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
第1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馨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仁喨
選任辯護人 蔡旻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彭煥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勛翔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被 告 張大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8、14157、14159、17114、20895、20896、21598、22509、31500號,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2076、2077、2078、207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217、39477、44469、44959、484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6、577、578、579、580、4261號、24826、39567、54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32、14797、171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智軒、張大為部分,及詹勛翔刑部分,均撤銷。
許智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張大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詹勛翔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許智軒之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同學)、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淑美(張馨文之母)、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業經原審判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許智軒竟與張大為、張燿棠、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個別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個別行為、時間詳下述),由許智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再由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許智軒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許智軒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許智軒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交付現金後,均轉由許智軒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並負責聯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借據、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除許智軒有單獨向如附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之投資款外,其等並以前述分工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與許智軒部分:
1.張馨文在以其為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方淳國際精品店」(營業招牌為「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資金募集、綜理包含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下述)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許智軒每月對帳)、投資報表公告及紅利匯款等所有事務;張明淞與楊淑美則負責向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及簽立投資合約、收取投資款及簽立領據。張馨文即透過張明淞、楊淑美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底間,在「方淳國際精品店」(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稱與許智軒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並向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8%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48%至96%)而向附表二所示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張馨文部分,包含自行投資之金額及下述曾柏盛部分,共新臺幣(下同)7億5770萬元,另張明淞、楊淑美部分吸收資金之投資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均由張馨文將資金交由許智軒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張馨文因此獲取許智軒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
2.張馨文並發展下線曾柏盛,而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底止,由許智軒、張馨文透過曾柏盛,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投資人稱與許智軒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6%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由曾柏盛向包含如附表五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1億2,540萬元後,交付張馨文轉交許智軒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與張馨文每月對帳、發放投資人每月紅利,張馨文並允諾曾柏盛如成功招攬投資,則可抽取投資紅利之利差,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吸收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3.許智軒即透過張馨文,再透過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二、五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㈡張大為及丁仁喨、詹勛翔與許智軒部分:
1.張大為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招募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張燿棠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許智軒每月對帳)及每月固定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事務;張燿棠亦以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吸引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投資人及與張大為每月對帳,及對其所屬投資人發放每月紅利,賺取張大為給予之紅利與其所屬投資人紅利之利差;另詹勛翔及丁仁喨亦均各自負責招募投資人,並負責彙整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許智軒每月對帳)及每月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各自所屬之投資人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除允諾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外,並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120%,參附表一、三、四、六)。張大為即直接、間接向包含附表一、五所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包含張燿棠向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加計其個人投資部分,共計吸收5,880萬元)、詹勛翔向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丁仁喨向包含附表三及其他不詳投資人等,而均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由張大為、詹勛翔、丁仁喨各自將收取之資金交由許智軒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而獲取許智軒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等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張大為包含其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7億5090萬元之資金;詹勛翔則吸收6,315萬元之資金、丁仁喨包含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1億2,360萬元之資金。
2.許智軒即透過張大為、詹勛翔及丁仁喨,再透過張燿棠等以下投資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一、三、四、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許智軒除自己收取之資金外,連同前述(一)(二)部分,吸收資金並累計達17億8632萬4,300元。
二、嗣於11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越大,許智軒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並拍攝影片表示操作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案即於111年1月停止發放利息。張明淞復於111年2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據報調查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至附件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許智軒、張馨文、張大為、張燿棠等人名下財產,經原審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111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扣押如附件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38、A11、林○筠、陳○維、A17、A18、A19、吳○芝、温○翰、陳○榮、廖○葳、方○雅、郭○慧、賴○均、王○祿、羅○忠、董○蓁、陳○玲、楊○珍、沈○萱、林○寶、謝○姍、涂○安、A68、A73、曾○盛、A71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告、移送暨楊○怡、黃○霖、陳○如、陳○柏、詹○翔、陳○珠、A41、詹○美、A45、A40、陳○瑋、黃○淳、潘○學、林○賢、林○澤、劉○貞、楊○翰、楊○閔、柯○禎、廖○珍、陳○希、梁○承、蘇○伃、廖○舜、徐○傑、張○文、張○淞、蕭○閎、陳○廷、A10、陳○錚、趙○甫、鍾○亦、林○賢、鍾○丞、林○萱、林○崴、蘇○陽、謝○翰、鍾○鋐、管○瑄、A72、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野公司)委由A09、B54委由雷皓明律師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書證簡稱及併辦審理情形詳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詹勛翔、許智軒等2人均明示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第1108號卷一第303頁,第1108號卷三第16頁、第1109號卷第21頁),是其2人上訴效力僅及於刑、沒收部分。其餘上訴人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一部分為上訴,均應認為就全部判決上訴。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
1被告張馨文依其智識從事經濟性犯罪,致使眾多被害人受害,吸金金額高達7億多元,迄今被告張馨文、楊淑美未與告訴人及其他多數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被告張馨文、楊淑美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酌上情,僅對被告張馨文、楊淑美判決前揭所示之刑,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張馨文、楊淑美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
2多數被害人係受被告張明淞、楊淑美之鼓吹致使受害,被告楊淑美惡性非輕,難認符合情堪憫恕要件,不該對其再為減刑。被告張明淞不符自首要件,原審竟認其符合自首,予以減刑,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3告訴人B54被害部分,被告張大為所犯應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原審未對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尚有不當,且對於被告張大為犯罪所得之判決,亦有不當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下稱被告張馨文等3人)部分
1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等3人於偵查中陳報之犯罪所得,因自己投資之1億4805萬元及隱名投資在其等名下或借款給其等之人之金額重覆計算在内,因而產生嚴重錯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及吸金規模均有錯誤,實際投資金額應扣除交易期間所獲得高額投資利潤再投入之金額,被告張馨文所獲得之紅利應為84,400,000元,再扣除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等3人所有之不動產(被告張馨文所有1、台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1、2、台中市○○區○○○段00000000號、3、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台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之不動產(1、3、拍定款項分別為27,749,999元、45,008,888元,共計72,758,887元,2、尚未拍定)、現金、銀行存款共計1,604,603元,及目前已與諸多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金額42,488,000元,暨臺中地院民事庭判決許智軒應給付張馨文42,150,000元,張馨文已無犯罪所得。
2被告張馨文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張明淞涉嫌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部分於111年2月8日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時,有偵查權之公務員並未發覺上開犯罪,此部分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鈞院依自首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
3被告張馨文等3人就本案所犯情節,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規定,於犯罪後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依法免除其刑之適用;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缓刑宣告等語 。
㈢上訴人即被告丁仁喨(下稱被告丁仁喨)部分
1本案全部上訴,被告丁仁喨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並認罪,坦承其有參與該投資案並藉由招攬投資獲取投資人紅利,足見丁仁喨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之構成要件基礎事實已為肯定供述,屬偵查中自白,且犯罪所得悉數返還被害人,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應減刑原因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丁仁喨與一般特定、少數親友各自決意參與投資案,因投資對象具侷限性且具相當信賴關係,非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募資,自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金罪。
3被告丁仁喨在109年12月之前僅係單純投資人,不應將109年12月底前經手該投資案之金額列入本案犯罪規模,109年到111年1月底前,丁仁喨與親友共同投資了1億5655萬,自白書附表至少應扣除丁仁喨、魏志帆、詹勛翔、李宗翰、陳詩涵及A41之投資金額,據此計算之犯罪規模應為7,570萬元,並應扣除投資者未領取當期紅利轉換成本金的金額,故本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4原判決單以被告丁仁喨與被告許智軒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計算式認定被告丁仁喨之吸金規模達1億2360萬元,無法排除有繕打錯誤、計算錯誤等可能性,且未明確區分被告丁仁喨與被告許智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事本中所載金額,是否應予扣除紅利投進去的部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5原判決在認定被告丁仁喨係利用詹勛翔之投資款達成每期10%利率門檻,因此無庸排除詹勛翔之投資款項,何以被告詹勛翔之吸收資金金額上採取嚴格限縮方式,無庸加計丁仁喨之款項,僅就詹勛翔底下之投資金額認定僅吸收6,295萬元之資金,明顯二者認定上相互矛盾,而有為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㈣上訴人即被告詹勛翔(下稱被告詹勛翔)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請求緩刑。
2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3,342,500元,已返還被害人之和解金為1148萬元,已全數和解及履行完畢,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全數和解之誠意,應暫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被告當初完全相信該投資,自己投資大量金錢及邀約親友加入,與純為賺取高額傭金而拉人投資之被告相比,其不法内涵應相對較低。並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之量刑情狀等語。
㈤上訴人即被告曾柏盛(下稱被告曾柏盛)部分
1原判決認定其構成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罪,惟前揭二罪屬於互相排斥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另被告於109年4月間始開始投資本件投資案件,惟被告許智軒等人早已於107年2月間從事本件投資案,其並無與許智軒等人有主觀犯意聯絡,且被告並不知悉法律,不知本件投資違法,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2扣除曾柏盛之自有資金及前金利息轉投資,被告曾柏盛否認犯罪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其餘犯罪事實均承認。被告曾柏盛非投資團隊之核心幹部,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貨事業之意思之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被告已與與他有關的受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認罪。
㈥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軒(下稱被告許智軒)部分
1被告許智軒為認罪之陳述,針對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刑部分:被告許智軒已主動投案坦承犯行,並主動繪製本件整體組織圖,以協助釐清本件事實,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星野公司成立調解,並如實給付25萬元,原判決未於量刑一欄中作為量刑之參考,告訴人蘇○陽業已拍賣被告許智軒所有之不動產,民事庭判決被告許智軒應與共同被告張大為、張馨文等人連帶負新臺幣11,821,475元之賠償責任,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審酌從輕量刑。
2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許智軒就被告張馨文等三人及星野公司投資部分,被告許智軒已分別匯回61,462,060元、7,861萬元予共同被告張馨文及告訴人星野公司,被告許智軒就此部分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不應再對被告許智軒諭知沒收。被告張大為陸續投資被告許智軒共6,000萬,許智軒已匯回49,344,857元,故此部分應對被告許智軒沒收之金額應充其量為10,655,143元。被告詹勛翔實際給付被告許智軒之投資款僅20萬元,被告許智軒就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被告丁仁喨陳稱其有投資被告許智軒4,000萬元,僅係其自行以紅利返投方式計算得出。被告許智軒就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僅有50萬元。由告訴人A10自行彙整之投資金額表可知,其投資許智軒之金額為14,248,000元被告張耀棠及告訴人A11分別稱有陸續投資共120萬、160萬。據上,被告許智軒於本件犯罪應沒收之金額為28,403,143元【計算式:10,655,143元+200,000元+500,000元+14,248,000元+1,200,000元+1,600,000元=28,403,143元】,始為正確。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有證據能力(本院第1108號卷五第205至207頁),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外部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事實認定
㈠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詹勛翔等人於原審(金重訴2620卷一第268-269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29-330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340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13頁、金重訴1566卷卷三第185-286頁),被告許智軒、丁仁喨、詹勛翔、曾柏盛等人於本院(本院第1109卷第21頁、第1108號卷五第215頁、第1108號卷三第16頁)均坦承有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犯行,及上開客觀事實,即被告許智軒透過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直接、間接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每月獲利利息,所收受資金均交付或由被告張大為(張燿棠部分)、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部分)轉交被告許智軒以該投資款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其等並按月對帳,發放投資人紅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重訴1566卷三第281-283、413-415頁、金重訴1566卷一第268-269頁),核與附表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均詳附表一至七),並有如附表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含共同證據部分)及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又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均非銀行業者,也均無期貨經紀人資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節,亦為上開被告均不爭執(金重訴1566卷三第281-283、413-41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並足認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詹勛翔、丁仁喨 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均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以收取投資由被告許智軒代操期貨交易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等情:
1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亦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即無論係主動招攬或被動告知、辦理公開說明會或私下透過親友相傳不斷擴張,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從中獲利,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為發展壯大組織、資金規模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使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2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就本案期貨投資案,與各該投資人所約定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乃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此種「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6年至111年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年息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開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就如附表一至七「保證利息」欄所示對投資人承諾之投資紅利乃月息2%-15%之間,相當於年息24%-180%,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3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詹勛翔就有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詹勛翔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且觀附表一至七所示,其等分別以由被告許智軒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等節,收取資金(包含透過其他共犯或投資人收取)之投資人實均屬多數,又金額累計高達上千萬元甚至上億元,收受投資期間自106年至110年不等;復依卷內資料,其等與收取資金之投資人亦非均具有特殊親誼關係,乃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參與,或透過投資人引介不特定人,抑或於網路張貼相關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詢問投資,而實有「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等擴張收取資金對象或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之情;其等並分別執行操作期貨業務、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顯有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為準收取存款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自屬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⒉被告張大為雖陳稱被告張燿棠並非其下線(金重訴1566卷二第170頁),惟依被告許智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知道張燿棠是張大為的弟弟,應該是透過張大為投資,不是對我,利息也是張大為自己與他弟弟算的;我主要對張大為、張馨文、丁仁喨及詹勛翔,他們底下的人都不是對我等語(偵緝2075卷第76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299-374頁、金重訴2620卷二第83-158頁),及被告張大為、張燿棠均自承被告張燿棠自己投入之投資款,或由被告張燿棠向其他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均係透過被告張大為轉交被告許智軒,且被告張大為並有從中獲取1%利差等語(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且此部分資金流動情形,亦有被告張大為、張燿棠(暱稱「弟」)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記事本對帳資料(偵10208卷第151-157頁、偵14157卷五第353-359頁、偵14157卷六第86-89頁、他1638卷七第289-293頁)、被告張大為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即許智軒與張大為對帳資料,偵14157卷一第163-18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41120卷第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頁、聲羈17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張大為、張燿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4157卷五第353頁):
,被告張大為既可向被告張燿棠表示調整其投資款之條件、利率而有相當主導性,且再向被告張燿棠說明如何向其他投資人說明投資條件、有穩定找資金之投資人始可獲取高利率等語,均堪認被告張大為與張燿棠間在本案期貨投資案,顯有上下線關係,且被告張大為有透過被告張燿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擴大吸取資金之規模等節,甚屬明確,被告張大為否認與被告張燿棠間有上下線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4被告丁仁喨有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部分:
⒈證人史○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因丁仁喨向我介紹才知道本案期貨投資案,丁仁喨是於109年間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名稱及内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只知道他說可以取得每月固定取得10%的利息,我是於109年11月27日先匯款100萬元給丁仁喨,因為當時信任丁仁喨,且他也有將每月的利息給我,所以我後來有陸續投資400萬元(每月8%利息)、70萬元(每月8.5%利息)、400萬元(每月8.5%)等4筆,所以我總共透過丁仁喨投資970萬元,沒有贖回任何本金。後來丁仁喨於111年1月27日向我表示幕後操盤手許智軒捲款,我才知道這個丁仁喨介紹的投資案是由許智軒操盤。我是使用LINE與丁仁喨每月對帳,他沒有給我相關報表,只有跟我表示投資相當穩定不會賠本,說隨時可以贖回,也沒有最小投資單位;丁仁喨有向我說如果有人想要投資可以幫他介紹,如果我介紹的投資人可以賺取每月的利息的價差,這個價差可以由我決定,但我沒有介紹投資人等語(偵14157卷三第305-309、339-344頁、他1638卷八第245-256、313-317頁)。
⒉證人B04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4月間我透過朋友陳品涿認識丁仁喨,丁仁喨就在聚會場合跟我表示他認識一個操盤手叫「許智軒」,投資海外能源期貨,可以穩定獲利,而且保本,隨時想退都可以,每個月可以發放給我本金4至5%的獲利,每月利息隨投資金額多寡比例也會不同,因為朋友陳品涿也很信任丁仁喨,所以我也很相信他,且丁仁喨說是保本投資,我就陸續投入450萬元,我都是匯到丁仁喨的戶頭,利息由丁仁喨請我朋友拿現金給我,直到111年1月我都有拿到利息,都沒有贖回本金;我沒有看過許智軒本人,他們做的投資資料也沒有看過,就是單純信任朋友,他們也付的出利息,就沒有多問等語(他1638卷三第249-253頁、他1638卷四第323-327、347-351頁)。
⒊證人王○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許智軒,之後在一個飯局上與許智軒、丁仁喨互相認識,我知道許智軒有一個投資項目,是從許智軒那邊得知,本來我有先投資許智軒,他給我5、6%左右,但透過丁仁喨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丁仁喨可以給我比較高的紅利10%,所以我陸續跟許智軒退款,把錢改投給丁仁喨投資,丁仁喨有向我說他們一次金額比較大,可以拿到比較高的%數,至於丁仁喨把投資款繳給許智軒後可以拿多少利率我不清楚,丁仁喨是有對我說我投資他的款項沒有賺取費用獲利差;我投給丁仁喨的總金額就是差不多1410萬元,這是包含我把每月利息再投資進去的錢等語(金重訴1566卷五第309-333頁)。
⒋證人A38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初認識丁仁喨,之後了解到他與我另一位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即被告詹勛翔)一同從事投資期貨的工作,我了解投資内容後很感興趣,於是想加入投資,把錢匯給他們,再由他們去投資上層,我不認識許智軒,也沒有講過話,只有一次聚餐場合巧遇他正好離開;我一開始是透過詹勛翔知道本案期貨投資案,但我當時沒有多問,是後來認識丁仁喨,他在朋友飯局中推廣介紹,說如果湊足300萬元投資許智軒,每月可以固定領本金6%的紅利,丁仁喨也有展示許智軒操作績效項目報表給我看,所以我決定投資,因為我資金不夠,只能先拿100萬元,丁仁喨也同意給我7%,後來每筆紅利不一定,丁仁喨給我7%-8%,詹勛翔給我6%,我是109年9月開始,陸續匯給丁仁喨100萬元、160萬元、60萬元、40萬元給丁仁喨,後來因為我與丁仁喨有摩擦,所以我改透過詹勛翔投資許智軒所經營之期貨而匯給詹勛翔65萬元、40萬元,之後與丁仁喨和好後,有再匯給他160萬元投資,紅利他有用匯款給我或給我現金,我們都是用LINE對話紀錄對帳,不會特別留下文字紀錄,我如果有向丁仁喨、詹勛翔要報表他們就會給我,他們並沒有對我說有最小投資單位,但要拿回本金至少要滿半年,且他們都說投資是固定獲利,時間到要退金也可以全數拿回等語(偵22509卷第17-19、21-25頁、偵14157卷四第123-134、141-144頁、他1638卷八第341-344頁)。
⒌證人莊○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10年4月28日跟我姪女的小叔李○芳接洽投資期貨的事情,第一筆50萬元也有簽借貸合約書說投資本金定期獲取利息,後來我也陸續匯款總共315萬元到他指定的丁仁喨帳戶,但後來就說沒辦法給利息;李○芳說丁仁喨是他們公司的高層,說匯款都是匯到個人帳戶,李○芳說他有賺價差等語(偵39477卷第59-60頁、(偵39477卷第323-325頁);又證人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丁仁喨是多年好友,有一起加入投資項目,莊○茹看我大嫂有賺到錢,就透過我大嫂介紹,由我去向她介紹,她同意加入後,我們就有簽投資合約,因為單一投資人投資越大獲利比較較高,所以是直接請莊○茹匯款給丁仁喨,由丁仁喨統一把錢匯出去:我知道是許智軒操作,但我沒見過許智軒,都是丁仁喨在接觸,我就是把錢給出去,每月可以得到5%報酬等語(偵39477卷第47-53、363-365、445-449頁)。
⒍被告丁仁喨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認識許智軒,是於109年左右透過詹勛翔朋友王○騫介紹認識,當時已投資的王○騫向我分享許智軒在期貨操作上很厲害,後來我就朋友邱仕偉、王○騫於109年2、3月間找許智軒相約在新光三越餐廳吃飯,想瞭解許智軒如何在期貨上獲利,當時許智軒與他女友(姓名不清楚)帶著筆電在餐廳跟我們介紹投資期貨的過程及相關細節,我聽完之後認為許智軒確實有操作期貨獲利的能力,單筆投資本金5千萬元,每月給付投實本金10%紅 利,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先附加在邱仕偉名下投資,後來我跟邱仕偉因私事決裂,我與他的投資金額就分開,許智軒就來找我洽談繼續參與他的投資,跟我約定單月本金8百萬就有10%紅利門檻,但至半年才能拿回本金,並承諾我簽立合約或本票作投資擔保,我則選擇本票,後來我陸續投入本金約4千萬元,幫朋友集資約6千萬元,所以他前後有開3張本票給我,金額共1億5千8百萬元;一起集資的朋友有些我不認識,但我要補充我們是為了獲得比較高的紅利,才一起以我的名義去投資,我平均會跟其他投資人抽取1-2%紅利,這是我自己決定,許智軒沒有告知我,因為他們知道直接投許智軒或透過其他人投資,不會像我這樣一起合資獲得較好的利潤,所以他們會選擇我;詹勛翔部分也有透過我投資,我是給他完整10%,因為我們可以互相幫助,他可以幫我湊資金,我可以幫他加利潤,所以我不收他任何報酬; 我與李○芳一起參與投資,李○芳有投資了大概400萬左右,我不認識莊○茹,是他被莊○茹告,他才跟我說這是他的遠房親戚,因為投的錢越高可以獲得成數較高,所以由我統一收錢,可能因為方便,所以李○芳請莊○茹直接把錢匯給我,但獲利我是直接交給李○芳,讓他自己分配給他那邊的投資人等語(偵14157卷二第55-75、97-106頁、偵14157卷八第283-288頁、偵39477卷第37-45頁)。
⒎前開證人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丁仁喨實有向初識之人說明、藉由飯局活動推廣,而已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招攬本案期貨投資案,且被告丁仁喨所屬投資人確有再介紹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為被告丁仁喨於收取資金所明知,又多數證人僅可透過被告丁仁喨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可與實際操盤之被告許智軒接觸,被告丁仁喨復收取被告許智軒簽立之本票,並有原審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丁仁喨持被告許智軒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偵14157卷二第77-78頁、偵14157卷八第303-304頁),可見與被告許智軒關係密切,位居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推由被告許智軒代為操盤期貨,且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節;此外,被告丁仁喨除每月與被告許智軒、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許智軒、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堪認被告丁仁喨就個別投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相當主導權(被告丁仁喨亦坦認會視與投資人關係決定是否抽取紅利及抽取比例)。則依被告丁仁喨既可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或為獲取較高紅利,而向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數人招攬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款項、金額更高達上億元(詳下述),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與被告許智軒該當於共同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與被告許智軒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⒏被告丁仁喨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本金交由被告許智軒代操期貨,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且其確有向初識之人說明、藉由飯局活動推廣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參以被害人史子恆與被告丁仁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譯文暨截圖,確可見被告丁仁喨有向被害人史子恆表示這個月業績慘澹,快幫我拉點業績、他(被告許智軒)很穩的拉、沒事我們幾個大咖的都有在顧著他;這個月需要你大力支持,如果達標可以多拿0.5%,我只想達標所以可以給你8.5%等語(偵14157卷三第320-326頁),亦徵被告丁仁喨確有請託投資人介紹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情,又以被告丁仁喨上開所陳為湊足資金獲得高額紅利之目的,而收取其他投資人(包含被告丁仁喨所陳單純透過其投資之王○騫等人)資金,復藉由收受他人匯款,知悉投資人實有再介紹其不相識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等節,並進而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堪認被告丁仁喨收取及吸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已與前述說明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之要件相合,要與是否由被告丁仁喨「主動招攬」無涉。
5被告曾柏盛有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部分:
⒈證人B07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看到曾柏盛在IG宣傳本案期貨投資案,簡述怎麼投資,我發訊息給曾柏盛,他才向我詳細說明是怎麼操作期貨的,且報酬率不錯,是固定獲利,沒有提到有投資風險,我詢問他每月可以獲利%數,他一開始給我4%,後來對我說100萬元以上就有5%,我投資第2筆的時候,曾柏盛有向我說是保本的,可以隨時贖回,我總共投資890萬元,其中有贖回50萬元的本金,曾柏盛有約張馨文跟我見面,說他們怎麼操作投資標的,也有讓我們看一些投資報表,說怎麼操作,他們都有提到每月固定獲利4%-5%;投資款有些是當著曾柏盛的面交給張馨文,有些是透過曾柏盛轉交張馨文;我到第3筆530萬元時,我有要求要簽一個保本的借據,本來是想要與張馨文簽,但他們內部溝通後是講說我跟曾柏盛簽,曾柏盛再與上面的張馨文或是許智軒簽,因為曾柏盛只有講說單筆超過一個金額才會簽,所以我其他金額是分開沒有一起簽;利息因為曾柏盛都在南部,他會轉帳給我,如果他有上來中部就會約在外面拿給我;本案期貨投資案我沒有跟許智軒見面或討論過,只有在我交530萬元投資款時有看到許智軒,但沒有交談,曾柏盛只有向我說許智軒是主要操作人;曾柏盛每月會傳操作期貨的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也有跟我說過投資案如果有對其他朋友分享,看投資多少錢可以再加一些%數給我,但我知道要幫人家承擔就沒有招攬其他下線;曾柏盛跟張馨文有給我看過或講解過「海期交易策略PTT」,PTT內容關於每月固定4%報酬、本金可退回、固定月底給付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等內容這些曾柏盛與張馨文都有向我講解,投資對帳、紅利發放都是對曾柏盛等語(偵14157卷四第299-302頁、他1638卷八第367-370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⒉證人B08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曾柏盛在IG張貼投資有穩定利息的訊息才私訊曾柏盛,他說是投資輕原油期貨,由許智軒、張馨文這邊操作,每月就是保證固定獲利,50萬元以上獲利是3%,超過50萬元就是5%,我才加入,我總共投資90萬元,都是用轉帳方式將款項轉給曾柏盛,利息也是由曾柏盛轉帳給我,利息我有一直收110年12月;我有到咖啡廳聽張馨文講解,主要基本資訊跟操作手法則是由曾柏盛向我講解,張馨文是講得更詳細,但錢我都是匯給曾柏盛,他說他統一跟張馨文對接,曾柏盛對我說錢會給張馨文或許智軒操作,我知道許智軒是主要操盤手,我沒有看過許智軒本人,曾柏盛每月會傳期貨的績效圖到群組,就是期貨的群組,有點像是曾柏盛以下的投資人;曾柏盛有滿積極地問我說有沒有朋友想要了解,但我後來沒有去招攬;因為曾柏盛與張馨文說要超過一定金額才會簽書面,我知道是600萬元,因為我金額沒有到,就沒有簽約;曾柏盛有提供一份「海期交易策略」的PPT給我,張馨文也有以這份PTT內容跟我講解等語(偵14157卷四第349-352頁、他1638卷八第373-376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⒊證人B09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柏盛是在網路張貼訊息說有新的投資案歡迎私訊,我就用通訊軟體聯繫曾柏盛,他跟我說操作標的是美國輕原油,操作方式是當沖,比較沒有留倉的風險,一開始說獲利是3%每個月,第2筆我追加20萬元就變成4%,到後面我一直追加都是4%,近期我有追加20萬元是111年1月過年前,追加完之後就沒有再領到利息了;我總共投資200萬元,都是匯款到曾柏盛的帳戶,利息也是他每個月轉帳給我,只有1期是領現金,投資的方案介紹跟相關事情都是曾柏盛向我說的,他有說是把錢給許智軒操作,但我沒有見過許智軒;每個月曾柏盛會給我看帳戶的出入金,我沒有看過交易紀錄,當初就是因為曾柏盛跟我說每月固定獲利4%我才加入,我沒有贖回過本金;曾柏盛有發給我一份「海期交易策略」PPT ,他向我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的內容就跟PTT一致等語(偵14157卷五第45-48頁、他1638卷八第395-39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⒋證人B1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109年跟曾柏盛一起到臺中時順路去向許智軒、張馨文了解,是曾柏盛主動提議找我去了解本案期貨投資案,許智軒、張馨文當時用PTT介紹整個投資案的内容,是投資輕原油海外期貨,包含整個過程、獲利的情形,我們提供金額,每月就會有5%的利息,這是張馨文與曾柏盛說的,不同的金額會有不同的%數,最小投資是10萬元,利息是3%,後來我這邊有300萬元,每月獲利5%,但我不太確定最少要多少才有5%;投資案具體怎麼操作我不太懂,據我了解是許智軒、張馨文在操作,我只有見過許智軒一次,沒有與許智軒討論到投資的事情;我總共投資300萬元,投資款項我是直接匯給曾柏盛,也有直接給現金,他再轉交張馨文,或我們一起到臺中,由曾柏盛交給張馨文,每月曾柏盛他們會傳一個報表給我看;曾柏盛有向我說本金投入3至6個月之後可以提領,但我都沒有提領,曾柏盛也有問過我要不要分享給其他人,但有背負到責任問題,我只有跟我家人分享;曾柏盛有在IG上分享投資,然後穩定獲利,有很多人看到就會想主動了解,大約多少人我不知道;當初是因為曾柏盛介紹、許智軒、張馨文也有提到每月保證獲利5%,且操盤3、4年有穩定獲利,沒有什麼風險我才投資;曾柏盛有傳送「海期交易策略」PPT給我,就是我與他去找張馨文時,張馨文用來跟我說明的PTT;我投資款的對帳、發放都是對應曾柏盛等語(偵14157卷三第433-437頁、他1638卷八第321-325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⒌證人B1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曾柏盛大學同學,曾柏盛在自己IG或臉書專頁或是個人網站上都有PO一些訊息,就是投資資訊、保本保息,我看了大約半年左右才以私訊詢問曾柏盛,曾柏盛說一開始投資金額至少要20萬元,一開始給4%利息,金額達到200萬元,利息就可以變成5%,我總共投資200萬元,110年第一筆10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我女朋友王筠涵的投資,是匯到曾柏盛指定的胡劭亘的帳戶,之後111年的1筆100萬元因為曾柏盛說他人不在臺中,他叫我拿現金給他上面的人,我就拿到張馨文家的店面將錢直接交給張馨文,因為曾柏盛說他有先與張馨文聯絡了,所以張馨文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我介紹、討論投資內容,印象中只有提到投資金額多一點的話,獲利%數可以在更高,但我應該還沒有達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詢問曾柏盛想進一步了解後,在臺中咖啡廳,由張馨文、曾柏盛跟他身邊一位朋友用筆電介紹PTT給我看;曾柏盛跟我說利息都用轉帳的,也是曾柏盛轉帳給我,他跟我說錢是交給張馨文,再交給操盤手去操作,也是到後面他才說操盤手是許智軒,我完全沒有見過許智軒;每月曾柏盛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也有跟我說如果有朋友想投資的話可以介紹給他,讓我賺利息,但實際上我沒有去招攬;當初就是因為曾柏盛跟我說每月固定獲利5%,我才會投入,過程中對帳我都是對曾柏盛(偵14157卷七第65-69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⒍證人B1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曾柏盛介紹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曾柏盛是在IG上有貼一些投資期貨的訊息,我就私訊曾柏盛,曾柏盛有先初步跟我說明,之後110年8、9月,我再跟他約見面詳細說明,是在臺中的咖啡廳見面,他用筆電開PPT檔案一頁頁向我介紹,後面我就有帶我朋友陳○財一起去聽;我跟陳○財總共投資1100萬元,陳○財是100萬元,我是1千萬元,是於111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向上路張馨文名下的精品店交付現金給許智軒,我當時是跟陳○財一起開車來臺中,因為我太太懷孕,曾柏盛說我那邊可能有菸味,且不需要那麼多人,派代表過去就好,所以是由曾柏盛帶陳○財過去交錢,當時張馨文、許智軒有在場,許智軒也有向陳○財說明約半小時;之前都是曾柏盛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6%我才加入,曾柏盛也有向我說本金隨時都可以拿回來,可是要等1個月,我沒看過許智軒跟張馨文,是後來去面交現金才有聽曾柏盛介紹,但也沒有張馨文、許智軒聯繫方式,我們就是要聯絡曾柏盛;曾柏盛對我們說投資金額1千萬元以上就是每月6%利息,且金額7千萬以上,就可以請操盤手當面跟我們說明,我們投資金額比較大,曾柏盛當時就有與我們達成共識,會由許智軒簽借據給我們,記憶中曾柏盛有向我們說投資款透過他交給張馨文或許智軒操作期貨他只賺0.5%紅利;我投進去就出事了所以我沒有領到利息也沒有看過績效報表等語。及證人陳○財於原審審理時證所證: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去教 交錢給許智軒那天,我自己是投資100萬元,B12好像是1千萬元,之前是B12向我講,因為他好像投資滿久的,我就相信他,交錢那天因為B12老婆懷孕,他們不太方便,是由我下去交錢,當天許智軒有向我講怎麼操作,我有曾柏盛的聯繫方式,是交錢那天加LINE,我沒有許智軒跟張馨文的聯繫方式;關於投資前曾柏盛有沒有向我們講過投資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了,但B12不會有編造的行為,也不會說謊,應該是我自己忘記了等語(偵1415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389-392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81-124頁)。
⒎證人B1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我知道曾柏盛有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他有講過這件事,我好奇就去詢問曾柏盛,曾柏盛帶我去臺中與張馨文見面,由張馨文介紹,張馨文就開電腦PPT跟我講怎麼獲利,記得就是「海期交易策略」這個PPT檔案,曾柏盛是介紹人,透過曾柏盛的話一個月可以獲利5%,我到臺中以後,張馨文說這是投實期貨輕原油,會有報表、長期穩定獲利,張馨文說許智軒是操盤手,當時我不知道許智軒是誰,後來去問才知道;我總共投資200萬元,是透過現金或轉帳方式交給曾柏盛,由他交給張馨文,這些我與曾柏盛LINE對話紀錄都看的出來,曾柏盛約定每月給我5%利息,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我才會投入,也是他每月傳報表給我看,類似帳戶內有多少錢、領多少錢,利息我到111年1月底都有拿到,本金我沒有贖回過,曾柏盛是有向我說本金3個月之後就可以拿回來,需要10-15個工作天;曾柏盛與張馨文有向我說可以再去找人,我知道曾柏盛也是靠賺取我們中間的%數賺錢,不然不會講這些東西,但我沒有去招攬;本案期貨投資案關於我交付資金、收取利息往來對象都是曾柏盛等語(偵14157卷五第279-283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5-2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49頁)。
⒏證人B14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張馨文是大學同學,但我與曾柏盛比較熟,所以是透過曾柏盛認識張馨文,張馨文有用筆電向我說是期貨原油投資,有給我看他們之前操作經營成效還有過往操作實績,我覺得不錯才加入;我總共投資70萬元,透過我女朋友的帳戶匯款到曾柏盛的帳戶,由他轉交給張馨文,因為我比較信任曾柏盛,利息部分是我與曾柏盛說我想要投資70萬元,他向我講利息每月固定5%,每月也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到110年12月有收到利息,我的錢就是對曾柏盛,本金部分他們是有說盡量放半年以上,可以隨時領回,曾柏盛與張馨文都有說每月可以固定獲利5%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投入等語(偵14157卷五第263-266頁)。
⒐證人B15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我在曾柏盛的IG看到他發限時動態,我就私訊曾柏盛,曾柏盛告訴我這是期貨投資,許智軒是很厲害的操盤手,可以穩定獲利,50萬元以内是每月3點5%獲利,滿100萬元是每月4%獲利,200萬元是每月5%獲利,只要放滿3個月就可以把本金拿回來,都是曾柏盛向我介紹,沒有說怎麼操作,也沒有說錢交給誰;我總共投資26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我自己的,50萬元是我朋友房匯靜的,60萬元是我老公陳俊嘉的,我們合在一起一起投資,利息也是一起算的,一開始我只放5萬元時是3.5%,加碼到50萬元,曾柏盛就給我4%,因為我110年12月才投到超過200萬元,所以11月之前每月利息是4%,超過200萬元還沒有領到5%就出事;款項我有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曾柏盛,利息他都是轉帳匯給我;每月曾柏盛有給我相關報表,但我看不太懂,曾柏盛都對我說對方人品可以相信,我沒有想到那麼快就出事,就是因為曾柏盛向我們說每月固定獲利3.5%到5%我覺得獲利不錯才會投入;海期交易策略」PPT我沒有看過,但內容與曾柏盛向我講解內容是相類似、一致的等語(偵14157卷六第153-156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5-2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49頁)。
⒑證人B16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曾柏盛在IG上分享他的限時動態,就說投報率很高,是一個海外期貨投資案,我是看到就問曾柏盛,曾柏盛就傳一些資料給我,說每個月25日前匯款,投報率4%之類的,他說是操作海外期貨,有一個操盤手,沒有講名字,因為曾柏盛說獲利很穩定沒有問題,他已經做很久了,而且操盤手與他很熟、人品沒有問題,我聽一聽覺得可靠就投資了,也有提到本金提前1個月或3個月就可以贖回,向我講解的內容跟「海期交易策略」PPT差不多;我總共投資70萬元,用轉帳跟臨櫃付款方式交付給曾柏盛,曾柏盛與我約定每月利息4%,用轉帳方式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是與曾柏盛接洽,他之前本來想介紹許智軒跟我見面,後來因為疫情關係就沒有,他並沒有向我提到張馨文;曾柏盛每月會傳好像是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我看不太懂;我利息收到110年11月,12月就沒有收到,111年1月有給我半個月利息,我要贖回本金曾柏盛就向我說錢都沒有了,事後他有還給我24萬元;曾柏盛有向我說可以找別人來投資,可以獲得一定%數的紅利,我70萬元有20萬元是我老公的,但我沒有招攬別人等語(偵14157卷七第75-7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⒒證人A7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與曾柏盛聊天的時候剛好有聊到最近有這個投資的事,曾柏盛就向我說看有沒有想投資,利息比較高、每個月可以領利息,有概略講述投資內容、項目跟利息,但因為曾柏盛說他也不清楚操作,說想了解可以由張馨文介紹,所以有與張馨文在一個咖啡廳見面,由她拿筆電跟我介紹,說是投資海外輕原油的期貨,操盤手是許智軒,我沒有看過許智軒,也看不懂操作,但是覺得利息不錯,也蠻多朋友有投資,所以決定投資;我總共投資260萬元,我有用現金也有用匯款給曾柏盛,他說再轉交給許馨文,曾柏盛與我約定好月息5%,每月匯款給我,本金投半年後可以贖回,曾柏盛每月也有在群組傳報表,利息我收到110年12月或是111年1月,之後就出事了;卷內海期交易策略」PPT的內容,與曾柏盛、張馨文向我講解本案期貨投資案的內容或提示的PPT內容是一致的等語(偵14157卷八第81-84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⒓證人A7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向曾柏盛投資,曾柏盛帶我不認識的張馨文來我家,有拿平板或筆電給我看他們製作的期貨原油PTT,說每個月的損益;曾柏盛說每月可以固定給我5%的獲利,我就有投資200萬元,但2個月就拿回來了,我是移到A77那邊,因為他願意給我更高的%數,A77說他是張大為那條線,收款之後是交給張大為;我有拿到曾柏盛2個月的利息,他每個月也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有跟我說本金隨時可以贖回,沒有說風險,所以當時曾柏盛有簽200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我跟他說我需要保障,之後贖回就把本票還給他等語(偵14157卷八第329-334頁、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卷七第301-329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65-93頁)。
⒔證人A7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朋友那邊知道本案期貨投資案,透過朋友認識曾柏盛,曾柏盛向我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他說他手頭有一個投資案,是跟朋友一起做美國期貨的投資,他們那邊會有一個負責操盤的操盤手許智軒,我們只要投入本金,每個月穩定獲利,會放利息下來給我,曾柏盛說會有不一樣的利息,百萬元以内的是3到4%,百萬元以上就是5%不等的利息,因為曾柏盛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我覺得獲利不錯所以才會投入;我總共投資150萬元,都是用匯款方式到曾柏盛的帳戶,曾柏盛與我約定的利息剛開始是4%,最後的80萬元,曾柏盛說若加到百萬元以上就會到4.5%,利息曾柏盛也是用匯款給我,我收到110年12月,111年就沒有領到了;每月曾柏盛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我只有與曾柏盛接洽講投資的事情,不認識許智軒與張馨文等語(偵14157卷八第5-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⒕證人賴○怡於偵查中證稱:我與A71是朋友,110年5月間,A71的妹妹向我講A71的朋友在代操盤期貨投資,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期貨,我就去詢問A71,A71説是她朋友曾柏盛及其友人有在代操盤,投資每月大概可以拿到1.5%左右的利潤,金額高利潤會更高,也有向我說本金可以拿回來,所以我在6月開始就投資陸續匯款到A71的帳戶或她指定的帳戶,投資之後的半年,我有拿到利息,直到111年1月我沒有拿到利息後,A71告訴我說操盤手被通緝,叫我等待,說他們會盡力還錢;我沒有直接接觸過曾柏盛,但A71說錢都給曾柏盛等語(偵3752卷第155-157頁)。
⒖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曾柏盛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攬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投資人,且過程中,前開證人大多僅可透過被告曾柏盛了解、參與上開投資,縱由被告曾柏盛引薦被告張馨文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然前開證人多無被告張馨文或實際操盤之被告許智軒之聯繫方式甚或未曾認識,且無可直接與被告張馨文、許智軒聯繫、接觸,則依其等引介過程及資金流動模式,已可見被告曾柏盛係位居上層地位,且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推由被告許智軒代為操盤期貨,並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節;此外,被告曾柏盛除每月與被告張馨文、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張馨文轉交許智軒、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堪認被告曾柏盛就個別投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相當主導權(被告曾柏盛亦坦認會視與投資人關係決定賺取利差比例,金重訴1566卷二第42頁)。則依被告曾柏盛既可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人數非少、金額高達上億元(詳下述)參與,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與被告許智軒、張馨文該當於共同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⒗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解不可採信然:
①本案被告許智軒有將收取之資金投入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行為,並難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明,且此亦有卷附被告許智軒華南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交易紀錄光碟1片(調41120卷第403頁證物存放袋)、本案相關證據資料隨身碟1支(內含移送書文件掃描電子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智軒期貨交易明細、數位鑑識資料檔)(調41120卷第405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稽;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許智軒有將資金用以操作期貨,認被告曾柏盛並非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犯,難認有據。
②被告曾柏盛自始即認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本金交由被告許智軒代操期貨,且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攬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並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而與各該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除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而如前述外,觀諸①被告曾柏盛於偵查時自陳邀約朋友到被告張馨文店面進行說明時,相關內容都有提到保證獲利、可隨時贖回本金,並有在其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張貼投資金額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借據保本保息;與投資人B12、陳○財、胡○婷不熟,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偵21598卷第5-23頁),復有②引介證人B12、陳○財與被告許智軒簽署借款契約書(偵14157卷五第19頁)、甚而自行對證人A72簽發本票(證人A72前開證述)、與證人B07簽署借款契約書(偵14157卷四第294頁);③參以被告曾柏盛傳送予各該投資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內容之「海期交易策略」PTT檔案內顯示「每月固定4%報酬(按:隨個別投資人%數有所不同)、不綁時間、當月臨時退出本金可退回,但不給付利息,需3-5日工作日、固定月底給付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等語(偵14157卷四第295-297頁、偵14157卷五第11-21、35-43頁,並參照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④被告曾柏盛在前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向群組內成員表示其等可將「海其交易策略」PTT檔傳送給朋友、%數可自己改、可以改3%(表示可給予其他朋友較低%數賺取利差)、「我自己都打以下那樣,這個投資項目是我們朝陽的大學同學,他們一起專研期貨這個很久了,團隊有找出一套的方式在經營,主要在代操國外期貨輕原油,每個月穩定獲利3%-5%看你投入的金額」,並張貼:
等語於記事本,復有向群組成員表示「給收資金各位記得開出去約50-100那邊大約3%,100萬以上3.5%、250-300以上4%,500萬以上才有5%」、「如果有共同朋友詢問,記得趴數不要看有高低,如果會很尷尬」、「有要追加金額或有新朋友要投資的在跟我說唷!每月額度有限先搶先贏感謝各位」(偵14157卷四第315-326頁),均堪認被告曾柏盛縱曾向部分投資人表示有投資風險,然亦有一再說明無須擔心風險,且顯然以強調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保本保息(以數額大者可簽立借據擔保強化投資人保本信心)、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情,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見其收取及吸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是以向其他投資人表示可以且如何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則被告曾柏盛顯然認知其係約定給付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交付被告張馨文轉交被告許智軒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為追求己利,猶決意實行,經手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張馨文、許智軒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自屬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柏盛並非核心幹部,僅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資訊予親友,有告知風險,而與銀行法客觀要件不合,無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認。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
1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2次按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違反政府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業務之保障,故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予以禁止及規範;又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各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業務,而以約定資金由被告許智軒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給付高額紅利或利息,自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藉投資地下期貨等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期貨交易法與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地下期貨、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查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自陳係大學畢業(張大為、張馨文、曾柏盛)、企管碩士畢業(張明淞)、高職綜合商科畢業(楊淑美),且有相關工作經驗,甚至曾設立公司(張大為、張馨文)、創業開設店面(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偵14157卷一第133-151、307-311頁、偵14157卷二第119-134、239-258頁、偵14157卷五第367-385頁、偵21598卷第5-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352-353頁),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要難諉為不知,且其等以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更與一般廣為媒體所披露「地下期貨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顯無二異,況其等均認知資金係交付被告許智軒「個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要無可能有何銀行資格,更難認可以聽聞其他被告片面告知經營模式合法,即認有正當理由而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為可取。又上開各情既應為前開被告所知悉,且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顯可輕易透過諮詢與探問專業人士,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卻招攬投資如上開附表所示顯然非少之投資人,吸收數額巨大之資金,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關於被告吸金行為更正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有協助分擔部分投資款之期貨交易操作工作,並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另認被告張大為、張燿棠、詹勛翔、丁仁喨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00萬元為單位等節,惟為被告張大為、張燿棠、詹勛翔、丁仁喨所否認。而查:被告許智軒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丁仁喨沒有協助分擔我期貨交易操作的工作,期貨交易都是我獨立完成,沒有人協助我投資操作等語(金重訴1566卷四第348-349頁),又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所屬之投資人亦均未證述有看過其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節(並參上開附表證據出處欄),卷內亦乏此部分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上情,自無可認定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有此部分行為。另觀諸如附表一、三、四、七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已可見有投資金額低於100萬元之投資人,是起訴書認被告張大為、張燿棠、詹勛翔、丁仁喨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00萬元為單位,亦難認有據,自不依此認定。
㈤關於本案被告就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金額之認定:
1法律解釋
⒈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高而被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既達1億元以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有無獲利、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⒋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被告張大為部分:
⒈被告張大為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透過被告張燿棠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張大為就上開部分,即與被告張燿棠等其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張大為就被告許智軒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 ,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吸收資金部分,依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仁喨及詹勛翔均各自對應被告許智軒之節,尚難認被告張大為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就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自不得計入被告張大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被告張大為與被告許智軒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偵14157卷一第163-18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41120卷第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頁、聲羈17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既可見其等有按月核對該月資金總額及每月利息,而長期對帳製作之紀錄,應可採信;則以被告張大為於110年12月時係顯示「800萬元(資金,下同)*15%(承諾利息,下同)、870萬*6%、4625萬*8%、4億1125萬*8.5%、420萬*9%、1000萬*10%、2億6千萬元*13%,合計7億5090萬,利息合計7555萬6250元,12月底總結,01月預計利息」等節,顯示包含被告張大為自行投資及直接、間接吸取資金規模可認有7億5090萬元(此亦為被告張大為所自承,偵14157卷一第146頁),不論是被告張大為自行投入之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大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已達1億元以上。起訴書固已記載被告張大為總吸收資金金額為7億5090萬元,然起未指明除附表一、六外,被告張大為其餘直接、間接招攬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投資人直、間接關係、投資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應僅認定包含附表一、六之投資人,及被告張大為自己投資之金額,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7億5090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①原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關於投資時間開始日期),證人謝○翰投資金額為22,545,406元,然為被告張大為所否認,陳稱證人謝○翰是給我1945萬元(金重訴1566卷三第323-418頁),又證人謝○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3135卷第47-76頁)雖顯示告訴人謝○翰有轉帳22,545,406元予被告張大為,惟既為被告張大為否認,要難逕自認定此即均係交付被告張大為之投資款;而依被告張大為與證人謝○翰LINE對話紀錄(他965卷第87-140、297-340頁),可知其等有長期對帳之情,內容應足為憑,觀其等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被告張大為向證人謝○翰表示「00000000*0.07=*794,500」、「0000000*0.1=*600,000*」、「794500+600000=*1,394,500*」,並表示算證人謝○翰進場140萬,再補尾數5,500元等語,證人謝○翰則向被告張大為表示補100500、進場150萬元,隨後顯示已轉帳100,500元予被告張大為等節(他965卷第140頁),證人謝○翰並於警詢時亦陳稱上開對話內容即係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金額,及被告張大為所承諾給予之7%、10%紅利金額等語(他965卷第293-294頁),自應以上開客觀卷證資料所示之金額1885萬元為認定(計算式:1135萬元+600萬元+150萬元=1885萬元),而更正此部分之金額。②另被告張大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證人吳○芝所投資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我,不是透過被告張燿棠等語(金重訴1566卷三第323-418頁),核與證人吳○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360萬元(此部分應更正為3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我是給被告張大為,用轉帳方式匯款到張大為的帳戶,這部分投資沒有透過張燿棠等語(偵14157卷三第265-266頁、金重訴1566卷九第69-128頁、金重訴2620卷五第39-98頁)相符,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起訴書將此部分投資款列為被告張燿棠所招攬,容有誤會,自應將證人吳○芝此部分投資款列在被告張大為項下,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3被告丁仁喨部分:
⒈被告丁仁喨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有向初識之人說明、或藉由飯局活動推廣介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透過下屬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丁仁喨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丁仁喨就被告許智軒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喨就上開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丁仁喨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丁仁喨除直接、間接吸收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依被告丁仁喨(暱稱power)與被告許智軒(暱稱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事本,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目之情,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認(偵14157卷二第87-91頁),則依其等對話記事本顯示:「110年十二月份利息、10145萬10%=1014萬5000,1140萬12%=136萬8000,1075萬12%=129萬,總金額1280萬3000×0.75=960萬2250」等節,可知被告丁仁喨吸收資金交付被告許智軒之資金規模可認有1億2360萬元(計算式:1億145萬元+1,140萬元+1,075萬元=1億2360萬元),而已達1億元以上,不論是被告丁仁喨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丁仁喨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又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三外,被告丁仁喨其餘直接、間接吸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是僅認定除附表三投資人外,被告丁仁喨(含自己投資額)直接、間接吸收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1億2360萬元,附此敘明。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仁喨招募金額為1億3135萬元,惟此係依被告丁仁喨收款金額之加總扣除其稱自有投資額所計算(參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為投資人所匯之資金,公訴意旨既未舉其他證據佐證,非無可疑,且被告丁仁喨於警詢時,亦陳稱部分款項係被告許智軒匯回之紅利款項等語(偵14157卷二第55-75頁),況被告丁仁喨自行投入之資金於計算其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毋庸扣除,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應以其等較可採信之對帳內容為依據而認定如前,併予指明。
4被告詹勛翔部分:
被告詹勛翔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透過下屬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詹勛翔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詹勛翔就被告許智軒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詹勛翔就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詹勛翔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是被告詹勛翔除自行投資20萬元外(參下述㈧被告許智軒部分),並直接、間接吸收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共6295萬元,合計6315萬元(計算式:6295萬元+20萬元=6315萬元),不論是被告詹勛翔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詹勛翔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5被告曾柏盛部分:
⒈被告曾柏盛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張馨文之下線,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而吸收資金,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曾柏盛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曾柏盛就本案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柏盛就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曾柏盛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曾柏盛除直接、間接吸收資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依扣案被告張馨文IPHONE手機內與被告曾柏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4157卷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頁),可見其等有長期以LINE對帳之情,且內容提及之投資數額【如對話紀錄可見之編號36(850萬)、編號44、46(945萬)、編號51(115萬)、編號59(835萬)、編號63(1290萬)、編號65(820萬)、編號66(920萬)、編號68、69(1500萬)】,並可與經扣押由被告張馨文製作之投資人個人報表(曾柏盛,偵14157卷一第334頁)相互對照,堪認前開其等核對之帳目內容及被告張馨文製作之投資報表可信,前開資料之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投資人個人報表顯示於111年1月12日時,被告曾柏盛交付被告張馨文之資金已達1億1440萬元,加計被告曾柏盛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於111年1月25日向證人B12、陳○財收取之投資款1100萬元,可知被告曾柏盛吸收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1億2540萬元(計算式:1億1440萬元+1100萬元=1億254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被告曾柏盛自行投入之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曾柏盛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柏盛招募金額為1億1140萬元,然此部分應再計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投資款,已如前述,自應予更正。又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五外,被告曾柏盛其餘直接、間接吸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是僅認定除附表五投資人外,被告曾柏盛另直、間接吸收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1億2540萬元,附此敘明。
⒉被告曾柏盛雖於原審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A72部分投資款項已經歸還證人A72;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證人B12、陳○財之投資款部分係直接與被告許智軒接洽簽收款項,不應列入云云。然:①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A72部分本金歸還情形,固核與證人A7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14157卷八第329-334頁、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卷七第301-329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195-235頁),然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業敘明如前,自仍應列入被告曾柏盛吸收資金之範圍。②依被告曾柏盛於偵查時自陳投資額度較大的親友會由其陪同至被告張馨文店面,由被告張馨文、許智軒再加說明,及其有向其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張貼投資金額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借據保本保息等情(偵21598卷第5-23頁),顯見依其與被告張馨文、許智軒間收取資金模式,屬被告曾柏盛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達到一定數額時,其等即會藉承諾由被告許智軒、張馨文一同出面解說、或由被告許智軒、被告曾柏盛簽立借據合約書或借據擔保保本保息,以增強投資人信心;參以前所引證人B1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陳○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前開貳、三、㈥⒍,偵1415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389-392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81-124頁),復可知證人B12、陳○財在交付款項後,被告許智軒、張馨文、曾柏盛告知其等商議後,相關投資事宜仍聯繫被告曾柏盛,而非直接聯繫被告張馨文、許智軒(且無相關聯繫方式),及其等投資款之紅利,係由被告曾柏盛發放等節,均顯見證人B12、陳○財之投資款項與被告許智軒、張馨文、曾柏盛前開吸收資金模式相同,應歸屬於被告曾柏盛下線無訛;況被告曾柏盛已向證人B12、陳○財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引介其等與被告張馨文、許智軒見面交付投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堪認仍屬與被告張馨文、許智軒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之共同正犯,自應列入被告曾柏盛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從而,被告曾柏盛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6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部分:
⒈被告張馨文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透過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及曾柏盛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自透過被告張馨文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直接、間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簽署投資合約或借據、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張馨文與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及與下屬投資人、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各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張馨文就被告許智軒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本案其他被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及詹勛翔吸收資金部分;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就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均尚難認可窺見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就上開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前述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先予說明。
⒉觀諸卷內被告張馨文經搜索時扣押之投資人個人報表及電腦資料光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調41120卷第293-347頁),既可見有長期按月紀錄投資人投入資金情形(報表結尾可見計算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且所記錄之金額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參前開四、㈥曾柏盛部分說明、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各該投資人對話紀錄),堪認上開帳目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則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時, 既顯示累計資金總計7億5770萬元,不論是被告張馨文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馨文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又起訴書固已記載被告張馨文總吸收資金金額為7億5770萬元,然未指明詳細投資人之資料,而依被告張馨文上開遭扣押其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偵14157卷一第333-385頁),既可見被告張馨文有登載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且所記錄之金額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已如前述,自應予補充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張馨文除自己投資之金額,並直、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總計7億5770萬元,而已達1億元以上,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部分:
⑴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均陳稱就附表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證人陳○如部分、附表二編號22(即起訴書編號71)證人曾柏盛部分,並未參與介紹(或係透過其他投資人轉介)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或發放紅利等語(金重訴卷十第349頁)。而①依證人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是因為張馨文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她是我朋友的朋友,是她向我介紹並傳送「海期交易策略」投影片給我,說保證每月可以取得本金5%為利息,我就有陸續匯款到張馨文名下的帳戶,後來她要求我要用現金交付投資款,我就在陸續交付現金給她,只有一次交70萬元給她媽媽楊淑美,沒有簽收,但有我與張馨文的LINE對話,利息是張馨文拿去我家給我現金或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透過張明淞與楊淑美投資,我都是對張馨文等語(偵14157卷四第355-360、431-435頁);參以證人陳○如與被告張馨文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其等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核對帳目,及聯繫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紅利事宜(偵14157卷四第363-387頁、偵14159卷第15-39頁);及②證人曾柏盛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本案期貨投資案我是先找張馨文作了解,後來到張馨文服飾店聽許智軒與張馨文講解,我都是對張馨文,不認識張明淞、楊淑美等語(偵21598卷第5-23頁、偵14157卷五第217-229頁),參以證人曾柏盛與被告張馨文對話內容,亦均見其等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核對帳目,及聯繫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紅利事宜(偵14157卷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頁),堪認被告張明淞、楊淑美辯稱就上開投資人部分,並未參與介紹(或係透過其他投資人轉介)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雖被告楊淑美偶然接受證人陳○如交付之款項,然依證人陳○如前開所述被告楊淑美並未簽收,且均與被告張馨文聯繫對帳等語,尚難逕認被告楊淑美有認知此部分款項用途等情)或發放紅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不應認其等有與被張馨文就上開投資人部分有利用、補充之共同正犯關係,而不列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另被告張明淞、楊淑美本案所犯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部分),爰就被告張明淞、楊淑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依被告張明淞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所示部分,除其自身與被告張馨文、楊淑美自行投入之資金外,其吸收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3億367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170萬元+1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千萬+3600萬元+250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2千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3億367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明淞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被告楊淑美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23所示部分,除其自身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自行投入之資金外,其吸收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3億437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170萬元+1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千萬+3600萬元+250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2千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7百萬元=3億437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楊淑美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⒋被告張馨文雖主張其吸收資金為6億多元(金重訴1566卷二第40-41頁),並委由辯護人另提出刑事準備狀及辯護狀主張被告張馨文收取金額僅有6億2615萬元或6億1450萬元(金重訴1566卷二第47-53、57-63頁),惟依被告張馨文及上開辯護意旨所陳計算結果既係以因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已部分或全部返還予投資人等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50頁),揆諸前開關於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之說明,自無足採,而應以被告張馨文遭搜索前所統計,較無可能有時間思考修改證據資料,且有投資人長期按月投資情形之紀錄,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之投資人個人報表及電腦資料光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調41120卷第293-347頁)為依據而認定。
⒌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67)證人林○怡投資金額為520萬元,然證人林○怡於警詢、偵查均陳稱係投資400萬元,此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對話紀錄欄、統計報表均顯示400萬元),自應予更正。
7被告許智軒部分:
⒈被告許智軒於本案期貨投資案投資期間,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最上層,且於本案期間,收取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並主導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除自行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亦由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仁喨及詹勛翔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期貨投資案,被告許智軒並與上開被告相互配合,向其等所屬之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簽署借據、本票或投資契約擔保(偵14157卷一第207-237頁、偵14157卷五第435-464頁、偵14157卷六第50-79、113頁、他1638卷七第249-281頁)等情,均足徵被告許智軒係藉由其直接對應之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對外再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金規模,被告許智軒就其直接對應之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仁喨及詹勛翔所收取包含間接之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等人之投資款,及其等再為招攬投資人所為投資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上開被告吸收金額負其責任。是被告許智軒除自行收取如附表七所示9097萬4300元之投資額外(詳參附表七),就本案其餘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另行吸收之資金(包含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如前開㈡至㈦所述),合計如附表八之17億8632萬4,300元(詳見附表八),無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均應計入被告許智軒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許智軒有單獨收取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1億4805萬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收取被告詹勛翔1千萬元之投資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惟:
⑴觀諸被告張馨文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張明淞陸續投資最後結算是1億4805萬元,是紅利再繼續投資,最初本金是4千萬元,有我們家自有存款,也有親戚資金,1.4億金額包括我的父母所有親戚的投資金額等語(他1637卷七第201-210頁、聲羈175卷第327-345頁);被告楊淑美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實際投入的本金大約6、7百萬元,其他都是領到獲利的利息就繼績加碼投資,獲利加碼投資約4千5百萬元(偵14157卷二第119-134頁);被告張明淞或稱:我與我女兒是一體的,我總共投資500萬元至1000萬元,或稱我陸續投資4500萬元等語(偵14157卷二第285-293頁、卷八第309-315頁、他1128卷第343-351頁),雖均稱其等係共同投資,然就其等投資金額所陳實有自我矛盾或互核不相符之情,況以被告張馨文所陳1億4805萬元係包含其他親戚投資款項,參以被告張馨文於偵查中並就經搜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亦可見有所陳親戚張瓊娥、林文津(偵14157卷二第119-134頁)等人之投資款,縱卷附被告許智軒對被告張馨文簽署之借據金額有高達數億元,由前開被告陳述及投資人報表,亦可能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項,自難以前開金額認定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投資之款項;而被告張馨文於偵查中始終表示就經搜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所示之對被告許智軒之總投資金額係正確無訛等語(偵14157卷一第307-331、卷二第11-28頁),且審酌此部分既可認係長期紀錄之帳目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已如前述,自應以該帳目內容,顯示被告張馨文(包含屬共同投資之被告張明淞、楊淑美)累計投資資金1250萬元為認定(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並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⑵被告詹勛翔於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個人投資許智軒1千萬左右,沒有製作記錄,就是彼此傳送匯款截圖,我的投資款是大概算的,扣掉其他投資人金額就是我的投資金額,我跟其他投資人合約資料因為許智軒發不出紅利已經丟棄等語(偵14157卷二第169-185、215-225頁、偵34217卷第61-77、107-117頁);然於偵查中另陳稱:我有透過被告丁仁喨把錢投資給許智軒,是1750萬元,我之前說我個人投資許智軒1千多萬元跟被告丁仁喨投資的款項是一樣的,我透過丁仁喨投資給被告許智軒的就是我自己投入本案的金額,這是我自己有拿出來往上投資的金額,因為許智軒給丁仁喨的利潤比較好,所以我是透過丁仁喨,不是自己給許智軒,或又陳述:透過丁仁喨投資許智軒的款項其中有我的錢,也有親友的錢,金額多少可能要算一下,我個人有占大半數以上,我自己投入的金額大約1500萬至1600萬元等語(偵14157卷九第7-12頁),就其個人投資之數額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既陳稱交付被告丁仁喨之款項有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已難以被告詹勛翔及丁仁喨間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其個人投資金額;而被告許智軒雖於警詢時陳稱:詹勛翔投資金額大約3、4千萬元,丁仁喨投資總額約1億5千萬元等語(他1638卷五第120頁),惟此亦僅可佐證被告詹勛翔與被告許智軒間加計透過被告丁仁喨投資部分之投資數額應至少有5千多萬元左右,然仍無可反應被告詹勛翔個人之投資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已有6千萬多元);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詹勛翔個人投資款項,應從有利被告許智軒之認定,以被告許智軒所不爭執,被告詹勛翔陳稱初期其個人有交付其20萬之投資款(偵14157卷二第17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95-104頁)為認定。
⒊被告許智軒之辯護人固另稱被告丁仁喨(附表七編號4)、證人星野公司(附表二編號1)、證人A10(附表七編號5)依帳戶匯款等資料,其等實際交付金額其個人之款項,並未如同各該附表編號所載,是各該附表編號之金額認定有誤(金重訴2620卷四第95-104頁)云云。惟被告許智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多次坦認有以收受現金方式收取投資款,且匯款予投資人時,會扣除當月要給付之利息給付差額等語(他1638卷五第115-124、249-258頁、偵緝2079卷一第79-97頁、偵緝2075卷第23-32頁、金重訴卷四第299-374頁),則被告許智軒之辯護人陳稱應依帳戶匯款資料為計算之依據已不足採認,況依前開關於給付之紅利、利息及投資人以紅利利息再投入部分,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不予扣除之說明,辯護人前開所辯各上開各附表編號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誤亦非有據。而此部分各附表之投資人均有屬長期計算之帳目資料,甚或與被告許智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以對話紀錄、記事本對帳資料)在卷比對佐證(參見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俱如前述,其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以採信。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丁仁喨聲請傳喚證人A41及詹勛翔證明並非丁仁喨未招攬其2參與投資,係其2人自行決意投資,其2投資金額應不能列入丁仁喨之犯罪金額,且A41可證明丁仁喨已返還A41、林○義投資損失各1100萬元250萬元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與許智軒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智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再由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許智軒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許智軒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許智軒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交付現金後,均轉由許智軒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等情已認定如上,是投資人究係基於被告或由被告以外之人招攬投資,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至被告是否已返還投資人損失,固不影響犯罪金額之認定,另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林○義,故不予扣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傳喚證人A41、詹勛翔等2人即無必要,不再傳喚。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時間,雖有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部分,然其等上開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另銀行法第125條故另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六、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又核被告詹勛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從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所犯上開各罪,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㈣被告許智軒與被告張大為就其等吸收資金部分;被告許智軒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就其等吸收資金部分;被告許智軒與被告丁仁喨就其吸收資金部分;被告許智軒與被告詹勛翔就其吸收資金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併辦意旨書一至十二(詳參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等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本案被告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之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下屬投資人再為招攬之投資人,或為本案被告共同或一同招攬之投資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前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減刑部分:
⒈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意。又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行為人已自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張明淞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①被告張明淞合於自首之要件:
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本案係依該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函文指示立案偵查,該函文即提供犯罪嫌疑人張馨文、許智軒及張大為等人之基本資料、案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交易分析資料作為偵辦依據,是據以偵知渠等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丁仁喨、詹勛翔、曾柏盛等共犯之不法事實及行為分擔,故非被告張明淞所主張因其等自首而查獲等語,固有該站112年5月29日調振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可參(金重訴1566卷五第7-9頁),惟上開函文內容既僅顯示犯罪嫌疑人「張馨文、許智軒及張大為」等人;參以原審函詢該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予提供,經該站函覆原審,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後,於同年11月17日調閱被告張馨文、許智軒、丁仁喨及張大為名下各類銀行帳戶及相關傳票等節(該站112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號書函(稿)影本,金重訴1566卷五第363-365頁、金重訴2620卷二第319-321頁);復觀該站於111年2月24日以調振法字第11175510580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許智軒、張馨文涉嫌非法吸金案時(他1638卷一第5-7頁),所附調查筆錄均係於111年2月17日之後所製作(含投資人提供之資料),則於被告張明淞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另向投資人收取資金交付被告許智軒部分涉及刑責願自首時,尚難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已發覺被告張明淞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則被告張明淞既已表示自首,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偵14157卷五第331-344頁、偵14157卷八第309-315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應符合自首要件。
②被告張馨文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跟朋友分享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們沒有獲利,他們的朋友都是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是難認被告張明淞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而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張明淞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無再以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要屬當然。
③按所稱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被告之供出與司法機關查獲正犯或共犯先後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0月28日經交易分析資料,知悉被告許智軒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有再調閱銀行帳戶等偵查作為,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張明淞自首與查獲被告許智軒前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因其自首查獲其他共犯之情。
④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在「自首」情況下係「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僅係「自白」則為「減輕其刑」,並參酌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減至2分之1,但如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顯見二者之法律效果確有程度上之不同,益徵有關自白之情形顯然已包含在「自首」之法律效果內。是被告張明淞既已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然無從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⑶被告張馨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前所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5月29日調振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金重訴1566卷五第7-9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已因分析帳戶交易等資料,發覺被告張馨文、許智軒及張大為等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而請該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明研處;參以原審函詢該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予提供,經該站函覆原審,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後,即於同年11月17日調閱被告張馨文、許智軒、丁仁喨及張大為名下各類銀行帳戶及相關傳票等節,亦有前述該站112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號書函(稿)影本可參,均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發覺被告張馨文有本案犯罪嫌疑,且有進一步之調查作為,又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是雖上開函文僅登載違反期貨交易法,亦不影響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發覺被告張馨文本案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張馨文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自首,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⑷被告楊淑美、詹勛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楊淑美、詹勛翔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坦認犯行(偵14157卷二第215-225頁、偵14157卷八第309-315、317-322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而被告詹勛翔之犯罪所得為(詳沒收部分),扣除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詳附件五),已無犯罪所得;另被告張馨文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跟朋友分享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們沒有獲利,他們的朋友都是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是尚難認被告楊淑美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從而,被告楊淑美、詹勛翔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對其等減輕其刑。
⑸被告張大為、丁仁喨、曾柏盛則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許智軒雖有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均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曾柏盛雖爭執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事實,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與前揭規定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不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公司個人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吸收資金者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公司個人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⑵被告許智軒係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且係吸金運作中之最上層,而被告張馨文、張大為、丁仁喨、詹勛翔在本案吸金運作中亦屬僅次於被告許智軒之第一線,被告曾柏盛雖分屬被告張馨文、張大為之下線,然其等各自直、間接吸收資金之人數眾多、規模甚鉅,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另審酌上開被告均有介紹、吸引投資人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投資款項、發放紅利且可決定所屬投資人發放比例、簽署借據等節,參與犯罪階段之程度均非輕微,且時間分別長達1年半至3年多,客觀上均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⑶被告張明淞、楊淑美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張明淞、楊淑美於本案已坦認犯行,且考量其等於本案期貨投資案吸金運作中係次一層者,並係為協助女兒即被告張馨文而為本案犯行,除就吸收之資金無支配權,其等本身為本案犯行亦無獲取所得,亦如前述,則其等犯罪情節,已難與本案其他被告相比擬;是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認雖其等已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減輕其刑,經斟酌其等所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明淞、楊淑美,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16條但書部分: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之辯護人雖為前開被告主張其等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等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117-155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11-41、43-92頁、金重訴卷十第359-362頁),然原審認其等不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已如上所述,自不得依此規定減刑。
七、本院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智軒、張大為部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及審酌告訴人B54受害部分,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2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勛翔量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⒉被告詹勛翔位居本案期貨投資案之上層,以前述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投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6千多萬元,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如下所述其犯罪所得為334萬2千5百元,惟已實際返被害人犯罪所得1148萬元,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⒊被告詹勛翔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智軒、張大為、詹勛翔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設計或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並以保證返還本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由被告許智軒代操投資期貨,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⒈被告許智軒主導本案期貨投資案,從事操盤手,除自行向他人吸收資金,並透過其他被告及所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 ,所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於本案期間多次向投資人說明期貨操作、配合其他被告介紹投資制度、獲利方式及簽署借據或投資合作書而招攬投資,而吸收高達17億餘元之資金,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張大為、詹勛翔位居本案期貨投資案之上層,以前述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投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參與程度重大,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7億餘元、6千多萬元,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張大為、詹勛翔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案發後與各該投資人調解、和解及給付情形(附件五)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智軒、張大為、詹勛翔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詹勛翔宣告緩刑
被告詹勛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8卷二第303、304頁),
其於審理中已坦承認罪,且如前所述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1148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334萬2500元,本院認為其已深具悔意,爰併宣告緩刑伍年,及使其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啓自新。至於其餘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原審依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故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
5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①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⑵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⑶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
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⑸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起訴書附表七就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不法所得部分,係依各該被告累計吸收金額為基礎,與其等歷次供述每月平均獲利%數與招募期間相乘計算,然各該被告均非開始吸收資金時,即已累計各該吸收金額,是起訴書附表七計算所得方式難認可採;又被告許智軒吸收資金部分已另行認定如附表八所示,且被告許智軒犯罪所得應扣除其他被告賺取之利差;並均應考慮各該被告事後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是應另行認定如下。
③被告許智軒部分:
⑴本案被告就吸收之資金均交付被告許智軒代為操作本案期貨乙節均不爭執,是本案所有投資總額1,786,324,300元,扣除被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詹勛翔、曾柏盛、張馨文獲取之犯罪所得(利差)後(已詳述如前),應認定1,609,636,100元,係被告許智軒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786,324,300元-67,787,700元-8,882,000元-4,127,000元-3,342,500元-5,649,000元-8440萬元)。又被告許智軒有與附表二編號1之星野公司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25萬元等節,有原審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重訴1566卷七第443-444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267-268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171-172、361-362頁),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許智軒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其被告許智軒已返還星野公司之25萬元,合計1,609,386,100元(計算式:1,609,636,100元-25萬元=1,609,386,1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許智軒雖主張與被告張大為、張馨文、詹勛翔及丁仁喨對帳時,其等均係將收取之資金扣除當月應支付之利息後始交付,實際並未獲取足額之資金,且已滙回部分款項應予扣除,詹勛翔、A10等人投資金額亦僅20萬元、14,248,000元,被告許智軒犯罪所得應沒收之金額僅28,403,143元云云,惟差額部分既係被告許智軒支付之利息,又本案期貨投資案本係以高額、穩定支付利息吸引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是被告許智軒支付利息部分乃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且詹勛翔等人之投額亦已說明如上,無從另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
④被告張大為部分:
⑴被告張大為賺取被告許智軒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資人許諾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張大為供述在卷(偵14157卷一第13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卷內扣押由被告張大為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已可見被告張大為登載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及被告張大為與各該投資人允諾之紅利,並可見依被告許智軒允諾被告張大為之紅利分類,且核與被告張大為與被告許智軒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110年12月份總額對帳資料相合(偵14157卷一第163-183頁),應可採認(偵14157卷一第87-201頁),而上開登載內容,兩者相差之分潤比即為被告張大為賺取之利差,復經被告張大為供承明確(偵14157卷一第146頁),自應據此計算被告張大為於本案期貨投資案分潤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是除就被告張大為自身投資金額均不列入,如有投資人投資金額未記載紅利數字者,則從被告張大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張大為並未賺取利差,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許智軒均有發放利息,則110年12月(含之後)收取之款項,應認均無賺取利差,並計算如附表一之一被告張大為獲利情形欄所示,是可計算其犯罪所得共67,787,7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張大為雖稱僅獲取經手款項1%之紅利,然與前述客觀帳冊資料不合(金重訴1566卷時第340頁),尚難採認;至被告張大為固稱案發後有分別支付和解金40萬元予證人蘇○陽、謝○翰(金重訴1566卷二第19-20、187頁),然未提出相關憑證,且為證人蘇○陽、謝○翰所否認(金重訴字第1566號卷六第159-160、190頁、金重訴2620卷三第75-76、106頁),自無可認定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而予扣除。至被害人B54部分,其係於110年12月22日投資本案,惟113年1月31 日被告張大為即向其稱公司已經出事,B54並稱,想不 到沒領到第一次就這樣了等語,有通訊信息可參(113年度他字卷第6189號卷第7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張大為已取得紅利,故不計入被告張大為有獲得利益應予沒收之列。
⑤被告詹勛翔部分:
⑴被告詹勛翔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係3,075,000元,然其同時表示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珠、小姑詹○美、大姑A45及妹妹男友陳○瑋部分,並未獲取報酬,另就投資人保證利率6%部分,應無利差而無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313頁),惟除就被告詹勛翔陳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珠、小姑詹○美、大姑A45及妹妹男友陳○瑋部分為獲取利差,尚難謂不合情理外;其他投資人部分,依被告詹勛翔於警詢時自承:(問:既你協助許智軒招攬「輕原油期貨」方案,你及你的下線傭金如何計算?許智軒如何支付?)...許智軒有跟我講說幫他招攬投資人一定要抽取分傭金,所以我後來有從中抽取0.5%至1%左右%的傭金,剩下的紅利再發給客戶。(問:既如你前述,你將許智軒給你的6%到10%紅利扣除0.5%至1%佣金後再發給客戶或下線,你所招攬的客戶僅收到4%紅利,何以如此?)經我仔細回想,一開始我可能是有到2%的佣金,但後期確實是抽取0.5%至1%佣金等語(偵14157卷二第175-176頁);楊○翰我給他8%,我的傭金是1%,許智軒給我9%;(問:如扣案的筆記樹狀圖左邊所載這些人他們的紅利也是由你發放的?)是。(問:你會從中扣多少紅利?)0.5至2%不等(偵14157卷二第218-221頁),可見被告詹勛翔已自承就所屬投資人有賺取利差之情;參以被告詹勛翔扣案手機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詹勛翔向暱稱 「Hank」之證人楊○翰表示:「未滿300萬5%300萬以上(含)6%700萬以上(含)7%1200萬以上(含)8%」、「我實拿+1%」等語(偵14157卷二第199-205頁、偵34217卷第91-97頁),益徵被告詹勛翔向被告許智軒獲取之利息,並非均僅有6%,且向所屬投資人保證之利息,有另行賺取利差之情,則除前開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珠、小姑詹○美、大姑A45及妹妹男友陳○瑋部分外,其餘被告詹勛翔前述並未獲取利差金額部分,自難逕採。
⑵卷內尚乏完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被告詹勛翔所自承投資人各該投資金額、起始時間(金重訴1566卷二第315-319頁)為基礎,以被告詹勛翔所承就經手款項有收取1%之紅利為計算(金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許智軒均有發放利息,則110年12月之後)收取之款項,應認均無賺取利差,另如有投資人投資金額未記載時間者,則從被告詹勛翔有利之認定,認款項係110年12月之後所收取,被告詹勛翔並未賺取利差,並計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推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342,500元。
⑶案發後被告詹勛翔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詳如附件五表三所示,可見其已實際返還被害人1148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從而,應毋庸再對被告詹勛翔宣告沒收。
⒉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部分:
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三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馨文所有,附件三附表四編號1、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大為所有,附件三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仁喨所有,附件三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詹勛翔所有,業經其等供承在卷(金重訴1566卷十第290-291頁),且內記載相關帳冊資料(包含與其他投資人聯繫對帳之資料)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帳冊資料在卷可參(調41120卷第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七第217-231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頁、偵14157卷一第163-183、395-427頁、偵14157卷二第87-91、193-205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偵14157卷八第299-301頁、偵14157卷九第17-19頁、聲羈17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偵34217卷第91-97頁),應屬各該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被告下宣告沒收。
②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扣案如附件三附表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1)於被告張馨文處扣得之現金120萬元;如附件三附表3編號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29)、編號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30)於被告張明淞處扣得之現金16萬元、13萬8千元,認均係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本案違反銀行法吸收投資款金額,惟公訴意旨均未敘明上開現金何以認定該等物品即係被告張馨文、張明淞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亦乏積極證據佐證,況被告張明淞並無犯罪所得,亦經敘明如前,尚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惟屬被告張馨文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併予敘明。
③如附件三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屬本案證據資料,或難認與本案有關,縱有部分手機內有其他投資人對話資料,然考量對話資料內容甚少,且該等手機並非本案直接之犯罪工具,沒收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起訴書亦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1除前述撤銷部分外,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人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適用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等規定,就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等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審酌其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設計或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並以保證返還本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由被告許智軒代操投資期貨,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⒈被告張馨文、丁仁喨位居本案期貨投資案之上層,以前述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投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參與程度重大,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7億餘元、1億餘元,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張大為、張馨文、詹勛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仁喨否認犯行之態度;
⒉被告張明淞、楊淑美以前述方式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為被告張馨文介紹他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紅利,而均吸收資金3億餘元,惟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行為主要係為協助張馨文,本身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難認居於此吸金計畫之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曾柏盛係被告張馨文下線,以前述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投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1億餘元,然其分工角色較為邊緣,及被告曾柏盛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兼衡本案被告於本案各該犯罪所得(均詳下述沒收之說明),及其等各自前科紀錄情形,有其等前案紀錄表足佐;暨其等於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案發後與各該投資人調解、和解及給付情形(參沒收部分及附件五)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等人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等人無從宣告緩刑
被告張明淞、楊淑美雖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且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內之刑度,惟其等吸收資金之規模並非輕微,且觀諸附件五和解調解及給付情形之資料,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部分,仍尚有多名投資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尚不宜對被告張明淞、楊淑美為緩刑之諭知。至於其餘被告,原審依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故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
3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並說明:
⒈被告丁仁喨部分:
①被告丁仁喨陳稱會每月從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至2%紅利(偵14157卷二第65、99頁)。又被告丁仁喨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完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可認真實之被告丁仁喨(暱稱power)與被告許智軒(暱稱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事本(偵14157卷二第87-91頁),依其等於110年5月至12月按月核對帳目計算之各月利息為計算基礎,並從被告丁仁喨有利之認定,就各該月投資總額均扣除被告丁仁喨自陳投資款4千萬元後,以1%計算被告丁仁喨獲取之紅利(110年5月之前既乏相關資料,僅認定係被告丁仁喨投資款而無獲取投資人紅利),是推估:
⑴110年12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236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836,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萬元+1140萬元+1075萬元-4千萬=83,600,000元×1%=836,000元);
⑵110年11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28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728,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萬元+940萬元+200萬元-4千萬=72,850,000元×1%=728,500元);
⑶110年10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4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614,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萬元-4千萬=61,450,000元×1%=614,500元);
⑷110年9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萬元-4千萬=50,750,000元×1%=507,500元);
⑸110年8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萬元-4千萬=5,075萬元×1%=507,500元);
⑹110年7月顯示投資總額為85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45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7870萬元+465萬元+240萬元-4千萬=4,575萬元×1%=457,500元);
⑺110年6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62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262,000元(計算式:投資額6475萬元+145萬元-4千萬=2620萬元×1%=262,000元);
⑻110年5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13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213,500元(計算式:投資額6135萬元-4千萬=2135萬元×1%=213,500元)。
從而,被告丁仁喨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127,000元(計算式:836,000元+728,500元+614,500元+507,500元+507,500元+457,500元+262,000元+213,500元=4,127,000元)。
②案發後,被告丁仁喨有與證人王○騫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萬元,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金重訴1566卷三第173-174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25-26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77-78頁、金重訴2620卷一第221-222頁,參附件五表二),被告丁仁喨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丁仁喨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4,027,000元(計算式:4,127,000元-10萬元=4,027,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仁喨雖有其他如附件五表二之調解及和解情形,及已分別賠償A41、林○義投資損失1100萬元、250萬元,然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還證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⒉被告曾柏盛部分:
①被告曾柏盛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紅利(金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又被告曾柏盛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被告曾柏盛所屬投資人之完整名單及投資人逐筆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可認真實之被告張馨文製作之投資人個人報表(曾柏盛,偵14157卷一第334頁),依該報表顯示被告曾柏盛各月底25日累計資金為計算基礎,並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曾柏盛自陳自己資金投入之資金890萬元(偵21598卷第7-8頁)之投資期間均早於所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是累計超出890萬元部分始計算利差,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許智軒均有發放利息,則111年1月(含之後)累計之款項,應認尚無賺取利差之情,並以1%計算被告曾柏盛獲取之紅利,是:
⑴被告曾柏盛至109年12月25日(下均以25日為基準)時,累計金額始超出890萬至1020萬元,則扣除890萬元後為130萬元計算1%,該月被告曾柏盛應有獲取13,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020萬元-890萬元=130萬元×1%=13,000元);
⑵110年1月為143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4,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430萬元萬元-890萬元=540萬元×1%=54,000元);
⑶110年2月為228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39,000元(計算式:投資額2280萬元-890萬元=1390萬元×1%=139,000元);
⑷110年3月為322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3,500元(計算式:投資額3225萬元-890萬元=2335萬元×1%=233,500元);
⑸110年4月為334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45,000元(計算式:投資額3340萬元-890萬元=2450萬元×1%=245,000元);
⑹110年5月為328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9,500元(計算式:投資額3285萬元-890萬元=2395萬元×1%=239,500元);
⑺110年6月為412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323,000元(計算式:投資額4120萬元-890萬元=3230萬元×1%=323,000元);
⑻110年7月為541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452,000元(計算式:投資額5410萬元-890萬元=4520萬元×1%=452,000元);
⑼110年8月為623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34,000元(計算式:投資額6230萬元-890萬元= 5340萬元×1%=534,000元);
⑽110年9月為79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10,500元(計算式:投資額7995萬元-890萬元=7105萬元×1%=710,500元);
⑾110年10月為87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90,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8795萬元-890萬元=7905萬元×1%=790,500元);
⑿110年11月為97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882,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9715萬元-890萬元=8,825萬元×1%=882,500元);
⒀110年12月為1億12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032,500元
(計算式:投資額1億1215萬元-890萬元=1億325萬元×1%=1,032,500元)。
從而,推估被告曾柏盛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653,500元(計算式:13,000元+54,000元+139,000元+233,500元+245,000元+239,500元+323,000元+452,000元+534,000元+710,500元+790,500元+882,500元+1,032,500元=5,649,000元)。
②案發後,被告曾柏盛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並以實際返還被害人262萬5千元(詳如附件五表四所示),被告曾柏盛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曾柏盛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3,024,000元(計算式:5,649,000元-262萬5千元=3,02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柏盛雖有其他如附件五表四之調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還證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部分:
①被告張明淞、楊淑美部分:被告張馨文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向所屬投資人收取資金抽取紅利部分均係係其所得,被告張明淞、楊淑美並未就此部分分得利得等語(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考量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之親屬關係,尚非不合情理,應認定被告張明淞、楊淑美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②被告張馨文部分:
⑴被告張馨文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利差(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而被告張馨文已坦認有利差部分,係共獲取8440萬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27頁),觀諸被告張馨文上開所陳既尚有依投資人投資情形計算,應堪採認,自應以前開被告張馨文所坦認獲取之8440 萬元,認定其犯罪所得。
⑵本案案發後,被告張馨文有如附件五表五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之情形,而返還投資人3004萬5千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五),此部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張馨文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張馨文以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54,355,000元(計算式:8440萬元-3004萬5千元=54,35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五表五其餘達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履行之情,自無可自犯罪所得扣除(詳上開附件五表五)。
4至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部分,同前所述。
㈢本院認為原判決就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曾柏盛等5人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合法、適當,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曾柏盛等5人,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亦以原判決對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量刑過輕,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等2人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其2人亦應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亦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述之說明,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毛麗雅、屠元駿、陳東泰、洪佳業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一(書證簡稱表及卷證簡稱表):
一、書證簡稱表:
●「起訴書」係指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起訴書,即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208、14157、14159、17114、20895、20896、21598、22509、31500號。 |
●「追加起訴書一」係指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2076、2077、2078、2079號。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係指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42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係指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44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係指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76、577、578、579、580、4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係指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7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係指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9477、449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係指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48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七」係指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8461號、112年度偵字第395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八」係指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4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九」係指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係指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4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一」係指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7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二」係指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88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二、卷證簡稱表:
【起訴書(111金重訴156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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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7114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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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0896號卷一至二【起訴書、追加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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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500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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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7月21日調振法字第11175541120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638號卷一至九【起訴書、追加一、調卷】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2061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2525號卷【起訴書、追加一、調卷】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135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914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4476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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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併辦意旨書一(111金重訴1566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111金重訴156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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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他字第8331號卷【併辦二、追加一】 | |
橋檢111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併辦二、追加一】 |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111金重訴1566、262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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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他字第8152號卷【併辦三、追加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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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他字第8005號卷【併辦三、追加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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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他字第6991號卷【併辦三、追加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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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他字第4774號卷【併辦三、追加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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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併辦意旨書四(111金重訴1566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111金重訴1566、262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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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他字第5326號卷一至四【併辦、調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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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併辦意旨書七(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八(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九(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一(111金重訴1566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二(114金上訴1108卷)】
【追加起訴書一(111金重訴262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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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0896號卷一至二【起訴書、追加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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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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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他字第2061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2525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135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914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4476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8005號影卷【併辦三、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6991號影卷【併辦三、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4774號影卷【併辦三、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8152號影卷【併辦三、追加一】 | |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8331號卷【併辦二、追加一】 | |
橋檢111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併辦二、追加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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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7114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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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500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7月21日調振法字第11175541120號卷【起訴書、追加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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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638號卷一至九【起訴書、追加一、調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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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卷一至五【追加】 | |
【調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