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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111年度偵字第6760、11021、11023、11887、14192、14376、20492、21541、21874、22624、30304、34066、42356、5149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3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4、23208、232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豪刑之部分,撤銷。
陳昱豪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0、306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並積極供出上手配合調查,對於犯罪查緝有實質幫助,行為時未有前科紀錄,被告已決心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積極投入工作,犯後深刻反省,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諭知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⑴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辯稱:「(你有沒有參加詐欺集圑?)沒有。(你為何要提供你女朋友陳○珊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圑使用匯款?)我是拿去做虛擬貨幣,沒有做詐欺使用」、「(你是否有與蔡信輝共同詐欺被害人B03?)沒有」、「(你是否知道把金融卡交給他人是違法行為可能被拿去作詐欺或洗錢之用?)我不知道,我當初也只是要貸款而已,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警00000000000卷第60、61、63頁);⑵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辯稱:「我只跟她(陳○珊)說這是買賣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帳戶」、「(你為何要加入詐騙集圑從事取薄之車手工作?)我不知道這違法行為」云云(見偵22624卷第79頁);⑶於111年2月16日警詢時辯稱:「(你提供你女朋友陳○珊的銀行帳戶以及依對方指示前往提領有何獲利?)沒有獲利,原本對方說提領新臺幣10萬元可以抽傭新臺幣600至700元,但迄今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偵6760卷第18頁);⑷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辯稱:「(經警察調查認為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有何意見?)我當時是覺得合理的,因為他跟我說虚擬貨幣的利潤很大,他們做場外交易,出金量很大,本來也說要教我們怎麼操作,他也有拿他跟人家交易虚擬貨幣的對話給我看,我們才相信他」云云(偵6760卷第311頁);⑸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辯稱:「(為何不提供你自己的帳號?)因為我先前貸款時帳號遭騙,已經被凍結」、「(陳○珊沒問你拿帳戶要作何事?)我只有跟她講說要做虛擬貨幣投資,她就給我」云云(偵10381卷第259頁)。依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提供女友陳○珊所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帳戶資料,及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蔡信輝之原因,係相信蔡信輝所言,乃供作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並未與蔡信輝共同詐騙告訴人B03,且不知為違法行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意,不符合自白要件,而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供稱:「(你有無擔任提領車手?提領現金交付給予何人?)有的,我有只要收到詐騙集團上手…指示後,我會到提款機提領現金給綽號『文仔』男子或他交代的不詳男子」、「(你是否有參與詐騙集團的分工?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詐騙集團中的收簿手及提領車手」,已有坦承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經過,應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綜觀被告前揭歷次警詢、偵訊之答辯意旨,均一致辯稱提供案外人陳○珊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均係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雖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曾供述其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及自承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車手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惟經警方於同次警詢時再次確認被告答辯意旨時,被告仍延續否認犯行之立場,並辯稱:「這是買賣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帳戶」、「我不知道這違法行為」云云,明確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希冀獲判無罪,自難認符合自白之要件。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已自白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深刻反省、供出上手配合調查,積極投入工作,行為時未有前科紀錄,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量刑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係依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3行起至第9頁第1行止、第15頁第23行起至第16頁第3行、第16至22行止),與前揭新舊法律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予以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見解有異,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固無理由,且未能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有關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兼衡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蔡信輝,雖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惟已造成告訴人B03受有財產損害,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大學肄業學歷、擔任直排輪教練、每月收入之資力情形、目前與女友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擔任直排輪教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所犯之罪,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當庭告知被告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且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而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說明之機會。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自應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