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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銘聰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武林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宏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A01部分:
原判決關於A01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A01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376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㈡A03、A04部分:
原判決關於A03、A04刑之部分均撤銷。
A03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A04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詐欺集團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利用虛擬貨幣場外直接交易之方式,短時間大量購入虛擬貨幣之人,即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1在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成立「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作為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購買或販售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藉由提高泰達幣(USDT)之交易價格,以賺取價差為報酬。而A03、A04(無證據證明A03、A04就其等參與部分,主觀上認知除A01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亦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實無必要藉由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才能完成交易,A01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又收取款項甚鉅,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或以匯款方式進行交易款項之支付,依此種種,應可預見A01係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款項流動,A03、A04各依A01指示前往面交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贓款,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亦可預見此可能係A01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A0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並且藉此獲取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收取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即每收取10,000元可獲取100元報酬,但上限為5,000元)。嗣A01所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A06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期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火幣平台)註冊取得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Ymu2o1mHmMet21A9hXzZ8YJtZdiGYCkjV,下稱「甲電子錢包」),並且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Go Markets Pty limited」交易平台(http://wwww.whexmarketex.vip)註冊,及安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MetaTrader 5」APP,詐欺集團成員並給予所謂投資入金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BeRiQapUyLox9piQVmi2Dttjqmg71oGa,下稱「乙電子錢包」),待A06向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虹飛幣商」購買1萬元之277顆泰達幣(USDT),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已獲利42.68顆泰達幣,並指定與「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交易以出金,A06因此獲取1萬2,283元(不含A01要求扣除之手續費100元),使A06認為有利可圖,因此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且依指示向「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以場外現金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A01則指示A03、A04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與A06見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A01同時將泰達幣轉入約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錢包私鑰均由詐欺集團掌握),而上開泰達幣隨即被轉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A06發現無法提領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始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6訴由00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全部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有指示被告A03、A04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A06(下稱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63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幣商,有真實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且有依交易內容將泰達幣在火幣平台上轉給告訴人,並無詐欺告訴人,或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云云。被告A01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實務見解可知,應有足夠之具體事證認定被告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謀犯罪行為分工之溝通聯繫佐證,始足以證實被告A01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或為幫助犯。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A01於擔任幣商之過程中乃係明知或有預見所層轉或收受之款項係詐騙集圑之詐欺贓款,又被告A01身為中介、代購之幣商角色,收受及交付虛擬貨幣本為必然之行為,要難以其偶然配合的虛擬貨幣貨主為詐騙集團,即妄稱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如此跳躍式之邏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明顯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A03為被告A01之妹夫,而A04為被告A01認識逾10年之友人,依一般社會常情,倘被告A01自始即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理應極力避免使其等涉入可能構成犯罪之交易,據此足以說明被告A01主觀上確信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屬合法業務,而非明知違法仍刻意為之;再者,被告A01於案發前雖曾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接受司法機關調查,然相關案件多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A01基於自身實際經歷,自然認為虛擬貨幣買賣行為縱有交易糾紛,亦多屬民事爭議範疇,而非刑事犯罪,其主觀上確信自身業務之合法性,而非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且被告A01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平台均為當時市場上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幣安或火幣等大型交易平台。被告A01於擔任幣商期間,不僅積極籌設公司,甚至曾與熟悉虛擬貨幣產業之律師討論洗錢防制法遵循事項及相關合規措施,並評估是否進行洗錢防制聲明,倘被告A01確有犯罪意圖,理應設法隱匿身分及交易模式,而非主動成立公司並接受主管機關可能之監督與管理。又依火幣及幣安之C2C交易機制,所有交易均屬開放市場模式,買方得自行瀏覽商家名單,並依匯率、成交筆數、歷史評價及交易紀錄等因素,自由選擇交易對象,本件告訴人係自行決定與何人進行交易,而被告A01之所以成為交易對象,完全可能僅係因其當時提供之匯率較具競爭力、交易紀錄較佳或評價較高所致。此外,被告A01於收受款項後,亦確實依照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約定交付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可知告訴人遭詐騙係嗣後遭第三人詐騙所致,與被告A01無涉;綜觀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1與詐欺告訴人之詐騙集團間存在事前聯繫、利益分配、角色分工或其他實質勾結關係,僅因被告A01與告訴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即遽論被告A01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A01有指示被告A03、A04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A01並當場將泰達幣在火幣平台上轉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下述),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103頁)、告訴人與「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5至217頁)、告訴人匯款明細、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見偵卷第218至233頁)、火幣平台交易成功之訂單(見原審卷第133、137、141、145、149、1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向其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期貨獲利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A01所經營之「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先後與被告A01指派前來面交收款之被告A03、A04見面,及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由被告A01當場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①於112年5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底在Instagram(名稱為「隨風而去」)認識對方,後來叫我加LINE(暱稱是「關於你的一切」)聊天,大約在112年4月5日,對方問我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我一開始本來沒有答應,但後來還是投資了,我在112年4月5日至5月25日期間,一共轉帳了2次及領現交付給幣商6次,除了第1次的轉帳沒有損失外,其餘皆有損失,一共損失166萬元,我因為後期要出金卻無法出金,才驚覺受騙,於是至派出所報案。先由詐騙集團人員帶我到「Huobi(火幣)」交易平台上註冊完成後,然後再由詐騙集團人員帶我操作,當我將現金交付給虛擬貨幣「火幣」的幣商人員後,該幣商人員會將我的現金轉換成泰達幣,然後詐騙集團人員提供我1個官網名稱為:Go Markets Pty limited的交易平台(https://www.whexmarketex.vip),並教我將泰達幣充值至上述平台,再帶我至該平台操作並獲利,直到我要出金卻無法出金時,我才發覺我受騙了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②於112年6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底在Instagram認識歹徒,歹徒後來叫我加LINE聊天(歹徒提供的LINEID:klo5853),在和對方聊天的過程中,歹徒告訴我他的名字叫「張耀霆」,大約在112年4月5日,歹徒問我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我一開始本來沒有答應,但後來還是投資了,歹徒請我至手機應用商店搜索「火幣(Huobi)」並下載該APP,歹徒請我自行認證該APP,並於該APP中再認證「L1基礎權限」及「L2初級驗證」2種,認證完後點擊「C2C」選項,並由歹徒告知我選該應用程式内的指定幣商來購買虛擬貨幣,歹徒先指定第一家幣商「虹飛幣商」,該幣商的全名為「虹飛資訊科技幣商」,並請我加「虹飛幣商」的LINE,歹徒而後教導我購買,他叫我告訴該「虹飛幣商」要買1萬元新臺幣等值的泰達幣,幣商隨即告我購買步驟:1.提供我的手機號碼。2.將我的身分證拍照(正反面)。3.提供我的存摺並拍照(需本人帳戶)。4.進行視訊驗證。5.驗證完後,幣商會傳給我匯款資料。我在完成上述的驗證後,就收到該幣商給我一份虛擬通貨交易的合約書,内容有告知我:乙方(我)應由甲方(幣商)註冊之LINE帳號「honflyl23」,並接受甲方(幣商)之指引購買虛擬通貨商品,而後我就將新臺幣1萬元匯入「虹飛幣商」所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幣商告知我要提供我的錢包地址(TYmu2olmHmMet21A9hXzZ8YJtZdiGYCkjV),然後我完成上述的操作後,就收到該幣商發給我的277顆泰達幣,當我收到上述的277顆泰達幣後,歹徒就表示要教我充值,隨即就提供我1個交易平台Go Markets Pty 1imited(httrs://www.whexmarketex.vip),並教我至該交易平台上註冊,也提供我1個錢包地址(TEBeRiQapUyLox9piQVmi2Dttjqmg71oGa)給我入金,歹徒請我至「火幣」APP内轉虛擬貨幣至該錢包地址,於是我就聽從歹徒的指示,立即點選「火幣」網頁内的「提幣」,並點選同意提幣的選項,而後便輸入提幣網頁内的「ERC20」,並將提幣錢包地址輸入歹徒所提供的錢包地址後點擊提交,然後歹徒請我安裝「MetaTrader5」APP,並教導我設定及驗證該APP,該APP的密碼是由系統直接發到我所提供的信箱,歹徒告訴我這是個模擬帳戶,他教導我在這個交易平台内是要交易天然氣(NGAS),且教我在該平台内設定交易的價位,待價位到達我所設定的價位時,系統就會自動幫我賣出,在這1次的交易中,我獲利了42.68顆USDT(大約新臺幣1,200元),然後歹徒又教導我一些設定的東西,而後歹徒就說要教我出金獲利,歹徒教我至「火幣」的APP中找1個名叫「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然後再教我至其中作設定及驗證,之後該「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就出金新臺幣12,383元至我的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就完成了我第一筆的交易,在這筆交易中,我有獲利新臺幣2,383元,再來歹徒就利用我對他的感情,對我再次洗腦投資,再來就是第2次的交易,於112年4月6日14時53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埔心東明店(00縣○○鄉○○○道0段000號)内的ATM提款機轉帳新臺幣3萬元,這次也是像第一次這樣的操作模式,先到「火幣」内買虛擬貨幣,然後又到他提供的交易平台内操作,這次歹徒告知我有獲利新臺幣6,000元,我本來是要出金的,但歹徒說昨天是為了教我整個流程,才會帶著我操作出金,但現在開始可以先不用出金,可以留錢在裡面,才不用要交易時又一直去操作充值,而且歹徒再來就是叫我去銀行貸款來投資,並叫我用現金去跟幣商買虛擬貨幣,歹徒跟我說用現金買幣比用轉帳買幣來的便宜,而後我就在網路上至3家銀行申請貸款,這3家分別是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26萬元、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35萬元,歹徒還教我在銀行臨櫃領錢時,要如何去應對銀行人員,再來就是第3次的交易了,於112年4月10日14時55分於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領現新臺幣30萬元,歹徒叫我找到上一次出金時的「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並叫我與該商舖的幣商人員以LINE的方式約現金買幣,於是就在當日晚上20時許,我和幣商人員就約在永靖鄉的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來現金交易買幣,我在交付現金的同時有和幣商簽訂「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也有出示我的身份證給幣商人員看,待我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完成後收到虛擬貨幣,幣商也請我回傳收到虛擬貨幣的畫面給幣商,證明我有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就按照歹徒的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歹徒所提供的錢包地址内充值,並又再次至「MetaTrader5」的交易平台内交易天然氣,之後歹徒又叫我繼續貸款投資,我因為不懂的如何在線上貸款,所以也是由歹徒協助我了解貸款的程序,而後再由我自己在線上完成銀行的貸款,第4次交易於112年4月12日14時39分於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領現新臺幣26萬元,在ATM提款機領現金新臺幣12萬元,並於當日的18時50分於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交付新臺幣38萬元給幣商工作人員,之後又是按照先前的操作入金歹徒的錢包地址,操作完後,歹徒告知我這一次的獲利達新臺幣18萬元左右,這次我也都還沒出金,第5次的交易於112年4月13日10時27分於ATM提款機領現金新臺幣6萬元,同日10時28分於ATM提款機領現金新臺幣6萬元,同日10時36分於ATM提款機領現金新臺幣3萬元,同日13時09分於ATM提款機領現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當日的13時54分於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交付新臺幣18萬元給幣商工作人員,之後還是按照先前的操作,歹徒又請我充值至他所提供的錢包地址,然後他又告訴我說現在有投資的優惠活動,叫我再去跟親朋好友借錢來投資,第6次的交易於112年5月2日下午(時間點忘了)於台中銀行永靖分行臨櫃領現金新臺幣25萬元,我留下新臺幣8萬元自用,並於當日的15時30分於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交付新臺幣17萬元給幣商工作人員,而後也是依歹徒指示操作充值至他所提供的錢包地址;第7次的交易在112年5月24日下午(時間點忘了),於台中銀行永靖分行臨櫃領現新臺幣45萬元,並於當日的20時許於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交付新臺幣45萬元給幣商工作人員,而後也是依歹徒指示操作充值至他所提供的錢包地址;第8次的交易在112年5月25日13時25分於ATM提款機領現金新臺幣10萬元,同日13時26分於ATM提款機領現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當日的14時30分於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交付新臺幣15萬元給幣商工作人員,而後也是依歹徒指示操作充值至他所提供的錢包地址,我在112年4月5日至5月25日期間,一共轉帳了2次及領現交付給幣商6次,除了第1次的交易有出金而沒有損失外,其餘皆無法出金而有損失,該交易平台Go Markets Pty 1imited(https://www.whexmarketex.vip)中皆有我的入金充值記錄,我一共損失新臺幣166萬元,我因為後期該名歹徒都不回我LINE訊息,且於112年5月26日時要出金卻要支付15%的保證金才能出金,我才驚覺受騙,於是至派出所報案。我一共與2家幣商購買虛擬貨幣。1家幣商名稱為「虹飛幣商」,我與上述幣商共交易2次,2次交易都是用轉帳的方式;1家幣商名稱為「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我與上述幣商共交易6次,6次交易都是用現金交付給幣商人員來購買的方式。我所購買的這2家幣商,都是由歹徒推薦給我的,他說這2家幣商是比較有信用的幣商,不會騙錢。與「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的幣商人員現金面交6次中,分別是2人各分3次來與我面交,前3次是同1個人,後3次是同1個人等語(見偵卷第77至82頁)、③於113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詐騙我的人推薦我一個買賣虛擬貨幣的商家,我就跟商家聯絡,我就說我要買多少虛擬貨幣,他就說要我帶現金去交。詐騙我的人LINE暱稱「張耀霆」,「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是「張耀霆」推薦我的幣商,他先推薦我購買虛擬貨幣的網站「火幣」,然後叫我去找這個幣商。我帶現金跟對方買虛擬貨幣,現場對方拿我手機直接教我如何操作到我的電子錢包内,之後我就跟「張耀霆」講我拿到錢了,「張耀霆」就教我匯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去買天然氣的期貨。與我面交的人都自稱他替老闆來收錢而已,他來的時候有拿免責聲明書給我簽,簽完後就開始交易,拿手機直接操作匯款泰達幣到我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6頁)、④於114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詐騙集團的人先用IG跟我聯絡,對方是先在IG一直跟我聊天,沒幾天就叫我加對方的LINE,過程中對方騙我的感情,讓我對他信任,之後對方就叫我去購買虛擬貨幣,叫我下載火幣的APP去做交易,我按對方的指示在該APP上註冊。也有叫我去註冊一個叫做「Go Markets Pty 1imited」的交易平台,但我不知道是交易什麼東西,而火幣是去找幣商要去購買泰達幣。我先依照指示向虹飛幣商購買新臺幣1萬元的泰達幣之後,按照指示投入交易平台,第一次有獲利及出金,出金的過程是詐騙集團教導我的,先從「Go Markets Pty 1imited」轉換到火幣,再從火幣那邊出金。第一次出金的情形,如同我在警局所述,因為當時我有看到其他幣商購入泰達幣的價格有高有低,所以問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價格愈高愈好,但詐騙集團成員回答我要找安全可靠的商家,不是價格愈高愈好;與我交易的幣商是詐騙集團成員指定的,要我跟他們交易,叫我去領錢,要用現金和泰達幣的幣商面交,在我沒有跟詐騙集團成員講說來的幣商是男生或女生之前,詐騙集團成員已經知道來跟我交易的幣商是男生,且與指定的幣商交易前,有交代我不能跟別的男人說這麼多話;在火幣APP上是詐騙集團叫我去聯絡詐騙集團的幣商購買。當初就是詐騙集團成員叫我用什麼方式操作,我就用什麼方式操作,我不曉得下單方式是指什麼,對於火幣交易成功的明細我有印象。向幣商購買泰達幣時,是幣商教我怎麼操作,像是去哪裡看泰達幣有沒有匯入,我拿著手機,幣商的人在旁邊講,由我操作。電子錢包的部分,就是幣商的人教我怎麼去找到電子錢包,並且找到電子錢包的位址給他們。相關遭詐騙的過程,如同我在警局所述;「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有跟我講說交易的方式是限定面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5至233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92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3至203頁),及本院依職權依告訴人所指之「甲電子錢包」於OKLINK網站查詢之網路公開帳本查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3人就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始與渠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亦不爭執,堪認前開事實,亦非虛妄。
㈢、被告A01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接洽過程,及當面交付現金之給付方式,均與一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有別,蓋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KYC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查,由前揭告訴人證述與被告3人之交易虛擬貨幣過程可知,告訴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與被告A01所經營之「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告訴人之所以會接觸到被告A01,並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致,並非瀏覽被告A01在平台交易所刊登之廣告而在正常市場機制下之自然選擇,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被告A01既願意指示被告A03、A04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見被告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事先串通;蓋被告A01提出其於112年4月5日22時22分許向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上並有告訴人截取「買家正在付款」之截圖傳予被告A01後,被告A01即表示「會有100元手續費喔」,依被告A01自承當時是交易400多顆泰達幣,且因匯款向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會有匯款手續費15元,所以要求扣除100元手續費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5日確有一筆12,283元入帳相符,有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5年1月19日員林營字第11500002481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112年4月5日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而稽之前揭「甲電子錢包」於OKLINK網站(https://www.oklink.com/zh-hant)查詢之網路公開帳本查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暨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稱:歹徒就說要教我出金獲利,歹徒教我至「火幣」的APP中找1個名叫「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然後再教我至其中作設定及驗證,之後該「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就出金12,383元(實為12,283元)至我的臺灣銀行帳戶,我就完成了我第一筆的交易,在這筆交易中,我有獲利2,383元等語以觀,此筆泰達幣交易紀錄應係同日21時43分自「乙電子錢包」匯入「甲電子錢包」,旋於同日21時45分即由「甲電子錢包」轉匯出至錢包地址「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稱「丙電子錢包」);而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有於112年4月5日以新臺幣1萬元及112年4月6日以新臺幣3萬元向「虹飛幣商」購買泰達幣,依「甲電子錢包」於OKLINK網站查詢之網路公開帳本查驗資料顯示,此2筆泰達幣交易確由錢包地址「TQYijmbKuQ977ZqBhRGFaNBhk7q2cPyo7L」分別於112年4月5日11時10分匯入277顆泰達幣、112年4月6日7時06分匯入833顆泰達幣,惟均密接分別於112年4月5日11時13分(距匯入僅間隔3分鐘)、112年4月6日7時08分(距匯入僅間隔2分鐘)即遭匯出至前開「丙電子錢包」,是倘告訴人之「甲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5日22時22分許因與被告A01交易泰達幣而匯出406顆泰達幣至被告A01指定之錢包地址,則該406顆泰達幣既係於112年4月5日21時45分匯至「丙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上開2筆購入泰達幣之交易,其泰達幣亦旋遭匯至「丙電子錢包」,足認「丙電子錢包」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無訛;而被告A01此筆向告訴人購入406顆泰達幣之代價為新臺幣12,383元,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0.5元新臺幣,而告訴人前開2筆購入泰達幣之每顆泰達幣分別約為36.1元、36.01元新臺幣,相較售予被告A01泰達幣之價格30.5元新臺幣委實差距甚大,顯見被告A01並非其所稱「我收購的價格都是所有收購者比較高所以排在最上面,也可能是因為這樣的原因,詐騙集團才叫他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A01於截圖旁之備註),足見被告A01確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而以可「順利出金」之操作出金方式使告訴人放鬆警愓,後續為接續入金投資而遭詐騙甚明。
㈣、再銀行轉帳之透明度和安全性遠勝於現金操作,且便於後續查核,被告A01選擇指派被告A03、A04與告訴人將現金帶到便利商店進行交易,此場所並非專業的金融交易環境,且容易受到現金遺失、被竊或其他突發狀況影響,不僅增加了勞力、時間及交通成本,更使資金流轉過程缺乏憑證,若被告等人明知資金來源合法,絕無可能選擇採取高風險之現金交易。況詐欺犯罪者對於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之重要環節上必然格外謹慎注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中,選擇被告A01所經營之「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管道,而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被告等人在知悉告訴人對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認知而可能收款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甚而任令被告等「直接接觸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現金款項」,顯然對於被告等人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及信任。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顯現之給付模式,足見被告等人透過上開泰達幣之形式移轉,將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層轉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法,符合詐欺集團典型之分層、製造斷點方式,目的即在於掩飾資金來源,規避司法機關追查,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並非單純買賣虛擬貨幣。
㈤、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又泰達幣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價值係與美元錨定,亦即泰達幣1枚約等於1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由上可知,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更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向個人幣商收購,是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正當之「泰達幣個人幣商」實無獲利之空間。查,依前揭被告A01以「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名義向告訴人購入泰達幣之每顆價格,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每顆價格,均可知被告A01所標出購入或出售之價格顯非較市場之價格更具有優勢,況被告A01亦自陳其係依照市場行情加1至2元決定販售泰達幣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其操作獲利出金時,因當時有看到其他幣商購入泰達幣的價格有高有低,而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是否價格愈高愈好,但詐騙集團成員回答其要找安全可靠的商家,不是價格愈高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暨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歹徒叫我找到上一次出金時的「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並叫我與該商舖的幣商人員以LINE的方式約現金買幣等語(見偵卷第79頁),均可見被告A01所欲購入泰達幣之價格並非交易平台上價格較優者,而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認定其為「安全可靠的商家」者,始指示告訴人與之交易出金售出及投資購入泰達幣等行為;是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32、139至140、141頁) 及上開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以交易價格決定其指定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必須為其等認為「安全可靠」之自己人,蓋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告訴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告訴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已實施之詐術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員之假象,足認被告A01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購買或販售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被告A01一再辯稱僅係單純幣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㈥、被告A01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因為先前帳戶有被警示,係第二層詐騙帳戶遭警示,所以自111年8月份起,就不做網路轉帳,改做面交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然告訴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販售泰達幣以出金時,被告A01所經營之「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尚有將該扣除手續費100元之交易價金12,283元匯到告訴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案,並有前開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5年1月19日員林營字第11500002481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112年4月5日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考,顯見被告A01確仍可以金融機構帳戶匯款方式為泰達幣之交易買賣,並無任何使用帳戶匯款不便之處,被告A01卻將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限於場外現金交易,無非係擔心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後,款項無法即時順利轉匯出,因此必須透過被告A03、A04出面面交款項,確保可以即時收取款項;易言之,被告A01與被告A03、A04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A01當無可能委由被告A03、A04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況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若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查被告A03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先前是在菜市場販售3C產品,例如收音機、充電器等語;被告A04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先前是外送平台的外送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顯然渠2人均無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之相關經驗或專業背景,而現今虛擬貨幣之網路交易平台十分便利,且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網路銀行更是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按諸常理,若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多會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支付一定比例報酬而委請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必要,被告A01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次面交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被告A01亦係自行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火幣平台上指定之電子錢包,實無需再委由被告A03、A04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必要,然被告A01卻寧以每收取1萬元可取得100元(即收取款項1%)之報酬,僱請被告A03、A04前往面交收款,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均核與常情有違。另被告A01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A03、A04利益證稱:我因為從事幣商工作需要跑全省,忙不過來才請A03、A04一起從事幣商的工作,他們需要幫我去跟客戶收錢,順便簽交易審核的確認書,並且要告知客戶要小心不要被詐騙,之後我們才做交易,他們收完錢後跟我說錢已經收完,確認沒有問題了,我才會把幣給客戶。當初我跟A03說我在做幣商的買賣,我忙不過來,看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做;我們那時候是有在幣安跟火幣上面刊登廣告,我們是用LINE的商家,那時候A03跟A04也都有在裡面,我有讓他們變成我的管理員,他們都可以看到我跟客戶的對話,也可以在上面去做回覆訊息的動作,但是我有跟他們說,跟客戶的對話統一由我來對話就好了,你們到客戶那邊之後,如果你們有收到錢,也都確認沒有問題,也讓客戶簽完聲明書,你們再拍照上傳跟我說已收到多少錢,然後我就會把幣給客戶,我把幣給客戶之後我會截圖傳上去對話框裡面,他們也都看得到,我也會叫他們看客戶的幣安或者是火幣上面有沒有確認收到幣,請客戶截圖回傳,然後他們才離開;我有跟A03、A04講過,跟客戶的交易過程都是合法安全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騙人家,我們只是買賣而已;A03知道我在做幣商,且工作有一陣子了,因為那時候他跟我妹妹已經結婚了,我有跟A03說我有被不起訴的狀況,就是真的沒有騙人家,所以才會拿到不起訴,該案是我們去作筆錄的時候才發現說有人被騙了,可是不是我騙人家的,我們只是買賣幣這樣而已,後來我們也拿到不起訴處分書,我跟A03說我也有拿到不起訴處分書,所以我是覺得可以繼續做,看你要不要一起做,A03既然是我妹妹的老公了,我也不可能會害他,我就真的沒有跟詐騙集團合作,A03也想要多賺一點錢,我說好,不然你就跟我一起做,A03只問我工作的內容,沒有問法律上的風險,因為當初我也不知道會有這麼多的問題;A03在跟我從事幣商的過程中,沒有遇到任何疑似詐騙的案件,是後來因本案通知要去作筆錄才知道。與A04從大學認識到現在,至少差不多10年,都有在聯絡,關係不錯;我從事幣商工作,有成立丰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跟湶品商舖有限公司,我都有送經管會申請牌照,目前補件或送件中。我跟A04、A03之間的關係,算是老闆跟員工的關係,因為他們就是幫我跑,然後我就說你就可以直接看拿多少錢這樣;前面跟客戶接觸及KYC都是我個人負責,後面他們與客戶碰面再讓客戶簽聲明書,並且再口頭提醒客戶;A04以前沒有做虛擬貨幣的經驗,但我們有在討論買迷因幣的事情,他之前也有跟我買過虛擬貨幣,沒有發生過任何爭議;是我主動去找A04協助幣商工作,因為我想說他在中部,我需要一個中部的人幫我跑中部地區的,這樣可能會比較方便,所以那時候我就問他要不要協助我做幣商買賣;A04不知道我虛擬貨幣的來源,我是自己在交易所買的,我會掛單C2C的方式去收購及在交易所買幣,與客戶交易的虛擬貨幣統一由我這邊交付,我在高雄的案件與A04無關;他們兩人的獲利是每交易1萬元可得100元報酬,上限到5,000元,包含交通費,我沒有額外再付費用。111年或112年1月份,我有因案被拘提帶走,那時候是做線上轉帳的,因為有不法的金流跑到我們的帳戶,所以我才被帶走,但是我們就是單純的做買賣,我們也不想要收到這種不法的金流,所以之後才改做面交,我也有跟警察說我們現在改做面交,沒有在做帳戶收款的了,警察就說那也可以,這樣你們就不會收到不法的金流。A04那時候才剛做而已,差不多賺2萬元左右,A03做半年左右,跑客戶面交有50次左右,每月大概賺5、6萬元,只有這次涉及詐欺案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來源,都是看到我在幣安跟火幣上刊登的廣告才來向我買幣的,未曾主動去找過賣幣的對象;在A04去面交的過程當中,他沒有發生過任何糾紛,我有跟A04說買幣的錢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90頁),然被告A01既未坦認自己本案之犯行,自無可能自曝犯行而為不利被告A03、A04之證詞,其證詞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至於在本案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被告A01雖辯稱有給告訴人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且有於交易完成後,傳送防詐騙之溫馨提醒訊息,然此舉僅為包裝被告A01、A03、A04為幣商及其工作人員,以取信告訴人的手段而已,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來跟我交易的人有口頭問我是誰要我去交易,我有回答是網路上認識的人叫我來買的等語,而被告A01亦證述稱:「(問:你剛剛證述的内容一直有提到說你有請A03跟A04去跟客戶面交的時候,要跟他提醒不是被詐騙,如何確認買幣的人不是因為被詐騙來跟你們買幣?)我們只能這樣跟他說要小心不要被詐騙,因為詐騙的方式太多了,我們並不知道,我們只能跟他這樣講。(問:所以你們只有提醒而已,並沒有去做確認的動作?)對啊,我並不知道他是要去幹嘛,他買幣完之後他要去做什麼樣的用途,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顯見被告等人實係不論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目的為何,均會選擇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是縱使被告等人形式上確有要求告訴人簽署免責聲明、並為溫馨提醒之舉,亦不足為被告A01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A01前揭辯解均非實在,其擔任幣商,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分別指示與其有各別犯意聯絡之被告A03、A04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主觀上已知除其本身外,尚有其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依照其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被告A03、A04等人,而共同協力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A01自應共同負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A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A01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皆否認犯行,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A01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本案告訴人係遭自稱「張耀霆」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且詐騙對話過程均係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對一之對話,卷內復無其他相關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A01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對於被告A01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分別與被告A03、A04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A01有指示被告A03、A04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A01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原審以被告A01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正值青壯,竟以幣商角色,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A01自始矢口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以及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先前從事幣商,月收入約50萬元,有2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暨告訴人向原審表示希望依法審判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4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A01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尚屬過重,量處被告A01有期徒刑2年2月及併科罰金15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查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A01已利用虛擬貨幣層轉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內事證尚從證明該等款項仍由被告A01實際支配管領中,爰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A01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核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諭知不予沒收部分亦無違誤。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A01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A01辯解之理由,被告A01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尚非可採,其否認犯罪之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A01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對被告A01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美金48864.524546元」,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係以被告A01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每交易一顆泰達幣可賺取美金1至2元等語,以最有利被告A01之每交易一顆泰達幣可賺取美金1元認定其犯罪所得;惟被告A01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依相當於1美元之匯率)換算為泰達幣時之交易價差計算其數額,即為【附表】之「A01犯罪所得」欄計算所得之數額,而非以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再以1美元計價;故原判決上開計算方式有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A01此部份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A01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之「A01犯罪所得」欄之合計50,376元(即9,288元+11,765元+5,573元+5,231元+13,889元+4,630元=50,376元)
乙、被告A03、A04量刑上訴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被告A03、A04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A03、A04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被告A03、A04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第25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3、A04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A03、A04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A03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可減輕其刑;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而未有保留本案犯罪所得8.600元;被告之犯罪動機係信任被告A01,基於被告是被告A01妹婿才會誤犯本案,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A04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初否認犯行,惟經原審法院及鈞院於歷次審判中剖析為何被告之行徑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常態相異後,被告方恍然大悟,自己未求甚解的態度恐於無意間恐招致犯罪集團猖獗之可能,而針對自己確實可預見洗錢之犯罪結果,並基於此等間接故意遂行本案犯罪之部分,經充分思量、反省,並與辯護人討論後,決定坦承犯行、直面其過,願就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認罪答辯,不再爭執;且因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遵期履行,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請斟酌量刑基準,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後,再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衡量被告過去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堪謂良好,本次涉案實為一時失慮,現已認知自身過錯,願意坦承犯行,並極力彌補損害,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叁、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A03、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已修正,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則再將上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二、查被告A03、A04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中間時法、新法,則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自以被告A03、A04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該規定,對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A03、A04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等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且被告A03、A04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及115年7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本院卷二第265頁),是被告A03、A04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A03、A04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3、A04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4恣意依指示取款轉交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並轉交,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而被告2人犯後終能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暨被告2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A03、A04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頁),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A03、A04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上訴後改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稍有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及115年7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本院卷二第265頁),堪認被告A03、A042人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等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A03、A04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A03、A042人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A03、A042人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及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泰達幣數量/每顆單價:新臺幣(對話紀錄出處)
A01犯罪所得(新臺幣)
1
A03
112年4月10日20時0分許,在00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
30萬元
9009.009009/33.30
(偵卷第179頁)
9,288元(即30萬元÷33.30-30萬元÷32.30=278.916687顆泰達幣,依當時售出之價格33.3元計算,四捨五入後為9,288元)
2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
38萬元
11411.411411/33.30
(偵卷第180至181頁)
11,765元(即38萬元÷33.30-38萬元÷32.30=353.294471顆泰達幣,依當時售出之價格33.3元計算,四捨五入後為11,765元)
3
112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
18萬元
5405.405405/33.30
(偵卷第181至182頁)
5,573元(18萬元÷33.30-18萬元÷32.30=167.350012顆泰達幣,依當時售出之價格33.3元計算,四捨五入後為5,573元)
4
A04
112年5月2日15時30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
17萬元
5074.626865/33.50
(偵卷第182至183頁)
5,231元(17萬元÷33.50-17萬元÷32.50=156.142365顆泰達幣,依當時售出之價格33.5元計算,四捨五入後為5,231元)
5
112年5月24日20時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
45萬元
13473.053892/33.40
(偵卷第184至185頁)
13,889元(45萬元÷33.40-45萬元÷32.40=415.834996顆泰達幣,依當時售出之價格33.4元計算,四捨五入後為13,889元)
6
112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
15萬元
4491.017964/33.40
(偵卷第184至185頁)
4,630元(15萬元÷33.40-15萬元÷32.40=138.611665顆泰達幣,依當時售出之價格33.4元計算,四捨五入後為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