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俐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廖立頓律師
被 告 林芳蘭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被 告 楊岱霖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黃孟鈞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洪文村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37、8838、12901、14303、15876號)中「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針對「緩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之「事實、罪名、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沒收」等部分均無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理由書、193、311頁筆錄)。被告等人則未上訴,故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洪文村部分:其本案犯行所涉金額非輕,又涉及臺灣央行外匯尤其重點管控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國家金融秩序與安全影響重大(離岸人民幣之外匯儲備,相較其他自由流通之貨幣如美金日圓,更屬重中之重)。再觀諸被告洪文村生涯已涉有銀行法前案並已於該案受過緩刑之恩典,今卻再犯,其素行自亦不宜再受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堯俐、楊岱霖、黃孟鈞、林芳蘭部分:其等所涉犯行,涉及近來新興之器官來源監管議題,除對被移植人身體健康及公共衛生(疾病感染)有不小影響外,更因『器官提供人』之意願難以確保,而有近來活摘器官等議題相關身體生命及人性尊嚴之重大侵害。又,前述重大爭議,另與伊斯坦堡宣言及世界衛生組織之倫理政策與指導原則所揭示之國際醫學倫理潮流相斥,足以影響臺灣國際形象及衛生醫療交流甚鉅,而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之不宜宣告緩刑情形。」(上訴理由書)。到庭檢察官亦補充稱「原審對被告緩刑是否適當及緩刑條件是否過輕:①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原本是行政法的處罰,於104年之後刑罰化,刑罰化是為了要打擊器官買賣,器官買賣會導致有錢人去買沒錢人的器官,這是剝削的現象,涉及生存權及平等權,器官是稀缺的資源,有錢人可以去買器官,就會排擠了沒有錢的人獲取器官的可能性及來源,國際社會也強烈呼籲禁止器官販售,遏止器官買賣職業化的傾向。而器官移植採自願無償的捐贈原則,也是很重要的,如果靠錢就能夠買到器官,公眾對於捐贈系統信賴性就會大幅減少。自願捐贈的人也會大幅減少,破壞自願無償捐贈原則等於是動搖了器官捐贈的核心價值,這也是為何有必要把有償仲介刑罰化的原因,並防範非法的海外器官。尤其境外來源不明的器官移植,有很多的風險,因為器官來源不明,是否可能是非法手段取得人體器官,這是有疑慮的事情,故立法要切斷非法的器官供應鏈,僅靠行政罰不能夠有效遏阻,故而要刑罰化。②本案中結合醫師、護理人員、仲介,是組織集團化的犯罪,也是非法的海外器官利用之類型。原審判決僅諭知附條件之緩刑,被告只要履行條件就可以免除自由刑的處罰,這會影響社會大眾如何看待司法處理個案,甚至於國際社會上損害我國形象甚鉅。基於一般預防的概念,原審緩刑是否適當是值得斟酌的。被告等人抗辯是出於救助病患才範本案,但如果是這樣的目的,病患為何要出這麼大的代價,被告等人獲得這麼大的利益,可知被告等人是出於私利目的,不完全是出於救助的目的。這樣出於私利的組織犯罪,是否值得原諒,是值得斟酌的。而且原審緩刑條件是否過輕,能否彰顯禁止器官移植仲介有償買賣的立法價值,值得合議庭多加考量。③被告洪文村之前曾經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宣告緩刑4年,於本案再度違反相同類型銀行法的案件,明顯有再犯之虞,原審還給予緩刑的寬典,值得斟酌(本院審理筆錄)。
三、被告答辯理由與辯護意旨:
㈠
⒈被告陳堯俐答辯稱「原審彰化地院判決我接受,我以病人的安全而非以營利為目的,但就是做錯事了,希望庭上給予緩刑,我目前在中榮、嘉基、高應大、秀傳還有做肝臟技術指導,希望維持緩刑,讓我留在醫療界繼續貢獻。」(審理筆錄)。
2.辯護人羅閎逸律師為被告陳堯俐辯護稱「本件的手術都是在大陸合格的醫院,依照大陸的醫療法規進行手術,陳堯俐不是單純仲介,檢察官也沒有舉證這些器官是買賣來的,陳堯俐是肝臟移植的第一線醫師,在臺灣肝臟移植有很大的困難,很多重病患者苦無器官可以移植,若沒有去大陸換肝就是等死,被告陳堯俐不忍病人哀求,才透過仲介知道大陸哪個醫院可以做器官移植手術,陳堯俐還請假過去大陸,陪同討論協助,術後還要協助照護,陳堯俐還帶他的醫療團隊過去陪同他們返回臺灣,並後續於彰基做門診處理,這與檢察官剛剛講的影響國際形象不同。被告陳堯俐之前沒有不良素行,他也是初犯,偵審中都坦承犯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審酌上情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還要繳回犯罪所得,並繳交國庫500萬元公益捐,處罰相當重。檢察官上訴認為不宜緩刑,但一般實務上,初犯、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本來就符合緩刑要件,事實審本於特別預防的考量就可以宣告緩刑,並沒有什麼特定犯罪就不能宣告緩刑的界線存在,原審判決緩刑並無不當。被告於肝臟醫學界貢獻良多,肝臟移植900多例,目前存活600-700例,病人術後還要繼續照護,請讓被告陳堯俐緩刑以繼續貢獻他的所學,並持續在醫院指導肝臟移植。被告陳堯俐素行良好、犯後態度良好,平常也關注獨居老人,他沒有不符合緩刑宣告的要件,請維持緩刑的諭知,其餘詳如書狀」(審理筆錄)。
3.辯護人廖立頓律師為被告陳堯俐辯護稱:「事實審法院對緩刑本來就有裁量權,原審已經考量所有因素後給予緩刑,並沒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上訴審應該予以尊重。檢察官援引緩刑裁量要點並不能剝奪法院的裁量權,原審讓被告支付公庫500萬元也相當高,高額負擔也已達到警惕懲罰的效果。被告於調查局訊問起坦承犯行,被告無前科,因為一時失慮誤觸法並真心悔過也已繳回所有犯罪所得,也願意支付公益金。被告陳堯俐前往中國大陸是為了提供移植的經驗,不是單純為了錢財仲介,況本件也沒有被害人,病人也獲得救助,被告陳堯俐在社會有醫療方面之高度貢獻,他雖然面對司法壓力及風災,仍持續為病人看病,被告目前也在臺灣多家醫院傳承經驗,若把他送進監獄會造成社會的損失,大於檢察官所說的國家的抽象利益。請維持原審緩刑宣告,其餘引用114年11月19日書狀。」(審理筆錄)。
㈡
⒈被告林芳蘭答辯稱「從2017年之後我就沒有從事這件事情,後來也放棄護理工作,當時是因為不清楚法規才犯下錯誤,日後我不會再犯,當時協助的所得我也繳回了,我也願意繳納公益金之緩刑條件,我當時是因為病患懇求並充分告知風險,病患前往中國大陸換器官,是為了求生不得不做這件事情。」(審理筆錄)。
2.辯護人簡珣律師為被告林芳蘭辯護稱:「①本案犯行是距今10年前,當時之社會關注議題,應該與今天不能相比。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於104年才從行政罰改成刑罰,被告於當時是沒有預見這個議題的重要性。器官移植的風險不全然是器官來源本身,也可能有病人體況的原因,風險不一定會發生,也有因此而受惠的病人,請參考原審證人(病患)的證詞,病患有提到當時很急迫,在臺灣等不到器官捐贈,才透過這樣的管道順利獲得器官移植,生存至今,病患一審中也表達對被告等人的感謝之意。檢察官說對受贈人的健康是否有侵害,這個講法是有疑義的。②從器官提供人的意願及人性尊嚴而言,本案沒有證據是強摘器官或違反意願情形,無法證實本案緩刑會使臺灣國際形象受損。③基於一般嚇阻及預防犯罪角度來說,本案最後一件是在106年12月迄今已經近10年,漫長的訴訟折磨,實際上對被告已經達到懲罰預防效果,被告也有所反省,被告林芳蘭偵查起就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全部,並願意繳交公益金緩刑負擔。被告林芳蘭沒有前科,她是初犯符合緩刑,以暫時不執行為適當,請維持原審緩刑宣告。」(審理筆錄)。
㈢
1.被告楊岱霖答辯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準備程序)。
2.辯護人鄭弘明律師為被告楊岱霖辯護稱:「①檢察官提到刑罰化的目的,及緩刑會使國際社會觀感不好,但我們不需要這麼自我感覺良好,疫情的時候臺灣對疫情很大貢獻,但WHO還是對臺灣很無視,我們應該務實地來看本案內容,被告楊岱霖是否有營私的意圖,從卷內資料及原審傳喚的證人都可以知道,被告楊岱霖並不是主動自發的跟病患講有器官移植管道,而是因為病人到了末期,主動跟醫師詢問,醫師在被詢問後才提供建議去中國大陸換器官。被告楊岱霖與醫師都沒有慫恿病人去中國大陸換器官,他們沒有營利的意圖,如果是營利的意圖,陳堯俐醫師只要口頭介紹病患過去就好了,沒有必要派人去照顧病患及協助家屬,因為這是讓病人繼續活下去的機會,並不是像檢察官講的這麼惡劣的動機。②本件的病患介紹到中國大陸去後,是在合格的醫療院所進行器官移植,並沒有器官來源不明,檢察官不需要把沒有證明的事情硬扣在被告頭上。從緩刑的特別預防來看,楊岱霖沒有前科素行良好,他參與的是到大陸照顧病患,並把家屬帶過去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再帶回來臺灣,當時家屬的心情是很焦急的,本案並沒有病患或是家屬會去苛責他們,事實上病患都很感謝被告們的。原審證人(病患)到庭之後還說感謝陳堯俐醫師,被告等人並不是惡重大,原審宣告緩刑是妥當的,被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諭知緩刑期限也是最長的,原審於各方面都有考量了,檢察官上訴是無理由的。」(審理筆錄)。
㈣
1.被告黃孟鈞答辯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準備程序)。
2.辯護人李慶松律師為被告黃孟鈞辯護稱:「①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修法之前只有行政罰,後來是因為參考倫理政策指導原則改為刑事制裁入罪化,並不是因為器官移植像是殺人放火等之萬國公罪。檢察官說的有償器官移植會引誘窮人賣器官,這我同意,但是大陸捐贈器官的是車禍、死亡的捐贈,而不是像檢察官所說的富人向窮人買器官,檢察官也沒有舉證,可能大家對於大陸的形象不好,但2024年5月1日大陸已經有器官移植的刑事處罰,僅以模糊印象認定這是強摘器官而加諸被告是不公平的。②器官移植在紐西蘭、澳洲器官有補償機制,在美國有減稅、醫療支出補助,這些都有需要錢,只是以其他名義支出。目前在臺灣也有獎勵型的器官捐贈,若家屬有人有為器官捐贈,其家屬如果需要器官捐贈,可以排為優先。因為器官捐贈真的很難,受捐贈者想要活命當然想盡辦法希望有人捐贈,這是道德倫理的拉扯,臺灣還有對捐贈者之喪葬費補助,這也是金錢的給付,絕對不是因為捐贈者是窮人所以要補助。檢察官說有償仲介會使窮人去賣器官,但事實上絕對不是,且檢察官沒有負舉證責任。被告黃孟鈞確實有犯罪,但自偵查起都全部承認,陳堯俐醫師因為患者有需要,黃孟鈞因為其太太跟陳堯俐很熟,所以黃孟鈞也去幫忙協助。證人(病患)在地院作證也說若沒有去大陸做移植如今沒有辦法在法庭講話。有償仲介是有倫理道德爭議,沒有錯,但這些病患為求活命,而且不是強摘強買器官,是否值得給被告一次緩刑之機會。原審並不是無罪判決,而是有罪判決附緩刑,已經對社會有所宣示。本案並不是說把被告都抓去關就是重視器官買賣,臺灣的器官根本沒有買賣,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下捐贈沒有任何違法行為,原審給予緩刑並給予相當金額的公益金負擔,已足警惕被告,給予被告的懲罰已經夠了,原審量刑適當,請駁回檢察官上訴」(審理筆錄)。
㈤
1.被告洪文村答辯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準備程序)。
2.辯護人陳漢洲律師為被告洪文村辯護稱:「洪文村早年就去大陸經商,因為受託匯兌的關係,才於102年犯了銀行法的案件,洪文村認識黃孟鈞,黃孟鈞說這是救命錢請他幫忙,洪文村才去幫忙匯兌去中國,洪文村的所得才1萬4千多元,他並不是為了賺錢,雖然他不知道是器官移植的事情,而是相信黃孟鈞說的救命錢而去匯兌。被告洪文村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了,洪文村從頭到尾都認罪,洪文村回來臺灣養病也不可能再去大陸,他也不會再犯匯兌的行為,他有心臟病已經做支架,因本案回來後,大陸那邊生意都已經結束了,不會有再犯之虞,原審判決給予緩刑,讓他可以在家安心養病應為適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駁回檢察官上訴。」(審理筆錄)。
四、原審諭知之刑度與緩刑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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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堯俐共同仲介器官移植,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之規定,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元沒收。 |
| | 陳堯俐共同仲介器官移植,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之規定,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黃孟鈞共同仲介器官移植,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之規定,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 |
| | 楊岱霖共同仲介器官移植,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之規定,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
| | 林芳蘭共同仲介器官移植,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之規定,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 |
| | 林芳蘭仲介器官移植,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洪文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 |
五、緩刑之審查、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等人因本案所受之宣告刑、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且查被告陳堯俐、黃孟鈞、楊岱霖、林芳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文村前雖曾因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3520號、72年度訴字第10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於74年3月2日執行完畢,距今已經超過5年內。被告洪文村雖另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7月29日至106年7月28日,其後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被告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等人均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已無爭議。
㈡原審裁量後給予被告等人緩刑機會,原審並說明「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爰審酌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應可認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5年。復為督使被告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再度犯罪,另令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原審就給予緩刑之原因已經詳加說明,所附緩刑負擔之公益金,多達新台幣500萬、200萬、120萬、150萬元、15萬元等,乃是就被告等人行為分工,參與程度之深淺,做出適當的差別處遇,形式上觀之並無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只有讓被告等人入監服刑,才足以彰顯我國注重身體生命及人性尊嚴之價值。然查,本案仍有部分量刑因素是應該從有利被告方面做考量,如:本案發生時間,剛好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從行政罰時代轉變成刑罰時代後不久,醫學界也許對於有償仲介器官移植之可刑罰性,還沒有深刻的認識。本案被告等人有償仲介病患去中國大陸器官移植,也都是進到中國合格的醫療機構,進行符合當地醫療法規的移植手術,並無檢察官所指「公共衛生、疾病感染」問題,也沒有證明哪一位病患因此被感染重症。在有償的仲介器官移植下,確實會產生醫療資源排擠現象,有錢的人可以出高價搶先獲得器官移植,沒錢的人可能會一直等不到器官移植機會,最後喪失生命。就像許多證人(病患)在臺灣等不到器官捐贈,所以自願花大錢去中國大陸進行器官移植,幸運地保住了生命,還能到原審中接受交互詰問。這就是有償仲介器官移植的結果,也確實有醫療倫理的問題。但畢竟這移植手術並不是在臺灣進行,並不是花錢直接排擠臺灣地區病患等待器官移植的機會。而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雖提到「活摘器官、身體生命及人性尊嚴之重大侵害」,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中國大陸醫院是對活人「活摘器官」或「強摘器官」之情形,也沒有證明中國大陸醫院進行器官移植是侵犯身體生命法益,或曾對人性尊嚴造成重大侵害。檢察官所指不宜給予緩刑之理由,於本案均不能成立。至於被告洪文村前次曾被緩刑宣告過,106年間已經緩刑期滿,距今已經超過8年。但既然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洪文村仍有機會再獲得一次緩刑宣告,乃是法律所規定的情形,原審主要審酌被告洪文村並不從是醫療相關行業,他只是台商,他在中國大陸有人脈可以進行地下匯兌,病患家屬透過地下管道匯錢去中國大陸,也是要支付醫藥及周邊花費,並不是要非法洗錢。被告洪文村的主觀惡行與客觀參與程度,還低於其他被告,既然其他被告獲得緩刑,被告洪文村沒有理由不給予緩刑,故原審通盤考量後,給與被告五人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緩刑之負擔等,均屬合法妥適,本院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反對緩刑宣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緩刑宣告之新證據,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