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育珊
王惠珠
被 告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麗美
上3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13號、112年度偵字第4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育珊、王惠珠(下合稱被告2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其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4至15、181至182、207至208頁),被告2人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因同本案原審之犯罪情節,違反銀行法規定辦理匯兌人民幣業務,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0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衡情本案已非初犯。再者,被告2人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自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被告2人所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規定之內容,實在不宜給予緩刑。並且,由被告2人上開前案宣告緩刑未經撤銷確定後,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之軌跡觀之,可認被告2人前案犯後仍存有僥倖之心,難認悔意至誠,實不應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在卷,對於本案之發生,深感後悔,亦願密切配合提供相關跡證,供鈞院實施調查,希冀早日查明事實,並無任何隱瞞或虛偽之情,應認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不良素行,復有正常工作,健康狀況不佳及有家庭負擔等情況,懇請鈞院鑒核,予以從輕論處罪刑。又被告杜育珊實際緣由乃係為幫忙案外人即其朋友陳宗耀、林啟銘2人資金之周轉,並非專業且大規模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為常業之業者等之情形,實係年輕無知,一時失慮而造成犯行。細究被告杜育珊行為之背後原因,實係因上開之事情而引起,應屬事出有因,而情有可原。被告王惠珠則係被告杜育珊之多年好友,似同家人,聽從被告杜育珊之指示而代向起訴書附表一之陳宗耀收款(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則與被告王惠珠無關),僅係屬聽命辦事之人,所得均為被告杜育珊所得,被告王惠珠僅係代收轉交性質,毫無犯罪所得,被告王惠珠亦自白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2人並不熟諳法律,未及深慮,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致罹重典,應屬情尚可原,然亦願承擔罪責,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業已自白等因素,又非窮凶惡極之人,並非無緣無故而故為觸犯法令之行為,經此偵審程序,心裡、精神及身體均承受無比鉅大之壓力,此次受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揭,信無再犯之虞,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等之刑,並參酌同法第57條從輕量處罪刑,均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被告2人均緩刑宣告或附條件課公益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係指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育珊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係漏未對被告杜育珊另一住址送達致未能到庭應訊,致被告杜育珊無從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至被告王惠珠已就犯罪事實一、㈠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業於調詢及偵查坦承不諱(見偵43713號卷第143至165、691至692頁),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王惠珠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杜育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5頁)、被告王惠珠無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34頁),依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告2人均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對金融交易秩序仍有一定影響,且此次為第2次再犯,難認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可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而調整其等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為由,認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尚無違誤,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並非銀行業者,亦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誠屬非是,考量被告2人辦理匯兌之次數、總額及所獲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杜育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2人所提上開事由及所提之被告杜育珊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被告杜育珊之配偶白進強經營且任職為總經理之廈門跆商商務有限公司(員工有13名)民國113年6月1日之在職證明及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所核發之廈門跆商商務有限公司之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各1份(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被告杜育珊之廈門大學附屬中山醫院檢驗報告單、廈門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門診病歷各1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被告王惠珠之戶籍謄本原本1份(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王惠珠之父親王波良之戶籍謄本原本、財圑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固值同情,惟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尚屬無據。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且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復按緩刑之宣告,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認為違法;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亦難認為違法、不當。查被告2人雖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一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其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全部,被告杜育珊並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收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又審酌被告2人再度重操舊業,為加強約束被告2人切勿再犯,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杜育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王惠珠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及所附之公益捐金額,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檢察官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諭知為不當;被告2人認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附條件之公益金金額過高等語,惟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但對他人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於本案,被告2人所非法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被告杜育珊實際獲利按當時匯率加收2.4%之匯率差額計算,為22萬2,043元,被告王惠珠則無犯罪所得,且迄今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而被告杜育珊除始終坦認犯行外,復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於偵審中深表悔意,綜觀犯罪所有情狀,其可非難性是否達非令其入監矯治不可之程度,是否須監禁始有教化、改善之可能,仍宜斟酌再三。被告2人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因同本案原審之犯罪情節,違反銀行法規定辦理匯兌人民幣業務,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之不法情形,然其2人前案所受刑之宣告,於法業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為主業,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雖宜再加強,但藉由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緩其等刑之執行,既可促其等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強化其法治觀念,並可減少對其等家庭社會生活之衝擊,避免自由刑之執行對其社會復歸產生弊害,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且附前開負擔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附條件宣告緩刑所課之公益捐金額過高等語,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確有被訴銀行法第127條之4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杜育珊及受雇人即被告王惠珠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之犯行,而為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原判決附表一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經常往返小三通,所以認識廈門當地旅行社在那開設櫃檯之杜育珊,108年間開始我就是以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給杜育珊,而杜育珊都會要我將現金拿到跆商旅行社公司的辦公室,杜育珊會請我拿給「王小姐(即被告王惠珠)」,「王小姐」沒有問我為何要將現金在跆商旅行社公司拿給她,所以她應該知道我將現金給她的原因等語;附表二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則證稱:我印象中當時是向一家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台胞證,辦理台胞證的同時,該公司的一位杜小姐(即被告杜育珊)向我詢問有無人民幣的需求,她可以提供報價給我,有需要可以跟她說,杜小姐應該是跆商旅行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當時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台胞證時,有看到杜小姐在指揮跆商旅行社公司的人員,而我是去位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的跆商旅行社公司購買小三通的機票,杜小姐也是在跆商旅行社公司詢問我有無換匯需求,我當時也有看到杜小姐在跆商旅行社公司現場提供人民幣給其他人,經我檢視手機資料,最後一次是在111年6月7日,一樣是在臺中清泉機場對面的跆商旅行社公司換的,我印象中該次換了2至3萬人民幣,我只有去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的跆商旅行社公司換人民幣,有無其他地方可以換匯人民幣,我就不清楚等語,就2位證人之證述可認,其等皆係前往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相關業務時,始透過被告杜育珊知悉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現場有提供人民幣之匯兌服務,兌換人民幣時所要繳交之現金亦係拿到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辦公室交給被告王惠珠,就此被告杜育珊、王惠珠既係以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辦公室作為違法匯兌之據點,且以附表所列證人來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業務時一併詢問有無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已經具備為跆商旅行社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及行為,顯然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2人違法匯兌之犯行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並無關聯而遽認無罪尚非無誤,且又為了掩飾其等非法匯兌之犯行,而要求附表一、二之證人陳宗耀、林啓銘直接繳交現金或將匯兌款項匯款到非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帳戶,並無違背常情,反而是匯款到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金融帳戶更易使非法匯兌之犯行曝光,是原判決以被告王惠珠收受款項後,隨即交給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代表人任麗美再轉交給被告杜育珊,未曾將匯兌金額列入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而判決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罪,原判決理由似非無矛盾之處,且未審酌被告王惠珠、杜育珊、跆商旅行社公司前均有違法匯兌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再遭查獲違法匯兌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掩飾犯行等情,而遽為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適法,容有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區分係自然人抑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異其處罰依據。倘自然人本身違反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者,該自然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倘法人本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參與法人上開非法業務活動決策或執行而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係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即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其餘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至法人本身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故自然人究係自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法人本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而由其行為負責人單獨或與非行為負責人之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上差異關乎不同之犯罪型態與處罰依據,自應加以究明釐清,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證人陳宗耀於調詢時證稱:疫情爆發前我去大陸廈門都是走小三通,因為經常往返所以認識廈門當地旅行社在那開設的櫃檯人員杜育珊,如果我向大陸地區供應商購買小額急件商品時,我就會請杜育珊先行幫我支付人民幣給供應商,我會提供供應商的收款帳號及金額給杜育珊,杜育珊會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支付該筆貨款,我的供應商收到貨款後我就會拿現金到杜育珊指定在臺中的跆商旅行社公司。我到跆商旅行社公司都是應杜育珊指示,將人民幣貨款對應的新臺幣金額以現金方式送至跆商旅行社公司,但我要補充說明,一開始杜育珊是請我以匯款至杜育珊設於臺灣的金融帳戶來支付她貨款,但我認為現金比較方便,所以我才會以現金支付;108年開始我就是以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給杜育珊,而杜育珊都會要我將現金拿到跆商旅行社公司的辦公室,交付完成後我就會以微信方式告訴杜育珊,杜育珊會回覆我確認收款;我將新臺幣款項拿到跆商旅行社公司時,杜育珊都會請我拿給「王小姐」(按指被告王惠珠),「王小姐」沒有問我為何要將現金拿給她,所以她應該知道我將現金給她的原因等語(見偵43713卷第203至2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小三通出差去大陸,大陸廈門的櫃台跟杜育珊買機票認識的,由此得知杜育珊這邊有門路可以付人民幣的貨款給我大陸的廠商的等語(見偵43713卷第604頁)。可知證人陳宗耀係因至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購買機票而結識在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任職之被告杜育珊,因而得知被告杜育珊在經營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故委託被告杜育珊先行支付人民幣,其嗣後再依被告杜育珊指示,以匯款方式將台幣匯至被告杜育珊指定而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關之帳戶,另為求方便,改以現金給付方式,直接至被告杜育珊任職之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將現金給付予被告杜育珊指定之人即被告王惠珠;另由證人林啓銘於調詢中證述:我印象中我當時是向一家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台胞證,辦理台胞證的同時,該旅行社的一位杜小姐向我詢問有無人民幣的需求,她可以提供報價給我,有需要可以跟她說,而翎富公司早期有向大陸地區進貨一些百貨五金,需要人民幣支用,所以我後來有向該位杜小姐表示我有人民幣的換匯需求,杜小姐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向我報價當時換匯匯率,我忘記當時詳細的匯率,但確實有比銀行來的優惠,經我同意之後,杜小姐同樣透過微信提供國内匯款帳戶,就是貴處前提示黃綉婷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我也透過微信提供杜小姐我在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因為匯率有時效性,所以同意後要在當日完成匯款至杜小姐指定的帳戶,我當時就自我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杜小姐便會先告知預期入款時間,依該時間將人民幣匯款至我所提供在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完成整個流程,我印象中我該次大概換匯8萬元人民幣左右。我個人認為杜小姐應該是跆商旅行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當時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台胞證時,有看到杜小姐在指揮跆商旅行社公司的人員,而且換匯匯率由杜小姐自行決定,我是去位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的跆商旅行社公司,我當時是去購買小三通的機票,杜小姐也是在跆商旅行社公司詢問我有無換匯需求,我當時也有看到杜小姐在跆商旅行社公司現場提供人民幣給其他人,應該是也有提供小額人民幣現場換匯的服務等語(見偵43713卷第287至291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跆商旅行社公司開在清泉崗機場的對面,辦台胞證或買小三通的票時,他就問我有無人民幣的需求,因為跟他們換,不需要手續費,匯率有時候有優惠,但是疫情期間比較沒有。他會先匯人民幣給我大陸的帳戶,我確認入帳之後,他再請我把錢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偶爾也會我先匯過去,這是在來往一陣子,彼此有建立信任關係,有時候我會先匯款。我確定跟我接洽的是一位姓杜的小姐等語(見偵43713卷第627至628頁)。由此可知證人林啓銘亦係因至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購買機票而結識在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任職之被告杜育珊,因而得知被告杜育珊在經營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故委託被告杜育珊先行支付人民幣至林啓銘指定之帳戶,其嗣後再依被告杜育珊指示,將台幣匯款至被告杜育珊指定而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關之帳戶。而由上開證人陳宗耀、林啓銘之證詞,僅可認定被告杜育珊曾在其任職之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內與證人2人進行非法匯兌業務,尚難認定被告杜育珊、王惠珠係以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名義進行非法匯兌業務,亦難以認定被告杜育珊、王惠珠係負責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非法匯兌決策與執行之行為負責人及經理人。再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已於109年間將公司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此有台中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47610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證人林啓銘關於最後一次是在111年6月7日,一樣是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的跆商旅行社公司兌換的,我印象中該次換了2至3萬人民幣等語(見偵43713卷第290頁),因斯時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已遷移而非證人林啓銘所稱位於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是證人林啓銘此部分證詞,尚有誤會而不足採信。另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與被告2人另案違反銀行法之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故檢察官以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與被告2人另案判決為據,主張本案被告2人係為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執行非法匯兌業務等語,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犯罪。原判決被告跆商公司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杜育珊、王惠珠、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
王惠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
被 告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任麗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13號、112年度偵字第4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參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華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惠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育珊及王惠珠,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為賺取匯差以牟利,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杜育珊及王惠珠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由杜育珊接受有自臺灣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陳宗耀委託,依當日匯率加收2.4%之匯率差額後,陳宗耀先將如附表一所示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交與王惠珠(匯兌時間、方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王惠珠轉交與杜育珊,杜育珊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匯入陳宗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
㈡、杜育珊則另單獨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7日止,由杜育珊接受有自臺灣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林啓銘委託,依當日匯率加收2.4%之匯率差額後,林啓銘先將如附表二所示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匯入杜育珊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杜育珊再在大陸地區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民幣,匯入林啓銘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
㈢、杜育珊及王惠珠以上揭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5萬1792元(王惠珠部分僅654萬7,446元),杜育珊並從中賺取2.4%之匯差,共計獲取22萬2,043元之利益(詳如附表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1年8月25日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07號搜索票,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07頁),並有如附表一及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杜育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犯罪時間雖跨越上開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後,惟其等所為非法匯兌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祇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在臺灣與大陸地區間關於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被告杜育珊尋找證人陳宗耀,並談妥匯兌事宜,被告王惠珠則依被告杜育珊指示,收取及交付證人陳宗耀給付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共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及由被告杜育珊自行尋找證人林啓銘,並完成如附表二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所為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均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及被告杜育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係指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經查,被告杜育珊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係漏未對被告杜育珊另一住址送達致未能到庭應訊,致被告杜育珊無從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至被告王惠珠已就犯罪事實一、㈠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業於調詢及偵查坦承不諱(見偵43713號卷第143至165頁,第691至692頁),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王惠珠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審理中均已自白(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杜育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惠珠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均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予以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對金融交易秩序仍有一定影響,且此次為第2次再犯,難認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可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而調整其等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㈨、爰審酌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並非銀行業者,亦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誠屬非是,考量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辦理匯兌之次數、總額及所獲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杜育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之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雖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其等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然審酌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再度重操舊業,為加強約束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切勿再犯,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杜育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王惠珠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杜育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記載匯率加收2.4%之匯率差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揆諸前開說明,匯率差額應為被告杜育珊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本案被告杜育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杜育珊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22萬2043元)逕予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杜育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育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杜育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惠珠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王惠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惠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4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3及2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杜育珊所有;編號17至22、24及32所示之物,則雖為被告王惠珠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編號2至16、26至31、33至4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分別為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涉犯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之規定,無非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分別係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區分係自然人抑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異其處罰依據。倘自然人本身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者,該自然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倘法人本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參與法人上開非法業務活動決策或執行而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係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即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其餘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至法人本身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故自然人究係自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法人本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而由其行為負責人單獨或與非行為負責人之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上差異關乎不同之犯罪型態與處罰依據,自應加以究明釐清,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育珊,被告王惠珠則為公司之經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偵44713號卷第144至145頁),並有證人即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任麗美證述在卷(見偵43713號卷第183至184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按(見偵43713號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前開罪嫌,惟查:
1、據證人陳宗耀於調詢時證述:我與被告杜育珊合作前期,會依照被告杜育珊的指示匯款到指定的帳戶,但那些帳戶都不是被告杜育珊本人的名字,約於105年間臺中的調查局有向配偶邱秀芬查證幾筆匯款交易,因為擔心會被查,所以那時候開始我與被告杜育珊就暫停合作,改向大陸貿易公司合作,直至108年間因為大陸貿易公司告知無法協助我支付小額急件貨款,才會再找被告杜育珊幫忙,但108年開始我就以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給被告杜育珊,而被告杜育珊都會要我將現金拿到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拿給被告王惠珠,被告王惠珠收下我交付之現金後,並沒有簽收領據或任何紀錄,交付完成後我就會以微信方式告訴被告杜育珊,被告杜育珊會回覆我確認收款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206頁、第209至210頁)。
2、據證人邱秀芬於調詢時證述:我和證人陳宗耀都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和被告杜育珊聯絡,經檢視我的行動電話,被告杜育珊在微信的聯絡人帳號名稱顯示為「杜」,行動電話內留存的微信通訊記錄是從108年8月到110年10月,之後我就沒有再和被告杜育珊聯絡。108年8月以前都是證人陳宗耀與被告杜育珊以微信聯絡居多,我與陳宗耀大約是105年間開始透過被告杜育珊換匯人民幣,方式係由證人陳宗耀與被告杜育珊聯絡,並告知指定在大陸匯款的帳戶及金額,被告杜育珊匯款完畢後,就會傳送匯款紀錄及指定臺幣帳戶給證人陳宗耀,證人陳宗耀就會告訴我已經匯款完成,我會以個人合作金庫帳戶匯款新臺幣至被告杜育珊指定帳戶,再將交易明細擷圖傳給證人陳宗耀,再由證人陳宗耀傳給被告杜育珊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230頁)。
3、據證人林啓銘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有向被告杜育珊表示有人民幣的換匯需求,被告杜育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我報價當時換匯匯率,我同意之後,被告杜育珊透過微信提供國內匯款帳戶,我也透過微信提供被告杜育珊我在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因為匯率有時效性,所以同意後要在當日完成匯款至被告杜育珊指定的帳戶,我當時就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匯款,匯款後我會請被告杜育珊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被告杜育珊便會先告知預期入款時間,依該時間將人民幣匯款至我所提供在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完成整個流程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287至288頁、第627頁)。
4、據證人即被告王惠珠於調詢時證稱:我在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負責記帳、出帳及會計;被告杜育珊會用QQ說證人陳宗耀會拿特定金額的新臺幣款項來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請我協助收款,如果當天沒有出款,就會將所有新臺幣款項轉交給證人任麗美,我向證人陳宗耀收款後沒有做任何紀錄,被告杜育珊也沒有要求我提供任何收款證明,我也不知道證人陳宗耀之匯率及手續費如何計算的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144頁、第153頁)。
5、據證人任麗美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王惠珠只要收到被告杜育珊的錢就會拿給我保管,我只是依照被告杜育珊的指示,收下被告王惠珠轉交被告杜育珊私人的錢,但我沒有記帳也沒有過問款項如何來的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191至192頁,第693頁)。
6、綜上證人所述,佐以被告杜育珊與證人陳宗耀、邱秀芬間及與證人林啓銘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43713號卷第45至59頁、第63至87頁),足徵其等換匯時,均係由被告杜育珊與其等洽談換匯之匯率及欲兌換之金額後,證人陳宗耀依被告杜育珊指示交付與被告王惠珠後再輾轉交與被告杜育珊,證人林啓銘則依指示匯入如被告杜育珊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帳戶,匯兌之款項均未自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入或轉出,而係由被告杜育珊個人自行收受及支付款項,加以被告王惠珠收受款項後,隨即交與證人任麗美轉交與被告杜育珊,並未曾將匯兌金額列入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帳目,足證本案係被告杜育珊係以個人名義為本案非法匯兌犯行,實難認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為與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連,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係分別以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身分執行業務時而為本案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分別係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遽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陳宗耀與杜育珊等人非法匯兌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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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55萬2,250元與 王惠珠。 | | |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 |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5至47頁) |
| |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89萬1,440元與王惠珠。 | | |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2,600元 |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7頁) |
| |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87萬元與王惠珠。 | | | |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9至51頁) |
| |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07萬4,156元與王惠珠。 | | | |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1至53頁) |
| |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38萬5,600元與王惠珠。 | | |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元 |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3至57頁) |
| |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77萬4,000元與王惠珠。 | | | |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9頁) |
合計:新臺幣654萬7,446元(人民幣150萬673元) | | | | | | |
附表二(林啓銘與杜育珊等人非法匯兌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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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觀賞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2,550元 | | | |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5至67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0123114號函檢附謝觀賞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75至80頁) |
| | 杜美珠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7,000元 | | | |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7至69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750號函檢附杜美珠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51至55頁) |
| | 藍梓軒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 | | |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7至69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566號函檢附藍梓軒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57至61頁) |
| | 陳雅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3,000元 | | | 周星辛建设银行东阳双岘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1至7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535號函檢附陳雅琪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69至73頁) |
| | 王其峰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6,000元 | | | 洪进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无锡市梁溪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1至73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3948號函檢附王其峰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13至115頁) |
| | 鄭德勝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65萬343元 | | | |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3至7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月29日一永康字第000006號函檢附鄭德勝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01至105頁) |
| | 陳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 | | |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5至7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27號函檢附陳玉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81至99頁) |
| | 任嘉軍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553元 | | | |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5至77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04503號函檢附任嘉軍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45至49頁) |
| | 陳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6,000元 | | | |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9至8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27號函檢附陳玉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81至99頁) |
| | 超禾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4,000元 | | | 不詳帳戶 4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誤載為4萬3,048元) |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1至83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363號函檢附超禾精密工具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39至43頁) |
| | 王威之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800元 | | | |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1至8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士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學士字第1130000002號函檢附王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63至67頁) |
| | 羅瑞霞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4,100元 | | | 不詳帳戶 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2萬9,933元) |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5至8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1月30日一北桃字第000005號函檢附羅瑞霞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07至111頁) |
合計:新臺幣270萬4,346元(人民幣61萬5,827元) | | | | | | |
附表三(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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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臺幣654萬7446元*2.4%匯差=15萬7,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新臺幣270萬4346元*2.4%匯差=6萬4,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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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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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Zenf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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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C行動電話1支(跆商公司公務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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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SUS行動電話1支(跆商公司公務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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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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