權代表支持,也提到要補足DD程序及財務敏感度分析,所以我在董事會上也有特別提出,且投票同意我還特別寫出來,如果我知道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這2份文件的內容,我一定會要求再確認,特別請法務表達意見,看無敵公司、愛唱久久公司跟久久音科公司的關係,是否符合投資需求,本案70項專利、商標是由久久音科公司無償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使用,與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兩者之間我認為對我們評估的投資金額應該有影響。我記得投審會的投資評估報告是寫愛唱久久公司擁有,如果是愛唱久久公司取得授權的話會有影響,對新創公司來說技術很重要,這些專利及商標是由久久音科公司無償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使用,與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我認為多少有影響投資評估,因為無償授權會有延伸其他後續風險的可能,增加風險不確定性,就會要求了解更多授權內容,再來決定是否投資或降低投資金額或每股單價,因為有風險就會影響價值等語(見偵8931卷三第480-483頁、偵8931卷四第406-407頁)。
㈥投審委員宋雲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的當然委員,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是丁鐸製作的,丁鐸製作這份報告時我沒有要求愛唱久久公司先提供相關資料作為製作報告的參考資料。本案專利、商標等投資標的的無形資產,它的權利歸屬在被投資公司手中或是透過授權的方式取得,我們在評估投資標的價值時,這是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就我個人的理解,「擁有」就是一般的擁有,我不太記得我們當場有無詢問被告林文信簡報上記載的「擁有」是所有權的擁有還是使用權的擁有,但我記得當時有委員有提到這件事情,如果沒記錯的話,當時中華電信總公司法務宋珍芳有意見,她去查核之後發現智慧財產權所有權並不是完全如49+21的完全,所以有跟葉向榮反應這件事情,然後他們有訂定本案投資協議書,就是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協議書裡面特別有約定條款,當時我們是開過中華投資公司臨時董事會,三席裡面我是董事其中之一,三席裡面有兩票通過,因為我們已經把這個東西報上去給我的長官即中華電信公司當時的財務長跟投資長,他有個密簽給謝繼茂總經理跟鄭優董事長,裡面有建請投資1億元,所以我們在董事會通過了,我才會代表中華投資公司簽本案投資協議書,有關智慧財產權所有權,確實經我們最後DD結果後,在本案投資協議書裡第5條第9項規定是已擁有或已獲得授權,這條是宋珍芳跟葉向榮加進去的,他們有寄給我,當我看到這條時,我有意識到要去針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做進一步的調查跟釐清,所以我請被告林文信於106年8月4日特別提出4大文件到高鐵桃園站交給丁鐸,由丁鐸拿回辦公室給我們看,去做智慧財產權的釐清,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就是4大文件其中之一,但該4大文件並不包含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議書,我是在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前看到資產讓售協議書的,我在撥款前得知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只是被授權,它並沒有擁有,且久久音科公司的分期付款尚未付清,這件事仍不會改變我投資的決定,因為任何投資都有風險,三利相權取其重,我只能說在這個環境裡我取得一個我認為最值得、最有成功可能性的投資,這個投資案是為了滿足中華電信公司技術的不足,且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已經特別載明它是已擁有或已獲授權,我認為這樣是OK的,不會改變我的投資決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4-355頁)。
㈦投審委員柴方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主任秘書,106年7月11日我有擔任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的委員,開會當天有看到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的簡報,不過會後就被收回,當時被告林文信有帶他的營運長一起來報告,我沒有特別印象我們是否有討論到愛唱久久公司擁有的專利、商標,但好像書面資料裡顯示它「擁有」,就我個人理解,「擁有」就是照字面上去判讀,就是它有,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有無本案70項專利、商標,對於我們的投資決定而言,它是一個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因為這是一個戰略性投資,所謂戰略性就有很多面向,比如它是不是擁有全新的商業模式、它是否有市場差異性的優勢、它是否在前瞻性的產品上已超越同類的產品,還有包括它的財測,它的未來市場估值都會影響,但是我們那時候沒有針對這個來討論,當時他們送這些資料來時我們都認為中華投資公司已經做過相關的查核,要求投審委員做上天下海的查核是不可能的。106年8月4日宋雲峯、我、黃志成跟林榮賜召開會議是借用我的辦公室,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應該是當天的4大文件之一,但我沒有仔細看,因為與我的職責無關,就專利、商標的權利歸屬狀態究竟是直接歸屬於愛唱久久公司或愛唱久久公司經由其他公司輾轉授權,第一,投審會當時沒有討論到,第二,它是顯示「擁有」,如果我在投審會當下知道它不是完全所有權的時候,因為這有牽涉到資料的完整性,我會希望重新召開投審會先釐清這個問題再來進行下一步決定怎麼投資、投資多少金額,這是我身為投審委員應該要做的事情,愛唱久久公司是被投資公司,所有的東西都應該清清楚楚,不能有一些疑慮或是一些不透明的空間,所以我希望重新召開是說它到底目前的狀態是怎樣,它到底擁有多少,還有多少是正在取得,這當中也許是不是會有負債或是你已經全部都付清,這些都是我們需要瞭解的,當然瞭解這些,只要我們能夠確保這個產品可以繼續的話,就是看中華投資公司怎樣做它的商事評估,還有它到底要投資1億元或是多少錢,這是另外一回事,但就我投審委員的立場來講,我希望它所有的資料都是清清楚楚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0-375頁)。
㈧投審委員馬宏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11日召開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投審會,我是投審委員,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我當天有看過,會議結束後就被收回,我有注意到該份投資評估報告中記載49項專利、21項商標的2頁,如果站在投資案的立場,愛唱久久公司這些專利、商標是我決定要投資它的重要參考因素,那時我們認為愛唱久久公司為了提供這些服務,已經擁有相關專利或商標,如果以投資案的立場來說,「擁有」就是我擁有所有權,以投資的角度來說,「擁有」跟「被授權」就我們一般認知是有差別的,我擁有跟我得到授權,對公司的價值在鑑價上就不會相同,被告林文信在投審會當天沒有提到本案70項專利、商標的來源,雖然簡報裡面有提到這些專利、商標,但在會議中印象中沒有深入看證明文件,沒有委員提到或是看到這些資料,我當日之所以會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投資案投下同意票,是基於我認為KOD+OTT這個業務當時在臺灣有潛力,所以如果公司好好經營,應該很有潛力,我投下同意票跟本案70項專利、商標當然會有關係,我於106年7月21日在中華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有列席,我在會議上表示「愛唱久久也擁有許多專利」就是指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當日簡報上的內容,我在投審會當天並不知道愛唱久久公司的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是來自久久音科公司的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是來自無敵公司的授權,且久久音科公司必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才能取得這些專利、商標,假如我知道的話,會影響到我的決定,會變成有條件式的同意,例如我們投資之前它可以正式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30頁)。
㈨中華投資公司時任監察人郭水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6年8月8日前在中華電信公司擔任投資長,負責母公司本身親自處理的投資評估及轉投資事業的投後管理,我當時有身兼中華投資公司的監察人,我並沒有出席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的投審會,中華電信公司106年7月17日的密簽是我草擬的,我在密簽貳、二、㈢「風險評估及建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提到「本案合資相關契約及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內部或外部律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以確保中華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階段投資之選擇權利,以及確認iSing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因為這個案子當時在呈報過程中,對於這個議題我特別強調整個愛唱久久公司是否擁有相關的技術專利或者是否已經有取得合法授權等相關資料,雖被告林文信在簡報有提到說擁有專利,但是否事實如此,沒有看到相關的佐證資料,所以我特別強調必須要確認做這些詳細的實地審查,我是在106年7月11日到106年7月17日間看到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我有將該投資評估報告當作密簽的附件,愛唱久久公司擁有的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是我們決定要不要投資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在投資的判斷上,投資標的本身擁有智慧財產權跟這些權利是經過授權取得,在權利上有很大的差異,這個會影響到投資價值跟投資價格的決定,我有出席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的董事會,我在董事會當天並不知道愛唱久久公司的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是來自久久音科公司的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是來自無敵公司的授權,且久久音科公司必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才能取得這些專利、商標,假如我知道的話,包括投資的整個價格還有相關權利義務應該會有明顯不同,因為擁有跟授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54頁)。
㈩由上情可知,關於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上在簡報中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出席之6名投審委員均係將之理解為「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且被告林文信在會議上並未如實說明愛唱久久公司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係來自久久音科公司之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係來自無敵公司之授權,且久久音科公司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方能終局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其次,6名投審委員中,柴方文、馬宏燦、林榮賜、江長華、蔡淵輝,及中華投資公司時任監察人郭水義均一致認為,愛唱久久公司自己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與愛唱久久公司僅獲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二者間在投資評估之意義上有顯著差異,而會直接影響投資與否、投資金額之決定。另宋雲峯雖證稱縱使其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得知愛唱久久公司僅獲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亦不會改變其投資決定,然宋雲峯有特別強調,此係因為宋珍芳有於本案投資協議書中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保條款,由愛唱久久公司保證已擁有或已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或授權,其經權衡利弊後所為之決定。
參以無敵公司於106年11月底收到久久音科公司給付第一期價金1500萬元後,未再收到該公司給付後續款項,鑒於久久音科公司未能依約於108年1月5日前給付分期價金,無敵公司已於108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協議,有無敵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亦可佐證愛唱久久公司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並不穩固,與終局、確定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迥然有別。準此,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上,在簡報中記載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實施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被告林文信上開犯行既遂後,下列事實均不足以推翻其已既遂之犯行:
㈠郭水義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之規定,於106年7月17日就愛唱久久投資案撰寫簽呈1份呈上中華電信公司時任總經理謝繼茂及時任董事長鄭優,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及該份簽呈附卷可考(見他12825卷一第307-309、311-313頁)。郭水義於密簽貳、二、㈢「風險評估及建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敘明「本案合資相關契約及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內部或外部律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以確保中華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階段投資之選擇權利,以及確認iSing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見他12825卷一第313頁),雖有表明「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然依證人郭水義上述證詞,其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撰寫簽呈時並未看到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佐證資料,故特別強調須進行查核確認,且郭水義有證稱在投資的判斷上,投資標的本身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經過授權取得,在權利上有極大差異,會影響到投資價值及投資價格之決定。是不能徒憑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中記載「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即可遽認「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權」在投資意義上可等量齊觀。
㈡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針對愛唱久久投資案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他12825卷一第315-325頁)。時任董事即林榮賜於會議中表示:「此項投資案具集團戰略意義,已有總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及應注意事項,請注意相關簽註意見並快速展開。此案和目前的MOD STB同為安卓系統,有機會做業務整合,另系統上的客戶與服務資料必須與中華電信BSS/OSS營維運系統整合以便後續分析應用。另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見他12825卷一第317頁),雖有表明「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然觀諸林榮賜上述證詞,其有強調愛唱久久公司擁有專利、商標,與僅取得授權,二者間會影響投資評估、投資金額,因為取得無償授權會衍生其他後續風險,故必須釐清授權內容,再進一步作出投資決定。是不能徒憑林榮賜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表示「或是否取得授權」,即可遽認「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權」在投資意義上可等同視之。
㈢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載明:「甲方(按:愛唱久久公司)保證已擁有或已取得公司營運及本協議書所述所有合作業務所需之智慧財產權或相關權利之所有權或授權,且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見他12825卷一第377頁),固然約定愛唱久久公司僅須擔保已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即可。惟查,該條增訂之事實脈絡為:中華電信公司法務宋珍芳曾對本案投資協議書初稿提出審閱意見,而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葉向榮(附本送宋雲峯、黃志成、丁鐸),其中該電子郵件第3點提到:「經查詢,愛唱久久公司係今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見他12825卷一第327頁)。宋珍芳於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第3點,我於106年7月24日收到電子郵件後就有查詢相關專利、商標,106年7月25日回覆電子郵件前有再度確認,是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網頁查詢的,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是我當初增修的,這樣的內容對公司比較有保障,所以我做這樣的增訂等語(見民案卷四第84、92頁)。由此可知,宋珍芳乃查核發現被告林文信簡報上關於本案70項專利、商標所載與事實不符後,始於本案投資協議書中增訂第5條第9項之擔保條款,不能據此回溯認定「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權」在投資意義上完全相同。
㈣證人宋雲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智慧財產權所有權,確實經我們最後DD結果後,在本案投資協議書裡第5條第9項規定是已擁有或已獲得授權,這條是宋珍芳跟葉向榮加進去的,他們有寄給我,當我看到這條時,我有意識到要去針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做進一步的調查跟釐清,所以我請被告林文信於106年8月4日特別提出4大文件到高鐵桃園站交給丁鐸,由丁鐸拿回辦公室給我們看,去做智慧財產權的釐清,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就是4大文件其中之一,但該4大文件並不包含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議書,我是在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前看到資產讓售協議書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5頁、第352-354頁)。可知宋雲峯事後有從被告林文信處查閱上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得知愛唱久久公司事實上僅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而已。
㈤被告林文信之詐術行為與中華投資公司交付財物間具備明確因果關係,其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確已既遂:
⒈被告林文信實施之詐術已誘發不可逆之錯誤決策:
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簡報中,虛偽陳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70項專利商標等語,因而導致蔡淵輝、江長華、林榮賜、馬宏燦及監察人郭水義等決策關鍵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具備極高之核心技術價值及穩固資產,從而投下同意票並促成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之增資決議。依據前開證人等之證詞,若被告林文信如實揭露專利僅係「分期付款且授權基礎不穩固」之真相,投審會將極可能不予通過或要求重新評估投資單價。足徵中華投資公司處分財產(撥款)之基礎動機,完全植基於被告林文信所實施之詐術。
⒉宋雲峯個人事後知情不足以中斷因果關係:
被告林文信辯稱宋雲峯於撥款前已查閱讓售協議書而知悉授權實情,故中華投資公司未陷於錯誤等語。然查,中華投資公司係一法人組織,其投資意志係經由投審會與董事會之集體合議形成。宋雲峯於原審明確證稱:「在投審會通過、董事會又決議通過之後,撥款前如果我發現一些新的資訊,我個人沒有權限推翻這些決議,決定不予撥款」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359頁)。顯見一旦決議受詐作成,後續之撥款僅係行政流程之貫徹。縱令宋雲峯個人於撥款前夕察覺異狀,亦無法改變法人意志已受詐導引之既成事實,更不能以此免除被告林文信先前實施詐術所造成之損害結果。
⒊本案中華投資公司確於106年8月10日將1億元投資款匯入愛唱久久公司帳戶,被告林文信之詐欺取財行為已發生財產移轉之實害結果。縱使普通詐欺罪不若證券詐偽罪屬抽象危險犯,然被告林文信以虛偽資訊取得他人鉅額款項,其詐術、錯誤、處分財產與財產損失間之因果關係極為明確。因此,被告林文信之犯行在106年8月10日資金到帳時,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既遂。
四、被告林文信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
㈠被告林文信具備獨步之KOD+OTT系統技術,本案係為履行與中華電信數分公司預估具備逾百億利潤之合作契約,始向告訴人爭取資金。被告林文信於收受1億元投資款後,確實將資金投入租賃辦公室、聘僱員工、採購軟硬體設備及依約交付原始碼等實質營運行為。公司帳戶迄今尚餘5,200餘萬元,被告林文信從未將款項侵占入己或捲款潛逃,足證其主觀上毫無犯罪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告訴人撥款係履行雙方之投資協議,事後衍生之糾紛(如未按時交付股票、未提供財報與營運計畫等)均屬契約不履行之範疇。告訴人不僅未曾依民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本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亦認定該投資協議合法有效,益徵雙方純屬民事商務履約爭議,原審不應將之與刑事詐欺混為一談。
㈢其於投審會簡報中所用之「擁有」一詞,於最終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中已明文修正為「擁有所有權或授權」,已阻斷詐術之因果關係。更關鍵者,代表中華投資公司決策之宋雲峯已明確證稱,其在撥款前即已知悉愛唱久久公司對專利僅有「授權」且「尚未付清分期款」,但基於母公司技術需求之戰略考量,仍決定承擔風險投資。告訴人既已知情且自願承擔商業風險,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㈣本案係特定人間之協議增資,於簽立投資協議書當時,實體之有價證券(股票)根本尚未發行存在。原審將尚未發行股票之「增資協議」逕自擴張解釋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買賣」,不僅與公司法增資程序不符,更嚴重違反刑法之「罪刑法定主義」。
㈤愛唱久久公司已支付無敵公司第一期款項1,500萬元,本有能力以未來營收分期支付尾款,並無逾期違約之情。最終合作破局,實肇因於數分公司事後突襲式終止合作契約,以及中華電信原有供應商之抵制與外部政治施壓。此等外力干擾與突發事故絕非被告簽約時所能逆料,自不能將客觀上之事後履約失敗,倒果為因推論被告自始具備詐欺惡意等語。
五、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苟行為人於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時,其犯罪即已既遂。至於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如何處分、使用該筆款項,或事後是否留有殘值,均與已成立之詐欺罪責無涉。經查,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中,明知愛唱久久公司對本案70項專利商標僅有授權使用權,且該授權基礎並不穩固,竟仍向投審委員諉稱「擁有」上開專利商標,隱匿上開授權事實,使在場委員誤信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所有權而均投下同意票。被告林文信既以隱匿核心風險之不實資訊誘使告訴人決策並交付鉅款,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直接故意。縱其事後確有租賃辦公室、聘僱員工或帳戶尚餘部分款項等客觀營運作為,亦屬犯罪既遂後對詐欺所得之處分或保留行為,核與成立詐欺罪之前階段施詐行為無涉,自無從援為阻卻主觀犯意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詐欺與民事債務不履行,其分野在於行為人於「締約或取得財產之初」,是否即伴隨施用詐術之行為。若行為人以欺罔手段締結契約,使被害人基於錯誤認知而交付財產,即該當刑事詐欺罪,不因該契約在形式上是否有效、被害人事後有無行使撤銷權,或有無衍生其他違約糾紛而受影響。查本案告訴人中華投資公司之所以願意簽署投資協議並注資1億元,其決策基礎乃建立在被告林文信於投審會所建構之「愛唱久久公司擁有70項專利商標」之虛假前提上。仲裁判斷雖從形式上認定該投資協議合法有效,然此僅係就民事契約之成立與效力為審查,並無礙於本院依據刑事卷證,實質認定被告林文信於締約前階段確有實施欺罔行為之事實。被告林文信將其前階段以詐術騙取投資款之犯行,與後階段未依約交付股票等違約行為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㈢被告林文信雖執宋雲峯事後知悉專利僅為「授權」且同意撥款等情,抗辯告訴人未陷於錯誤等語。然查,中華投資公司乃一法人組織,其投資意志之形成,係經由106年7月11日之投審會及同年7月21日之董事會集體合議所決策。依卷附證人即投審委員等人之證述,咸認「擁有」專利所有權與「僅獲授權」在投資評估價值上具有顯著差異,若知悉實情,將直接影響投資與否或投資金額之決定。是中華投資公司之決策機關,確因被告林文信之不實簡報而陷於錯誤,並誘發不可逆之錯誤決策。至於宋雲峯個人縱使於撥款前夕查閱文件而知悉授權實情,然其亦明確證稱並無權限推翻已決議之事項,決定不予撥款。是宋雲峯個人事後之知情,並無法改變法人意志已受詐導引之既成事實,更無從回溯中斷被告林文信先前實施詐術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間之因果關係。
㈣被告林文信主張最終合作破局係因中華電信事後終止契約等外力干擾,非其所能逆料等語。惟查,本案刑事究責之核心,並非在於事後KOD+OTT業務推展之成敗,而在於被告林文信於「招攬投資之初」,刻意隱瞞了攸關投資風險評估之重大交易資訊。被告林文信明知愛唱久久公司之專利使用權,係建立在久久音科公司能否於長達7年間、每年如期支付1,500萬元予無敵公司之脆弱基礎上,若逾期未繳該協議即視為自動終止。此等高度不確定之權利瑕疵,足以重大影響投資人之風險承擔意願與鑑價結果,被告林文信卻隱匿不宣,反以「已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虛假表象包裝公司價值。商業投資固然附隨風險,但投資人願承擔之風險應建立在「資訊充分且真實揭露」之基礎上。被告林文信確有施用詐術隱匿權利破綻之行為,則其辯稱為不可預見之商業外力干預,並非足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林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起訴書固認被告林文信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㈡然查,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定。再參諸證交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依證交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補辦發行之審核程序而言。復對照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第268條第1項及第272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則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從而,倘非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僅向「特定人」招募股份,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交法所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要件均不合,自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文義解釋,如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不能依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行、私募外,尚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縱有詐欺情事,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應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核,愛唱久久公司自成立時起即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此有該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12825卷一第459-463頁、他12825卷二第19-64頁)。而本案被告林文信向告訴人中華投資公司募資1億元,其交易模式係經由面對面之商業談判與內部投資審議程序,中華投資公司顯屬經由協議而認購股份之「特定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本件增資案既未向一般公眾招募,亦未進入集中或店頭證券交易市場,純屬特定法人之間之協議認購行為,客觀上與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是以,被告林文信縱於投審會簡報中施用詐術,隱匿專利商標僅係授權且基礎不穩之事實,致特定法人中華投資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增資款,然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將本件交易態樣從嚴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本院認其所為尚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證券詐偽罪「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證券交易法重典論處,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被告林文信施用詐術騙取投資款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經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林文信明知愛唱久久公司未實際取得專利商標所有權,仍對中華投資公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億元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愛唱久久公司依法登記為閉鎖型公司,未曾公開發行股票,且本案被害人中華投資公司乃特定之投資機構,雙方之股權交易實屬特定人間之協議認股行為,與證券交易法所欲保護之「證券資本市場公眾投資人利益」及「市場交易秩序」並非相涉。原審未能細察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保護法益及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以本案形式上涉及股權買賣且詐得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即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重刑論處,忽略被告林文信之行為本質僅屬對單一特定法人施詐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律適用尚有違誤。檢察官對被告林文信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及量刑過輕,在上開基礎下,即無理由。而被告林文信執詞上訴否認詐欺犯行,依前開詳述,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文信罪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妥適之改判。
㈡另關於原判決就參與人林羿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經核:
⒈告訴人中華投資公司因受被告林文信詐欺,於106年8月10日將1億元匯入愛唱久久公司一銀199號帳戶後,該筆資金隨即遭到輾轉挪移。依卷附資金流向顯示,參與人林羿妘親自於106年11月29日,自愛唱久久公司上開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久久音科公司帳戶;復於同日轉匯1,500萬元、嗣於107年1月9日再轉328萬7,000元至久久音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旋即於107年1月11日由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兌領328萬7,000元作為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賓士車輛)之購車款。上開金流軌跡層層相扣、脈絡清晰,足證本案賓士車之購買資金,確係源自告訴人遭詐欺之1億元投資款,兩者具備財產上之實質同一性,洵堪認定。
⒉原審固以汽車車籍登記具備權利公示作用,推定林羿妘為車輛所有人,並以查無證據證明林羿妘「明知」林文信違法等由,諭知不予沒收。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明定,因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第三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即應予宣告沒收。此款要件(學理上稱挪移型沒收)之設立,旨在防堵犯罪行為人將不法利得脫產至無惡意但未支付對價之第三人名下,以落實「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本旨。
⒊查被告林文信於偵查中已供陳:本案賓士車輛是我買的,用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的錢買的,是借名登記在參與人林羿妘名下等語。林羿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又參與人林羿妘為被告林文信之配偶,其經手匯轉上開大額款項,最終將以公司資金(實為詐欺所得)購買之高價名車登記於自己名下。綜觀全案卷證,參與人林羿妘並未自掏腰包支付任何購車之相當對價予久久音科公司或愛唱久久公司;不論其內部關係定性為被告林文信所稱之「借名登記」,抑或是夫妻間之「無償贈與」,參與人林羿妘取得該輛賓士車,在客觀上均絕對符合「無償取得」之要件。原審認此部分不符第三人沒收要件,尚有違誤,檢察官就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及沒收
㈠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林文信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身為愛唱久久公司負責人,於出席106年7月11日投審會提出簡報時,本應誠實申報本案70項專利、商標背後之實際授權情形,使中華投資公司6名投審委員能夠在正確之資訊基礎上,做出適當之投資評估,乃竟隱匿上情,任意在簡報上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使6名投審委員誤信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進而在錯誤之認知基礎上均投下同意票,所為破壞誠信。
⒉中華投資公司因被告林文信之詐欺犯行而匯出1億元之投資款,並於107年第3季財務報表上認列損失4742萬6396元(見他2873卷二第277-280頁)。
⒊迄今仍未與中華投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⒌施詐之對象僅有中華投資公司一家公司;且就施詐之內容而言,其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雖屬不實,然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仍有獲得久久音科公司、無敵公司之輾轉授權,其犯罪情節與憑空杜撰虛構事實之情形尚有差異。
⒍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4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第三人沒收部分
就本案賓士車輛,於原審審理期間,已依參與人林羿妘之聲請,裁定准其繳納170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並發還,而本案賓士車輛,係第三人林羿妘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參與人林羿妘無償取得之本案賓士車輛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執行時自得就其已繳納之擔保金取償),以徹底剝奪本案此部分之不法利得。
三、其餘駁回上訴部分(即不對久久音科公司沒收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此認為:
依原審上述認定結果,本案賓士車輛並非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之財產,是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在本案並無任何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㈡檢察官上訴認為:
告訴人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匯入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後,被告林文信陸續匯出4000萬元入久久音科公司帳戶,有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规定,此部分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審就此漏未審酌,應屬違誤。
㈢然查:
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林文信實施詐術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取得中華投資公司之1億元增資款,並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代理型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愛唱久久公司之1億元犯罪所得。按沒收制度之本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以恢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本案不法所得之總額即為1億元,原審既然已對該筆款項之直接受領人愛唱久久公司宣告全額沒收、追徵,即已達到剝奪全部不法利益之目的。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再針對久久音科公司帳戶內之4千萬元另行宣告沒收,顯係對「同一筆犯罪所得」進行重複評價與雙重沒收,與沒收制度之比例原則及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未合。
⒉又檢察官雖指稱有1億元中之4千萬元輾轉匯入久久音科公司,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第三人宣告沒收須具備「明知違法而取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其經營之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等特定情形使得為之。而就本案事實而言:依卷附資產讓售協議書與授權書所示,愛唱久久公司之核心業務(KOD+OTT)係由久久音科公司無償授權本案70項專利、商標而來,而久久音科公司則須向無敵公司支付高達1億零5百萬元之價金。愛唱久久公司受領投資款後,撥付資金予久久音科公司用以支付專利價金、維持權利效力或支應集團營運,於商業實務上具有其關聯性與對價基礎,難謂係「無償取得」之不法利得。又被告林文信本案施詐之對象為中華投資公司,其行為係為愛唱久久公司辦理增資,而非為久久音科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久久音科公司僅係資金流向之「後手」或「輾轉取得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久久音科公司在收受該筆款項時,主觀上係「明知他人違法」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亦有未合。
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獲利」為限。被告林文信於偵查中陳稱愛唱久久公司之支出均屬業務必要支出,且至107年間帳內仍留有5千餘萬元待告訴人假扣押。檢察官僅憑銀行帳戶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即認匯入久久音科公司之4千萬元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未審酌該等資金是否已用於支付公司租金、員工薪資、軟體升級或履行與無敵公司之契約義務。在無法排除該等款項已因正當營業支出而耗損,且愛唱久久公司已負擔1億元沒收義務之前提下,再對久久音科公司宣告沒收,將導致法律關係過度複雜且逾越剝奪利得之合理範圍。
⒋綜上所述,原審以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並無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執資金轉匯之形式結果,未予考量沒收制度之整體性與愛唱久久公司已負沒收全責之事實,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柴方文係股票上市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以下逕以公司名稱稱之)董事長室主任秘書,主要業務是承董事長或公司之命,負責重大業務專案、策略投資案及跨公司或跨部門的資源整合專案,包括在總公司負責MOD部分的資源整合跟跨部門協調(已於107年10月初自行辭職)。被告宋雲峯係中華電信公司法人代表為中華投資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又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8月8日晚間6時53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布公司投資執行副總經理異動,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9日升任中華電信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投資長(後於107年10月2日已自行辭職),同時期兼任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至106年8月17日。中華投資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持股89%,是以中華電信公司為中華投資公司之控制公司,是依《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地查核(即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下稱DD實地查核作業)之範圍,包括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未來營運計畫等。而依中華電信公司集團內部規定,DD實地查核作業須依據「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逐條審查。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子公司有關與他公司合併、增減資、取得(處分)固定資產、取得(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預算外資本支出等重大議案,...;審議金額未達3億元者,由本公司總經理核決之」。又依《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要點》(下稱《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本公司接獲投資案源後,應即列檔登錄、建立專案編號,由承辦人員進行評估及審查作業,必要時並得簽署保密同意書」、第19條第1項規定「投資案件先經本公司投資部初步評估,初評通過後,投資部簽請總經理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查決議通過後,...進行後續流程如下:...,該次投資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者,依行政程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送本公司董事會進行討論,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簽約及撥款作業」、第20條第1款規定「董事會之長期投資核准標準如下:增加投資對象為非利害關係人且投資金額超過3000萬元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理部門簽請投資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開會議,以召集人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參加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投資審議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時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投資部應會同相關單位就其產業、營運、財務及投資報酬率進行分析以出具評估報告,並於投資審議委員會召開五日前提交予委員及顧問。前項評估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投資概要。建議投資原因。公司簡介(包含股東及董監事結構、經營團隊、產品及技術等相關資料說明)。產業及市場分析(包含市場規模、競爭者分析等)。SWOT分析。財務分析(包含歷史財務資料及財務預測)。投資風險及報酬率分析。結論」。被告柴方文係輔仁大學資訊管理系學士、美國舊金山金門大學財務碩士,先後擔任外商投資銀行資深顧問、世界線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股票上櫃公司正華通訊財務經理、中華民國無線寬頻科技發展協會秘書長、台灣資訊智財權網路協會理事/監事,且於96、97年間,擔任無敵公司顧問,主要工作為市場資訊蒐集及競爭者分析。前述無敵公司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評估相關音樂專利準備籌組新公司時,被告柴方文即為「iSing99網唱事業投資計畫說明書」經營團隊之董事兼財務長。被告宋雲峯係美國愛荷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於外商銀行工作約30年,曾在德意志銀行、荷蘭銀行、美商高盛公司任職高階主管,並曾擔任PT DigiIndo Tech Services董事、桃園亞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拓宏宇國際(股)公司董事、華精測科技(股)公司董事。中華電信公司因MOD業務虧損嚴重,於106年間,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鄭優,為打破MOD節目內容被有線電視壟斷的問題,發展數位媒體及OTT(Over-the-top media services)產業,由鄭優主持高管會議,與會者有時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長郭水義、業務長陳祥義、數分公司總經理馬宏燦、時任總經理謝繼茂及主任秘書被告柴方文,經多次討論,愛唱久久公司投資案似乎可行,故由其子公司中華投資公司進行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ing99 KOD+OTT+MOD」投資案評估,因被告柴方文曾於無敵公司任職,參與無敵公司iSing99網唱事業的發展,且無敵公司於94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便先後與林文信經營之調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久久音科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與專有技術總代理合約,故被告柴方文雖為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室主任秘書,仍與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被告宋雲峯主導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是否投資愛唱久久公司的「iSing99 KOD+OTT+MOD」投資案。而依上開學經歷之說明,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顯非對於經營管理公司或部門業務及投資事務毫無認識之人,且被告柴方文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宋雲峯為中華電信公司派任為中華投資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兼總經理,均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共同基於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明知中華投資公司係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持股89%之子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地查核(即DD實地查核作業)之範圍,包括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未來營運計畫等。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於106年5月5日至106年7月10日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ing99 KOD+OTT+MOD」案期間(詳【附表二】),因林文信所提出本案70項專利、商標為此投資案之核心技術,本案70項專利、商標係被授權而使用或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兩者之間,前者需考量授權者(久久音科公司)是否已取得為登記所有權,授權效力有無持續性,若無力付款給無敵公司,即無法繼續取得無敵公司的授權,後者若是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愛唱久久公司除可自行使用外,未來亦可出售或授權他人使用,故本案70項專利、商標的真實狀態為何,為評估投資案價值、投資金額的關鍵因素,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於送審投資審議會前向被告宋雲峯、柴方文表達是否要進行DD實地審查作業,惟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卻以此為策略聯盟的投資,只有投資簡報即可。至106年7月11日中華投資公司舉行投資審議委員會評估是否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ing99 KOD+OTT+MOD」投資案時,參與投票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蔡淵輝及江長華,無法得知林文信聲稱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愛唱久久公司,僅是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使用,且久久音科公司雖已向登記所有權人無敵公司簽約購買,惟款項尚未完全付清前,亦無法取得所有權之至關評估投資決定之重大訊息,而投下同意票。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子公司有關與他公司合併、增減資、取得(處分)固定資產、取得(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預算外資本支出等重大議案,...;審議金額未達3億元者,由本公司總經理核決之」,故被告柴方文於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審議會後,即向中華電信公司投資執行副總經理兼投資事業處副總經理郭水義提供投資評估報告及投資審議會會議紀錄,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前因為看到執行程序的相關資料,故於106年7月17日以內簽方式進行簽核時,該簽呈之「參、擬辦意見」的㈡後段提到「確認iSing擁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總經理謝繼茂則於決行之欄位批示「...,擬請同意投資處建議,送中華投資董事會審查,惟在投入資源前須確保下列事項:⑴補足DD(due diligent)作業...」,董事長鄭優則批示「如擬,並依謝總經理意見處理...」。被告宋雲峯明知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該投資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的重視,並一再提醒投入資源前要進行DD實地審查作業,然被告宋雲峯仍未進行DD實地審查作業。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猶於董事會的前一日(106年7月20日)找中華電信公司派至中華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林榮賜至被告柴方文辦公室開會,並對林榮賜出示前述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的簽呈,表示愛唱久久公司的投資案已獲中華電信公司支持,明日的董事會要代表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於106年7月21日舉行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有石木標(時任董事長)、林榮賜、宋雲峯,石木標董事長會議中表示:「此投資應要求投後,我方董事席位之保障,中華電信投資事業處及中華投資公司應善盡把關了解其經營團隊實力及既有的資金狀況,以及我方投資後該公司的資金運用。這案子也必須是業務及技術單位都要支持才能成功。」,董事林榮賜表示:「...另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董事被告宋雲峯則表示:「...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也已經於7月12日呈報投資長,...。目前先投資一億,之後的資金是否會再投入,必須看各目標是否達成。也會配合中華電信投資事業處完成投資前的各項檢核要點」,監察人郭水義亦表示:「必須在投資金額撥入前,完成DD(Due Diligence)的評估程序,包括目前該公司之營運(營運模式及技術取得或授權等)及財務狀況(損益及資金狀況等)之DD,並據以確認投資金額」。董事會最後經三分之二董事林榮賜及被告宋雲峯同意,而通過此案(董事長石木標未投下同意票)。董事會中,董事林榮賜又一再提醒要執行DD實地審查作業,被告宋雲峯也表示,投資前會完成各項檢核要點。被告宋雲峯仍未執行DD實地審查作業,且中華投資公司葉向榮於106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投資合約書草稿寄給時任中華電信公司法務且兼任中華投資公司法務宋珍芳,並副本寄給被告宋雲峯、黃志成及丁鐸後,葉向榮於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43分,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柴方文,轉寄黃志成的回應「Dear Victor以下是管理部黃科長的問題我同時附上投資事業處DD的條列審查 Dear alex:由投資時程來看有1000萬股+1000萬股+2000萬股三次,每次10元/股,故金額為1…」,郵件並附上「實地查核問題清單…」,內容為「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查核清單項次三資產狀況、9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10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四重大契約及法律文件、12與關係人間之合約、14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詳如【附表二】編號13)。宋珍芳則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葉向榮,並副本寄給被告宋雲峯、黃志成及丁鐸,內容提出10點請教事項,其中第3點提到:「愛唱久久公司在今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第5點提到:「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節有賴D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行DD後再簽署?」(詳【附表二】編號14)。至此,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已完全明白DD實地審查作業的具體應執行的內容為何,被告宋雲峯對於此投資案之關鍵技術專利權歸屬及是否有其他負擔(如專利權尚未付款、尚未過戶,倘無法依約付款,將喪失專利權的取得及使用)仍未進行查證,更於106年8月1日至中華電信公司法務事業處找宋珍芳,向宋珍芳表示:該投資案為策略性投資,且已獲中華電信公司高管同意,請法務只要看契約即可,對於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提出的問題中華投資公司會處理等語。106年8月1日便指示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提出投資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的請款單及於106年8月10日前撥款投資之內部密簽(手寫發文字號:投(106)字第106018號),簽核欄為敬陳「總經理 宋」及「決行:董事長 石」,會簽法務部時,宋珍芳於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簽文上註記「已提供法律意見如前陳修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位投資部之意見」,惟該份內部密簽,董事長石木標並未簽准,被告宋雲峯為順利撥款投資,於106年8月3日又指示葉向榮再重擬一份投資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的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106)字第106018號),於該簽呈說明三記載「呈請董監事授權宋總經理代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協議書簽約及用印」,並將決行欄位刪除,只剩下董事簽核欄,由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簽核。因尚缺其他董事之簽核,為排除其他董事之疑慮,被告宋雲峯要求林文信進一步提出相關資料,且安排丁鐸臨時於106年8月4日下午搭高鐵至高鐵桃園站向林文信拿資料,回到臺北約當日下午5時30分,便接獲被告宋雲峯或被告柴方文來電,須立即將資料送至被告柴方文辦公室,同時被告柴方文於同日下午5時,亦通知林榮賜至其辦公室開會,丁鐸至被告柴方文辦公室時,被告柴方文辦公室除被告柴方文外,尚有被告宋雲峯、林榮賜及黃志成在場,被告柴方文便指示丁鐸將取得之資料印成4份,辦公室內由被告柴方文與被告宋雲峯向林榮賜及黃志成說明審查過程,且提供丁鐸剛拿回來的4份文件,即愛唱久久公司之公司章程,及106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及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中華徵信所評價報告日為97年4月22日的愛唱久久事業軟體與技術價值評估意見書,根本不足以此資料完成DD實地查核程序。被告柴方文表示,該投資案準備要簽約撥款,被告柴方文唸出幾個智財權資料,當下林榮賜無法細看,林榮賜口頭向被告宋雲峯、柴方文確認簽約撥款前,是否確實有補足DD、財務效益敏感分析、確認專利等資料,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均表示中華投資公司經營階層都有做過確認章程、智財權、DD實地查核作業,林榮賜遂於106年8月4日晚間6時15分於密簽上簽名。且於這4份資料上均蓋有營業秘密之字樣章,並於林榮賜及黃志成閱後收回。被告宋雲峯雖取得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授權書上謹記載無敵公司已讓售相關專利及商標給久久音科公司,被告宋雲峯便要求林文信進一步提供自無敵公司取得讓售相關專利及商標之文件,因106年8月9日被告宋雲峯已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投資長並兼任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林文信便於106年8月9日攜帶資產讓售協議書至中華電信公司給被告宋雲峯,資產讓售協議書記載久久音科公司需於分7年,每年如期支付1500萬元,共1億500萬元之款項,方可過戶取得【附表一】中由無敵公司所擁有的專利及商標。愛唱久久公司僅成立半年多之公司,截至106年7月31日股本僅1038萬8800元、總資產1040萬6419元,依愛唱久久公司於投審會提出之財務預測為5年達成300萬個客戶,以及與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簽訂之「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愛唱久久公司除了技術上的提供外,尚須於未來5年提供機上盒300萬個及相關周邊設備,對於未來之業務推展是否如預測之樂觀,愛唱久久公司之營運資金是否如能維持正常之營運所需,還須如期每年支付1500萬元價金予無敵公司,若一期未給付,將遭無敵公司立即解約之風險,如此影響投資之重大訊息,因被告柴方文以策略投資營業秘密等理由不斷干涉及被告宋雲峯未能依規定執行審查作業DD程序,而未能及早發現並交由投審會或董事會審議,也未能呈報母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評估,被告宋雲峯至遲於106年8月9日已知悉此事,彼時中華投資公司尚未投入資源(尚未匯款),且被告宋雲峯此時已擔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執行副總經理兼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已遷至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宋雲峯猶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給丁鐸,指示「去追一下出納/會計,愛唱久久的錢要趕快匯!8/10今天是截止日」(詳【附表二】編號16)。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久公司完成增資,惟愛唱久久公司自成立後,其一銀199號帳戶除中華投資公司匯入之1億元外,無其他經常性款項匯入,無任何經營收入。依投資協議書所載,愛唱久久公司應於107年度起每季提供財務報表,卻未依約履行,107年6月間,臺中地院受理中華投資公司假扣押聲請,裁定扣押愛唱久久公司名下財產5257萬3604元,因愛唱久久公司名下無其他財產,中華投資公司於107年第3季財務報表認列損失4742萬6396元,中華電信公司持有中華投資公司股份89%,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是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因認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參、公訴意旨之舉證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涉犯證券交易法上之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90-202、223-225、249-253頁),然本判決既為無罪判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憑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肆、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固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均予坦承,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上之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或刑法上之普通背信犯行。
一、被告柴方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柴方文於案發時之職位非中華電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且中華投資公司非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案並無證券交易法上非常規交易或特別背信罪之適用,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柴方文有因愛唱久久投資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卻認被告柴方文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顯有錯誤;被告柴方文擔任中華投資公司投審委員,依憑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鄭優及當時參與高管會議之人之會議結論,認愛唱久久投資案對於中華電信集團具有戰略性投資意義,而贊成進行投資,並無損害中華投資公司之意圖,自不構成背信罪;被告柴方文並非中華投資公司內部人員,並不負責監督或執行愛唱久久投資案之實地查核程序,自無可能指示任何中華投資公司之人員不對該投資案進行實地查核作業;中華投資公司認列損失金額4742萬6396元,係肇因於愛唱久久公司未能每季提供財務報表而有違約之情事,與被告柴方文是否對愛唱久久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是否釐清該公司智慧財產權之持有狀態無涉等語。
二、被告宋雲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簽呈上同意愛唱久久投資案之簽約及撥款時,僅於中華投資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並未於中華電信公司擔任職務,中華投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案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適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雲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雲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有誤會;愛唱久久投資案係有利於中華投資公司之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策略性投資,並非不利於中華電信公司之交易,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雲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有誤會;被告宋雲峯於處理愛唱久久投資案之過程中,已就相關投資風險善盡其經理人之合理注意義務,已踐行盡職調查,客觀上並無未執行盡職調查程序、違反營業常規或其他違背職務之情形,主觀上亦無不履行盡職調查程序之故意;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公開財務報告內容,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因本案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被告宋雲峯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雲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應有誤會等語。經查:
伍、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一、中華投資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中華投資公司持股89%。
二、被告柴方文自106年1月3日起就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秘書室主任秘書,如他12825卷一第39頁所示;被告宋雲峯自106年1月26日起就任中華投資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如他12825卷一第113-119頁所示。
三、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11日,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愛唱久久投資案召開投審會,出席之投審委員包含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馬宏燦、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經被告林文信列席提出簡報後,上開6名投審委員均投下同意票,如他12825卷一第289-305頁所示。
四、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以密簽呈報中華電信公司時任總經理謝繼茂轉呈時任董事長鄭優核定,如他12825卷一第311-313頁所示。
五、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簽請總經理被告宋雲峯核可後,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被告宋雲峯與董事林榮賜均投票同意通過愛唱久久投資案,時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石木標則棄權,如他12825卷一第315-325頁所示。
六、中華投資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於108年8月2日簽訂本案投資協議書(當日尚未用印),契約全文如他12825卷一第371-381頁所示。
七、葉向榮於106年8月1日提出1份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106)字第106018號),簽核欄為敬陳「總經理 宋」及「決行:董事長 石」,會簽法務部時,宋珍芳於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簽文上註記「已提供法律意見如前陳修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位投資部之意見」,惟該份內部密簽石木標並未簽准,如他2783卷一第57頁所示。
八、葉向榮於106年8月3日再重擬1份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106)字第106018號),於該簽呈說明三記載「呈請董監事授權宋總經理雲峯代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協議書簽約及用印」,並將決行欄位刪除,只剩下董事簽核欄,由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簽核,如他12825卷一第369頁所示。
九、被告宋雲峯自106年8月9日起就任中華電信公司之投資執行副總經理,如他12825卷一第121-133頁所示。
十、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投資款至愛唱久久公司一銀199號帳戶,如他12825卷一第595頁所示。
十一、以上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8931卷一第125-129、433頁,偵8931卷三第412頁,偵8931卷四第42-43頁),核與證人馬宏燦、郭水義、謝繼茂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文信、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石木標、葉向榮、丁鐸、宋珍芳、鄭優、曾炳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931卷一第283-285、299-301、311頁,偵8931卷三第179-181、366-367、479-482、495-497、499-500、503-504頁,偵8931卷四第149-153頁,他2873卷二第447-448頁,他3675卷第73-79頁,偵17636卷第37-39頁;原審卷五第13、22-24、28-29、47、50-53、119、125頁),並有經濟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他12825卷一第33-3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他12825卷一第39頁)、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他12825卷一第113-11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他12825卷一第121-133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上市公司中華電信公司107年9月份內部人股權申報情形彙總表(他12825卷一第51-111頁)、中華電信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1份(交查439卷一第363頁)、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要點(他12825卷一第143-16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他12825卷一第307-309頁)、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他2783卷二第657-668頁)、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表(他2783卷一第12-17頁)、愛唱久久iSing99Magic集團「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含KOD+OTT投資案市場及財務損益評估、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106年7月11日〉(他12825卷一第185-253頁、第255-265頁)、106年6月27日葉向榮報請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簽呈(偵17636卷第91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第四十九次投資審議委員會議事錄及簽呈《含簽到表、審議愛唱久久投資案表決票》(他12825卷一第289-305頁,同偵8931卷一第219-227頁《含檢陳該次議事錄簽呈》)、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投資事業處密簽《中華電信總經理謝繼茂及董事長鄭優加註意見》(他12825卷一第311-313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含簽到表、審議「iSing愛唱久久」投資案是否通過表決票》(他12825卷一第315-325頁)、中華投資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8月2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他12825卷一第371-381頁)、中華投資公司請款單《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1日申請》(他2783卷一第57頁反面)、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該簽呈係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1日敬陳,宋珍芳8月3日上午10時45分手寫擬具意見》(他2783卷一第57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該簽呈係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3日敬陳》(他12825卷一第369頁)、臺灣銀行106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他12825卷一第595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2月19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05671號函暨檢附傳票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10日取款憑條、同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他12825卷四第73-75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陸、公訴意旨無法證明愛唱久久投資案「不合營業常規」:
一、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在新創投資有所謂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DD),其通常可分為財務盡職調查(Financial Due Diligence, FDD)及法律盡職調查(Legal Due Diligence, LDD),前者主要針對標的公司之報表、應收應付項目、固定資產及稅務等事項進行查核,後者乃針對標的公司所有之重要事實資訊及潛在責任,透過收集、調查及分析所有與標的公司及本案交易相關之法律文件及資訊進行查核,以確保並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創投交易中之投資方在決定執行投資前,為瞭解標的公司所有之重要事實資訊及潛在責任,以確保並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常須藉由收集、查核及分析所有與標的公司及本案交易相關之法律文件及資訊來達成其目的。盡職調查之目的主要可分成二個方向,其一係瞭解標的公司之現時狀況,其二係評估所有潛在影響標的公司未來發展之相關風險。關於前者,執行調查程序者通常會藉由檢視與標的公司營運相關之契約、政府文件及法規,來協助確認標的公司之現時狀況,以俾投資者估算標的公司之價值,並及早設想投資後可提升標的公司價值之相關策略。關於後者,執行調查程序者通常會側重在探尋標的公司有無任何潛在之訟爭、交易糾紛或產權所有權人疑慮等相關隱藏問題,並以調查所得結果來預先設想最壞結果,以此評估相關風險之範圍及程度。就本案而言,中華投資公司為投資者、愛唱久久公司為標的公司,而中華投資公司對於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案是否屬於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不合營業常規」,應以投資過程中是否踐行上述盡職調查程序作為判斷基準。
三、首先必須釐清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時所須踐行之基本作業程序:
㈠經查,《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本公司接獲投資案源後,應即列檔登錄、建立專案編號,由承辦人員進行評估及審查作業,必要時並得簽署保密同意書」,同要點第22條規定「投資部應會同相關單位就其產業、營運、財務及投資報酬率進行分析以出具評估報告,並於投資審議委員會召開五日前提交予委員及顧問。前項評估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投資概要。建議投資原因。公司簡介(包含股東及董監事結構、經營團隊、產品及技術等相關資料說明)。產業及市場分析(包含市場規模、競爭者分析等)。SWOT分析。財務分析(包含歷史財務資料及財務預測)。投資風險及報酬率分析。結論」。同要點第18條規定「為審查投資案件,本公司設立投資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五人,由投資部簽請本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委任,總經理擔任會議召集人」。同要點第19條第1項規定「投資案件先經本公司投資部初步評估,初評通過後,投資部簽請總經理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查決議通過後,再依據六個月內是否曾投資及該次增資繳款金額大小,進行後續流程如下:六個月內未曾投資且該次投資金額低於三千萬元者,依行政程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即可進行簽約及撥款作業,並報最近期董事會備查六個月內曾投資,或該次投資金額達三千萬元(含)以上者,依行政程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送本公司董事會進行討論,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簽約及撥款作業」(見他12825卷一第147-149頁)。以上為中華投資公司內部必須踐行之基本作業程序。
㈡另就母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之監督立場而言,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核決權限」列表項次1之規定,子公司重大議案之內容若係取得長期股權投資,應由副總經理擬報執行副總經理核轉總經理核轉總執行長(即董事長)核定(見他12825卷一第309頁,公訴意旨引用列表項次2,容有違誤)。
四、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擔任特助,是葉向榮下面的職員,主要工作項目是做投前評估、投後管理,《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是業界的DD,DD是實地查核,一般來說我們會先到可能的被投資的公司參觀,看產品的樣品展示,蒐集中華電信公司給我們的100多項列表的資料,例如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財報、有無污染、法律訴訟等問題。愛唱久久投資案當初的簡報是我所彙整,事情的整個經過是106年5月5日星期五晚上,被告宋雲峯傳訊息要我到他家去,說有一件事情要談,我到了後在場的有被告宋雲峯、柴方文及林文信,被告柴方文當時跟我口述中華電信公司當時董事長鄭優依政策需要投資的案子,要我彙整評估報告,我當初對這個案子不瞭解,那時被告柴方文有以電子郵件寄給我2個關於愛唱久久的檔案,隔天早上又傳電子郵件給我,也是2個愛唱久久公司相關的檔案,他希望我星期日下午就彙整好跟他們討論,我覺得時間太趕,且對愛唱久久公司不瞭解,希望時間能長一點,但長官要求我完成彙整的初稿,我就必須完成。我於106年5月7日星期日下午,在被告宋雲峯家請長官們修改這個簡報,也只是一個彙整的報告,主要內容是來自被告柴方文傳給我的4個檔案,最後送給投審會、董事會的簡報,有8成的內容都在裡面。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是我彙整的,這些資料是根據被告柴方文給我的2封電子郵件中的4個檔案,這已經占這個報告8成的內容,後來被告林文信有提供2份資料,就是未來5年的財務預估跟戶數及經營團隊的資歷,數分公司也有提供他們的預估,就是包括5年財務預測及戶數預估,這是整個簡報的主要內容,其用途是用來送投審會及董事會。這份報告中間經過多次修改,完成後有給被告柴方文、宋雲峯及林文信看過,在完成投資評估報告前,我沒有依照《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評估及審查相關投資資訊,因為被拒絕,被告柴方文的意思是公司高層主管都已經看過了,意思就是不需要查核,被告柴方文說有時候要討論時由被告林文信上來臺北跟我討論就好了,我不需要下來臺中,所以我沒有去過愛唱久久公司,也不知道任何產品,只有看過那幾份簡報而已。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記載「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在製作該報告時我沒有取得專利、商標的證明文件,因為我沒有取得愛唱久久公司的任何資料,愛唱久久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我,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前沒有取得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對愛唱久久公司的專利、商標也沒有進行查核,因為我沒有拿到任何資料,董事會前我沒有執行DD,因我沒有被允許去,有無其他人去我也不知道,董事會後我沒有被允許去做DD,其他人有無做我不知道。我於106年7月25日有收到宋珍芳的電子郵件,收到後我有轉傳給被告宋雲峯、葉向榮,也有口頭向他們報告,我覺得宋珍芳非常專業,我們應該做實地查核,我有跟被告宋雲峯說要做實地查核,被告宋雲峯也跟我說需要去臺中看一看,不然他也不放心,但後來被告宋雲峯有沒有去我不知道,我是沒有去。106年8月7日簽約、106年8月10日撥款前我沒有被允許去做DD,辦理期間我有多次向被告宋雲峯建議應做DD,應該有3次以上,但我沒有跟被告柴方文講過,因我們在不同公司,被告柴方文是中華電信公司,我的直屬長官是被告宋雲峯,實地查核在未被拒絕之下是我的工作,那是我的工作內容,但在老闆沒有讓我去做時,我怎麼可以自己跑去做,我覺得被告宋雲峯有指示我,不讓我去做實地查核,但不一定是被告宋雲峯的意思,我不知道是誰的意思,我連臺中都不能去我怎麼做,愛唱久久公司在臺中,產品也在臺中,我都沒看過,公司到底是真的假的,我都不知道,我要去臺中現場都不行,我有跟被告宋雲峯說我要去臺中,他自己也跟我說要去,他說他不去不放心,但後來沒有下文,不知道被誰阻擋,被告宋雲峯沒有允許我去,我就不能去,我覺得沒有下文就是沒有要讓我去的意思。被告宋雲峯沒有親自跟我講過不用實地查核林文信提供的資料,但他跟我都曾想去林文信那邊實地查核,被告宋雲峯峰還跟我說過他想去,不然他不放心,但最後都沒去,講了多次都無法去,就代表有人叫我不要去,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其他人就本件有無做實地查核,沒有人跟我講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93-411頁)。由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證人丁鐸自己並未前往愛唱久久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另就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權利歸屬並未進行核實,但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本人並未就愛唱久久投資案執行盡職調查。又證人丁鐸雖多次證稱被告宋雲峯「不允許」其進行實地查核云云,然觀諸證人丁鐸之全部證述內容,無法看出被告宋雲峯有明確指示其不能進行實地查核,甚或明確拒絕、阻止其進行實地查核,是證人丁鐸所謂被告宋雲峯「不允許」其執行實地查核乙節,應屬其個人內心之主觀臆測而已,不能採信。
五、證人葉向榮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投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當時任職的職務是投資部協理,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投資部門會根據訪談的案件,先初期評估是否適合投資,若發現有適合進一步投資時,就會建立訪談記錄,會經過內部討論,甚至呈報給總經理被告宋雲峯,如果覺得這個案子值得投資,我們就會進行對該公司的實地查核。這個實地查核包括拜訪公司的管理層及財務人員,還會有查核清單,會請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根據這些訪談及提供的資料,我們必須撰寫成評估、查核的報告,上開相關資料包含公司章程、第三方鑑價資料、公司簡報、重大對外合約、該公司有無智慧財產權及授權、公司內部稽核、控制文件等,我是到106年7月間案件要送投審會時才知道愛唱久久投資案,並開始參與,我在這個投資案的工作是執行投審會、董事會的查核程序,及通過投資後的簽約、撥款的程序。我大約是於106年7月初看到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這是丁鐸製作並拿給我看的,這評估報告是用於投審會、董事會作審查及決議通過的文件,製作過程都是丁鐸轉述給我,他有到被告宋雲峯新店住家參與討論,在場的有被告柴方文、林文信,這些都是由他們幾個人討論,他來負責撰寫,就我一開始陳述的標準,愛唱久久投資案是沒有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執行,例如應該到公司實地訪查、重要經營團隊訪談、財務人員,看過相關公司章程、財報、智財權資料及第三方的鑑價報告,就我投資部主管來看,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是沒有看到上述的文件,當時就我所知,我剛剛陳述的那幾點是沒有依規定執行,因這個案子我是在投審會前要執行程序時才知道,我知道這個案子時,它在評估報告裡面呈現專利、商標的情形是顯示「擁有」,因為之前是丁鐸、被告柴方文、宋雲峯、林文信來完成這個評估報告的討論與執行,所以我並無對這方面有任何疑慮,投審會會前、會後,我都有建議被告宋雲峯應該去作實地訪查,不只我有作這樣的建議,包括我與丁鐸同時有跟被告宋雲峯做過這樣的建議,被告宋雲峯的答覆是他再與被告柴方文討論,討論後再看如何處理。投審會與董事會,包括董事會的會前簽都有提到應該做DD實地查核,去確認是否擁有智財權,就我認知,對於專利、商標並無進行實地查核,對於DD實地查核並無進行,106年7月21日董事會前沒有執行DD,當時並無提供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沒有提供的原因是中華投資公司沒有去做實地查核,董事會、董事會會前簽會要求再作查核,就是表示都沒有作,後來我們要作時有詢問過被告宋雲峯,我本人也有詢問過被告柴方文要不要執行,被告柴方文跟我說要再跟被告宋雲峯討論,要我聽被告宋雲峯的指示,後來是沒有下文。中華投資公司監察人郭水義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有提到金額匯入前要瞭解愛唱久久公司的資金狀況及損益,後來是沒有去查證,董事會後我有跟被告柴方文要求要做查核,被告柴方文表示要與被告宋雲峯討論,請我等被告宋雲峯指示,關於106年7月25日宋珍芳的電子郵件,這份電子郵件的來由是因為愛唱久久公司後來通過投審會、董事會的決議後要進行簽約、撥款程序,在簽約時,因宋珍芳是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法務兼任中華投資公司的法務,依程序我要將投資協議書送給宋珍芳審查,電子郵件送給宋珍芳後,她就回了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的內容,要求提出電子郵件所列的相關文件及說明,但因沒有作DD實地查核,她提列的問題幾乎無法作回應,我就回報總經理被告宋雲峯這件事,被告宋雲峯對我指示,請我趕快把這個郵件傳給被告柴方文、林文信,同時將副本寄給被告宋雲峯。本投資案至106年8月7日簽約、106年8月10日撥款前都沒有進行實地查核,依我們投資部門,有幾個程序都應該作實地查核,我與丁鐸都有要求要去執行,但後來都沒有得到同意及授權,我們作實地查核通常是要直接作實地查核,本案是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指示要作投資、評估,因此本案是否進行實地查核,會先詢問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的意見,當時的意見是他們會來處理,之後就沒有下文,我直覺的定義是實地查核,實地最基本的是要到那家公司去查訪,不只一次,可能要多次,且要建立查核的目的,且要要到查核清單的相關文件,如公司章程、公司內稽、內控的文件、公司股東結構、重要合約、智財權的歸屬、近年的財務報表及營運計畫,要到清單內的文件後,要查核投資報酬率、敏感性分析及裡面數據的合理性,依我的認知,本案完全沒有做到實地查核,若完全沒有作到實地查核,所做出的投資評估報告不具公信力及可信度,剛才我講對DD的完整定義是我認為的,那份投資評估報告裡面有的沒有根據我說的方式進行,所以我認為它沒有進行DD,包括實地,投資了1億元,但我與丁鐸都沒有到那家公司實地去查訪,在做評估報告時,我們也沒有看到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及財報,也沒有看到智財權的授權,也沒有看到第三方的鑑價報告,DD盡職調查的細節應該要以書面為之,在做投審會、董事會的審查都要有書面的記錄,要有依據,此依據多半是書面或簽核為憑,實地訪查沒有要求一定要由何人去做,我並不知道其他人沒有去做實地訪查,如果有人去作實地訪查,應該要有書面記錄或報告,被告宋雲峯沒有指示我不要做實地訪查,他講的多半是會和被告柴方文討論後再指示,我們再依指示處理,實地查核通常基於職責應該就可以做,且應該做,但本案就是有一些情況在我們請示後,得到的答案是討論後再指示我們去做,我不清楚如果依職權自己去做實地查核會有甚麼樣的懲處,但如果我們沒有經過請示或都協調好,我覺得也無法完成,因剛講這個要去實地查核,對方也要配合才可取得資料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70-386頁)。由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葉向榮自己並未前往愛唱久久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亦未調取、查閱愛唱久久公司之相關重要文件,另葉向榮有多次建議被告宋雲峯進行實地查核,但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本人並未就愛唱久久投資案執行盡職調查。且觀諸葉向榮之全部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宋雲峯有明確指示其不能進行實地查核,甚或明確拒絕、阻止其進行實地查核,是葉向榮所謂實地查核「沒有得到同意或授權」乙節,應屬其個人內心之主觀臆測而已,不能採信,另葉向榮證稱依其認知,本案完全未進行實地查核,依下述說明(見下述第點之論斷),亦與事實不符。
六、證人郭水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3月初至同年8月8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執行副總經理兼投資事業處副總經理,主要負責的業務是轉投資事業的督導,愛唱久久投資案我沒有參與評估,這個案子是中華投資公司投資的,106年7月17日密簽是我擬的,因為根據中華電信的作業辦法,我們集團的內規,子公司如果有投資案要進行投資審查的話,子公司要報上來母公司建請同意,才會回到子公司去進行相關的後續程序,這是一個通案的規則,這份簽呈是上給中華電信公司當時的總經理謝繼茂及董事長鄭優,我有看過愛唱久久評估報告,這份評估報告是中華投資公司評估的,作為母公司,我們內部要處理的程序是根據子公司的評估結果,給予支持或反對意見,所以這個評估是中華投資公司統做的,但該投資評估報告與DD是兩件事,報告有涵蓋這些大綱,不代表有實質的DD程序,這是兩件事。《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22條提的是評估報告要有這些內容,但所謂DD是要進行盡職查核,盡職查核的內容需要很實際去確認每一個項目做到的實際狀況是怎樣,這就是盡職查核,這家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例如公司登記資本額多少、實收資本額多少,這些事情要進一步查核、確認,它原來寫的報告是否屬實要進一步確認,類似這樣的事情要做,又比方技術的議題,中華投資公司提出的報告提到說愛唱久久公司擁有這些專利,我們要去請專業在技術專利上面確認相關專業,包括律師、技術專業同仁去確認他的技術,是否真的擁有這些專利權、是否掛在這家公司名下、這個技術專利價值是多少、有無經過鑑價等等,這些程序都要做DD才能確認,所以《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當然講的是比較大綱性的敘述,但實質上做投資案時,是要個案去針對這家投資標的公司的實際狀況去做必要的考量,進行必要的DD程序,我簽呈上面有寫很清楚,就是有策略性的評估財務性效益,引述他們的說明,但我最後有強調風險評估、提醒或注意事項,特別強調這裡面需要注意的事項等等,根據上面當時的說明,就是強調這個案子從中華投資公司的評估提出來,我們認為它是具有高度的策略性意義,財務性的效益有賴於雙方緊密的合作關係。第㈢項風險評估跟注意事項,這是我們每一個案子都會特別注意的部分,這案子我上面有特別強調說,需要特別注意一下,包括他的技術、專利、價值等等,需要審慎去做評估,這裡我上面特別註明,說所有程序必須進行,包括當時的謝總經理批示跟我的簽呈都強調,還有包括後面我在董事會上面的發言,都要求要做DD,愛唱久久公司實收資本額、發行股數等問題都是應該在DD的報告上面去執行完成的項目,當時沒有看到他們的DD報告,這是中華投資公司應該要做的事情,這個投資案是中華投資公司評估要進行的,本身他們就應該要擔任評估的工作,當時他們評估上來並沒有看到DD的報告,他們的評估報告寫的策略方向我們基本上是支持的,但他們沒有做DD報告,這個案子投相關的價格,相關的包括它的業務技術、專利等等這些細節,例如我們剛才提到要DD的項目內容非常的多,究竟DD出來結果會怎樣,所以我們是說請子公司的股權代表在政策上要支持,但是我們要求要做的,包括風險評估及提醒注意事項,該做的都要補做上來,所以這也是當時的謝總經理特別在這議題上有特別提示,關於DD的結果是否會影響到我們支持本案,DD的結果說這個價格究竟是多少,說不定我們發現DD裡面結果,這個價值跟他們原來提供的評估報告,假設有很大的落差,在入股的價格還有各方面的條件上面是不是要有所調整,這都是可能的發展。另我在密簽第貳、二、㈢項特別強調說「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內部或外部律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就是說母公司以督導的角度,如果認為必要時,還可以加強審閱跟查核,所謂「必要時」是要根據他們的DD結果,我們看實際結果進一步做可能必要的處理,也就是說必要時母公司還可以針對中華投資公司要進行的投資案來諮詢內部或外部專業的律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DD的這項工作,所以後面是在強調例如什麼樣的重要議題要進行,但是DD報告的重要性,事實上是需要來進行的,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記載「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我批註簽呈時愛唱久久公司沒有提出它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我只看到評估報告2頁書面的說明而已,他們聲明說已取得,每項已取得、是否已取得,照他的評估報告所寫的,這當然要作DD才確認,有無專利權或是取得授權,這當然是屬於DD的重要事項,如果聲明屬實的話,這家公司擁有這麼好的專利,這樣的投資就很具體,後續當然應該還有包括鑑價報告,這些技術到底值多少錢,但如果鑑價結果說這家公司事實上沒擁有這些技術,我們要投資的款項、這個價值多少,當然都會影響到我們最後的判斷跟決策,這是我們為什麼要說這是策略性投資政策上支持,若是他必須要去根據DD的結果來佐證說他有這個價值,如果少掉什麼項目,我們就要從這個價值、投資款裡面應該怎樣折減,一家公司宣稱擁有專利權,跟它取得授權,兩者評估價值當然不一樣,要綜合評估後,才可以做成不同情境的判斷,所以沒有DD報告的話,沒有辦法做成最後的決策,我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的意見跟上開簽呈是一樣的,董事會上我們明確地表達這個DD要做,董事會前我沒有看到DD報告,我發言時被告宋雲峯有在場,策略性投資還是要做DD,DD的範圍、項目很多,有些要實地查核,有些以網路查閱也可以,我沒有具體指示要怎麼做,這應該不需要指示,應該是個案判斷,我在董事會上提到他們應補足DD,後來沒有人來通報我說他們做完了,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後續他們沒有來進一步說明整個最後的DD結果,所以我不清楚後來的發展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07-343頁)。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106年7月11日投審會上之愛唱久久評估報告並非盡職調查報告,及郭水義有於106年7月17日密簽上及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二度提醒中華投資公司必須完成愛唱久久投資案之盡職調查程序,另郭水義始終未看到盡職調查報告,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七、證人謝繼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7月17日我是擔任中華電信公司總經理,當日密簽決行欄的批示內容是我親自所為,DD實地査核程序是一個評價程序,就是買東西要評價值多少錢,是一定會做的,在決定投資多少金額前,一定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所以可能在投審會後才做,照我的經驗,可能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會給投資金額一個範圍,所以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前就要完成DD實地查核程序,我批示投入資源前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是指在決定投資金額前,我覺得應該要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前就完成DD實地查核程序,若是在董事會決定投資金額後、實際付款前才進行DD實地查核程序,這樣會產生必須要重開董事會,因為DD實地查核程序評估出來的價格跟董事會不一致,所以在董事會決定前就要做完。愛唱久久投資案的DD感覺非常草率,沒有找外部會計師做認證及找律師協助,關於被告宋雲峯表示他在董事會決議後撥款前,以愛唱久久公司提出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中華徵信鑑價報告來做DD實地查核程序,若根據的是近期的資料是可以,但若是年代久遠就無法,因為技術變動很大,若是愛唱久久公司自結的財務報表,是沒有公信力的,愛唱久久公司提出2008年的鑑價報告非常不合適,因為3、5年技術就有很大的轉變,這10年前的報告當然不合適,而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就是DD實地査核程序要做的認定,所以就專利、商標列表一定要再查證,單看列表沒做查證,我認為不是完整的DD實地查核程序,DD實地查核程序的精髓就是要查證是否屬實,106年8月4日在被告柴方文辦公室,沒有會計師、律師、第三方公證人員在場,我認為非常草率,在我要求看來這不能認為完成DD實地查核程序等語(見偵8931卷四第161-1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DD翻譯成中文叫實地查核,也有人翻成盡職調查,關於DD是否要到目標公司現場查看,要根據它提供的資料,如果有需要到現場查看,例如它的設備是否真的運作,是要去現場查看,有些是財務報表,經過第三方公正單位審核過,譬如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審核過的話,我們也會採信,這種東西就不用到現場去看,我覺得做完DD必須提出書面報告,不然誰知道有沒有做完,關於DD的清單,中華電信公司有一個制式的清單,在每個子公司也有他們對DD的要求,所以他們內部應該也有類似一個表格或清單,這個制式化的清單應該是可以適用到所有不同的投資案,做DD是提出這個投資案的人要負責,他為了增加公信力就可以找第三方來做佐證、公證,他可以根據他的要求去做,關於DD的時點,就我個人看法,做DD大概有3個時間點,第1個最佳的時間點就是在做投審會之前,因為聘請評審委員來,你提供給他的資料,真實性是否有如實揭露都不知道,其實這些委員是沒辦法做出正確決定,所以第1個時間點是在投審會召開前要做,第2個補救的時間點就是在董事會,提出董事會討論之前要做DD,因為你請董事們來討論這個案子,總是要保證這個資料是正確的、真實的、沒有造假的,這是必須做的事情,第3個時間點也是最後時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要匯款出去的時候,你還不把貨物拿出來看一下,其實都是不盡責的,所以第3個時間點應該是在匯款之前,都已經發現他沒有如實揭露,就可以停止這樣的合作,我想這是3個時間點,最佳時間點應該是在投審會召開之前就必須要做DD,關於我在106年7月17日密簽上的批示,這個投資案是中華投資公司提出來的,所以要送到董事會以前,牽涉到重大議案,要送到總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審核,我看到整個投資案的評估報告,我認為如果能執行的話,可以提升MOD在影音市場的競爭力,所以我第一個批示擬請同意投資處建議送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審查,這是我寫的第一個要點,第二個要點我認為它必須要補足DD,因為我在整個投資報告裡面沒有看到任何實地查核的作業,對於任何投資案做DD絕對是必要的,因為DD看看我們看到的書面資料是否如廠商所寫的那樣,有沒有如實揭露或有沒有真實性,都必須要做實地查核才能得到這些依據的真實性跟誠實揭露的資料,所以我認為它必須要趕快把DD補足,中華投資公司就愛唱久久投資案進行實地查核的時候,其遵循的規範或標準屬於中華投資公司內部的規定,我不太瞭解,我在密簽批示DD要補足,我們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轉投資的DD有一個規範在裡面,裡面包括業務面、技術面,因為網路技術,還有人力資源,很多研發是人研發出來的,所以這些人很重要,要留下來,有沒有這些人,這就是人力資源,接下來還有談到財務,財務是否有如實報告,有沒有負債我們知不知道,或是有什麼項目,財務報告也在裡面,另外關於它的營運模式我們也需要瞭解,中華電信公司有這樣的規範,就愛唱久久投資案而言,它在技術方面的DD,很重要一個就是擁有的專利、商標,這些專利歸屬權一定要搞清楚到底是誰的,它是不是已經過期了,這些專利的市場價值到底值多少錢,這都是一個很普通的問題,做了這個投資一定會想到這些事,我要澄清的是DD的目的是在核實廠商提供的資料,所以你只要提供出來說這些專利、商標是授權的使用、這是所有權,明白確實表達這樣的事情,這叫做DD,你報告送過來我們看到這是使用權,跟所有權就差很多,所以我們在評價部分會做適當的調整,第二個我知道現在我們評估他這個案子公司值20億元,可是如果發現它不擁有專利權,這個評價就會改變,專利權及商標的歸屬其實是很重要,會影響到對案子的評價,我們會對這個投資案評估的價值,今天你是借來的東西,你說可以用,我們要跟你談生意,自然就會,但如果這東西是我們自己擁有所有權,我們還可以拿出去給別人用,還可以授權給別人使用,這兩個是完全不同的價值觀念,所以我說這個東西很重要,一定要去澄清,我於106年7月17日批示完後,我想這是一個組織的運作,我們分層負責,這部分我寫完以後會透過股權代表上在董事會要求,會透過投資處去監督子公司有無照做,會透過內部控制的稽核來查核,用不著我親自下去追蹤中華投資公司有無補足DD,如果發現中華投資公司沒有補足DD,股權代表本身就應該終止這方面的執行,所以股權代表包括石木標、宋雲峯、林榮賜都可以要求終止,這是透過他們內部的,如果我們總公司知道,我們會提醒這些股權代表,提醒投資處要去執行,說這個地方沒有按照我們要求去執行,必須要做任何改正的動作必須要去做,我不知道被告宋雲峯曾於106年8月4日要求愛唱久久公司提出4大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136頁)。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謝繼茂有於106年7月17日密簽上批示應於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謝繼茂固又證稱其認為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所執行之盡職調查程序欠缺第三方公證人員在場,非常草率,不能認為已完成盡職調查等語,然程序是否草率本屬見仁見智,被告宋雲峯既已要求林文信提供4份文件以供查閱,不能單憑當場缺乏律師、會計師等第三方公證人員在場,逕認被告宋雲峯完全未執行盡職調查程序。
八、證人石木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月至8月間擔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我不贊成愛唱久久投資案,因為愛唱久久本身不是很好的業務,業務內容是線上卡拉OK,KOD的業務,愛唱久久本來在數分公司推廣,但不成功,這是被告宋雲峯他們提出中華投資公司投資的,我在會議有口頭表達反對的意思,因為案件沒有很完整,董事會之前這案件沒有到我這裡,是開會臨時提出來的,開會當時本案沒有通過DD實地查核程序,應該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之後再送到董事會開會審查,我當時放棄投票,因為我那時候對被告宋雲峯的作法不是很認同,被告宋雲峯直接拿106年7月17日的簽呈當作公司政策,認為要同意投資案,所以我棄權投票,當時被告宋雲峯找來很多業務相關人列席,我聽相關單位的意見,雖然這個案件相當不合理,當時我是不同意,但表決時我沒投票,當時考量到讓事情能順利,因為這個案件經過董事長鄭優核可,被告宋雲峯拿1個文件給我晃了一下,說是公司政策需要,有說鄭優有同意,文件中有個簽呈,鄭優有簽字,內容我只有大概看一下,被告宋雲峯說鄭優有核可,我的理解是希望影響我的決定,他一直強調希望能夠通過這個案件,開會時愛唱久久公司並沒有提出專利、商標的詳細報告,我接任董事長後沒有代表公司簽署任何協議書等語(見他2783卷二第447-449、674頁)。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石木標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並不認同,及106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時該投資案之盡職調查程序尚未完備,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於事後106年8月10日撥款前並未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九、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擔任中華投資公司的董事,我有參加106年7月11日的投審會,我相信DD盡職調查應該就是要把我們要投資的標的、整個財務狀況、結構,還有相關資料做完整調查,投資會上我們看的是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門所秀的投影片,投影片是這樣說,我認為中華投資公司的投資部門本來就要去確認它秀給董事看的資料是正確的,它本身因為秀出一些資料,但是不是有一些它所談的東西不夠完整、不夠嚴謹,因為我剛剛講那只是一個投影片,投影片內容到底對不對,這本來應該是投資部門要去做盡職調查,應該是這樣才是對的,我當初聽到的應該是還沒做得很完整,所以在後來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才會特別提到你要做DD、其他的事情,去檢查它的財務分析那些事情,所以在那時間點應該是還沒做完整,不然不需要寫這麼多意見,在106年7月11日投審會,我們在會議裡面如果有什麼問題就當場請教林文信,但是會議結束後資料全部被收回,因為當時是基於保密原則,他們到底後來會議記錄怎麼記載,坦白說我也不會知道,但在董事會的時候,這個就變得很重要,所以董事會特別寫到必須在資源投入之前做完DD,做所謂的財務分析,大概有特別點出事情,那投審會的時候有沒有特別點,說實在我不太記得,我有參加106年7月21日的董事會,我在董事會上有表示:「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因屬重大議案,相關程序是否完備,請中華電信投資事業處確認」,因為我是股權代表的法人董事,所以在開董事會之前有拿到我們公司當時董事長、總經理對這件事情的決定,我是在106年7月20日看到106年7月17日的密簽,就是7月21日董事會前一天,當時應該是被告柴方文有召開一個會議,當時在場者我記得有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陳元凱,陳元凱當時是我們投資處的協理,隔天就是董事會,依我們公司過去的做法,在董事會之前,因為我們是派任到子公司當董事,而且我是法人董事,所以在子公司董事會之前,母公司的投資處他們都會上一個簽呈,會前簽說大概對於即將要開會的內容是怎樣、公司主張是怎樣,讓我們這些法人董事知道,所以106年7月20日應該是針對106年7月21日要開的董事會來釐清公司對這件事情的看法,那時候我們有到那邊先去瞭解隔天董事會的相關內容,在那邊也有看到董事長、總經理簽的,應該是當時財務長郭水義有簽一個簽呈,董事長、總經理有核過,核的內容有談到請股權代表支持這個案子,但是當時謝繼茂有幾個意見,就包括我剛剛談到的,要做DD、要做財務分析,大概有這樣,我自己有再加一、兩條,包括這是屬於重要議案,是不是公司投資相關部門應該再檢視一下它程序的完整性,DD本來就是要把這些事情要弄清楚,我要說的是在106年7月21日董事會時,應該這些資料還不夠完整,所以前一天董事長、總經理在密簽上寫的批註紀錄才會寫說要做DD、要做財務分析,106年7月21日我同意時也是再次簽註說在資源投入之前要把這些事情做確實,依這樣的想法,應該是在那個時間他們做得還不完整,我記得那時候應該是郭水義總經理是我們的投資長,在董事會那天,那時候的投資長也在,我印象中當時曾經有談到有些DD是在董事會之前做,有些是原則決定,但是原則決定之後補做DD,如果要調整原來的部分,如果要修正再回來修正,那時候我有聽到財務長有特別談到DD有兩種方式,就剛才講的事前做,還有在董事會原則決定之後要補做,然後把這程序補得完整,如果不夠再調整,不完備應該是要去確認剛才前面講的,它的整個財務狀況,像剛剛講說它的商標,還有它的整個團隊,另外還有它號稱的技術是不是真的做到了,我覺得DD應該做很多事情,106年7月21日董事會當時DD應該是還沒有完成,在董事會裡面,中華投資公司應該沒有提供例如愛唱久久公司的實際營收資本額、第2個財務報告、財務資料、財產清冊、專利權的證明給我們董事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72-389頁)。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中華投資公司召開106年7月11日投審會時,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記載之事項尚未獲得證實,及106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時,盡職調查程序尚未全部完成,故林榮賜有於該次董事會上提醒「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然林榮賜亦承認盡職調查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董事會前完成,另一種為董事會後補做,是董事會後補做亦無不可,是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十、證人宋珍芳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電信公司擔任法律事務處高級管理師,負責的工作是法務,並兼任中華投資公司法務,我是106年7月24日收到葉向榮以電子郵件寄本案投資協議書的合約書草稿給我,請我審閱,我才知道愛唱久久投資案,本投資案我只有在審閱契約時被指示參加,合約書不是我草擬的,我只是審閱而已,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的電子郵件是我寄發的,我寄給葉向榮,副本給被告宋雲峯、黃志成、丁鐸,我會寄此電子郵件是為了審閱契約書需要,DD就是進行投資案前應做的標的查核程序,具體而言內容包含投資標的的性質、規模,應進行財務、法務相關的查核,有些產業甚至包括環保或勞資議題,就是《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的評估及審查須做DD,我認為這不待規範,本來就是要做的事,上開電子郵件第5點記載「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節有賴D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行DD後再簽署?」是因為當時沒有人明確告知我有做DD,我在電子郵件中記載「煩請協助提供愛唱久久公司之章程」,我只是基於審閱契約需要請對方提供,我在審閱契約期間都沒有取得相關資料,愛唱久久公司屬於閉鎖型的公司,閉鎖型的公司關於股權行使的相關限制均記載於章程,為了審閱契約及維護公司權益需要參閱章程,我不知道撥款前於106年8月4日就有提供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關於上開電子郵件第3點所載「經查詢,愛唱久久公司係今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我於106年7月24日收到電子郵件後就有查詢,106年7月25日回覆前再度確認,是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網頁查詢,嗣後葉向榮有回覆給我說已進行相關確認,依當時的《中華投資投管要點》,並沒有這麼明確規範要先查核被投資公司宣稱擁有的專利是否屬該公司所有,但我認為這是進行投資案前需要進行的程序,當時《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19、22、23條是比較概括,沒有這麼細節性的規定,被投資公司宣稱擁有的專利是否有所有權,是評價一家公司有多少價值及查核的重要事項,我於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106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簽呈上註記「已提供法律意見如前陳修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位投資部之意見」,我在這份簽呈簽註意見當時,我上開電子郵件的詢問並未獲得答案,106年8月1日被告宋雲峯曾到中華電信公司法律事務處來找我討論,那天來大概是闡述3個重點:第1個就是本件投資案是策略性投資,第2個就是本件投資案已獲得總公司高管的同意,第3個就是我只要負責看契約就好,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上面我所反應的問題,中華投資公司會處理,就是因為被告宋雲峯這樣說,所以我在上開簽呈上於106年8月3日時才會只針對契約表示意見,那時是葉向榮來找我,強調時間很趕,所以我就直接寫了簽呈上的簽註意見,因被告宋雲峯的意思就很明白,不希望法務介入,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的內容就是我當初增修的,這樣的內容對公司比較有保障,所以我做這樣的增訂,對此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民案卷四卷第82-94頁)。由以上證詞,僅能得知宋珍芳在對本案投資協議書進行契約審閱時,尚未看到愛唱久久公司之章程,另宋珍芳自行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網頁查詢後,得知愛唱久久公司名下並無擁有其所宣稱之專利、商標,故於106年7月25日透過電子郵件建議中華投資公司完成盡職調查後再簽署本案投資協議書,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十一、關於106年7月17日密簽、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之意義:
㈠證人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貳、二、㈢「風險評估及建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表示:「本案合資相關契約及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內部或外部律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以確保中華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階段投資之選擇權利,以及確認iSing擁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而證人謝繼茂於同一份密簽中批示:「本案有其策略意義,擬請同意投資處建議,送中華投資董事會審查,惟在投入資源前須確保下列事項:⑴補足DD(due diligent)作業...」(見他12825卷一第313頁)。
㈡依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議事錄上所載,證人林榮賜於該次會議上表示:「此項投資案具集團戰略意義,已有總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及應注意事項,請注意相關簽註意見並快速展開。此案和目前的MOD STB同為安卓系統,有機會做業務整合,另系統上的客戶與服務資料必須與中華電信BSS/OSS營維運系統整合以便後續分析應用。另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證人郭水義於該次會議上表示:「必須在投資金額撥入前,完成DD(Due Diligence)的評估程序,包括目前該公司的營運(營運模式及技術取得或授權等)及財務狀況(損益及資金狀況等)之DD,並據以確認投資金額」(見他12825卷一第317頁)。
㈢然以上事實,均僅能證明被告宋雲峯遲至106年7月21日已知道應於撥款前完成盡職調查,不能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完成盡職調查程序。
十二、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宋雲峯有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踐行盡職調查程序:
㈠證人林文信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曾於106年7、8月間在高鐵桃園站交付DD查核的相關資料給中華投資公司的丁鐸,因為丁鐸、葉向榮、被告宋雲峯早先告訴我中華投資公司需要更多DD查核的相關資料,包含自結報表、鑑價報告,所以我才會利用106年7、8月間某日下午前往桃園中華電信研究院洽公的機會,聯繫丁鐸前往高鐵桃園站向我拿取DD查核的相關資料,這些資料包含愛唱久久公司的公司章程、50項專利彙整表、自結4大報表、97年中華徵信所價值評鑑報告書,97年至106年已經事隔8年,後來我於106年提供上開價值評鑑報告書給他們後,他們說他們被總公司要求做1份新的鑑價報告,我提供97年的鑑價報告只是供中華投資公司參考,後來他們要求要做新的鑑價報告,我們就配合,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曾經約於106年4、5月間,分別前往愛唱久久公司在臺中市○○○○段000號的辦公室進行實地查核,實際瞭解公司營運狀況,我當時也有現場演示KOD+產品等語(見偵8931卷一第305-307頁)。
㈡證人林文信於108年11月4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06年8月4日下午有在高鐵桃園站與丁鐸見面,交了4份資料給丁鐸,4份資料分別是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愛唱久久目前擁有50項專利的彙整表,愛唱久久公司截至106年7月31日的公司自結4大報表,最後是愛唱久久公司經中華徵信所於97年提出的鑑價報告,是丁鐸跟我聯繫的,丁鐸跟我說還需要這些資料,在106年8月4日之後,被告宋雲峯有要求我提供愛唱久久公司已取得相關專利及商標授權的資料,106年8月8日是父親節,所以我跟被告宋雲峯約106年8月9日到中華電信公司,因為被告宋雲峯也是那天到中華電信總公司就任,我就到被告宋雲峯的辦公室出示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給他看,我也同時出示資產讓售協議書給被告宋雲峯看,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宋雲峯,被告宋雲峯看完沒有說什麼,我就離開現場,我離開前印了1份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給被告宋雲峯,其他沒有,因為涉及其他公司的商業秘密等語(見偵8931卷三第504-505頁)。
㈢證人林文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當然有去過我們公司看過,前後去了2、3次,他們要看產品,他們要投資怎麼會悶著頭投資呢?具體時間我沒有辦法知道,但是他們到公司關心產品的進度,因為事關他們的前途,實際看產品的進度、畫面、人員,包括他的工作態度,包括他們的專業,包括畫面UI,UI就是使用界面、操作,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兩人都有去,被告宋雲峯應該多來1次,因為中華投資公司的主管是被告宋雲峯,他們在我們公司待了1到2個小時,當然除了看產品還要跟他們解說,跟他們解說我們將來OTT的發展是怎樣,因為我們有唱歌、電影,包括整合民視幾10個電視台,有它的幾乎不用MOD,在投審會之前,他們都有來實地瞭解,他們有無跟我們公司做員工訪談我不清楚,因為他們可以自由走動,我只是在董事長辦公室,但丁鐸跟葉向榮沒有去愛唱久久公司現場看過,他們2人會做書面的或電話訪談,例如總公司要求什麼文件,我跟他們郵件往來卷宗都有,都是電子郵件或簡訊往來,關於愛唱久久公司登記的地址是一家叫「瓦卡咖啡」,這部分是我自有向上南路的房子,當時公司登記還沒有跟中華電信公司要擴大做幾百億元的生意,我登記在自有的房子,那個房子當時價值就好幾千萬元,因為後來是顏寬恒他們投資的事業,所以他們要做連鎖店,以我這裡當樣品,我說這個房子是我自有的,1樓可以出租,因為本來還沒有租給他們,「瓦卡咖啡」的照片是事後他們去取證的,我剛開始在設立註冊地是在向上南路,我們要擴大經營當然不夠,我就在永春東三路4層樓,總共可以容納至少50到100人,我有印象有人請我提供4大文件,哪些文件不記得了,但我知道是4份文件,是丁鐸打電話給我說中華投資公司的投資處說他們內部還要再補幾個文件,也就是他們要求的,我剛好要去中華電信研究院跟陳祥義開會還有跟林榮賜做產品演示,我順便拿給丁鐸,我應提供的我都有提供,他們一定要求要什麼東西,我才會提供,文件名稱是他們講的我才提供,關於專利、商標的權限,他們要我列清單,因為在本案投資協議書裡沒有這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一定是應他們要求提供的,我沒有任何資料需要主動提出,我都是他們有要求一,我就給一,另與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議書我只有讓他們看,因為我真的沒有義務提供這個,我有讓被告宋雲峯、柴方文看過,應該是在中華電信總公司,我只能讓他們過目,但這是商業機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9-224頁)。
㈣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4日下午我臨時被被告宋雲峯告知要去高鐵桃園站跟林文信拿一些資料,但我不知道資料是什麼,我拿到資料後在高鐵上有翻閱約10分鐘左右,裡面有公司章程、損益表、印了70個專利、商標的列表,還有一個很像是很久以前的鑑價報告,我印象中被告柴方文或被告宋雲峯有打手機,叫我把資料帶到被告柴方文的辦公室,到被告柴方文辦公室後,當時有4個人在,有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林榮賜、黃志成在場,他們有看那份資料,我跟秘書一起跑來跑去列印資料給他們看,結束後該資料就被被告柴方文收走,我並無留底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99頁)。
㈤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4日那天,在被告柴方文的辦公室,我被找過去,有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黃志成在場,當時我被告知說中華投資公司即將簽約、撥款,此時我就主動提出上次董事會有寫那麼多但書,所以董事會的要求是不是已經都做完,那時候就被告知說中華投資公司的經營部門已經看過那家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財務報表、專利商標、DD,我還記得還有談到它現金1,000多萬元臺幣,估值6,000多萬元美金,在那個會議我有聽到類似這樣的事情,我跟他們問說:「如果要簽約、撥款,就應該照上次董事會的決議事項,那些事情是不是已經做完?」,當時我記得是被告柴方文跟被告宋雲峯回答我說已經看過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財務報表、專利商標、DD,類似有看過這些東西,在那會議上我記得應該是被告柴方文有拿出那個表,還唸給我聽,什麼它的專利有多少,還有現金1,000多萬元、估值6,000多萬元美金,是在那個會議他們告訴我,因為我是董事,所以我問他們這些該做的事情是不是已經做完了,他們告訴我有,所以後來我是基於他們告訴我這些資訊底下,我同意,我後來就有簽名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76-377頁、第390頁)。
㈥被告柴方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8月4日的會議,是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宋雲峯召開的,他是借用我的辦公室,因為他們當時辦公室在信義路三段,他因為是到總公司所以借我的辦公室,而且他是當天才打電話給我的,好像是中華投資公司在撥款之前還要做一些內部程序,所以他就當天跟林文信要了4大文件,找了中華投資公司的董事林榮賜來看文件,林榮賜看完文件的時候,他跟被告宋雲峯建議就找我進去看一下文件,我是中途被找進去的,我進去以後,因為我是擔任106年7月11日投審委員,106年8月4日已經過了董事會的流程,也要到了撥款流程,已經跟我的身分無關,所以我跟林榮賜還有被告宋雲峯建議這是中華投資公司的事,應該要找中華投資公司的協理黃志成來看文件,這就是整個會議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0-374頁)。
㈦此處必須辨別之概念為,「實地查核」與「盡職調查」並非意義完全相同之概念,因「實地查核」乃指投資者前往標的公司現場進行勘察而言,而「實地查核」僅為「盡職調查」之其中一種方法而已,「盡職調查」之其他方法尚包含單純核對書面文件等等。就本案而言,從證人林文信以上證述可知,被告宋雲峯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前,已數次親自前往愛唱久久公司現場進行實地勘察,實際觀看產品之進度、畫面、人員,確認員工之工作態度及專業,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宋雲峯完全未進行實地查核,容有誤會。縱使被告宋雲峯未指派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門之員工葉向榮、丁鐸前往愛唱久久公司實地查核,亦不得憑此遽認被告宋雲峯未進行實地查核。
㈧其次,雖然至106年7月21日中華投資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愛唱久久投資案時,被告宋雲峯仍未就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7月11日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所宣稱之內容進行核實,以致盡職調查程序仍未完備,然由以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宋雲峯於106年7月25日接獲宋珍芳於電子郵件提出質疑後,確實有106年8月4日指示丁鐸前往高鐵桃園站向林文信索取4份文件,包含愛唱久久公司之公司章程(見他12825卷一第459-463頁)、愛唱久久公司之自結4大報表(見他12825卷一第471-481頁)、49項專利與21項商標彙整表(見他12825卷一第456-469頁)、中華徵信所於97年4月22日出具之「愛唱久久事業軟體與技術價值評估」價值評鑑報告書(評價基準日:97年5月1日,見他12825卷一第483-573頁),由丁鐸將該4份文件持至被告柴方文辦公室,再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林榮賜、黃志成當場進行查閱。其中上述中華徵信所於97年間出具之價值評鑑報告書雖有年代久遠、無法反映愛唱久久公司最新價值之疑慮,然證人林文信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技術曾在97年間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鑑償結果價值約18億餘元,後來愛唱久久公司將該公司與數分公司合作案經營可產生的現金流量價值,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鑑價結果價值約66億元,因為8年內技術有進步,所以價格就變高等語(見偵8931卷一第309頁),此並有中華徵信所於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愛唱久久公司之整體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附卷可稽(評價基準日:106年12月31日,見偵8931卷九第133-169頁),故上述鑑價基準日年代久遠之疑慮事後已獲得消除。
㈨再者,關於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權利歸屬,宋珍芳固有於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中提出疑慮,並於本案投資協議書中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保條款,然依證人林文信以上證述可知,被告宋雲峯確實有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106年8月5日至106年8月9日間某日),請林文信出示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與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之資產讓售協議書,以確認愛唱久久公司有輾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合法授權。又此部分雖與當初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宣稱之「擁有」不盡一致,惟本案投資協議書中既有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保條款,擔保愛唱久久公司已取得智慧財產權之合法授權,則依被告宋雲峯之主觀認知,愛唱久久公司僅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與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之約定尚無違背。準此,縱使被告宋雲峯在愛唱久久投資案所執行之盡職調查程序或有瑕疵可指(例如執行時點過晚、執行完畢後未提出書面報告以供檢視、得知愛唱久久公司僅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後,未重新召開董事會讓其他董事、監察人知悉等等),就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言,實難認定被告宋雲峯完全未踐行盡職調查程序。
十三、關於「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之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宋雲峯就愛唱久久投資案並未遵循「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所列盡職調查事項中(見他2783卷一卷第12-17頁),項次三「資產狀況」第9點「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第10點「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項次四「重大契約及法律文件」第12點「與關係人間之合約」、第14點「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經查:
㈠證人李瑞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以中華投資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提出背信告訴,背信行為指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在愛唱久久投資案中規避實地查核程序,DD規定要盡所能對投資公司進行了解,所以根據此程序中華投資公司又訂了「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共106項的查核項目,這規定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要點第17點,該條稱由承辦人員進行評估及審核作業,這裡的評估及審核就是要進行實地查核程序,剛剛說的106項查核項目清單則是具體作業指標即實地查核程序內容等語(見他2783卷二第291-292頁)。
㈡證人郭水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在106年7月21日董事會場上,我有請投資處的黃志成科長提供應該要做DD的清單,應該可能長達160項左右的內容,提供給中華投資公司做參考,我沒有詳細去看它,但我知道我們項目非常多,我提供這份查核文件清單給中華投資公司的用意是因為希望能夠協助他們進行該有的、必要的DD作業,我們當時以母公司的角色是提供他們做為他們DD的協助,我們是提供一個應該是說模版給中華投資公司,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是我們中華電信公司的版本資料,DD是每個投資案應該要去處理的事情,所以不會規定子公司也必須依照這樣的投資查核文件來做DD,這是中華投資公司的專業團隊應該要去做的事情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20-321頁)。
㈢證人黃志成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中華電信公司投資事業處擔任科長,工作內容是轉投資及投後管理工作,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我有看過,是不是郭水義要求我提供給中華投資公司,我忘了,但我確實有提供給中華投資公司投資處的人員,因為他們要做DD,他們可能不知道經驗或者是他們知道,希望有更多的訊息,知道DD要做哪些事情,我這個地方跟他們業務互動比較多,所以我跟投前那個地方的單位要這個清單,提供給他們,因為我是負責投後,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是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的參考,在投資時假如要做DD就是要做這清單,我不知道依照中華電信公司哪條規定要用這份查核文件清單來做DD,因為投前不是我的專業,至於中華投資公司是否適用這份查核文件清單,也要看中華投資公司本身的投資辦法等語(見民案卷六第46-47、52-53頁)。
㈣證人葉向榮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做出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前,中華投資公司內並無這份查核文件清單,這份查核文件清單在愛唱久久投資案送請投審會審議、董事會審查時,也是不存在的,投資管理要點裡面說明就是要查核、評估,但我需說明的是這份查核清單是在當時董事會的時候,因郭水義認為我們沒有完成DD,他要求中華電信母公司的投資處協助中華投資公司做DD,所以在董事會後,母公司的投資部就傳來查核清單給中華投資公司,要求中華投資公司依該清單所列事項作查核,時間點應該是106年7月23日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82、387頁)。
㈤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是中華電信總公司投資處黃志成科長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及葉向榮的,說中華電信公司實地查核,合理上要做這麼多,時間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中華投資公司要查核就是要用這份查核文件清單,中華電信公司用這份,中華投資公司就用這份,我及葉向榮有跟被告宋雲峯講說要去執行該清單上的查核等語(見民案卷三第402-404頁)。
㈥參酌以上證人證詞,再對照卷附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43分之電子郵件截圖(見偵8931卷五第369頁,相當於【附表二】編號13),可知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決議、106年7月21日董事會決議時,被告宋雲峯均尚未收到上開「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而係106年7月21日董事會決議會後,黃志成始依郭水義之指示,於106年7月22日至106年7月25日間某日,將該「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葉向榮,以供中華投資公司執行盡職調查時參考使用。
㈦關於該「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項次三「資產狀況」第9點「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第10點「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項次四「重大契約及法律文件」第12點「與關係人間之合約」、第14點「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依上述認定,被告宋雲峯事實上已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請林文信出示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與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之資產讓售協議書,以確認愛唱久久公司有輾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合法授權,故難認被告宋雲峯並未執行上開「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所列項目。
十四、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固又認為被告宋雲峯執行愛唱久久投資案時,未依《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實地查核項目辦理。查該條固規定「實地查核之範圍包括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未來營運計畫等」(見偵8931卷一第50頁),然同要點第2條「適用範圍」規定「本公司轉投資之相關作業,包括轉投資之策略規劃、評估、審查、協商、簽約、交割、投後管理、績效評估及處分等,除法令、本公司章程及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見偵8931卷一第47頁),可知該作業要點乃適用於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之情形,惟本案係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與上開作業要點適用之情況尚屬有間。
柒、公訴意旨無法證明愛唱久久投資案為「不利益之交易」:
一、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貳、二、㈠「本案確實具備高度策略性價值」中敘明:「1.本公司目前兩大核心業務之一固網寬頻業務面臨有線電視業者的激烈競爭,若能強化本公司固網寬頻延伸之加值服務,即能鞏固固網寬頻之市場地位。2.本公司10多年來積極以固網寬頻捆綁MOD業務,使MOD客戶數達133萬戶,不可謂成效不顯著,但也付出了龐大的代價。MOD 13年來累計虧損了約315億元,其中主要原因除了內容支出外,尚包括高達上百億元之各項資本支出(含STB)衍生之折舊及攤銷。3.面對OTT的崛起,以長期策略而言,本公司應該積極結盟OTT業者,使本公司成為寬頻加值業務之最大market place,除了能有效鞏固固網寬頻市場地位外,並可進而提升本公司固網寬頻及相關加值服務之獲利。4.iSing99提議與本公司固網寬頻之業務緊密合作,確實具備上述之策略性意義。短期間採MOD(封閉系統)與OTT(開放系統)雙軌並行,若市場逐步接受iSing99提供之OTT解決方素,MOD之內容亦可加入,使寬頻加值業務二合一且OTT化,且本公司不需要再承擔龐大的STB支出,則本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必可有效提升。5.子公司中華投資參與其增資,除了可確保iSing與本公司雙方緊密合作,深入洽談未來的業務合作契約外,並可避免其優質的解決方案落入CATV手中,確保本公司未來競爭態勢」(見他12825卷一第311頁)。
二、證人鄭優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5年12月至108年4月間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被告宋雲峯擔任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是我提名經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通過,據我瞭解,我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前,數分公司就有跟iSing99有合作,該合作是透過網路讓人可以在家唱歌,我任職期間,那時我們重點是在要怎樣解決MOD大筆虧損的問題,那時候OTT也才開始討論研究,就我回憶,中華電信在105年之前13年累積虧損達315億元,在105年當年虧損就17億,我剛到任就以如何改善中華電信MOD虧損為首要目標,所以只要對於這目標有幫助的作為,我都是給予支持跟鼓勵,而剛提到發展OTT也是可行性之一,類似這種重大的課題,我作為一個董事長,我希望儘快有一個成果出來,所以找同仁、相關高管來討論,也是必要的,我不會自己一個人決定,高管會議主席就是我,參與的人有郭水義、陳祥義、馬宏燦、謝繼茂、被告柴方文,被告柴方文是後來才參與,我的印象中,我想那時候各種可能性都會提出來,包括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至於這個投資案是否投資,就由相關主管單位依公司規定程序辦理,我印象在過程中,曾經有安排林文信來做說明,愛唱久久投資案是跨部門的投資,應該不是個人可以決定的,當時負責來做決策的是中華投資公司,由中華投資公司決定後續到底要不要投資,中華電信公司只是要瞭解這個投資案,真正要做決策的是中華投資公司,因中華電信不會對子公司的投資做決策,中華電信公司的立場只是要想辦法解決MOD虧損狀況,因當時MOD虧損問題相當嚴重,可行的方案我都會請同仁提出,剛開始被告宋雲峯沒有加入,當時是被告柴方文主秘跟我剛說幾位主管,有跟我提到愛唱久久投資案似乎是可行的,可建構平台,藉此來打破中華電信的MOD節目內容被有線系統壟斷、不讓它們在MOD上架的問題,大家認為他們幾位主管講得有道理,後來要不要投資需經一定的評估程序,確認可行就可去做,評估若不可行就不可去做,本案就是中華電信公司交給中華投資公司去評估,我後來有看過一個內部簽呈,當時大家的共識是這是一個策略性的投資,當初我是憑這個簽呈的內容去核定同意投資,當時也有要求業務長陳祥義去追蹤後續的執行狀況,大家認為中華電信公司面臨這麼大虧損的問題,投資愛唱久久公司研發不一樣的平台,若能成功,應該可以增加訂戶數,不失為解決虧損的方法之一,106年7月17日密簽是投資長郭水義擬的,會上這份簽呈給我是因為這個案子開過高階主管會議,大家認為這個案子應該要作評估,主要是我們對於如何解決MOD虧損的問題,已被公司高階團隊認為是最重要的工作之一,評估投資愛唱久久公司這件事情是有可能性的,所以應該要讓總公司知道決策方向,關於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能否大幅改善中華電信MOD虧損並增加營收,這中間有一個前提是要能夠增加訂戶數,增加後就可增加營收、減少虧損,當時是認為有投資處意見所載的可能性,照常理來講有去執行的話,有可能對中華電信公司有利,才會去支持,當時討論OTT跟MOD減少虧損、創造營收的過程中,我印象中沒有提出反對不同意見,若有,我會慎重考慮,我就任董事長前因MOD長期虧損300多億元,所以我擔任董事長後只要MOD的虧損減少,獲利能夠增加,方向上對中華電信公司是長期有助益的,基本上我都會支持,那時候因我推動的MOD要合理分潤,要讓供應商合理分到他們的利益,另一個讓消費者恢復他們的選擇權,我依照這二個原則推動MOD的核心,結果受到MOD主要供應商的抵制,要求我給他不合理的條件,結果該案時間到就沒有簽約,我是堅持要簽約才要播放他的節目內容,因為發生MOD斷訊的事情,我必需要找其他的方法,所以加速本件投資案的進行是必然的,106年7月17日的簽呈應是受斷訊事件的影響等語(見民案卷四第290-304頁)。
三、證人馬宏燦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70年起就任職於數分公司,後來81年至83年回到總公司規劃單位,83年又回到數分公司,100年至104年又回到總公司,104年至107年又回到數分公司,107年以後又再回到總公司,98年間數分公司與無敵公司有合作KOD服務,我因此認識林文信,是數分公司受無敵公司委託銷售KOD服務,數分公司曾於106年2月6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合作內容是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提供KOD+OTT服務、設備、維修,由數分公司擔任產品分公司,經由中華電信各門市銷售,上開契約是中華電信公司要拓展OTT事業而簽訂,數分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合作期間沒有發生財務困難的問題,也沒有發生股權爭議的問題,中華電信公司時任董事長鄭優曾開過1、2次會議,討論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的事宜,我參加過1、2次,與會的有鄭優、被告宋雲峯、陳祥義及我,上開會議在討論KOD+OTT的業務本身是否有市場性,如果有的話,中華電信是否值得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我是KOD+OTT業務合作的數分公司總經理,我要去報告有無市場性,我有在另外的展示會議中聽取林文信做簡報,且他有去展示機上盒,就我個人認為,愛唱久久投資案是中華投資公司為協同中華電信戰略而進行OTT產業的策略性投資,我有擔任愛唱久久投資案的投審委員,被告宋雲峯有問過我KOD+OTT未來有無市場性、與寬頻綑綁合作有無市場性,但有無談到愛唱久久公司的細節我不記得,如果有談到也只是談到愛唱久久公司與數分公司多年合作的關係,偵8931卷九第71頁所示的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宋雲峯的對話內容,在估市場時會估算TAM(整體潛在市場)、SAM(服務可觸及市場)、SOM(可銷售服務市場),因KOD+OTT是家戶的產品,在臺灣的TAM有800萬戶家庭,因KOD+OTT要經過網路,臺灣寬頻網路大概有400萬戶(SAM),那時我希望從這些客戶中在5年內取得200萬戶(SOM),這是市場推廣、分析,因被告宋雲峯有問起KOD+OTT的市場性,所以我就分析給他聽,在市場推估時,會看過往歷史資料及現在市場資料來推估日後的發展,裡面包含考量了寬頻、MOD、OTT三方面的發展,以上數字是綜合評估而得,以上數據與愛唱久久公司的關聯性在於市場潛力,愛唱久久公司也有這個機會爭取這樣的市場,因愛唱久久公司是KOD+OTT在業務上有差異性,愛唱久久公司的機上盒加音箱的整合也有設備上的差異性,再加上中華電信的寬頻有市場最大的市佔率,所以雙方合作下就會有上開數據的市場性及潛力,106年7月11日投審會我擔任投審委員,我同意愛唱久久投資案是因為我們認為市場業務合作方面有競爭力,就我認知,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戰略投資是有利的等語(見民案卷四第96-105頁)。
四、證人陳祥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擔任中華電信公司業務執行副總經理及中華電信研究院長,106年2月間開始兼任執行副總兼任院長,在那之前我是在電信研究院擔任院長,我有於96年至101年擔任過數分公司總經理,我在擔任數分總經理時,林文信有來跟總公司提議有關音樂、卡拉OK的合作,是業務合作案,他就有交給數分公司來做業務合作,就是卡拉OK的合作案,我們當時叫KOD,karaoke-on-demand,因為我們有一個服務叫MOD,相對它的是KOD,on demand就是隨選的意思,中華電信公司與林文信大概從90幾年開始就一直有合作關係,當時這種KOD技術除了愛唱久久公司外,在市場上沒有其他人做,因為當時的卡拉OK基本上都是賣卡拉OK機,都是離線的,大家要去,新歌出來要怎麼辦,就是請你去灌,就有人專門來灌,灌一次1,000元、2,000元,那是原來卡拉OK的市場,然後由電信經營提出來在網路上面用這盒子點歌就可以唱,沒有這樣的業務,OTT這種產品我當然清楚,OTT本身來講,其實Netflix就是一個OTT,基本上就是說我可以架設一個服務的機器,透過網路我就可以服務全世界,就是OTT,over-the-top,就是坐在我們中華電信頭上去做生意,這個現在變得很流行,因為大家只要能夠架在網路上面,我可以做全世界的生意,所以這種這擴展性很快的,已經有很多OTT架在我們網路上做服務了,但中華電信本身做OTT這件事情,在我們內部,在我那時候沒有明確的做法,因為我們自己有另外一個MOD,MOD要不要OTT化這是一個問題,OTT看起來又是必須要面對的問題,所以我覺得在我那時候兩個都在考量,就是中華電信如何走向OTT,因為OTT可以做全世界性的,愛唱久久投資案前的高管會議我有在場,我有看到林文信展示他的機器,展示可以做什麼,對中華電信來講就是看這樣的東西適不適合、可否合作,愛唱久久投資案進行投資評估時,就業務部分我跟被告宋雲峯有談過,有一次是被告宋雲峯跟當時郭總經理,可能還有一位應該是被告柴方文,他們有到我辦公室來問我對這東西業務的看法是怎樣,我當時回覆我個人是認為引進這個業務對中華電信是有利的,因為卡拉OK市場,不管是臺灣、日本、東南亞都一大群人在唱卡拉OK,現在美國也在唱,但是卡拉OK的解決方案,現在卻沒有一個像Netflix這樣,坐在家裡就可以輕鬆看的這種解決方案,所以我覺得這個業務是應該有機會,中華電信本身已經有200萬的MOD客戶,所以在推廣上應該是有機會,中華電信的MOD已經到了一個營收來源只有89元,加上收看影片費用要攤付給人家,所以如果要把這業務再做大一點的話,一定要有新的服務進來,才有機會增加營收跟盈餘,我覺得這東西可以做,它的好處我當時瞭解,因為MOD也有卡拉OK,但是MOD的卡拉OK如果用我們的機上盒是沒辦法真的像唱卡拉OK一樣,因為唱卡拉OK要有好的音響,它這東西基本上我看過,是可以有put-in的喇叭,意思是你在唱的時候音響是比較,譬如說我們一般家庭裡面就夠,可以解決我要去申請MOD或KOD,像我們以前申請KOD第一代,你申請KOD以後要唱歌唱得好還要去買喇叭,裝起來才會好,第三個是說它事實上走在網路上面,所以你要傳送到全世界都可以,我個人當時是覺得如果這個業務中華電信跟他合作引進來是好的,事實上可以看到數分公司已經有跟愛唱久久簽一個合作合約,對我來說我一直關心的是這個業務是不是可以做得好、何時可以上線、價格如何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54-368頁)。
五、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出席中華電信公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該次投審會的表決是6票一次通過,我同意的理由主要是戰略合作的考量,因為基本上MOD叫做我們的影視服務,是一個我們公司非常重要的服務,因為以中華電信來講一個是寬頻網路,一個是行動通訊,行動通訊大家都知道,寬頻網路是我們公司一個非常重要的業務,寬頻網路大部分現在跑的訊務都是影視,所以MOD影視是我們非常重要的服務,但是那時候MOD遭遇到很多困難,包括有在講說它經營13年,中華電信已經投資賠了300多億元,另外在106年7月1日我們公司跟頻道商台灣互動電視公司剛好因為版權,應該是說收視率分潤機制大家有一些爭論,後來因為沒簽約的關係,於7月1日就把整個台灣互動的40幾個頻道通通下架,所以在那時候也引起報紙很多討論,那時候整個公司氛圍一直在講MOD對公司這麼重要,我們要找到新的機會、方式讓它能夠扮演我們公司很重要的策略角色,因為基於這樣的考量,剛好那時候愛唱久久公司這部分,事實上提供的是,當初他開的內容,結合影視、歌唱還有OTT的應用服務,另外還有一點很重要的是,他當初提出的商業模式是他要提供給我們機上盒,那個機上盒過去是我們公司在催MOD時都是我們自己去買,買了成本很高,我剛剛說虧損,這裡有很大的成本在,但這件事情如果是跟愛唱久久公司合作的話,他們當初承諾的是這盒子是他們提供給我們公司用分潤的方式,這樣可以讓我們公司成本控制得更好,基於這些理由,當初覺得一方面我們需要新的策略想法,二方面又可以節降成本,所以當時整個戰略考量,就同意了這樣的投資審議,那時候就是KOD這部分,林文信提出的方式是說我剛剛說的盒子,那盒子除了影音之外,還可以把音響效果、音場效果融入在那個盒子內做播放,這是他們當初算是一個比較有吸引力部分,我記得投審會當下並沒有因為互相交談詢問之下,發現愛唱久久公司有什麼問題不適合投資,愛唱久久公司已經有一些雛型系統,所以剛剛提到在106年4月間我曾經看過它的雛型系統,做了一個一般的展示,但針對要上線服務,要滿足我剛講的很多條件,只是說當初我們投資是認為應該有機會可以滿足這些需求,可以上線,這樣它東西才有價值,當初是這樣期待,我印象中董、總的簽呈還特別提到一點,後續這個案子很重要,要怎麼樣跟公司業務緊密結合,真的能夠帶出客戶,如果這個業務能夠上來,當然對我們公司的價值就很重要,所以在那個會議裡面我就有寫這個事情,只是後來發展不如預期,本來是說12個月就可以上線服務,可是拖到107年11月,已經過了將近22個月,在那個時間點都還不能上線,當然這是後來的發展不如原來的預期,在審查愛唱久久投資案時,因為這是一個比較像新創的案子,新創的案子有時候不太可能全部都做好你才開始投資,因為投資就有分很多的面向,在那個投資的時間點,有看到它的雛型系統,就我個人,我在106年4月有看到雛型系統,但當時坦白說我還不知道有後面的投資案,只是後來在做審核時發現原來是在講那時候那一個,當然它裡面有談到它有什麼特殊的功能、它的過去歷史、團隊是怎樣,所以是有這樣的潛力可以如期上線,但只是潛力,重要的是後面有沒有如期開發出來,所以當初才會訂說他跟數分公司要怎麼樣大家互相核定契約,大家相互合作,讓它可以上線,只是後來發展不如預期,過了22個月還是沒辦法上線等語(見民案卷五卷第373-403頁)。
六、由上情可知,愛唱久久投資案當時之時空背景為,中華電信公司截至105年為止,其固網寬頻MOD業務已累積虧損約315億元,為解決公司該部分長年鉅額虧損之窘境,時任董事長鄭優便多次召開高階主管會議,討論各種可行之解決方案,其中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便屬解決方案之一,過去數分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已有長年合作經驗,並未發生爭議問題,而當時中華電信公司之高階主管所達成之共識為,愛唱久久投資案屬於一種基於戰略合作考量所為之策略性投資,其主要核心價值在於使中華電信公司之固網寬頻業務擁有加值服務,讓MOD往OTT之方向發展,將MOD、KOD、OTT技術加以整合,若投資案能夠達到預期目標,將可打破MOD節目內容遭有線電視業者壟斷之問題,且OTT之商業模式可將市場拓展至全世界,引進此業務對中華電信公司確屬有利,另因機上盒乃由愛唱久久公司提供,故可大幅節省中華電信公司之機上盒成本支出,其中證人馬宏燦曾向被告宋雲峯提出5年內取得200萬用戶之數據推估,認為愛唱久久公司之KOD+OTT有業務上之差異性,及機上盒加音箱之整合有設備上之差異性,且中華電信公司之寬頻有最大市佔率,是若中華電信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合作,將具備上開市場潛力,另陳祥義亦認為KOD技術除愛唱久久公司外,別無他人擁有,故基於上述考量,中華電信公司乃交由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愛唱久久投資案之可行性,而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MOD斷訊事件,更加速了愛唱久久投資案之推動。由此觀之,以案發當時之時空背景、事實脈絡而言,實難將愛唱久久投資案評價為一種「不利益之交易」,縱使該投資案在投資後有發生諸多履約糾紛,亦無不同。
七、證人曾炳榮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92、93年左右擔任無敵公司董事長,106年6月間卸任董事長,林文信我認識,林文信是音樂人,同時對於唱歌、音樂數位化有一些專利,後來我們合作開發線上跟唱歌有關的業務,林文信把他一些技術和專利拿來指導我們公司的開發團隊,我們共同開發愛唱久久即網路唱歌服務,從94年開始談、95年開始開發,一年半後上市,上市後96年7月間跟中華電信合作,由中華電信推廣跟販售,我們與久久音科公司合作的產品是透過中華電信做服務,一開始三方都有很大的願景跟計畫,我跟林文信約定如果愛唱久久有賺錢就分盈餘的20%給他,但合作後一直經營不好,一直虧錢,後來於98年1月間又發展成KOD,有機上盒,就繼續跟中華電信合作,業務一直不好,客戶最多也才4萬多台,遠低於損益平衡點的10萬台,我記得結束前有提出新方案,就是所謂OTT方案,我們的團隊包括無敵公司跟林文信到103年間有發展OTT,本來中華電信表示高度興趣,也認為這是未來中華電信要走的路,我們也跟中華電信簽MOU,但談了一年多還是沒談成,因為中華電信開出的條件我不接受,無敵公司評估後覺得風險太高,中華電信也不願意對於最低營業金額提出保證,我們就覺得過去沒成功,這個投資更大,再沒成功公司無法承受,OTT沒談成,我們就認賠,於105年8月間就通知數分公司副總經理馬宏燦要終止合約、不再合作,當年12月底正式結束,因為我們跟中華電信的合約1、2年續約1次,所以就不再續約,從96年7月開始跟數分公司合作到105年8月都沒賺過錢,合作近10年,每年虧錢等語(見偵8931卷三第365-366頁、偵8931卷四第245頁)。然以上僅為愛唱久久投資案過去之背景事實,與愛唱久久投資案之未來前景並無必然關聯,因某項投資能否獲得營收、利潤,往往取決於投資當下之時空背景,更繫諸於相關技術、商業模式、行銷策略、市場因素等等,是過去經營虧損之情況並不當然表示愛唱久久投資案必然為「不利益之交易」。
捌、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柴方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一、首先必須澄清者為,被告柴方文於愛唱久久投資案當時之身分為中華電信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室主任秘書,此項職位固然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受僱人」身分要件。惟即便如此,是否表示被告柴方文對愛唱久久投資案負盡職調查義務?經查,愛唱久久投資案既為「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案,而非「中華電信公司」之投資案,基於法人各自獨立之原則,對愛唱久久投資案負有執行盡職調查義務者,應為中華投資公司之內部人員。而被告柴方文在中華投資公司內並無任何職位,既非董、監,亦非受僱員工,僅於106年7月11日擔任中華投資公司愛唱久久投資案之投審委員而已,是被告柴方文對該投資案顯然不負執行盡職調查之義務。公訴意旨以被告柴方文未就愛唱久久投資案執行盡職調查為由,遽認被告柴方文應共負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責云云,實有誤會。
二、其次,縱使被告柴方文不負盡職調查義務,本案仍須探究被告柴方文對於愛唱久久投資案之推動有無任何行為分擔。經查,被告柴方文固有於106年5月間數次寄發愛唱久久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予丁鐸(見偵8931卷五第13-40、41-66、169-184頁,相當於【附表二】編號1、2、6),然依丁鐸於民案審理時之證述,其彙整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之資料來源除被告柴方文外,尚包含林文信及數分公司(見民案卷三第395、396頁),是被告柴方文上開行為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之通過實無舉足輕重之因果影響力,尚難評價為一種具有刑法意義之行為分擔。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柴方文有積極阻止丁鐸或葉向榮踐行盡職調查程序。
三、再者,被告柴方文雖有於106年7月11日在中華投資公司擔任投審委員時,對愛唱久久投資案投下同意票,有該日表決票1張附卷可稽(見他12825卷一第297頁),然除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外,其餘4名投審委員馬宏燦、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亦均投下同意票(見他12825卷一第299-305頁)。倘若僅因被告柴方文於投審會上投下同意票,即可認為被告柴方文就愛唱久久投資案之通過有行為分擔,何以上開其餘4名投審委員毋庸共同負責?令人費解。
四、此外,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在被告柴方文辦公室執行之盡職調查過於草率,根本不足以該日查閱之4份文件完成盡職調查。然如前所述,就愛唱久久投資案負有執行盡職調查義務者應為中華投資公司之內部人員即被告宋雲峯,被告柴方文本不負盡職調查義務,是被告柴方文於106年8月4日出借其辦公室供被告宋雲峯、林榮賜、黃志成查閱4份文件,亦難認屬於一種具有刑法意義之行為分擔。
五、基上,被告柴方文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不負盡職調查義務,而綜觀全案事實經過,被告柴方文對於愛唱久久投資案之通過亦無任何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分擔,遑論犯意聯絡,自難令其背負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責。
玖、綜上所述,本件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對於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有無證券交易法上之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或刑法上之普通背信行為,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有檢察官所指各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拾、檢察官上訴主張:
一、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地檢核(即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下稱DD程序):
㈠本件所謂DD程序,無論稱作實地審查或盡職查核,其主要內容就是要確認對方所提出之內容是否真實,本來就應該要依照各種不同投資標的有不同審查內容,如本件是專利、商標權,屬於法律上之權利,查核的最簡單方式就是透過提出法律上文件來證明確實擁有或授權使用專利商標權之內容及限制,這應該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遑論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是屬於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投資之經驗豐富,管控之投資金額龐大,如果單方面相信被告林文信所自行提出之書面文件,而無要求被告林文信提出任何相關法律上文件,甚至特意查核與專利商標權無關之項目,實難認為有盡到任何盡職查核或實地審查之責任。
㈡被告宋雲峯有無完成DD程序之部分,原審判決認定:⑴被告林文信表示略以: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曾經約於106年4、5月間,分別前往愛唱久久公司在臺中市○○○0段000號的辦公室進行實地查核,實際瞭解公司營運狀況,我當時也有現場演示KOD+產品等語。⑵程序是否草率本屬見仁見智,被告宋雲峯既已要求林文信提供4份文件以供查閱,不能單憑當場缺乏律師、會計師等第三方公證人員在場,逕認被告宋雲峯完全未執行盡職調查程序等情,認定被告宋雲峯業已完成DD程序,然原審判決自始未說明究竟其所認定被告宋雲峯業已完成之DD程序,究竟包括哪些程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嘗試就原審判決內容曾經提出論述,加以重建、剖析如下:
⒈被告林文信表示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曾於106年4、5月間前往實地查核。
⒉被告林文信於106年8月4日曾在烏日高鐵站提供愛唱久久公司的公司章程、50項專利彙整表、自結4大報表、97年中華徵信所價值評鑑報告書予證人丁鐸,再由證人丁鐸至被告柴方文之辦公室,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被告宋雲峯、被告柴方文。
⒊被告林文信曾於106年8月9日前往被告宋雲峯位於中華電信公司辦公室,提供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予被告宋雲峯。
⒋上開程序均不能認為被告宋雲峯有完成DD程序,且難認僅為被告宋雲峯之疏失,理由如下:
⑴106年4、5月間之實地查核:
①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果有前往實地查訪,為何未製作書面記錄或以言詞提出,以供106年7月11日之投審會議參考,且在事後遭質疑未進行、完成DD程序時,為何未曾以此說明?因為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本人縱使有前往實地查訪,然其等根本就不認為此部分與DD程序有何關連。倘若原審認定此為DD程序之一部,除了與被告林文信所述相同外,實無任何事證可供支持。
②證人謝繼茂(106年7月17日郭水義速簽批示)、宋珍芳(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郭水義(106年7月17日簽「最速件」)等人均一再表示本投資案未完成DD程序,被告宋雲峯自應「明確」、「知悉」未完成DD程序,難認106年4、5月之實地查核與DD程序有關。
⑵106年8月4日之部分:
①專利彙整表之部分,經證人宋珍芳等人明確表示(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經過公開查詢系統,業已知悉愛唱久久公司並無所宣稱擁有之專利、商標,則被告林文信僅提出專利彙整表,實無法說明任何專利權、商標權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歸屬,更無法達到DD程序之目的。
②4大報表之部分,欠缺專業會計師、律師評估、查核,純屬被告林文信私人提出之文件,未必與事實相符,亦無法客觀查證。
③價值評鑑報告書部分,完全植基於本案專利、商標之所有權、使用權歸屬,此由108年6月11日法院委託製作之鑑價報告中亦提及:鑑價評價是針對所有權人之價值進行評價,使用權者因受到使用期間之限制或非真正所有權人,尚無法等同視之等語即可證明,實則本案專利均非愛唱久久公司所有,且97年間之價值評鑑報告書與106年間相隔10年之久,完全無法說明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價值,何來藉以認定完成DD程序之說。
④至於公司章程部分,更無從想像如何說明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價值,以完成DD程序,實無庸論述。
⑶106年8月9日之部分:
①中華投資公司已於106年8月5日正式簽約,根據契約已有給付投資4億元對價之義務,豈有在簽約後補足DD程序之餘地,是106年8月9日之專利授權使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難認與DD程序有關,原審判決過度拘泥證人謝繼茂、郭水義等人之用語,認定撥款前均可完成DD程序,始與商業習慣與中華投資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相關證人要求被告宋雲峯要求本投資案必須完成DD程序之相關規範、意旨明顯不符。
②上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之內容,倘若與證人曾炳榮提出之內容相符,更能顯示被告林文信及其所屬愛唱久久公司根本未取得相關專利與商標,且被告宋雲峯自承因為投資協議被證人宋珍芳、葉向榮加進去第五條(九)保證已取得相關權利,所以知道有這個問題,也有意識到要去針對愛唱久久公司的IP做進一步的調查跟釐清,所以我請被告林文信特別提四大文件,後來是證人丁鐸去拿回來,資產讓售協議書不在四大文件內,我撥款前看過讓售協議,知道愛唱久久公司沒付款,有可能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足認被告宋雲峯根本明知被告林文信及愛唱久久公司未取得相關專利、商標而無投資價值,竟仍於106年8月10日指示證人丁鐸要求出納、會計,趕快將本案投資款1億元匯款至愛唱久久公司帳戶。
㈣實則,被告宋雲峯具有德意志銀行、荷蘭銀行、美商高盛公司任職高階主管、擔任PT DigiIndo Tech Services董事、桃園亞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拓宏宇國際(股)公司董事、華精測科技(股)公司董事等經歷,對於相關投資業務,對於金融投資,當有基本專業素養,且依證人謝繼茂之證述,被告宋雲峯係以投資專業進入中華投資公司。況且,從證人丁鐸、葉向榮、宋珍芳、林榮賜、郭水義、謝繼茂等人,均一再強調應「完成」、「進行」DD程序,並特別提醒被告林文信所宣稱「擁有」專利、商標(均可輕易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網頁查詢以核實)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中華投資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就DD程序均有明確規範,並業經上開證人告知。更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臨時會中,遭證人即時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石木標質疑略以:本投資為有意掏空公司而反對投資案等語(證人丁鐸證述)。上開事實足徵被告宋雲峯就本案投資過程,明知愛唱久久公司的專利商標權有所疑慮,僅需要求被告林文信提出法律上文件即可確認愛唱久久公司有無其所稱專利商標權,卻仍特意不為,明顯係故意不完成DD程序,而非疏失。是原審判決所述程序草率、不知專業會計師、律師認定之重要性等疏忽,顯然對於被告宋雲峯之專業能力與素養,存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宋雲峯所為之DD程序,不知究竟何部分,自始均未能說明,且上開曾於判決說明之「可能」為DD程序部分,均不能認為係完成DD程序,而被告宋雲峯既明知應為而故意不為完成DD程序,並非僅以草率、疏失得以免責。
二、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之忠實義務:
㈠按「3.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本質上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4.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之核心本質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為決策及業務行為,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屬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反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利益與個人私利交相糾葛時,竟為謀求個人私利之滿足,而未將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甚至因此犧牲公司最大利益,即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5.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額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明確判別區分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且棄公司利益於不顧,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益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而設。是故,在具體判斷公司負責人就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刑事背信行為時,除應綜合所有證據,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有為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情形,亦可審究以下情形:⑴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等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違反該等規範,例如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除非有經營上合理正當理由,否則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此與交易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以實質上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⑵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否違反「忠實義務」,客觀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宋雲峯為中華投資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係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柴方文則為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室主任秘書,2人為達成本案投資案而不顧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投資公司之利益,違背忠實義務、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之決策過程,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即DD程序),僅為滿足其個人私益,向上報告完成現階段MOD的資源整合,未以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前提,明知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價值來自於本案70項專利、商標,卻未遵守內部審查程序,使106年7月11日之投資審議委員會評估時,完全不知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使用並不穩固(該專利商標並非愛唱久久公司所有,係輾轉授權,且授權基礎並不穩固,此部分涉證券詐偽已為有罪判決)而准予通過,並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投資案。106年8月2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這期間於106年7月24日經公司法務以電子郵件通知未執行DD審查程序(已提醒本案專利商標並非愛唱久久公司擁有),並至遲於106年8月4日才取得4份文件(含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於106年8月9日尚取得無敵公司讓售相關專利及商標給久久音科公司之資產讓售協議書,該協議已清楚載明無敵公司尚未讓售,久久音科公司僅支付50萬元訂金,其餘款項須每年支付1500萬元,6年支付完畢,未繳則無敵公司可解約。如此重大投資之訊息,被告宋雲峯、被告柴方文竟未即時重新提報投審會或董事會重新評估,逕行依約讓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久公司完成增資,後因久久音科公司營運不佳,無力支付無敵公司,無敵公司已於108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協議,使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投資公司蒙受損失(因被告宋雲峯完成階段性任務,於106年8月9日升任中華電信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投資長)。
㈢被告宋雲峯雖辯稱:久久音科公司的分期付款尚未付清,這件事仍不會改變我投資的決定,因為任何投資都有風險,三利相權取其重,我只能說在這個環境裡我取得一個我認為最值得、最有成功可能性的投資云云。經查:
⒈商業決策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益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而設。除了法律規章外,公司的公司內部規章在積極面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消極面就是在避免決策過程中的舞弊及錯誤,因為無法以投資案的成敗論經理人是否違背忠實義務,又為避免經理人自己徇私或便宜行事,故遵守公司內部規章尤顯重要,否則經理人只要一句話「這是我的專業判斷」就可一言堂嗎?
⒉本案決策過程完全違背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投資公司的投資審查程序,對於投資1億元給甫剛成立7個月,資本額38萬8800元的愛唱久久公司,其關於是否符合1億元投資價值之至關重要的訊息(如前述之本案專利及商標是否取得且可長期穩定使用),並未經過投資審議委員會評估、董事會決議,如果僅憑被告宋雲峯對於4大文件及資產讓售協議書等重要訊息之個人判斷即可決定投資撥款,這樣中華投資公司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董事會又有何意義?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投資公司訂定的投資相關審查程序又有何存在必要?
⒊倘若本件投資遵守DD程序,投資審議委員會的委員就可在知悉「愛唱久久公司僅是剛成立的公司,資本額僅38萬8800元;愛唱久久公司的專利又來自久久音科公司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又來自無敵公司授權,若久久音科公司付不出授權金,愛唱久久公司如何擔保。」的情況下,充分討論是否進行投資、風險是否可承擔,投資金額是否合理,再進行決定,而非由被告宋雲峯、被告柴方文的個人判斷取代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功能,足認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所為均屬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是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違反忠誠義務之事實應屬明確。
三、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為共同正犯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柴方文與被告宋雲峯並無共犯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相關證據均未見原審判決論駁。
㈡相關被告及證人供述如下:
⒈被告林文信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柴方文96年間參與相關被告林文信與無敵公司就相同技術專利、商標下之合作,且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都有去過愛唱久久公司,投審會報告也是被告林文信提供給被告柴方文。其供述與證述內容略以:
⑴伊與被告柴方文在96年間就因為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科技公司合作開發第一代KOD而結識至今。伊與被告柴方文在106年4月之前,曾經針對第二代KOD+產品的開發討論磋商了約2年。
⑵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7月17日投審會之報告,係由被告林文信寄予被告柴方文,再由被告柴方文轉交予證人丁鐸。
⑶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曾經約於106年4、5月間,分別前往愛唱久久公司在臺中市○○○○段000號的辦公室,實際暸解公司營運狀況,我當時也有現場演示KOD+產品。
⒉被告宋雲峯供述與證述,可資證明,本案投資案,係由被告柴方文以中華電信公司名義,向被告宋雲峯推薦,相關洽談,由被告柴方文與被告林文信直接溝通,並帶領證人葉向榮、丁鐸製作相關報告。106年8月4日之後明確知道上開專利、商標的權利歸屬,覺得資料不夠,還要求被告林文信提供更新的估值報告,直到107年第一季或第二季才提供。足認,被告宋雲峯明知在未完備DD程序之前,仍簽約、撥款予愛唱久久公司,明顯違背相關證人要求、中華投資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內部規定。其供述與證述內容略以:
⑴在106年3至4月間,被告柴方文代表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鄭優,以口頭方式向伊推薦愛唱久久公司。
⑵因為該投資案是中華電信公司直接交辦之業務,且被告柴方文是MOD業務的整合協調人,又與被告林文信是舊識,所以洽談過程主要是由被告柴方文與被告林文信直接溝通,另由被告柴方文帶領證人葉向榮、丁鐸製作相關報告。
⑶由被告柴方文及我本人前往愛唱久久公司進行DD實地查核作業作業,因為當時愛唱久久公司的申登地是被告林文信的住家,在現場由被告林文信以其家中的電視親自操作機上盒,我們並前往被告林文信預計日後實際營運的地點,當時現場還是空屋,事後我們沒有製作實地查核報告或相關文件。
⑷我與被告柴方文決議,基於慎重及保密起見,實地查核由我們2人親自執行。
⑸伊確實有親自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與證人宋珍芳溝通。
⑹有請愛唱久久公司提供最近期的財務報表、公司章程,久久科技公司授權給愛唱久久公司專利商標的授權書,無敵公司讓渡專利商標給久久科技公司的讓渡書,這是7年分期付款,費用1億5百萬,這是近60項的專利、商標權,還有中華徵信所對97年久久科技公司無形資產的評估,估值是18億,伊看過之後覺得資料不夠,伊直接跟被告林文信連絡請他提供更新的估值報告,但是被告林文信直到107年第一季或第二季才提供。
⑺在久久音樂科技公司拿到無敵科技公司專利商標讓渡書部分的時間點,伊確認了一下,應該在撥款前就拿到了。應該在看過8月4日四大文件之後,我們要確認無敵科技公司已把權利給久久音樂科技公司,應該是被告林文信來台北中華電信總公司跟證人馬宏燦、吳坤榮開會時親自拿給我的,時間上午下午不確定,但伊確定在上班日,被告林文信也說他同時也拿讓渡書給被告柴方文。
⒊證人丁鐸證述,可資證明,本案投資案是由被告柴方文、宋雲峯、林文信談妥,才進到中華投資公司審查。並且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一開始就表明要通過,並且不讓應該負責DD程序的證人丁鐸、葉向榮進行查核,甚至要求證人丁鐸避開證人葉向榮。其證述內容略以:
⑴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與被告林文信於106年4月間談妥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乙案後,被告柴方文和被告宋雲峯在本案投資一開始就表示「該投資案是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鄭優支持的」,當時要求伊依被告林文信所提供的資料,製作成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案的格式,並交代伊不要告訴伊的主管即證人葉向榮,證人葉向榮是直到106年7月11日投審會召開前幾日才知悉此投資案,後來於106年8月2日簽約投資案,投資金額1億元,投資內容為網路電視結合網路卡拉OK之平台。
⑵在本投資案中,投資部的證人葉向榮跟伊本應負責實地查核,但我們並沒有辦法及被授權實際進行實地查核,並無法要到愛唱久久106項相關實地查核資料,因為被告柴方文跟被告林文信向伊及證人葉向榮表示證人即董事長鄭優、證人即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總經理馬宏燦、證人即中華電信研究院副院長林榮賜及被告柴方文等公司高階主管都有看過愛唱久久公司的產品,另外表示被告林文信來臺北就好了,伊和證人葉向榮不用再去臺中看公司及其產品,而且投資案是證人即董事長鄭優支持的,伊跟證人葉向榮只要依據愛唱久久公司「iSing99」OTT投資案簡報資料進行投資評估報告就可以了等語。
⑶針對證人謝繼茂在證人即投資長郭水義106年7月17日之簽呈之批示,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均置之不理。
⑷被告柴方文與被告宋雲峯也有發現愛唱久久公司的財務報表確有問題,因此,被告宋雲峯特別在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之前,以電話指點愛唱久久公司之被告林文信必須要儘速籌措至少1,000萬元進入該公司充當資產,如此一來在該公司財務報表的帳面上才不致於太過於難看而遭到拆穿,果然後來在會議上呈現的愛唱久久公司財務報表就有約1,000萬元的現金資產。
⑸這不是一個正常的投資案評估過程,伊在整個評估過程中,因為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之阻止,伊無法依照正常程序到iSing99公司所在地進行實地查訪,以完成DD實地查核作業程序,也就是伊未曾見過該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相關產品及被告林文信提供簡報外的任何資料,且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要求伊必須在2天內完成簡報初稿,因此只能依照被告林文信交給伊的相關書面資料製作簡報初稿,將初稿完成後,在106年5月7日將初稿紙本拿去被告宋雲峯家中,給被告宋雲峯及被告柴方文過目,他們當天並未表示意見,之後則不斷透過電子郵件或當面指示伊修改簡報內容,經過多次修改後,由被告柴方文定稿簡報內容。
⑹被告柴方文及被告宋雲峯親口跟伊說不用作DD實地查核作業程序。
⒋證人葉向榮證述足以證明,證人葉向榮與證人丁鐸為負責進行DD程序之人,且兩人均一再要求進行DD程序,一再遭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否決,甚至被告宋雲峯就此要求證人葉向榮向被告柴方文請示。甚至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等人,卻一再跳過證人葉向榮。證人葉向榮有提供中華投資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要求之查核項目給被告宋雲峯,更受被告宋雲峯指示,傳寄給被告柴方文、林文信,靜待被告柴方文指示,顯見被告宋雲峯、被告柴方文均明確知悉正確DD程序之流程及審查項目,且就本案投資案之通過,被告柴方文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直至民事訴訟時才表示有作DD程序。被告柴方文指示證人葉向榮故意在審查會排定兩個議案,且事先預定一個通過(即本案投資案)、一個否決,佯裝有嚴謹審查。愛唱久久公司如果沒有取得宣稱的專利、商標,根本沒有投資4億之價值。106年8月4日之部分就其經驗,不能算是DD程序。其證述內容略以:
⑴106年7月初因為本案要送投審會,要伊打簽呈,伊才知道本案沒有作DD程序,並向被告宋雲峯及被告柴方文要求,但被否決。
⑵針對證人宋珍芳的質疑(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其無法回應,伊只能報告被告宋雲峯,過了一、二天被告宋雲峯說他跟被告柴方文已向中華電信法務長溝通過,說法務單位不會再有問題,就進入合約簽訂。
⑶在106年7月11日送投審會前,我就有向被告宋雲峯、被告柴方文詢問是否要進行DD程序,被告柴方文說不需要,他們會處理,當下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處理,直到8月4日簽約撥款的簽呈我拿給被告宋雲峯,當天我才知道被告宋雲峯有請證人丁鐸去高鐵站向被告林文信拿DD審查文件。
⑷實地查核在伊的工作經驗裡,絕對不能用書面審核、開會來取代,而且8月4日在被告柴方文主秘辦公室的實地查核會議也沒有做會議紀錄。
⑸伊跟證人丁鐸有很多次向被告宋雲峯、被告柴方文分別都有提出我們應該去臺中做DD程序,投資前就有講了,董事會的議事錄上,證人郭水義也有提出,證人謝繼茂的會前簽也有。
⑹避免我們只送1個投資案,被告柴方文說再綁一個案子,被告柴方文事前對我說我們在投審會要排2個案子,要一個過,一個不要過,這樣才能顯示我們有嚴格把關及公正性。
⑺伊跟證人丁鐸都有當面多次跟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說要DD程序,被告宋雲峯都叫我請示被告柴方文,伊去請示被告柴方文,被告柴方文說他會跟被告宋雲峯討論後再請被告宋雲峯下指示,但都沒有下文,伊要求要進行DD程序對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各別二次,伊在場時也有聽到證人丁鐸跟被告宋雲峯要求要實地查核二、三次,最後一次向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要求DD程序是董事會後1、2天。
⑻伊是投資部主管,證人丁鐸負責審議案件,實地查核應由我們二人做。縱使有其他人做,也要跟我們說具體審查內容跟結果,直到仲裁庭、民事庭伊才知道被告宋雲峯自己說他有去做,但伊必須說實地查核不是有人去現場就好,要交付整個查核備忘錄及議結果,要有具體查訪紀錄。
⑼在董事會時證人即監察人郭水義有要求要做DD程序,當時證人郭水義怕中華投資重啟不久,不知道查核程序,有請證人黃志成協助我們中華投資公司完成DD程序,7月24日證人黃志成有請李燕玲傳總公司的查核清單,共有100多項,有跟被告宋雲峯報告總部要求要依這樣的程序做DD實地查核作業,被告宋雲峯叫伊把信轉給被告柴方文及林文信,讓他們知道總部的要求是這樣,伊也隨即要求被告宋雲峯說要做DD程序,被告宋雲峯說看之後被告柴方文怎麼指示再配合。
⑽投資評估報告所列愛唱久久公司有的專利,如果為久久音科公司無償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使用與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兩者之間評估投資的金額或意願會有影響,這分二個層次…我們當時投資4億,第一階段注資1億,是根據愛唱久久公司有這些專利,但如果只是被授權使用,就不能拿這些專利作為估值使用,所以愛唱久久公司的投資價值會大幅降低。
⒌證人林榮賜證述,可資證明,被告柴方文表示係代表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本案投資案,106年8月4日實為被告柴方文主導,並口頭向被告柴方文表示應在簽約、撥款前完成DD程序,顯見被告柴方文就本案投資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證人林榮賜並不認為106年8月4日是在做DD程序,反而被告柴方文佯稱已經做好了。愛唱久久公司有無擁有其宣稱的專利、商標,抑或無償授權會影響評估投資金額,對新創公司來說,技術很重要。其證述內容略以:
⑴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及陳元凱在董事會召開前一天(106年7月20日)找伊至被告柴方文辦公室開會,會中將此簽呈(提示:106年7月17日郭水義簽呈)交給伊看,同時被告柴方文向伊表示要代表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此投資案,該簽呈於會議結束即收回。
⑵106年8月4日伊當下表示再簽約撥款前,是否確實有補足DD、財務效益敏感分析等資料,被告柴方文表示,他和被告宋雲峯都有檢視過愛唱久久公司之公司章程、財務報表、專利彙整表等書面資料,另外,愛唱久久公司目前公司有周轉金現金約1,000萬元以及公司價值約美金6,000萬元。
⑶106年8月4日被告柴方文通知要撥款,去被告柴方文辦公室,當天被告柴方文講比較多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提到中華投資公司經營階層都有做過確認章程、智財權、DD程序,當時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交互講,印象中被告柴方文講比較多。當下被告柴方文有唸智財權的資料給伊聽,資料只有晃過一眼,沒有給伊詳細看,被告柴方文是要跟伊表達這些智財權都確認過沒問題,是屬於愛唱久久公司所有,因為董事會註解有提到要注意這些事。
⑷伊認為106年8月4日會議不是在進行DD程序,認知只是告知我們要撥款簽約,之所以給看財報及智財資料。
⑸這些專利及商標是由久久音科公司無償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使用與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兩者之間伊認為會影響評估投資金額。
⒍證人郭水義證述,可資證明,相關專利要有佐證文件,必須要實地查核。且證人郭水義,一再跟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說要去作DD程序。就本案投資案,被告柴方文位於主導地位。若得知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之情形,不會同意投資,且還進行投資並同意撥款,是不妥的,也有違反證人即董事林榮賜及伊簽呈及中華電信總經理、董事長提出的相關意見。其證述內容略以:
⑴是否有相關專利,應要有佐證文件,不能像投資評估報告這樣表列而已,必須要實地查核。
⑵在寫簽呈(106年7月17日)前曾口頭向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提到DD程序,過程中從106年第二季被告柴方文有跟伊說過要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被告宋雲峯也在場,伊就開始不斷提醒這件事。
⑶愛唱久久公司投資案跟伊聯繫跟報告的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都有,被告柴方文主導及表達的意見比較多。
⑷106年7月17日因為一直沒看到DD程序資料,所以才一直提醒,因為科技產品的專利技術很重要。
⑸(經提示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如果董事會當時已實地查核到這個程度,因為看起來有點複雜,還要做深入的評估。如果是這樣,董事會伊是不會立即支持,因為DD程序是完整深入的評估。愛唱久久公司是否能擁有相關技術或取得相關技術授權有不確定性,這需要再評估,不會立即做決策,伊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中華投資公司還進行投資並同意撥款是不妥的,也有違反證人即董事林榮賜及伊簽呈及中華電信總經理、董事長提出的相關意見,因為未來履約有很多不確定性。但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這二份在今天之前伊都沒看過。106年8月10日中華投資撥款投資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前,中華投資公司也沒人跟伊講有無授權的事。
⒎證人謝繼茂證述,可資證明,證人謝繼茂表示,決定投資金額前就要做DD程序。DD程序,就是在查證資料是否屬實,106年8月4日的資料,財報無公信力、鑑定報告年代久遠,均不足以認定愛唱公司的投資價值,不能認為完成DD程序。被告宋雲峯是以投資專家身分受聘,本案投資案的DD程序不應該這麼草率。其證述內容略以:
⑴伊批示投入資源前要做DD程序,是指決定投資金額前。在董事會決定投資金額後,實際付款前才進行DD程序,這樣必須要重開董事會。
⑵中華徵信鑑價報告是2008年的,非常不適合,因為三、五年技術就有很大轉變,這十年前的報告當然不適合。愛唱久久自結的財務報表是沒有公信力的,沒有找外部會計師做認證及找律師協助。
⑶DD程序的精隨就是要查證是否屬實,這裡沒有會計師、律師、第三方公證人員在場,伊認為非常草率,以伊要求看來這不能認為完成DD程序。
⑷被告宋雲峯是證人鄭優聘進來的,我們認為他是投資方面專家,在DD程序方面不應該這麼草率,伊認為非常不應該。
⒏證人黃志成證述,可資認定,證人黃志成106年8月4日不是在做DD程序。其證述內容略以:
⑴106年8月4日當日,就伊認知,不是在做DD程序,DD程序是跟對方做評估,了解營運狀況,應該拿資料來看後有機會問對方了解情況。
⑵DD實地查核作業程序是公司投資前一定要執行的程序,要分人事、組織、業務、技術、財會,有工廠還要看生產面,公司每一個區塊、職能都要審查,這樣才能了解該公司是想要的投資對象,例如業務某個客人很重要,要看該公司跟該客戶有無簽約,如工廠生產很重要,要看設備是不是都有,若技術很重要,要看有無專利清單、內容,財務要看如果存貨很多,是否存在,應收帳款很多有無逾期。
⒐證人宋珍芳證述,可資證明,證人宋珍芳已經明確表示本案投資案(106年7月11日的投審會議,106年7月21日的臨時董事會程序),違反中華投資公司相關規定,要先作完投資評估,再進投審會及董事會,而DD程序是投資評估不可或缺。被告宋雲峯有要求證人宋珍芳,不要再管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提到的相關事項。
⑴愛唱久久投資案有違反中華投資公司投資管理要點,依照程序,一定要做完投資評估,再進投審會及董事會,實地查核程序是投資評估不可或缺的項目。
⑵被告宋雲峯在106年8月1日到總公司找伊,說愛唱久久公司是策略性投資,證人即董事長鄭優已經同意,要伊針對協議書內容提出意見,其他是商業考量他們會處理。
⒑證人曾炳榮之證述,可資證明,無敵公司與被告林文信的久久音科公司合作中,被告柴方文是顧問,後來跟無敵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中華電信的合作,合作近10年都虧錢,97年鑑價報告是為了與久久音科的合作而作,裡面多為無敵科技的專利。
⑴無敵公司於97年間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之軟體技術價值評估,主要是指第15頁的表4-1無敵專利列表(共37項),及第17頁的表4-2久久專利或營業秘密列表(共6項)這些標的。這些都是當時無敵公司已經申請的專利,當時跟久久音科合作開發音樂服務的事業,一方面如果成的話,看能有多少價值,一方面也看被告林文信提供的專利有多少價值,當時也不排除有外人投資,所以才申請97年的鑑價報告。97年列表的專利有些也過期了。
⑵在跟久久音科公司合作事業中,被告柴方文當無敵公司二年的顧問。
⑶無敵公司後來沒有繼續與久久音科公司合作,是因為我們與久久音科公司合作的產品是透過中華電信做服務,一開始三方都有很大的願景跟計劃,合作後中華電信有其限制或想法,一直經營不好,一直虧錢,合作近十年,每年虧錢…我們就認賠,105年8月通知中華電信不再合作,當年12月底正式結束。
⒒證人石木標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宋雲峯一再向證人石木標表達要通過本案投資案,要簽投資協議時,才知道沒有做DD程序,所以消極不簽投資協議書。
⑴被告宋雲峯在106年7月間的董事會有向我表達這是中華電信公司證人即董事長鄭優要促成的案子,我認為這是暗示我一定要通過投資的意思。
⑵要簽立投資協議書時才知道沒有做DD程序,因此只能消極的不簽立投資協議書表示拒絕投資。
⒓證人蔡淵輝證述,可資證明,進行投資案審議時,DD程序是重要必須的查核。且在投審會中質疑如何檢核70幾項專利及商標。
⑴在進行投資案審議時,DD程序是重要必須的查核,因為外部審查是針對書面,跟廠商簡報內容,所以我們無法確定專利是否屬實、有無過期,還有投資案設備的功能,好像可以替代MOD機器,這都是中華投資公司要自己透過DD實地查核作業程序查證。
⑵記得當時有70幾項專利及商標,伊有提出質疑要如何檢核這些,忘記他們當初怎麼回答,因為我們負責提出疑慮,怎麼決定由中華投資公司自己判斷。
⒔證人江長華證述,可資證明,DD程序是進行投審會前應該就要做好的重要必須查核。
⑴在進行投資案審議時,DD程序是否重要必須的查核。
⑵DD實地查核作業程序就包含專利、商標的實際歸屬審查,包括由誰開發、市值預估等,伊認為這些在外部委員進行審議前就要做好。
㈢本案投資案,被告柴方文實處於主導之地位(如上開證人郭水義所述),參與甚深,不僅對被告宋雲峯表示其代表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鄭優名義,向被告宋雲峯推薦本案投資案,相關洽談,由被告柴方文與被告林文信直接溝通(如上開被告宋雲峯所述),更全程與被告宋雲峯於106年4、5月間一起前往愛唱久久公司瞭解營運狀況(如上開被告林文信所述);相關重要文件傳遞,均透過被告柴方文,更向證人丁鐸、葉向榮表示本案投資案一定要通過,並不讓應該負責DD程序的證人丁鐸、葉向榮進行查核(如上開證人丁鐸、葉向榮所述);甚至是否進行DD程序,被告宋雲峯表示要請示被告柴方文,被告柴方文指示證人葉向榮故意在審查會排定兩個議案,且事先預定一個通過(即本案投資案)、一個否決,佯裝有嚴謹審查(如上開證人葉向榮所述)。被告柴方文表示係代表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本案投資案,106年8月4日實為被告柴方文主導(如上開證人林榮賜所述)。
㈣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在多方要求進行DD程序,並明確知悉DD程序之項目、內容及作法下(經證人葉向榮轉寄證人黃志成有請李燕玲傳總公司的查核清單,且被告宋雲峯係以投資專進入中華投資公司),卻仍故意未進行DD程序,顯非僅為草率、疏失所致。原審判決竟反於全部證人之認定「本案於106年7月21日臨時董事會之前,乃至於106年8月4日之程序,均非DD程序」,實令人費解。
四、被告柴方文之地位:
㈠按: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㈡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結果要件,原規定為「致公司遭受損害」,93年4月28日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立法者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有按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者;然是否重大,亦無以百分比定之者。101年1月4日立法院修訂同上法條第3款之證券背信(侵占)罪之結果要件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萬元」。原判決認其事實一、㈡之損害金額1603萬9913.2元,已達重大,雖漏未說明其認定標準,惟經參酌上開標準,難認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見本案起訴書76頁記載)。是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仍屬控制公司責任,被告柴方文以中華電信公司之代表身分,主導本案投資案,使被告宋雲峯配合投資本案投資案,自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㈡準此,被告柴方文就本案投資案,居於主導地位,有相關證據在卷,已如前述,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柴方文雖有於106年7月11日在中華投資公司擔任投審委員時,對愛唱久久投資案投下同意票,有該日表決票1張附卷可稽(見他12825卷一第297頁),然除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外,其餘4名投審委員馬宏燦、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亦均投下同意票(見他12825卷一第299-305頁)。倘若僅因被告柴方文於投審會上投下同意票,即可認為被告柴方文就愛唱久久投資案之通過有行為分擔,何以上開其餘4名投審委員毋庸共同負責?令人費解。」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共同以違反DD程序,明知愛唱久久公司未取得相關專利、商標所有權,仍強行簽署投資協議、撥款1億元,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並造成中華電信公司、中華投資公司重大損害(實際支付1億元,簽約投資金額4億元),自應共同承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
五、原審判決認定『然觀諸證人丁鐸之全部證述內容,無法看出被告宋雲峯有明確指示其不能進行實地查核,甚或明確拒絕、阻止其進行實地查核,是證人丁鐸所謂被告宋雲峯「不允許」其執行實地查核乙節,應屬其個人內心之主觀臆測而已,不能採信。』、『且觀諸葉向榮之全部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宋雲峯有明確指示其不能進行實地查核,甚或明確拒絕、阻止其進行實地查核,是葉向榮所謂實地查核「沒有得到同意或授權」乙節,應屬其個人內心之主觀臆測而已,不能採信,另葉向榮證稱依其認知,本案完全未進行實地查核』,此部分核與證人丁鐸、葉向榮所述不符,蓋證人丁鐸、葉向榮本為應負責DD程序之人,多次表達要進行DD程序,均遭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否決,已如前述,原審逕以證人丁鐸、葉向榮之主觀臆測為由,顯有誤會。且被告宋雲峯自陳略以:證人即董事長鄭優特別指示的策略性投資與極機密案件,而且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在106年2月間也與愛唱久久公司簽定長期合作協議,就我暸解也做了實地查核,加上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馬宏燦也是本投資案的投資審議委員,彼此可以互補,所以我與被告柴方文決議,基於慎重及保密起見,實地查核由我們2人親自執行等語。益徵被告宋雲峯不讓證人丁鐸、葉向榮進行DD程序,而是由自己及被告柴方文完成DD程序。此部分,原審判決之認定與被告宋雲峯、證人丁鐸、葉向榮明顯歧異,顯有誤會。
六、原審判決另認定『「實地查核」與「盡職調查」並非意義完全相同之概念,因「實地查核」乃指投資者前往標的公司現場進行勘察而言,而「實地查核」僅為「盡職調查」之其中一種方法而已,「盡職調查」之其他方法尚包含單純核對書面文件等等。』(原審判決第66頁(7)),此部分究屬原審自己的理解或有何依據(相關論文、法院見解)不得而知,其中『「盡職調查」之其他方法尚包含單純核對書面文件等等』之見解,究係指盡職調查可以只審查書面文件,或審查書面文件僅為方法之一,未見原審定義,卻未附理由而對本案相關證人均表示,應該要實質認定相關財報、專利、商標之歸屬,不能僅以被告林文信提供之文件認定乙節不予採納。事實上,本案起訴書(第2頁)已詳列相關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要點、中華電信公司集團內部規定DD實地查核作業須依據「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等內容,定義本案之DD實地查核作業之內涵,原審判決卻忽略於此,逕自創設盡職調查可以單純核對書面文件之論據,並另行定義盡職調查之內涵,完全忽視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作為論述基礎,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七、原審判決另認定『然證人林文信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技術曾在97年間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鑑價結果價值約18億餘元,後來愛唱久久公司將該公司與數分公司合作案經營可產生的現金流量價值,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鑑價結果價值約66億元,因為8年內技術有進步,所以價格就變高等語(見偵8931卷一第309頁),此並有中華徵信所於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愛唱久久公司之整體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附卷可稽(評價基準日:106年12月31日,見偵8931卷九第133-169頁),故上述鑑價基準日年代久遠之疑慮事後已獲得消除。』乙節,更與常情有悖。固不論單純以同案被告林文信之供述認定是否妥當,上開鑑價標的之專利,根本就不是愛唱久久公司所有;且科技領域與古董收藏領域不同,新創科技日新月異,原本技術當然因新技術推陳而貶值,甚至變成歷史的遺跡,而上開鑑價標的之專利、商標有無更新,原審判決完全未予查證,如何認定有存在技術進步之情形?縱使有更新,有無其他競爭對手研發更好的技術,導致本案專利失去價值?是否一定會使得價格變高?原審未經斟酌上情,足見上開認定未免擅斷。
八、原審判決認定『林文信出示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與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之資產讓售協議書,以確認愛唱久久公司有輾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合法授權。又此部分雖與當初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宣稱之「擁有」不盡一致,惟本案投資協議書中既有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保條款,擔保愛唱久久公司已取得智慧財產權之合法授權,則依被告宋雲峯之主觀認知,愛唱久久公司僅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與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之約定尚無違背。』,然倘若如此,被告宋雲峯為何自承略以:有請愛唱久久公司提供最近期的財務報表、公司章程,久久科技公司授權給愛唱久久公司專利商標的授權書,無敵公司讓渡專利商標給久久科技公司的讓渡書,這是7年分期付款,費用1億5百萬,這是近60項的專利、商標權,還有中華徵信所對97年久久科技公司無形資產的評估,估值是18億,伊看過之後覺得資料不夠,伊直接跟被告林文信連絡請他提供更新的估值報告,但是被告林文信直到107年第一季或第二季才提供等語。更何況,相關證人均證述愛唱久久公司「擁有」專利、商標,或僅「取得授權」,將嚴重影響投資與否評估、投資金額的評估,原審判決認定與被告宋雲峯之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述,均明顯不同,自有判決與證據不符之違誤。
九、原審判決一再認定「實難認定被告宋雲峯完全未踐行盡職調查程序」實有誤會。蓋就本案而言,依相關證人證述、中華投資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規章要求,被告宋雲峯應「完成」DD程序而非只是「執行」DD程序。原審判決竟以此認定被告宋雲峯並無背信,當與卷證資料不符。
十、綜上所述,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能否在投審會階段,意識到投審會簡報上所謂擁有的意義,僅是本件之所以起訴上開被告2人的原因之一,更重要的是在證人郭水義、謝繼茂、宋珍芳一而再、再而三地明示應該實地查核愛唱久久公司價值後,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仍一概無視,除未「完成」DD程序外,甚至對證人葉向榮、丁鐸要求實地查核之程序開紅燈禁止,反積極地為本件投資案後續簽約、撥款等事宜大開綠燈,使中華投資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中華投資公司遭重大損害,足證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本件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未察,逕為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拾壹、然查:
一、被告宋雲峯應認已實質踐行盡職調查程序,尚無故意規避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宋雲峯故意規避實地查核(DD),僅憑被告林文信提供之片面簡報即草率通過投資,顯有背信之虞。然查,「盡職調查」之方式多元,法規並未強制規定必須由特定層級之部屬執行,亦非必須委請外部會計師或律師出具報告始克完足。被告林文信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具結證稱,被告宋雲峯在106年7月11日投審會召開前,曾數次親自前往愛唱久久公司台中辦公室進行勘察,當場觀察產品操作界面(UI)、確認員工專業程度及工作態度等語。此等行為應已屬廣義之「實地查核」。其次,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確實有因應法務人員宋珍芳之專業質疑,指示特助丁鐸前往高鐵桃園站向被告林文信索取包含公司章程、自結報表、專利彙整表及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等四項關鍵文件,並於同日下午與董事林榮賜共同查閱核實。雖檢察官質疑該查核時點過晚、文件內容不夠嚴謹,然刑事法上所謂之「違背職務」,必須達到惡意規避之程度始足當之。被告宋雲峯既已針對專利權之授權現況與財務基本面進行實質審閱,並隨後在投資協議書中增訂擔保條款以轉嫁風險,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或完全未履行盡職調查之義務。程序之瑕疵或評價之草率,應屬經營能力之課責,尚難因此即課以刑責。
二、本案投資案具備高度「策略價值」,尚難認係不利益交易:檢察官固主張愛唱久久公司資本額過低且專利基礎不穩,投資1億元顯屬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惟按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其核心在於「不法之利益輸送」或「惡意掏空」。依證人鄭優(時任中華電信董事長)、郭水義(時任投資長)及馬宏燦(時任數分公司總經理)之前開證詞,均顯示於106年間,中華電信之MOD業務面臨長年鉅額虧損,累計高達315億元之譜。為解決此窘境,公司高層形成戰略共識,認為必須整合KOD(隨選歌唱)與OTT(開放網路平台)技術,而愛唱久久之技術方案具備打破有線電視內容壟斷、降低機上盒成本之潛力,馬宏燦更評估具備取得200萬用戶之市場價值等情,均業如前述。核以商業判斷應立足於「決策當下」之環境,而非以「事後諸葛」之角度評價投資成敗。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係基於母公司中華電信之重大政策,試圖透過策略性投資來提升固網寬頻之加值獲利,其主觀目的是為公司「增利」而非「損利」。而該投資案既經多位資深高階經理人討論評估具備戰略必要性,縱然最終因愛唱久久公司履約不力導致投資損失,亦核屬商業冒險之範疇。檢察官於本件未能證明被告宋雲峯、被告柴方文有何謀取私利或利益輸送給被告林文信之具體對價,尚難謂該案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宋雲峯與被告柴方文聯手阻礙專業投資人員葉向榮、丁鐸前往台中查核等語。然細究證人丁鐸與葉向榮之證詞,兩人雖均稱「不被允許」或「詢問後沒有下文」,但卻無法舉出被告宋雲峯曾有任何明確禁止、駁回申請或下令不得前往查核之言語或書面指示。被告宋雲峯辯稱,本案涉及母公司董事長指示之「策略性投資」及「極機密案件」,基於慎重與保密起見,其決定與被告柴方文親自執行實地查核。而此乃公司內部基於分層負責與案件機密性所作之權責分配,尚屬經營權之運作範疇。部屬未能參與查核,或許造成內部溝通之疏漏,但「未讓部屬參與」與「故意阻止查核以隱瞞犯罪」仍不能遽予等同視之。況被告宋雲峯事後確實有指示部屬補足法務所要求的相關文件,並將法務建議納入合約條款。若被告宋雲峯有心阻礙查核以遂行背信,理應全盤拒絕法務之意見,而非一方面親自查核,另一方面又要求部屬協助補正行政程序。檢察官僅憑部屬感受之「行政阻力」主觀情緒,予以推論被告宋雲峯具備背信故意,尚非可採。
四、被告柴方文之身分不負DD義務,亦無背信之行為分擔:
就被告柴方文部分,檢察官認為其居於主導地位,應與被告宋雲峯共負背信罪責等語。然被告柴方文當時之職位係中華電信(母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室主任秘書,並非中華投資(子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依據法人獨立性原則,對「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案負有盡職調查義務者,應為該公司之內部經營階層如被告宋雲峯,而非外部之被告柴方文。被告柴方文僅是受邀擔任該案之外部投審委員之一。檢察官以其未執行子公司之DD程序為由,課予其背信罪責,在法律義務之主體認定上尚屬有疑。其次,關於行為分擔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柴方文在投審會投下贊成票、出借辦公室查閱文件等行為屬之。惟查,106年7月11日投審會係採合議制,當天6名委員(包含4名具備財務、科技背景之外部委員)係一致投下同意票。若僅因被告柴方文投下贊成票即認定有背信行為,則其餘4名專業委員核以置身事外?至於出借辦公室供被告宋雲峯向董事林榮賜說明進度,僅屬行政便利之提供,難認即具備刑法上與被告宋雲峯共同掏空公司之犯意聯絡。被告柴方文對專利技術之推薦,係基於其過往在無敵公司之產業經驗及對高層政策之貫徹,尚乏損害中投公司之具體事證。
五、本件不能排除被告宋雲峯係基於商業判斷之合理可能:
檢察官固然列舉諸多程序上之疑點,例如:為何未等專利權完全移轉即撥款?為何採用舊有的鑑價報告?等等。但本案就被告宋雲峯是否涉及刑責之判斷,並不在於檢討被告宋雲峯是否為一名「精明且無懈可擊」的投資管理人,而在於判斷其行為是否「具備犯罪意圖」。查被告宋雲峯具備深厚之國際外商銀行高階主管背景,包含高盛、德意志銀行等專業經歷。以其職業聲譽之價值,是否會為了一個甫成立、資本額僅38萬8800元之愛唱久久公司,在毫無利益收受之證據下,故意跳坑式地進行背信行為?實屬有疑。被告宋雲峯在得知本案專利為「授權」而非「擁有」後,判斷該技術對母公司解決MOD虧損具有急迫性價值,且投資協議中已有擔保條款與分階段出資機制,其選擇繼續撥款,應評價為「承擔風險以換取策略利益」之商業決策。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宋雲峯係為了達成公司賦予之整合任務而採取較大膽投資行為之可能性。既然存在「基於職務熱忱而進行高風險判斷」之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之精神,即不得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拾貳、綜合上述,檢察官對被告宋雲峯、被告柴方文提起上訴,認其二人仍屬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丁、被告林文信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柴方文、宋雲峯無罪部分,被告柴方文、宋雲峯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林文信部分,被告林文信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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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背景影像提供系統、方法、電腦程式產品、電腦可讀取儲存媒體、點綴物件提供系統、方法及網路伴唱系統 | | | | | | | |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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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有記錄播放清單功能之網頁式歌曲點播系統、其方法及網頁伺服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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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愛唱數碼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無敵公司」) | | | | | | |
| | 一種卡拉OK播放裝置、系統、方法、訊號處理裝置、訊號處理方法及其儲存媒體 | | | | | | | | |
| | 一種交互式語音回復系統及其檢測音質的方法(起訴書記載「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檢測音感之系統及其方法」) | | | | | | | | |
| | 一種交互式語音回復系統及其產生對應數據的方法(起訴書記載「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產生對應資料之系統及其方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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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07他2783卷二第240-242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
| | | | | | | | | | 107他2783卷二第243-245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
| | | | | | | | | | 107他2783卷二第237-239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第311頁證書 |
| | | | | | | | | | 107他2783卷二第231-233頁申請書、申讓登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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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297-301頁證書 |
| | AUTOMATIC MARKING METHOD FOR KARAOKE VOCAL ACCOMPANIMENT | | | | | | | | 107他2783卷二第383頁說明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
| | METHOD FOR KEYING HUMAN VOICE AUDIO FREQUENCY | | | | | | | | 107他2783卷二第376頁說明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297-301頁證書 |
◎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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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03-309頁證書 |
| | | | | | | | |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無權利證書) |
| | | | | | | | |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無權利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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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圓球彩帶圖(彩色)(起訴書記載「i Sing99 彩色Logo圖形」) | | | | | | | |
| | | | | | | | |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03-309頁證書 |
| | | | | | | | |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3頁註冊證 |
| | | | | | | | |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5頁註冊證 |
| | | | | | | | |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7頁註冊證 |
| | | | | | | | |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9頁註冊證 |
| | | | | | | | |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21頁註冊證 |
| | | | | | | | |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23頁註冊證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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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檔名「(BP)MagicKOD+OTT(20...(1.7MB)」及「(R2-BP)Magic KOD+OTT...(4.6MB)」附件資料中第11、12頁載有「三、已擁有的專利商標(1)(2)」 |
| | | | | | 檔名「(G1)iSing99KOD+OTT...(1.6MB) 」 及 「 (R2-BP)Magic KOD+OTT...(4.6MB)」附件資料中第11、12頁載有「三、已擁有的專利商標(1)(2)」 |
| | | | | | 檔名「愛唱99報告.pptx(4.7MB)」附件資料中第23、24頁載有「六、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 |
| | | | | | 檔名「02投資報告(i9-2)Final.pp...(4.2M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
| | | | | | 檔名「02投資報告(i9-2)Final.pp...(4.2M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
| | | | | |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17KB |
| | | | | |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17KB |
| | | | | |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21KB |
| | | | | Dear Michael,不好意思,因我本週都在國外,故先給您更新後的投資報告與一般費用說明兩個附件及市場最新數字,敬請參考:(統計至2016年12月)1.CABLE客戶數:517.5萬2.MOD:132.7萬3.寬頻:447.5萬4.行動:2893萬Freeman | 檔名「投資報告(i9-6B)Final.ppt...(4.3MB)」、「愛唱久久公司一般費用計算基礎說明For丁...(51K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
| | | | | 林老師:以下是修正後報告最後版再請您給大家 謝謝您 | 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
| | | | | | 檔名「01投資報告(i9-20-…」、「02閉鎖型公司.pptx」、「03投資報告(i0-000000)Q&A版Final.pptx」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
| | | | | | 檔名「投資報告(i9-2017-…」、「閉鎖型公司.pptx」、「投資報告(i9-2017-…」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
| | | | Fwd:ronald_song1116,to.ting60000000il.com | Dear Victor以下是管理部黃科長的問題 我同時附上投資事業處DD的條列審查 Dear alex:由投資時程來看有1000萬股+1000萬股+2000萬股三次,每次10元/股,故金額為1… | 檔名「實地查核問題清單…」附件資料為「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查核清單項次三資產狀況、9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10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四重大契約及法律文件、12與關係人間之合約、14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 |
| | | | RE: [WARNING-NOT VIRUS SCANNED]回覆:Re:{外部郵件}中華投資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投資協議書 | 內容提出10點請教事項,其中第3點提到,「愛唱久久公司在今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第5點提到「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節有賴D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行DD後再簽署?」 | |
| 106年8月1日下午1:41-2:59(此筆為通訊軟體) | | | | 丁:「宋總,請問今天要跟主秘開會嗎?、法務把我們的合約改了很多」 宋:「請把改完合約發到Victor私人信箱,和我郵箱」 丁:「好、改很多、已傳」 | |
| 106年8月10日上午11:33(此筆為通訊軟體) | | | | 去追一下出納/會計,愛唱久久的錢要趕快匯!8/10今天是截止日。 | |
| 106年8月10日上午12:59(此筆為通訊軟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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