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郭怡玟(編號004)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徐詠璇)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0樓(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林弘御(編號019)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送達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蔡宇泓(編號025)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戴義陽(編號026)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王程彥(編號032)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曾建男(編號03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千裕(編號038)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廖子牙(編號04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陳昱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之0(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李信德(編號073)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張宇盛(編號077)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昱昇(編號082)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林柏宏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陞榮(編號098)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傅英杰(編號101)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江承駿(編號102)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被告曾建男(編號034)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②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蔡婕瑀(編號012)、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王程彥(編號032)、林均蔚(編號037)、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詹兆翔(編號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陳琮傑(編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張宇盛(編號077)、陳昱昇(編號082)、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8)、江承駿(編號102),就對被害人廖天韋(起訴書附表2編號1)犯罪之量刑部分】;【③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郭怡玟(編號004)、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林侑賢(編號027) 、施宗杰(編號028)、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詹兆翔(編號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編號069)、陳琮傑(編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張宇盛(編號077)、陳昱昇(編號082)、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江承駿(編號102),就對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起訴書附表2編號41)犯罪之量刑部分】,及【④除陳志明(編號049)、曾偉豪(編號076)、傅英杰(編號101)以外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編號006)、林昀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揚(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王程彥(編號032)、曾建男(編號034)、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詹兆翔(編號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編號069)、陳琮傑(編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張宇盛(編號077)、陳昱昇(編號082)、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江承駿(編號102)各處如附表一「本判決主文」欄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經本院撤銷改判【余宗峻(編號017)、蔡宇泓(編號025)除外】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本判決主文」欄三所定之應執行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芷茹等51人(下稱被告余芷茹等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詳附表二「聲明上訴之書狀及出處」),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余芷茹等人於本院114年7月21日、8月4日行準備程序及於114年8月14日、9月4日、10月23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芷茹等人之量刑部分上訴,均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詳附表二「撤回量刑以外上訴之筆錄頁數及撤回上訴書頁數」)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余芷茹等人之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就被告余芷茹等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余芷茹等人上訴意旨如附表三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芷茹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余芷茹等人各次所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余芷茹等人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余芷茹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余芷茹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條例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第3358號、第358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第24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第42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洗錢防制法修訂前後均有減輕刑責規定,僅要件不同,二者情形不同,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以,被告余芷茹等人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而符合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10年6月以下),另被告余芷茹等人【被告余宗峻(編號017)、蔡宇泓(編號025)除外】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引起訴書附表2編號33(以下直接記載起訴書附表2編號33,而省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引」等字樣)所示對被害人白川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其等因該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同時符合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以上新增規定係被告余芷茹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較為不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案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且於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者,仍可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其適用,當然包含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下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下列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⒈陳柏瑞(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洪楷評(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蔡苰駿(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⒋曾建男(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⒌林均蔚(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⒍王進昌(編號047)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⒎盧秉豐(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⒏洪培任(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⒐張宇盛(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招募販毒司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陳昱昇(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陳陞榮(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賴冠中(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⒔傅英杰(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就洪楷評(編號020)、蔡苰駿(編號029)、林均蔚(編號037)、王進昌(編號047)、盧秉豐(編號065)、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編號101)部分,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盧秉豐(編號065)以其前案僅該當幫助詐欺罪嫌,與本案法定刑度差異甚鉅,並無加重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本院卷八第312至313頁),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就陳柏瑞(編號014)、曾建男(編號034)、洪培任(編號074)、張宇盛(編號077)、陳昱昇(編號082)、陳陞榮(編號098)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王程彥(編號032)、曾建男(編號034)、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編號069)、陳琮傑(編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陳昱昇(編號082)、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原判決附表二),雖均已著手實行,惟尚未達於既遂程度,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余芷茹等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余芷茹等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莊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陳柏瑞(編號014)、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戴義陽(編號026)、蔡苰駿(編號029)、曾建男(編號034)、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0)、陳彥翰(編號054)、陳琮傑(編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陳昱昇(編號082)、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黃貴琳(編號099)。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4日11時30分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原審法院收件章所載時間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125頁)可稽。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編號040)、陳志明(編號049)、陳彥翰(編號054)、 陳琮傑(編號072)、游翊承(編號075)、黃貴琳(編號099),及葉宜秦(編號009)、洪楷評(編號020)、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②曾建男(編號034)之辯護人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由辯護人林恆碩律師蓋章,並未有被告曾建男簽名、蓋印)。曾建男(編號034)於113年9月26日偵查中供稱:(你有具狀要陳述?)對,我在裡面就跟羈押聲請書寫的一樣做電信的詐欺,我負責的工作是一線,當時說薪水一個月3萬元(見偵40576卷十三第199頁),業已自白其犯羈押聲請書所載電信詐欺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進而訊問其是否上線接聽電話,則略辯稱還在背稿、尚未上機云云(見偵40576卷十三第200頁),惟曾建男既已於偵查中供述願意坦承羈押聲請書所載從事電信詐欺犯行,且依卷附被害人一覽表(無論既未遂)「1人員」欄位(應係一線機手)中確實未見有曾建男工作代號「大條」或綽號「阿男」之記載(偵1560卷三第41至43頁;原審卷六第241至247頁),是以,仍應從寬認定曾建男該次偵查中之供述符合自白要件,而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余芷茹(編號001)、郭怡玟(編號004)、蔡婕瑀(編號012)、余宗峻(編號017)、蔡宇泓(編號025)、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王程彥(編號032)、林均蔚(編號037)、王進昌(編號047)、林晏豎(編號052)、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編號069)、呂士豪(編號092)、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8)、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郭怡玟(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郭怡玟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郭怡玟亦認罪」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1頁)(僅由辯護人鍾承哲律師蓋章,並未有被告郭怡玟簽名、蓋章),足見並未明確表示郭怡玟(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郭怡玟(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原審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原審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郭怡玟(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郭怡玟(編號004)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郭怡玟(編號004)應有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八第300至301頁),為本院所不採。
②蔡婕瑀(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蔡婕瑀(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承認相關犯罪事實」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僅由辯護人〈誤繕訴訟代理人〉楊俊彥律師蓋章,並未有被告蔡婕瑀簽名、蓋印)。惟查,蔡婕瑀(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供稱:(妳有具狀表示要陳述?)對,我想過我不想承擔這些責任,我想要說清楚。(妳去那裡作什麼?)我被張玉臨哄去那邊玩,他說包吃包住,結果我去了之後他就叫我學他們做的事情,態度也對我不好,我這3個月都在學習的狀態,我也沒有摸過手機,我一直都被體罰,因為我學不會。(妳有接被害人的電話嗎?)沒有,我沒有碰過手機。(涉嫌詐欺,意見?)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5至17頁),足見蔡婕瑀(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也辯稱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並無自白之真意。蔡婕瑀(編號012)之辯護人主張蔡婕瑀(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委無可採。
③林晏豎(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林晏豎(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林晏豎(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林晏豎(編號052)於113年10月4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原審卷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且林晏豎該次訊問亦表示:不認罪,沒有實際接電話,都還在學習階段(見原審卷三第157頁),是林晏豎(編號052)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④江承駿(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中地檢署收發室戳章在卷(見原審卷六第77頁,註:被告姓名誤載為江承翰)可查。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江承駿(編號102)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江承駿(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不可採。
㈢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林芸妘(編號003)、廖子牙(編號044)、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張文齡(編號002)、莊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陳柏瑞(編號014)、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戴義陽(編號026)、蔡苰駿(編號029)、曾建男(編號034)、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編號040)、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0)、陳彥翰(編號054)、陳琮傑(編號072)、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陳昱昇(編號082)、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黃貴琳(編號099)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⒊上開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部分,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至余芷茹(編號001)、郭怡玟(編號004)、蔡婕瑀(編號012)、余宗峻(編號017)、蔡宇泓(編號025)、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王程彥(編號032)、林均蔚(編號037)、王進昌(編號047)、林晏豎(編號052)、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編號069)、呂士豪(編號092)、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8)、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林芸妘(編號003)、廖子牙(編號044)、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
⒉張文齡(編號002)、莊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陳柏瑞(編號014)、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戴義陽(編號026)、蔡苰駿(編號029)、曾建男(編號034)、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編號040)、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0)、陳彥翰(編號054)、陳琮傑(編號072)、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陳昱昇(編號082)、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黃貴琳(編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⒋余芷茹(編號001)、郭怡玟(編號004)、蔡婕瑀(編號012)、余宗峻(編號017)、蔡宇泓(編號025)、(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王程彥(編號032)、林均蔚(編號037)、王進昌(編號047)、林晏豎(編號052)、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編號069)、呂士豪(編號092)、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8)、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
⒌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子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境外跨國詐欺,對不特定之香港地區民眾犯加重詐欺既遂罪10罪、未遂罪44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我基本信任,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其上訴本院時請求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35頁),實無足取,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規定量刑時,自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余芷茹等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院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如附表三所載),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而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如符合累犯先加重其刑,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1月,未遂部分或併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則其等或加重或併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更僅為有期徒刑7月或6月、4月或3月而已,上開刑度與其等所犯本案所產生之危害相較,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即便被告余芷茹等人中有部分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乃其等因刑事詐欺等行為所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固可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與其等所為犯行相較並無何值得令人同情之可言。至蔡婕瑀(編號012)於本院雖提出中大身心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案外人黃明蘭報案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欲證明其前於111年7月29日因至國外從事高薪工作機會,而被賣到柬埔寨囚禁1年因而罹患創傷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91、293頁),請求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惟蔡婕瑀(編號012)既主張先前因受不法集團誘騙至柬埔寨而遭囚禁之情形,高度可疑亦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犯行,於本案復自發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見有暴利可圖,始為本案犯行,由此一情節觀之,其明知故犯,猶無可資為情堪憫恕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余芷茹等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綜上:
㈠洪楷評(編號020)、蔡苰駿(編號029)、林均蔚(編號037)、盧秉豐(編號065)、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編號101),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併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並(遞)減之。
㈡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陳柏瑞(編號014)、林弘御(編號019)、戴義陽(編號026)、曾建男(編號034)、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0)、陳彥翰(編號054)、陳琮傑(編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陳昱昇(編號082)、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黃貴琳(編號099)就起訴書附表2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2種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七、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①被告曾建男(編號034)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②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蔡婕瑀(編號012)、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王程彥(編號032)、林均蔚(編號037)、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詹兆翔(編號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陳琮傑(編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張宇盛(編號077)、陳昱昇(編號082)、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8)、江承駿(編號102),就對被害人廖天韋(起訴書附表2編號1)犯罪之量刑部分】;【③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郭怡玟(編號004)、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林侑賢(編號027) 、施宗杰(編號028)、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詹兆翔(編號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編號069)、陳琮傑(編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張宇盛(編號077)、陳昱昇(編號082)、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江承駿(編號102),就對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起訴書附表2編號41)犯罪之量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各該犯行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曾建男於偵查中已經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含既未遂)均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犯洗錢各罪(含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則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而有想像競合輕罪減輕事由之適用,以上均屬對被告曾建男量刑之有利事由,原審未予適用,即有未恰;⑵前揭②被告余芷茹等人就詐欺被害人廖天韋(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所得財物之金額為30餘萬元,相對於詐欺其他被害人既遂之金額近百萬元、百餘萬元、3百餘萬元、800餘萬元為低,原審卻量處相同刑度,稍有未當;⑶前揭③被告余芷茹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起訴書附表2編號41)已達成和解,並均履行賠償款項,此屬有利於上開③被告余芷茹等人之量刑因子,為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而亦未恰。前揭被告等人認原審對其等所為上開部分量刑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部分量刑均不當,均為有理由,至上開①②③被告等人或其等辯護人均另指摘原審量刑如何不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此部分同下㈡⒉之說明而均不足採信(於此不再重複載述),惟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量刑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①②③量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關於上開被告等人所定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依起訴書附表1之職務分配表共計有102人參與,再加上未到案之曾志偉(編號060)、詹宏凱(編號042)共計104人】,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上開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五、㈣⒈⒉⒊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一線機手、一線組長、二線機手、二線組長、三線、電腦手、幹部兼電腦手)、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起訴書附表2編號1之受害金額相較於其他既遂金額為低),前揭③被告余芷茹等人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均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114年10月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達成和解之被告列表、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至39頁)
可參,其餘被告尚未和解,及林彥廷、甘淨勻及其等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八第295頁;本院卷十第3頁)及各該和解書內容之記載;再量以上開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已加重其刑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見附表三所載;至蔡婕瑀(編號012)雖提出中大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前於111年7月29日被賣到柬埔寨遭囚禁1年而罹患創傷等,惟其明知故犯再犯本案,自無從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上開被告「本判決主文」欄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宣告刑,就其中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罪部分,審酌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於審酌上開被告等人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財產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下述㈡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陳志明(編號049)、曾偉豪(編號076)、傅英杰(編號101)除外】,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上開被告「本判決主文」欄三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除前述㈠撤銷改判以外之量刑部分,本院均予維持)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同上開㈠⒉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一上開部分「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就其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犯行,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罰金刑。暨就陳志明(編號049)、曾偉豪(編號076)、傅英杰(編號101)部分於審酌「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附表一「陳志明(編號049)」、「曾偉豪(編號076)」、「傅英杰(編號101)」之「罪刑(含應執行刑)」欄三所示之應執行刑。經核原審上開所為量刑已充分審酌上開被告等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及就陳志明(編號049)、曾偉豪(編號076)、傅英杰(編號101)所為定刑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⒉上開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附表三之上訴理由】、或主張本案應有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郭怡玟(編號004)、蔡婕瑀(編號012)】、或主張雖該當累犯但請不予加重【盧秉豐(編號065)】等情,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惟此部分理由均不足採,均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至被告等人或其等辯護人等人另主張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不同,卻均量處相同刑度,或主張就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量處之刑度與其餘未論以該罪之刑度卻相同,或主張同案被告犯案情節相當者卻量處不同刑度,或主張未實際聯繫被害人實施詐騙者卻與實際聯繫詐騙者之刑度未作區別,或主張犯案件數不同卻均量處相同刑度,或主張犯罪情節較重者卻量處較輕微之刑度,或主張符合減輕事由者卻較無減輕事由者之刑度為重或相同,或主張符合減輕事由者所減輕之幅度與無減輕事由者刑度相距不大,或主張擔任二線、三線、電腦手僅因分工職務之不同,卻量處不同且係較高之刑度,或主張參與時間較晚,參與程度不深,卻量處相同或較重刑度,或有繳回犯罪所得與未繳回者之刑度相同或並未較輕,或指摘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刑度反較無累犯加重者為輕等情,或指摘本案所量處之詐欺既遂、未遂刑度均較實務相類案件均高出許多,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部分量刑為不當(見本院卷八第295至324頁;本院卷十第123至124頁)。惟原審於量處本案各該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時,除對於符合累犯規定者加重其刑、符合未遂或併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輕其刑者,依法或先加、或(遞)減輕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依起訴書附表1之職務分配表共計有102人參與,再加上未到案之曾志偉(編號060)、詹宏凱(編號042)共計104人】,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影響臺灣在國際上聲譽,而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等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自不宜輕縱,又衡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一線機手、一線組長、二線機手、二線組長、三線、電腦手、幹部兼電腦手)、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多寡(近百萬元、百餘萬元、3百餘萬元、8百餘萬元);再量以上開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上開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至3年4月、1年6月至2年2月不等刑度,確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已有所區隔而分別量刑。例如:詐欺既遂者,如未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含)以上,詐欺未遂部分亦有依此標準而為不同量刑(未符合者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分工任務亦有高低層次、獲利成數多寡之不同(1線、2線、3線依序可獲取詐騙款項之6%、7%或8%、9%),由獲利成數多寡亦可見其等職位確實依照1線、2線、3線而有高低位階,足以彰顯集團成員間分擔任務之差異性,而擔任電腦手(PC手)發送短訊或語音電話予不特定人,並負責手機維修或處理問題,位階亦屬較高;至被害人受害金額雖不同,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1之被害金額30萬餘元明顯較低外,其餘他筆被害金額近百萬元、百餘萬元、3百餘萬元、乃至於800餘萬元,雖亦有被害金額多寡之不同,然被害金額俱屬偏高,且被告等人各自擔任之任務並無不同,而本案係跨國性集團組織犯罪,參與人數龐大、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就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犯行部分(如800餘萬元、3百餘萬元)已從輕量處與被害金額較低(如百餘萬元、近百萬元)之相同刑度,而就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量刑【如葉宜秦(編號009)、陳柏瑞(編號014)、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編號040)、陳志明(編號049)、詹承懋(編號061)、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編號069)、曾偉豪(編號076)、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編號101)等】並未特別予以加重,實已納入上開量刑因素而為綜合考量,均予中間偏低度之量刑,而量處相同之既、未遂刑度(指各被告「個人」所量處既遂、未遂刑度均相同);本案詐欺團龐大,更係因為被告余芷茹等人在內之起訴書附表1所示參與者與曾志豪、詹宏凱等人,各司其職,貢獻其力,分工細緻,配合無誤,無縫接軌,始得以詐欺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多組被害人既遂,自不因其等非實際撥打被害人電話詐騙成功既遂之人,而可認其等參與情節較屬輕微。況量刑之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量處上開被告等人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就不同被害金額,判處相同刑度,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縱使被告辯護人逐一、詳細地擷取各被告彼此間之差異性,進而主張自己所受委任之被告犯案情節較輕,卻量處較重之刑,或適用減輕規定後然減輕幅度卻差距不大等情,欲為己所受任被告之有利主張,然原審所為上開各量刑既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既已做出量刑區隔,縱使被告等人或其等辯護人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不符合其等主觀期待,亦難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違法或失當之可言。此外,上開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或定刑有何不妥之處,而其等於本案所提出之量刑證據(如附表三所示)欲證明其等家庭經濟、家庭成員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固值正向看待,惟其等因參與跨國詐欺集團犯罪,參與人數眾多,集團龐大,實與單一、偶發詐欺事件並不相同,危害尤其嚴重,更傷及我國國際聲譽,尤其政府經年累月長期宣導國人詐欺之嚴重危害性,然而詐欺洗錢等案件並未見有何明顯趨緩,法院所受理之詐欺、洗錢等案件依舊堆積如山,半數以上均係詐欺集團所貢獻,足見詐欺集團幕後所牽涉之利益確實龐大,不容小覷,亦不適宜再予輕縱,而被告等人或其等辯護人所主張參考相類案件之刑度,惟個案情節本屬不同,他案與本案之犯案情節、時空背景俱屬有別,自無從以他案量刑逕為本案刑度之比附援引。是以,上開被告等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上開刑之部分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即如附表一上開被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上訴駁回」部分。
⒊又,原判決認定王進昌(編號047)本案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已於114年4月18日判決,並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案件審理中),考量日後可能構成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情形,故未論以累犯等情(見原判決書第25、26頁之㈤所述),惟於本案審理期間,王進昌(編號047)所犯前案之假釋期滿(111年6月1日)業已逾3年,依刑法第78條第3項但書規定,前案假釋已不得撤銷,則王進昌(編號047)於前案詐欺等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後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經裁量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已將王進昌(編號047)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35頁第16、17列之「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於決定王進昌(編號047)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未及審酌之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量刑結論並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之理由。
㈢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
期徒刑2年,雖有部分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八、被告林芸妘(編號003)、戴義陽(編號026)、林均蔚(編號037)、賴冠中(編號100)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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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余芷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余芷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余芷茹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一、1 余芷茹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余芷茹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余芷茹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余芷茹所犯未遂罪,共39罪,上訴駁回。
三、余芷茹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 一、張文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張文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張文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一、1 張文齡處有期徒刑2年7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張文齡處有期徒刑2年7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張文齡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張文齡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張文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 一、林芸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林芸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林芸妘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一、1 林芸妘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林芸妘所犯其餘既遂罪,共9罪,上訴駁回。 二、林芸妘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林芸妘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
| 一、郭怡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郭怡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郭怡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一、1 郭怡玟處有期徒刑3年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郭怡玟處有期徒刑3年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郭怡玟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郭怡玟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郭怡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莊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莊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莊詠璇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一、1 莊詠璇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莊詠璇所犯其餘既遂罪,共9罪,上訴駁回。 二、莊詠璇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莊詠璇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
| 一、林畇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林畇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林畇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一、1 林畇家處有期徒刑2年7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林畇家所犯其餘既遂罪,共9罪,上訴駁回。 二、林畇家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林畇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 |
| 一、葉宜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葉宜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葉宜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一、1 葉宜秦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2 葉宜秦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葉宜秦所犯未遂罪,共16罪,上訴駁回。
三、葉宜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 |
| 一、蔡婕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蔡婕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蔡婕瑀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一、1 蔡婕瑀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蔡婕瑀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蔡婕瑀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蔡婕瑀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蔡婕瑀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 一、陳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陳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陳柏瑞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一、1 陳柏瑞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2 陳柏瑞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陳柏瑞所犯未遂罪,共20罪,上訴駁回。
三、陳柏瑞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
| 余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余宗峻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
| 一、林弘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林弘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林弘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一、1 林弘御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林弘御所犯其餘既遂罪,共9罪,上訴駁回。 二、林弘御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林弘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
| 一、洪楷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洪楷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洪楷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一、1 洪楷評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洪楷評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洪楷評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洪楷評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洪楷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 蔡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蔡宇泓處有期徒刑3年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
| 一、戴義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戴義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戴義陽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一、1 戴義陽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戴義陽所犯其餘既遂罪,共9罪,上訴駁回。 二、戴義陽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戴義陽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
| 一、林侑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林侑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林侑賢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一、1 林侑賢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林侑賢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林侑賢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林侑賢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林侑賢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 一、施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施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施宗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一、1 施宗杰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施宗杰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施宗杰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施宗杰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施宗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 一、蔡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蔡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蔡苰駿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一、1 蔡苰駿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蔡苰駿所犯其餘既遂罪,共9罪,上訴駁回。 二、蔡苰駿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蔡苰駿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
| 一、王程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王程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王程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一、1 王程彥處有期徒刑3年。(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王程彥所犯其餘既遂罪,共9罪,上訴駁回。 二、王程彥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王程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
| 一、曾建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曾建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曾建男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一、1 曾建男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曾建男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曾建男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曾建男所犯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曾建男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 一、林均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林均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林均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一、1 林均蔚處有期徒刑3年。(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林均蔚處有期徒刑3年。(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林均蔚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林均蔚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林均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林千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林千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林千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 一、1 林千裕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2 林千裕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林千裕所犯未遂罪,共16罪,上訴駁回。
三、林千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 一、楊享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楊享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楊享倫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一、1 楊享倫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2 楊享倫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楊享倫所犯未遂罪,共20罪,上訴駁回。
三、楊享倫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 |
| 一、廖子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廖子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廖子牙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一、1 廖子牙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廖子牙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廖子牙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廖子牙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廖子牙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一、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王進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一、1 王進昌處有期徒刑3年。(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王進昌處有期徒刑3年。(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王進昌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王進昌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王進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陳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陳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陳志明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
| 一、詹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詹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詹兆翔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一、1 詹兆翔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詹兆翔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詹兆翔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詹兆翔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詹兆翔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一、林晏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林晏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林晏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一、1 林晏豎處有期徒刑3年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林晏豎處有期徒刑3年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林晏豎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林晏豎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林晏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陳彥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陳彥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陳彥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一、1 陳彥翰處有期徒刑3年。(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陳彥翰處有期徒刑3年。(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陳彥翰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陳彥翰所犯未遂罪,共38罪,上訴駁回。
三、陳彥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
| 一、詹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詹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詹承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一、1 詹承懋處有期徒刑3年1 月。 一、2 詹承懋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詹承懋所犯未遂罪,共16罪,上訴駁回。
三、詹承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
| 一、林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林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林侑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一、1 林侑明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林侑明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林侑明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林侑明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林侑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 一、黃承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黃承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黃承昱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一、1 黃承昱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黃承昱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黃承昱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黃承昱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黃承昱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 一、盧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盧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盧秉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一、1 盧秉豐處有期徒刑3年。(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盧秉豐處有期徒刑3年。(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盧秉豐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盧秉峰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盧秉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莊景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莊景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莊景州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一、1 莊景州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2 莊景州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莊景州所犯未遂罪,共16罪,上訴駁回。 三、莊景州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
| 一、詹志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詹志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詹志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一、1 詹志磊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2 詹志磊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詹志磊所犯未遂罪,共16罪,上訴駁回。
三、詹志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
| 一、陳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陳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陳琮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一、1 陳琮傑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陳琮傑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陳琮傑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陳琮傑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陳琮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一、李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李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李信德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 一、1 李信德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李信德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李信德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李信德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李信德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 一、洪培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洪培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洪培任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一、1 洪培任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洪培任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洪培任所犯其餘既遂罪,8罪,上訴駁回。 二、洪培任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洪培任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 一、游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游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游翊承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一、1 游翊承處有期徒刑3年。(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游翊承處有期徒刑3年。(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游翊承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游翊承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游翊承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曾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曾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曾偉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
| 一、張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張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張宇盛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一、1 張宇盛處有期徒刑2年7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張宇盛處有期徒刑2年7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張宇盛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張宇盛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張宇盛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 一、陳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陳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陳昱昇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一、1 陳昱昇處有期徒刑2年7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陳昱昇處有期徒刑2年7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陳昱昇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陳昱昇所犯未遂罪,共43罪,上訴駁回。
三、陳昱昇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 一、陳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陳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陳允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一、1 陳允浩處有期徒刑3年。(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陳允浩處有期徒刑3年。(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陳允浩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陳允浩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陳允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簡學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簡學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簡學超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 一、1 簡學超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簡學超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簡學超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簡學超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簡學超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 一、林奕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林奕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林奕宗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一、1 林奕宗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林奕宗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林奕宗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林奕宗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林奕宗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
| 一、呂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呂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呂士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一、1 呂士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呂士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呂士豪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呂士豪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呂士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 一、生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生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生安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一、1 生安庭處有期徒刑3年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生安庭處有期徒刑3年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生安庭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生安庭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生安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陳陞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陳陞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陳陞榮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一、1 陳陞榮處有期徒刑3年1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陳陞榮處有期徒刑3年1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陳陞榮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陳陞榮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陳陞榮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黃貴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黃貴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黃貴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一、1 黃貴琳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2 黃貴琳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黃貴琳所犯未遂罪,共20罪,上訴駁回。
三、黃貴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 |
| 一、賴冠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賴冠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賴冠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一、1 賴冠中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2 賴冠中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賴冠中所犯未遂罪,共18罪,上訴駁回。
三、賴冠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
| 一、傅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傅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傅英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 一、江承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江承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江承駿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 一、1 江承駿處有期徒刑3年3月。(被害人廖天韋部分) 一、2 江承駿處有期徒刑3年3月。(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部分) 一、3 江承駿所犯其餘既遂罪,共8罪,上訴駁回。 二、江承駿所犯未遂罪,共44罪,上訴駁回。
三、江承駿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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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1至123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185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2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187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2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189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七第34至35、303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七第49、305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七第34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七第51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2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191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2至123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193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七第35頁; 撤回書狀見本院卷七第53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3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195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3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197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3至124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199頁 |
| 本院卷一第493頁、第397至407、501至511頁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4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01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七第35頁; 撤回書狀見本院卷七第55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03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十第62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十第127頁 |
| 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17至151、363至397頁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5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05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5至126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07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6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09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6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11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7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13頁 |
| 本院卷二第355頁、第117至151、363至397頁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7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15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7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17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7至128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19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8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21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八第191頁; 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八第327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9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23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29至130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25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0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27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0至131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29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1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31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七第35至36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七第57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1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33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1至132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35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2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37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2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39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七第36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七第59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2至133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41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3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43頁 |
| 本院卷二第315、307至311頁、第271至305頁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3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45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3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47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3至134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49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4至135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51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5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53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5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55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七第36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七第61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5至136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57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6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59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6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61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6至137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63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七第36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七第63頁 |
| | 撤回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7頁;撤回書狀見本院卷六第265頁 |
附表三
| | |
| 1.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二線之話務人員,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4.檢附其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及相關憑證: (1).被告祖母陳鑾用藥記錄卡影本(見原審卷十三第413頁)。 (2).被告胞妹余姿瑩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生活照片(見原審卷十三第415至421頁)。 (3).被告姪女余勤芯戶籍謄本影本(見原審卷十三第423頁)。 (4).被告一允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影本乙份(見原審卷十三第425頁)。 (5).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七第263至267頁、本院卷十第7至8頁)。 (6).被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暨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各乙份(見本院卷七第269頁)。 | 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本院卷七第259至269頁、本院卷十第3至4、7至8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且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擔任本案秘密證人,犯後態度良好,又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並繳回犯罪所得,其惡性非重大。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4.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七第345至371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七第341至371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一線機手,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並繳回犯罪所得,其惡性非重大。 2.願與被害人調解(惟迄今尚未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4.檢附量刑依據: (1).司法院量刑趨勢系統截圖1份(見 本院卷一第187頁) | |
| 1.已為認罪之表示,屬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條例減刑之規定,且非詐騙集團重要角色。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4.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影乙份(見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一線機手,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並繳回犯罪所得,其惡性非重大。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得知,如卷內無相關具體被害人、受詐騙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或匯款單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請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改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後改認罪,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5、37頁、本院卷十第61頁)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4.檢附參考判決及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84頁)。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26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五第297至380頁)。 (4).被告在職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七第247頁)。 (5).被告與其繼父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七第249至251頁)。 (6).戶籍謄本影本2份(見本院卷七第253至258頁)。 |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215至326頁、本院卷五第293至380頁、本院卷七第35、37、241至258、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61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話務人員,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3.檢附量刑依據: (1).司法院量刑趨勢系統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機房機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既、未遂罪之量刑顯係過重、失衡。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參考判決: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量刑參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0頁)。 (2).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一第397至407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2.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一線話手,被害人僅有3人,被害金額僅有1人達30萬,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非重大。 3.被告既遂態樣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別,卻均處相同刑度,原審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4.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等判決得知,如卷內無相關具體被害人、受詐騙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或匯款單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請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改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後改認罪,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5、37頁、本院卷八第190、302頁) 5.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6.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7.檢附家庭生活狀況及相關憑證: (1).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七第293頁)。 (2).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七第411至423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一第423至431頁、本院卷五第431至434頁、本院卷六第85頁、本院卷七第35、37、283至293、405至423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一線機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4.檢附相關憑證: (1).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八第347至355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本院卷八第343至355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被告加入集團時間已屬後期,參與情節僅係一線話手,又僅有1被害人既遂,且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非重大。 2.原審所科之刑度與同案已涉案許久之其他被告相同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 5.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一線機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被告未遂部分符合詐欺條例第47規定減刑之規定,原審未為審酌,所科之刑度卻與同案不合上開法條之其他被告刑度差距不大,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 |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機房機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既、未遂罪之量刑顯係過重、失衡。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參考判決: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量刑參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0頁)。 6.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一第397至407、501至511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間僅有12天,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一線機手,又僅構成加重詐欺既遂罪1罪,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既、未遂罪之量刑顯係過重、失衡。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5.檢附參考判決之量刑依據及相關憑證: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 (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 (4).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八第347至355頁、本院卷十第9至10頁)。 | 本院卷二第39至49、73至83頁、本院卷七第25頁、本院卷八第357至361頁、本院卷十第3至4、9至10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未撥打電話給全部被害人,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被告既、未遂態樣有別,卻均處相同刑度,原審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 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本院卷八第363至366頁 |
| 1.於原審坦承犯行,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非重大。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4.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九第447至448頁、本院卷十第15至16頁)。 | 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本院卷六第311至319頁、本院卷九第443至445、447至448頁、本院卷十第3至4、15至16頁 |
| 1.於原審坦承犯行,僅擔任1線之話務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時間,與同案被告陳信穎、李晉昇、郭怡玟、王程彥、曾建男、王進昌、盧秉豐、生安庭、陳陞榮等相比較晚,參與程度較不深,卻均處相同或更重之刑度,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5.檢附工作狀況及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七第449至473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2).被告在職證明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七第475頁)。 | 本院卷二第117至151、363至397頁、本院卷七第443至475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非重大。 2.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3.檢附其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1).被告父親蔡清財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2).被告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 | |
| 1.於原審坦承犯行,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非重大。 2.原審所科總刑度與同案被告郭怡玟、曾建男、林晏豎、生安庭、陳陞榮不同,但所定應執行刑卻相同,不符比例原則。 3.請從輕量刑。 | |
| 1.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屬偵查中自白,又於原審坦承犯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條例減刑之規定。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4.檢附被告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23日陳報狀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本院卷八第387至389頁)。 5.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八第391至403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二第231至231頁、本院卷六第267頁、本院卷八第383至403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原審坦承犯行,僅擔任1線之話務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時間,與同案被告陳信穎、李晉昇、郭怡玟、林晏豎、生安庭、陳陞榮等相比較晚,參與程度較不深,卻均處相同或更重之刑度,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九第99至105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二第271至305頁、本院卷九第97至105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2線話務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時間,與同案被告張文齡、林芸妘、莊詠璇、林弘御、戴義陽、詹兆翔、林畇家、張宇盛、陳昱昇、葉宜秦、陳柏瑞、劉冠廷、洪楷評、蔡苰駿、陳俊澔、廖子牙、李信德、簡學超、王耀德、黃貴琳、尤峙博、楊享倫、陳志明等相比較晚,參與程度較不深,危害結果較不嚴重,卻均處相同或更重之刑度,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5.檢附其身體、工作狀況及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七第449至473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2).被告診斷證明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七第477頁)。 (3).被告在職證明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七第479頁)。 | 本院卷二第117至151、363至397頁、本院卷七第443至479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對詐騙集團貢獻、介入程度均微。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法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4.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九第203至205頁、本院卷十第17至18頁) | 本院卷二第407至411頁、本院卷九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十第3至4、17至18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1線機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非重大。 2.原審漏未斟酌被告有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由,卻處以與其他未符合前揭法條之同案被告相同刑度,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 5.檢附其工作狀況及相關憑證: (1).被告在職證明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八第433頁)。 (2).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八第435至459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二第423至435頁、本院卷八第427至459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參與詐騙行為時間甚短,且自始未詐騙成功,其惡性非重大。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4.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九第111至117頁、本院卷十第19至20頁)。 | 本院卷二第453至454頁、本院卷九第111至117頁、本院卷十第3至4、19至20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 2.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迄今尚未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緩刑之諭知。 | |
| 1.被告偵審中均自白,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條例減刑之規定,卻與其他未符合前揭法條之同案被告刑度相差不大,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4.檢附其就學、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資料: (1).高雄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見本院卷六第273頁)。 (2).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六第275頁)。 (3).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二第491至501頁、本院卷六第269至271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僅擔任1線之話務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同案被告郭怡玟、陳陞榮擔任詐騙集團之職務、層級,顯高於被告;另同案被告莊景州、詹志磊、蔡婕瑀、林侑賢、施宗杰、李晉昇、林侑明、黃承昱、呂士豪、王程彥、王進昌之參與程度、犯罪態樣與被告相同,所量處之刑度卻比被告輕,原審量刑顯有失當及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緩刑之諭知。 5.檢附其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及相關憑證: (1).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533頁)。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單乙份(見本院卷二第535頁)。 (3).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八第5至19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二第511至532頁、本院卷八第至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被告之犯行皆係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4.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九第451至452頁、本院卷十第11至12頁)。 | 本院卷二第539至543頁、本院卷八第463至474頁、本院卷九第443至445、451至452頁、本院卷十第3至4、11至12頁 |
| 1.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僅擔任1線之話務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法從輕量刑。 4.檢附其就學、工作狀況及相關憑證: (1).被告僑光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577頁)。 (2).被告過去工作經歷圖片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579至581頁)。 (3).和解書影本1份及匯款證明影本2份(見本院卷九第193至198頁、本院卷十第23至34頁)。 | 本院卷二第575至576頁、本院卷九第191至199頁、本院卷十第3至4、23至24頁 |
| 1.於原審坦承犯行,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4.檢附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九第449至450頁、本院卷十第13至14頁)。 | 本院卷三第15至18頁、本院卷六第301至309頁、本院卷九第443至445、449至450頁、本院卷十第3至4、13至14頁 |
| 1.於原審坦承犯行,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非重大。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得知,如卷內無相關具體被害人、受詐騙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或匯款單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請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改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後改認罪,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5至37頁、本院卷八第191、302頁)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5.檢附參考判決、工作及相關憑證等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五第297至380頁)。 (2).被告在職證明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七第289頁)。 (3).和解書及轉帳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七第437至439頁、本院卷十第21至22頁)。 | 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本院卷五第293至296頁、本院卷七第35至37、283至293、433至439頁、本院卷十第3至4、21至22頁 |
| 1.於原審坦承犯行,而前案所犯罪名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行為態樣不同,法定刑亦相差甚鉅,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法從輕量刑。 4.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一線機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既、未遂罪之量刑顯係過重、失衡。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參考判決之量刑依據: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 (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 (4).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二第39至49、73至83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一線機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既、未遂罪之量刑顯係過重、失衡。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參考判決之量刑依據及其相關憑證: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 (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 (4).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二第39至49、73至83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僅擔任1線之話務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時間或參與程度,顯與與同案被告張文齡、林芸妘、林畇家、張宇盛、林弘御、蔡苰駿、陳昱昇、呂士豪、李信德等相比較晚或不深,卻均處相同或更重之刑度,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其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及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七第497至510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2).被告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七第511頁)。 (3).被告祖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份(本院卷七第513頁)。 (4).被告在職證明影本乙份(本院卷七第515頁)。 | 本院卷二第271至305頁、本院卷七第483至495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機房機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其惡性非重大。 2.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既、未遂罪之量刑顯係過重、失衡。 3.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得知,如卷內無相關具體被害人、受詐騙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或匯款單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請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改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後改認罪,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6、37頁、本院卷八第302頁) 4.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5.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6.檢附參考判決及相關憑證: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量刑參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0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五第297至380頁)。 (3).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七第411至423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一第397至407頁、本院卷五第293至296頁、本院卷六第299頁、本院卷七第36、37、283至293、405至423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並繳回犯罪所得,其惡性非重大。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 4.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七第345至371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三第69至83頁、本院卷七第341至371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3線話務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其惡性非重大。 2.被告就詐騙成功所得金額之抽成比例與1線主管、2線話務手相同,惟原審所科之刑度卻比同案擔任1線主管之刑度較重,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其生活、工作狀況及相關憑證: (1).財團法人向上福利基金會捐款收執聯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六第77頁)。 (2).被告過去工作經歷圖片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579至581頁)。 (3).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八第477至489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4).被告在職證明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八第491頁)。 | 本院卷三第105至110頁、本院卷六第71至76頁、本院卷八第475至491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僅擔任1線之話務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時間,與同案被告蔡苰駿、楊享倫、陳志明、張宇盛、陳昱昇、呂士豪、張文齡、林畇家等相比較晚,參與程度較不深,卻均處相同或更重之刑度,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被告之犯行皆係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機房機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既、未遂罪之量刑顯係過重、失衡。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參考判決及相關憑證: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量刑參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0頁)。 (2).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一第397至407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一線人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對詐騙集團貢獻、介入程度均微。 2.被告既遂態樣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別,卻均處相同刑度,原審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三第115至123頁、本院卷七第277至281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條例減刑之規定;又僅擔任電腦手,位階並無高於其他一般員工,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原審所科之刑度與同案其他被告參與程度相同者、或與其他犯後態度不佳、應予累犯加重之同案被告為重,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相關憑證: (1).被告瑞昌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五第497頁)。 (2).臺灣憂鬱症防治協會、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影本共5份(見本院卷五第499至503頁)。 (3).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五第505頁)。 (4).被告配偶離家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五第507頁)。 (5).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七第325至337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三第165至175頁、本院卷五第489至496頁、本院卷七第323至337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僅擔任1線機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4.檢附其工作狀況及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九第9至21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2).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影本乙份(見本院卷檢第23至24頁)。 | 本院卷三第191至195頁、本院卷九第3至24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僅擔任2線機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原審所科之刑度與同案其他被告參與程度相同,惟犯後態度不佳、應予累犯加重者,為相同之刑,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5.檢附其工作狀況及相關憑證: (1).被告在職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五第453頁)。 (2).被告捐款單據、紀錄影本(見本院卷六第81至84頁)。 (3).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八第29至43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三第203至220頁、本院卷五第第451至452頁、本院卷六第79至80頁、本院卷八第21至43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間甚短,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一線機手,量刑顯屬過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等判決得知,如卷內無相關具體被害人、受詐騙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或匯款單據,罪於罪疑唯輕原則,請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改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後改認罪,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6、37頁、本院卷八第302頁)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5.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七第411至423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本院卷五第431至434頁、本院卷六第85頁、本院卷七第36、37、283至293、405至423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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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僅係一線機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願繳回犯罪所得,其惡性非重大。 2.同案被告蔡婕瑀、林侑賢、施宗杰、江啟豪、陳信穎、李晉昇、林侑明、黃承昱、呂士豪等人,渠等不乏有犯罪情節、認罪時間與被告相同者,卻遭判處較被告輕之刑度,更有與被告犯罪情節、認罪時間相同但有累犯加重者遭判處與被告相同之刑,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法從輕量刑。 5.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三第235至239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原審坦承犯行,僅擔任2線話務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既、未遂罪之量刑顯係過重、失衡。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5.檢附其工作狀況及相關憑證: (1).被告在職證明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三第263頁)。 (2).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九第35至61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三第251至261頁、本院卷九第25至61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僅擔任1線機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 2.同案被告張文齡、曾偉豪擔任詐騙集團之職務、層級,顯高於被告;另同案被告林弘御、廖子牙、林芸妘之參與程度、犯罪態樣或與被告相同、或更甚於被告,然所量處之刑度卻比被告輕或者相同,原審量刑顯有失當及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8號、110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既、未遂罪之量刑顯係過重、失衡。 4.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5.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6.檢附其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及相關憑證: (1).被告父親之醫療單據、被告及其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11頁)。 (2).被告母親之醫療單據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17頁)。 (3).被告父親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三第3195至320頁)。 (4).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八第47至61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三第281至303頁、本院卷八第45至61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 1.被告尚還在學習當中,請求調閱被告手機,其內絕無詐騙軟體、且絕無撥接被害人電話之證據,應屬於未遂犯,請從輕量刑。後改認罪,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36頁) 2.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3.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十第25至26頁)。 | 本院卷三第311頁、本院卷六第136頁、本院卷十第3至4、25至26頁 |
| 1.同案被告曾偉豪、陳昱昇之刑度均比被告輕,被告之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 | |
| 1.於原審坦承犯行,僅擔任電腦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惡性非重大。 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既、未遂罪之量刑顯係過重、失衡。 3.業已與被害人林彥廷、甘淨勻和解。 4.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 5.檢附其相關憑證: (1).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八第65至79頁、本院卷十第27至39頁)。 | 本院卷三第365至379頁、本院卷八第63至79頁、本院卷十第3至4、27至39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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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
| |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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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
| |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
| |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原審卷六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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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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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
| |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六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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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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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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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9月23日刑事陳報狀(偵38772 卷十第249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 十三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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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原審卷六第49-53頁) |
| |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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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
| |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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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原審卷六第87-89頁) |
| |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原審卷六第75頁) |
| |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六第59頁) |
| |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原審卷六第63頁) |
| |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
| |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
| |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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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原審卷六第83頁) |
| |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六第81頁) |
| |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原審卷六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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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原審卷六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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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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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1月27日原審簡式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原審卷十二第4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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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原審卷十二第8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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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1月29日原審簡式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原審卷十四第523頁) |
| | | ‧113年1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原審卷十四第493頁) |
| | | ‧113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原審卷十四第4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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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原審卷十三第38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