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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柔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唐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欣柔罪刑部分撤銷。
吳欣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吳欣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加入凌梓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廷瀚」、「George」、「偉豪陳」、「D衛」、「Z2」、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涵」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吳欣柔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由凌梓筌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嗣吳欣柔與凌梓荃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假股票投資廣告文章,並在該文章下方附上「張詩涵」之LINE好友連結,誘使張深甫點擊該連結將「張詩涵」加入LINE好友,「張詩涵」即向張深甫佯稱:可在「泰翔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泰翔PLUS」APP帳戶之投資款等語,致張深甫陷於錯誤,雙方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時間、地點;復由吳欣柔依「George」之指示,於114年4月19日13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某間統一超商,將「George」以QR Code方式傳送至Telegram群組「吳欣柔/新竹」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章百齡」印文、「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保密協議書」(其上已印有「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章百齡」印文各1枚)、「泰翔投資買賣同意書」(其上已印有「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章百齡」印文各1枚)、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吳欣柔」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又於「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員簽名欄位簽上「吳欣柔」之署名,並將其上之存款日期、存款方式及金額填寫完畢,再依「偉豪陳」之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泰安岩」外與張深甫會合後一同進入上址「泰安岩」,且將前揭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泰翔投資買賣同意書」交付張深甫簽署而行使之,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泰翔投資買賣同意書」各1份由張深甫收執,偽造之「保密協議書」、「泰翔投資買賣同意書」之其餘各1份由其留存以取信張深甫,張深甫乃將現金30萬元交付吳欣柔,足以生損害於張深甫、「章百齡」及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欣柔收款後,即搭乘張深甫之友人所駕駛車輛前往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彰化站旁,於同日14時55分許,將上開現金30萬元交給凌梓荃,並取得現金3,000元之報酬,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警方行經上址高鐵彰化站旁,發覺吳欣柔行為有異,而在該處埋伏觀察,見狀上前盤查並逮捕吳欣柔及凌梓筌,並因而查扣得現金30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㈠按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即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惟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欣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就量刑提起上訴,且其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被告並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64至65頁、第71、210頁);又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成立之罪名(既、未遂)論斷錯誤,並據此所為科刑,故認被告此部分成立之罪名與科刑間具有無法割裂之關聯;另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當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法割裂之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併為審理,始為適法。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沒收部分,既與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6至3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5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凌梓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深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4、65至68頁),並有警方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被告與「蘇廷瀚」、「偉豪陳」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泰-後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與「張詩涵」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泰翔投資買賣同意書及被害人、被告手機擷取資料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95、105至108、111至117、123至132、135至174頁,本院卷第133至34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則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等情,應已超出被告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與凌梓荃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廷瀚」、「George」、「偉豪陳」、「D衛」、「Z2」、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為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等限制要件,且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4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泰安岩」向張深甫收取現金30萬元後,即搭車前往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彰化站旁,於同日14時55分許,將上開現金30萬元交給凌梓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在取得贓款後業已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贓款交付上手凌梓荃,顯已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得僅以被告及其上手凌梓荃偶然被查獲之事實,逕認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為未遂,原審未察及此,論以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據此量刑部分,尚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洗錢犯行合於減輕其刑規定而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擔任提款車手為較外圍之成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宣告緩刑後,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第2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103、381至387頁),是於本院為宣判前,被告已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本院應將此違法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至與緩刑有關之命被告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務之負擔部分亦失所據,併於撤銷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