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2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30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旻燁部分撤銷。
林旻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其他(即吳宗翰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新舊法比較: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旻燁、吳宗翰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其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由欄三、㈠部分),但被告2人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貳、被告林旻燁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旻燁(
下稱被告林旻燁)有罪之判決,除前述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應予更正,另量刑審酌部分有應予撤銷之理由外,其他部分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旻燁固上訴請求:被告林旻燁已坦承犯行,也於原審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依約定賠償,另告訴人A03、A05部分尚未達成調解,被告林旻燁則提存相當的賠償金額,可認被告林旻燁已盡力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也盡力降低自身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被告林旻燁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過往也沒有任何詐欺前科,並非以詐欺為業之詐欺慣犯,經本案偵、審過程後,已瞭解自身錯誤,也勵志改過自新,被告林旻燁於本案僅是遭利用的外圍收款角色,並非核心成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審酌上情,對被告林旻燁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得易刑處分之刑度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林旻燁之犯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損失之金額尚非屬低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旻燁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以被告林旻燁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林旻燁之刑。至於林旻燁之上訴意旨所提及之情節,均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併予審酌,已足以評價被告林旻燁之犯行。是被告林旻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即難憑採。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旻燁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旻燁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旻燁就告訴人A03、A05部分雖尚未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告訴人A03、A05部分提存相當的賠償金額等情,有提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而就告訴人A04部分,被告林旻燁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A043萬元,當場交付5000元予告訴人A04,其餘2萬5000元自114年7月份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A04,迄今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5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23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足認有利於被告林旻燁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而就此部分對其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有未洽;被告林旻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外,但其執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旻燁此部分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林旻燁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3人收取詐欺贓款,不僅可能使告訴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其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及被告林旻燁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或提存金額等情,有如前述,另考量被告林旻燁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2、433頁),及被告林旻燁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被告林旻燁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林旻燁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林旻燁所犯附表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林旻燁犯行對告訴人3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被告林旻燁以其因一時失慮,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於11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林旻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被告林旻燁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林旻燁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無依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旻燁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被告吳宗翰部分: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吳宗翰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吳宗翰部分,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吳宗翰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宗翰並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吳宗翰雖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另依卷附相關資料,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吳宗翰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宗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吳宗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當屬目前國人深惡痛絕之犯行,而被告吳宗翰正值青壯,並無非依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犯行,造成眾多民眾受害,衡其犯罪情狀實難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準此,被告吳宗翰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無可採。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翰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吳宗翰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依指示為取款之行為,不僅可能使被害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B1、B04、吳映璇達成調解,但尚無證據足認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另考量被告吳宗翰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2、433頁),及被告吳宗翰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審酌被告吳宗翰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已科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吳宗翰所犯附表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吳宗翰犯行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經核,原審於對被告吳宗翰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吳宗翰上訴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外,其另請求從輕量刑,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宗翰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現需獨自照顧年邁母親,因家庭狀況不佳,被告吳宗翰於前案服刑後假釋返鄉,因被告吳宗翰是更生人,無人願意給工作,致生活到處碰壁,且因車禍須賠償對方,因友人卓子晏之提議,才參與本案,被告吳宗翰自知錯誤及後悔,願賠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並繳回犯罪所得,請給予被告吳宗翰補償被害人的機會及賠償,可獲得減輕其刑的機會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吳宗翰何以無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吳宗翰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吳宗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且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其之量刑因子並無變更,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吳宗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林旻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旻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旻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劉燕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
行中)
吳宗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蕭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燕萍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振宇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振宇被訴對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超」)、劉燕萍(暱稱「姐仔」)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彌勒」之卓子晏、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寶」、「阿傑」之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宗翰、劉燕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卓子晏擔任總指揮,負責分派工作予旗下車手,吳宗翰擔任集團車手頭及車手,工作內容為招募車手、發放提款卡、提領及收取提領贓款,劉燕萍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林旻燁113年3月5日向吳宗翰表示缺錢需要工作,吳宗翰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旻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吳宗翰、劉燕萍、林旻燁、卓子晏、「西寶」、「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吳宗翰、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1時49分前某時,依卓子晏指示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巴士站拿取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吳宗翰旋即依卓子晏指示,由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旻燁(起訴書誤載為林旻燁駕駛A車搭載吳宗翰,應予更正),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旻燁,由林旻燁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返回A車上將款項交予吳宗翰,吳宗翰收齊款項後,再依卓子晏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吳宗翰、劉燕萍於113年3月8日13時46分前某時,依卓子晏指示至上開空軍一號巴士站拿取附表編號4至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吳宗翰旋即依卓子晏指示,由吳宗翰駕駛不知情之蕭振宇(暱稱「小宇」,尚難認蕭振宇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承租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劉燕萍,分別由劉燕萍、吳宗翰持附表編號4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4至6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劉燕萍提領成功後,返回B車上將款項交予吳宗翰,吳宗翰收齊款項後,再依卓子晏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吳宗翰依卓子晏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4時58分前某時,駕駛B車搭載劉燕萍、蕭振宇至上開空軍一號巴士站拿取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蕭振宇知悉吳宗翰、劉燕萍駕駛B車於極短時間內四處提款,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承租之B車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吳宗翰使用B車搭載劉燕萍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吳宗翰旋即依卓子晏指示,由吳宗翰駕駛B車搭載劉燕萍、蕭振宇,並將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燕萍,由劉燕萍於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7至1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返回B車上將款項交予吳宗翰,吳宗翰收齊款項後,再依卓子晏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吳宗翰因113年3月6日、同月8日及14日擔任車手頭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分別將3,000元、9,500元交予林旻燁、劉燕萍作為報酬。
二、案經A03、A04、A05、A06、A08、黃詩堯、B1、B04、吳映璇、B06、B02、B08、B09、詹曉玗、B03、羅文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林旻燁、吳宗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亦同)。被告林旻燁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2頁)。證人即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故吳宗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旻燁應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蕭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劉燕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林旻燁、蕭振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8424卷第31至39、45至54頁、交查1023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167、168、427至429、431頁,吳宗翰、劉燕萍之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採為被告林旻燁本案犯行、被告吳宗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經證人劉燕萍、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78至394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被害人未經具結之陳述,未經本判決採為被告林旻燁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吳宗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復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4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被告林旻燁駕駛A車搭載被告吳宗翰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提款,惟被告林旻燁於警詢時供稱:113年3月6日當天A車都是吳宗翰開的等語(見偵58424卷第20頁),證人即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3月6日當天是由我開車,林旻燁下車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且113年3月6日當日大多係由被告林旻燁下車提領款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考,而被告吳宗翰於案發時在臺中市○○區另有居所,亦經吳宗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4頁),則由有地緣關係對當地路況較為熟悉之被告吳宗翰駕駛A車,當可迅速抵達提款地點及得手後儘速離開現場,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係由被告吳宗翰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旻燁,再由被告林旻燁下車提款,堪以認定。
㈢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7至16所示犯行,係被告蕭振宇駕駛B車搭載被告劉燕萍、吳宗翰前往附表編號7至16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被告劉燕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去領錢時只有一次是蕭振宇開車,但我不記得是哪一次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188頁),被告吳宗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領錢的過程只有一次是蕭振宇開車,那一次蕭振宇没有下車,我只有跟他說我要去超商叫他等我一下,我上車之後我就請他載我去找人,但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去找幣商,其他都是我開的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96、397頁)。惟被告蕭振宇堅決否認有駕駛B車搭載被告劉燕萍、吳宗翰提款(見本院卷第397頁)。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另供稱:我於113年3月8、14日是負責開車,偶而也會下去領錢,這兩天B車都是我駕駛等語(見偵58424卷第51至52頁)。被告劉燕萍於警詢時亦陳稱:113年3月8、14日B車是由「小宇」租賃,但大部分是吳宗翰在駕駛等語(見偵58424卷第32至3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供稱:113年3月8、14日都是吳宗翰載我提領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蕭振宇只有在113年3月14日最後一次提款時有在B車上,吳宗翰去埔里載我到臺中,蕭振宇也在車上,蕭振宇載我、吳宗翰回臺中市,到臺中我要提錢時就換吳宗翰開車,吳宗翰在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我領完錢會上車在副駕駛座拿錢給吳宗翰,蕭振宇坐在後座,我記得他們在車上有因為車子租金比較慢匯而起衝突,吳宗翰有轉身要打蕭振宇,我有阻攔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407、408、411、412頁)。從而,劉燕萍、吳宗翰雖曾證稱被告蕭振宇有駕駛B車搭載其等去提款,然均未能明確證稱被告蕭振宇係於何日駕車搭載其等提款,且劉燕萍、吳宗翰均明確證稱113年8月14日係由吳宗翰駕駛B車,搭載劉燕萍前往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劉燕萍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指稱被告蕭振宇是坐在B車後座,吳宗翰因與被告蕭振宇發生爭執,欲轉身毆打被告蕭振宇,且吳宗翰就臺中市○○區之路況較為熟悉,自當由吳宗翰駕車較為妥適,已如前述,故被告劉燕萍、吳宗翰證稱113年8月14日係由被告吳宗翰駕駛B車搭載被告蕭振宇、劉燕萍,並由被告劉燕萍下車提領款項,堪可採信。被告蕭振宇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提領贓款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蕭振宇前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蕭振宇於B車上聽聞被告吳宗翰接受卓子晏指示,於同日多次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劉燕萍,並告知被告劉燕萍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金額,被告劉燕萍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吳宗翰,被告吳宗翰會當場清點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蕭振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並經劉燕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自可知悉被告吳宗翰、劉燕萍可能係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竟仍容任被告吳宗翰使用其所承租之B車,為被告吳宗翰、劉燕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起訴意旨雖引用劉燕萍、吳宗翰之證述內容,認被告蕭振宇與吳宗翰、劉燕萍、林旻燁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宗翰先向車行先承租B車,並於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提領日期,駕駛B車搭載吳宗翰、劉燕萍提領贓款,因認被告蕭振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113年8月14日係由被告吳宗翰駕駛B車搭載被告劉燕萍、蕭振宇至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地點,並由被告劉燕萍下車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故被告蕭振宇並未駕車搭載被告劉燕萍、吳宗翰至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僅係承租B車後將B車交予被告吳宗翰,容任被告吳宗翰使用作為提領贓款之工具。劉燕萍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領錢時蕭振宇也在車上負責把風?)是。」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186頁)。然吳宗翰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蕭振宇不知道我們在領什麼錢,我們領錢的過程只有一次是蕭振宇開車,那一次蕭振宇没有下車,我只有跟他說我要去超商叫他等我一下,我上車之後就請他載我去找人,但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去找幣商,其他都是我開的,我不敢讓他知道我在幹嘛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188頁),劉燕萍另陳稱:「(問:剛才為何說蕭振宇在車上把風?)我說他有在車上,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同上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蕭振宇有在車上,沒有什麼行為,他坐在車上而已,他沒有幫我們注意四周的狀況,也沒有負責幫我們看有沒有警察或其他可疑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07頁)。則劉燕萍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實難據此即認被告蕭振宇有在車上負責把風。又被告蕭振宇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吳宗翰沒有把錢給我,也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203頁、本院卷第430頁),吳宗翰於警詢時另供稱:蕭振宇只負責幫我租車,他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58424卷第5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明確供稱:我會支付租金給車行,領到的錢沒有給蕭振宇分紅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188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蕭振宇確有因提供B車予被告吳宗翰使用,而自被告吳宗翰處獲取報酬,自難認被告蕭振宇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被告吳宗翰、劉燕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宗翰、林旻燁、劉燕萍、蕭振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蕭振宇亦係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查:
①被告林旻燁、蕭振宇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林旻燁、蕭振宇並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被告林旻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蕭振宇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旻燁、蕭振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劉燕萍、吳宗翰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雖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劉燕萍、吳宗翰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劉燕萍、吳宗翰僅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劉燕萍、吳宗翰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旻燁、劉燕萍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被告吳宗翰則擔任「車手頭」、「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發放提款卡予被告林旻燁、劉燕萍,指示其等提領款項及自行提領款項,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之外,尚有卓子晏、「西寶」、「阿傑」及實際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加入前揭之詐欺犯罪集團,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擔任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林旻燁、吳宗翰、劉燕萍提領後,再交由被告吳宗翰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林旻燁參與詐欺集團及被告吳宗翰招募林旻燁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核被告林旻燁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吳宗翰就附表編號1、2、4至16所為、被告劉燕萍就附表編號4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林旻燁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吳宗翰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蕭振宇就附表編號7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法條漏未記載被告吳宗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此部分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吳宗翰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6頁),保障被告吳宗翰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蕭振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林旻燁、吳宗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卓子晏、「西寶」、「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劉燕萍、吳宗翰就附表編號4至16所示犯行,與卓子晏、「西寶」、「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附表編號2、4、13、14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及附表編號1至7、11至14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分別為接續犯。檢察官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不同帳戶,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㈧被告蕭振宇以一行為幫助犯附表7至16所示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林旻燁就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宗翰就附表編號3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旻燁附表編號1、2、被告劉燕萍、吳宗翰附表編號4至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林旻燁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燕萍就附表編號4至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宗翰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旻燁、蕭振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劉燕萍、吳宗翰雖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另依卷附相關資料,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4人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蕭振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旻燁、蕭振宇就其等所涉洗錢、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劉燕萍、吳宗翰就其等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林旻燁、吳宗翰、劉燕萍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林旻燁3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依指示為取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可能使被害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等所為實值非難,被告蕭振宇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但其知悉吳宗翰、劉燕萍需要交通工具提領贓款,竟提供承租之B車予被告吳宗翰作為代步工具,幫助其等為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的權益,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損失,兼衡被告吳宗翰、劉燕萍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旻燁、蕭振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然悔悟坦承犯行,被告吳宗翰與被害人B1、B04達成調解,但尚無證據足認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被告林旻燁與被害人A04達成調解,並賠償A04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99至300、503至505頁),另考量被告4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2、433頁),及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獲取之報酬,被告蕭振宇並未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蕭振宇所犯上開幫助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蕭振宇更僅提供車輛予吳宗翰、劉燕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所犯附表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林旻燁3人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於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又沒收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吳宗翰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取共計27,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9,500元交予被告劉燕萍、3,000元交予被告林旻燁作為報酬,業據被告吳宗翰、林旻燁、劉燕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則被告吳宗翰尚保有14,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宗翰、劉燕萍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旻燁雖亦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旻燁與被害人A04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萬元予A04,已如前述,被告林旻燁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林旻燁、劉燕萍、吳宗翰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吳宗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3人掌控之中,且被告吳宗翰、劉燕萍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吳宗翰、劉燕萍、林旻燁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被告吳宗翰雖另於113年3月6日12時34分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入帳戶」提領1萬元,被告劉燕萍亦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5時58分、15時10分自附表編號8、11所示之「匯入帳戶」提領15,000元、29,989元,業據被告吳宗翰、劉燕萍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8、11「匯入帳戶」欄所載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照片附卷可考。惟被告吳宗翰、劉燕萍提領之上開款項,並無被害人指認係遭詐欺而匯入,實難認係被告吳宗翰、劉燕萍因詐欺之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翰招募蕭振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蕭振宇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宗翰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吳宗翰、劉燕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負責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搭載吳宗翰、劉燕萍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地點,由吳宗翰、劉燕萍提領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再由吳宗翰上繳予卓子晏指定收款之人,因認被告蕭振宇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吳宗翰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吳宗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吳宗翰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振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吳宗翰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振宇、吳宗翰、同案被告劉燕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編號4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蕭振宇固坦承有為吳宗翰承租B車,並將B車交予吳宗翰,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載吳宗翰、劉燕萍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397、429至431頁)。被告吳宗翰則不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劉燕萍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地點提領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何人駕駛B車搭載吳宗翰、劉燕萍前往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無從依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報案資料等件得知。
㈥劉燕萍於警詢時供稱:113年3月8日、14日B車係由暱稱「小宇」之蕭振宇租賃,但大部分是吳宗翰駕駛,113年3月8日當天車上有我、吳宗翰、蕭振宇,蕭振宇偶而負責開車,他是受吳宗翰指示等語(見偵58424卷第32至3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稱:113年3月8、14日都是吳宗翰載我提領,吳宗翰開的B車是蕭振宇承租,我領錢時蕭振宇在車上負責把風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186頁),惟嗣後又改稱:我說蕭振宇有在車上,我不認識他,我去領錢時只有一次是蕭振宇開車,但我不記得是哪一次,簫振宇載我們去領錢之後,又載我們去幣商那邊把錢交出去,但是我都在車上睡覺,蕭振宇不知道我們要去交錢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18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蕭振宇在113年3月14日最後一次領錢這天有在車上,偵字58424號卷第129頁照片中之B車就是吳宗翰開到埔里接我的車,我最後一天才知道是蕭振宇的車,我們在車上聽到蕭振宇說是租的,113年3月8日領錢時蕭振宇沒有在B車上面,偵字58424號卷第133頁之照片,113年3月8日下午3時13分23秒我是在吳宗翰租屋處跟蕭振宇講話,我是問他垃圾有沒有帶下來,因為他那天有幫吳宗翰拿衣服去送洗,我們應該是在聊這個,不是聊錢的事情;我於113年3月8日就看過蕭振宇,警詢時稱113年3月8日、14日B車車上有我、吳宗翰、蕭振宇等語正確,113年3月8日、14日蕭振宇都有在車上負責把風,之前檢察官問我蕭振宇是何時在B車上,我說最後一次,我並沒有說我們每次去領錢蕭振宇都在車上,現在我的印象是蕭振宇只有113年3月14日在車上,113年3月8日我沒有跟蕭振宇一起出去,可能我們去提完錢,蕭振宇在某個地方等吳宗翰,我們一起接蕭振宇回去吳宗翰租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94頁)。吳宗翰於警詢時則陳稱:B車是蕭振宇承租,平常我與蕭振宇都會開,113年3月8、14日B車都是由我駕駛,蕭振宇是負責幫我租車,他與本案無關(見偵58424卷第14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供稱:我開的B車是蕭振宇所承租,我們領錢的過程只有一次是蕭振宇開車,那一次蕭振宇没有下車,我只有跟他說我要去超商叫他等我一下,我上車之後我就請他載我去找人,但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去找幣商,其他都是我開的,我不敢讓他知道我在幹嘛,我領到的錢沒有給蕭振宇分紅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18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請蕭振宇辦手機,蕭振宇租車下來找我,我剛好沒車,就跟他借車領錢,我沒有跟蕭振宇說借車的目的,我不知道會不會害到他,因為是以蕭振宇的名字借車,我不敢讓他知道,我在113年3月8日拿到車子,之後車子都是給我開,我們出去提款時,蕭振宇待在我龍井租屋處,沒有跟我們一起出門,偵詢時稱我們領錢的過程只有一次是蕭振宇開車,那一天蕭振宇沒有下車正確,但我沒有什麼印象,也不知道蕭振宇有載我去的那一次是否是113年3月14日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94頁)。
㈦則依前揭劉燕萍所述,劉燕萍就被告蕭振宇於113年3月8日究有無駕駛B車搭載伊、吳宗翰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陳述前後不一,一再反覆。吳宗翰雖陳稱蕭振宇曾駕車搭載伊至超商,再駕車搭載伊至幣商處,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113年3月8日拿到車子,之後車子都是由伊駕駛。且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58424卷第52至54頁),吳宗翰僅有於113年3月6日12時44分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藝術門市提領款項之情事,則吳宗翰所稱被告蕭振宇駕車搭載伊至超商提領款項後再到幣商處上繳款項等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依吳宗翰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劉燕萍、吳宗翰於113年3月8日14時38分提領完贓款,於同日14時49分返回吳宗翰○○區租屋處時,被告蕭振宇並未隨其等一起返回吳宗翰租屋處,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偵58424卷第131頁),劉燕萍於同日15時3分、4分雖再至統一超商新仁門市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然該次劉燕萍係步行前往,而非搭乘B車前往,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偵58424卷第132頁)。則公訴意旨書認被告蕭振宇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搭載劉燕萍、吳宗翰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即無證據可證,自難據認被告蕭振宇確有參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㈧又被告蕭振宇雖承租B車,並於113年3月8日將B車交予吳宗翰用以搭載劉燕萍前往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然依吳宗翰之證述,吳宗翰並未告知被告蕭振宇其借用B車之用途,劉燕萍亦證稱伊於113年3月8日僅與被告蕭振宇談及有無將垃圾有帶下來,並未提及領錢之事,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蕭振宇於113年3月8日即知悉吳宗翰係要使用B車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將B車出借予吳宗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振宇於113年3月8日有駕駛B車搭載吳宗翰、劉燕萍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蕭振宇於113年3月8日即有幫助吳宗翰、劉燕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附此敘明。
㈨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被告蕭振宇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B車予吳宗翰,幫助吳宗翰、劉燕萍為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蕭振宇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而檢察官就被告蕭振宇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蕭振宇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亦難認被告吳宗翰有招募蕭振宇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蕭振宇有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吳宗翰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真實程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蕭振宇、吳宗翰有罪的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蕭振宇有檢察官所指的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罪行,被告吳宗翰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則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蕭振宇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吳宗翰被訴招募蕭振宇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原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吳宗翰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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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帳號「yenyin89」與告訴人A03聯繫,佯稱:其抽中粉絲福利回饋活動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提領獎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維吉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林旻燁分別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113年3月6日1時43分許/31008元 (起訴書附表雖另記載有113年3月6日1時23分許匯款29985元至維吉帳戶,惟該部分提領未具林旻燁、吳宗翰指認,且無車手提領照片,尚難認係林旻燁所提領) | 維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113年3月6日1時49分許/20005元 ⒉113年3月6日1時50分許/11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 |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警詢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63至66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A03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9至180、214、238至248頁) ⒋A03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181至184、216至236頁) ⒌維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497至498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26、141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佯裝為臉書Marketplace買家,以臉書私訊A04,佯稱欲向A04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賣之商品,惟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A04遂依指示開設賣場,復遭對方以無法交易為由,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查德乃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林旻燁分別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⒈113年3月6日11時38分許/49986元 ⒉113年3月6日11時41分許/49986元 | 查德乃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113年3月6日11時47分許/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⒉113年3月6日11時51分許/20000元 ⒊113年3月6日11時51分許/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龍井分行)
| |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之警詢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67至68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A04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89、199至212頁) ⒋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192至198頁) ⒌查德乃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499至500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26至127、143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2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買家,以臉書私訊A05,佯稱欲向A05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賣之商品,惟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交易,A05遂依指示開設賣場,復遭對方以無法交易為由,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查德乃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林旻燁分別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 查德乃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113年3月6日11時56分許/40000元 ⒉113年3月6日11時57分許/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部分提領金額係前開A04匯款) | |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之警詢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69至72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A05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424號卷第186至189、251、251頁) ⒋A0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249頁) ⒌查德乃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499至500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27、143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買家,以臉書私訊A06,佯稱欲向A06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賣之商品,惟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復以無法交易為由,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阿勇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燕萍、吳宗翰分別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⒈113年3月8日13時40分許/49988元 ⒉113年3月8日13時46分許/23123元 | 阿勇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113年3月8日13時46分許/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⒉113年3月8日13時53分許/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部分提領金額係下列A08匯款) | |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之警詢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73至74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A06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424號卷第253至260、267頁) ⒋A06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261至265頁) ⒌阿勇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501頁) ⒍阮文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503頁) ⒎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29至131、149、153至155頁) |
| | | ⒈113年3月8日14時1分許/49989元 ⒉113年3月8日13時4分許/49123元 ⒊113年3月8日14時29分許/29988元 | 阮文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113年3月8日14時8分許/20005元 ⒉113年3月8日14時9分許/20005元 (以上為吳宗翰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提領) ⒊113年3月8日14時16分許/59000元 (以上為劉燕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提領) ⒋113年3月8日14時36分許/20005元 ⒌113年3月8日14時38分許/10005元 (以上為劉燕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提領)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2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買家,以臉書私訊A08,佯稱欲向A08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賣之演唱會門票,惟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A08遂依指示開設賣場,對方復以無法交易為由,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阿勇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燕萍分別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 阿勇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113年3月8日13時56分許/60000元 ⒉113年3月8日13時57分許/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 | ⒈證人即告訴人A08之警詢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75至79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A08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424號卷第269至277、293頁) ⒋A08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279至291頁) ⒌阿勇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501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29、154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買家,以臉書私訊黃詩堯,佯稱欲向黃詩堯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賣之演唱會門票,惟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黃詩堯遂依指示開設賣場,對方復以無法交易為由,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詩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阮文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燕萍分別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 阮文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113年3月8日15時3分許/20005元 ⒉113年3月8日15時4分許/1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堯之警詢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81至84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黃詩堯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424號卷第295至299、305頁) ⒋黃詩堯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301至304頁) ⒌阮文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503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32、150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佯裝為網路平台買家,以LINE私訊B1,佯稱欲向B1購買其於網路販賣之醫療器材,並以請告訴人代購特殊油漆為由,請告訴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訂購,並先代付訂金云云,致B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菈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燕萍分別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 蘇菈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113年3月14日14時58分許/20005元 ⒉113年3月14日14時59分許/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⒊113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20005元 ⒋113年3月14日15時14分許/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龍井分行) | | ⒈證人即告訴人B1之警詢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85至87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B1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424號卷第307至309、313頁) ⒋B1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311至312頁) ⒌蘇菈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505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35至136、157、160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IG帳號「cairenncaigella」與告訴人B02聯繫,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需依指示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B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菈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燕萍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 蘇菈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3月14日15時36分許/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部分提領金額係上開B1匯款)
| | ⒈證人即告訴人B02之警詢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105至108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B02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424號卷第353至357、371頁) ⒋B02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359至370頁) ⒌蘇菈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505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36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買家,以臉書私訊B03,佯稱欲向B03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賣之商品,惟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B03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B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菈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燕萍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 蘇菈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 | ⒈證人即告訴人B03之警詢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115至118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B03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424號卷第409至413、419頁) ⒋B03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415至418頁) ⒌蘇菈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505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37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9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買家,以臉書私訊B04,佯稱欲向B04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賣之商品,惟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交易,B04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B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迪安妮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燕萍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 迪安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3月14日15時6分許/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部分提領金額係下列吳映璇匯款)
| | ⒈證人即告訴人B04警詢(偵字第58424號卷第89至91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B04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424號卷第315至317、321頁) ⒋B04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319至320頁) ⒌迪安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507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35、159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IG與告訴人吳映璇聯繫,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需依指示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吳映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迪安妮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燕萍分別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 迪安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同上B04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⒉113年3月14日15時12分許/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龍井分行) (部分提領金額係上開B04匯款)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映璇之警詢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93至95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吳映璇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424號卷第323至336、339頁) ⒋吳映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337至338頁) ⒌迪安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507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35、159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買家,以臉書私訊B06,佯稱欲向B06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賣之商品,惟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B06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B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迪安妮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燕萍分別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 迪安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113年3月14日15時22分許/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⒉113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1005元 ⒊113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13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
| | ⒈證人即告訴人B06之警詢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97至103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B06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424號卷第341至344、35頁) ⒋B06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345至349頁) ⒌迪安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507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36、159、163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許,佯裝為臉書在線客服,私訊羅文婕,佯稱其賣場違反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將停權,並提供連結要求依指示操作開通賣場云云,致羅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迪安妮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燕萍分別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⒈113年3月14日16時35分許/13123元 ⒉113年3月14日16時52分許/15123元 | 迪安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113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13005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盈門市) ⒉113年3月14日17時3分許/14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 |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婕之警詢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119至122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羅文婕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424號卷第421至426、431頁) ⒋羅文婕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427至429頁) ⒌迪安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507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38至139、173至17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佯裝為臉書社團買家,以臉書私訊B08,佯稱欲向B08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賣之商品,惟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交易,B08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B08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JESUSRONAJEAN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燕萍分別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⒈113年3月14日16時許/49985元 ⒉113年3月14日16時5分許/49108元 | JESUSRONAJEAN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113年3月14日16時8分許/20005元 ⒉113年3月14日16時9分許/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 ⒊113年3月14日16時16分許/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 | ⒈證人即告訴人B08之警詢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109至110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B08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424號卷第373至378、385頁) ⒋B08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379至383頁) ⒌JESUSRONAJEAN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509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37、169至171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3時49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買家,以臉書私訊B09,佯稱欲向B09購買其配偶於臉書平台販賣之商品,惟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B09遂依指示開設賣場,復遭對方以無法交易為由,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B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JESUSRONAJEAN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燕萍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 JESUSRONAJEAN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3月14日16時18分許/1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 | ⒈證人即告訴人B09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111至112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B09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424號卷第387至389、395頁) ⒋B09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391至393頁) ⒌JESUSRONAJEAN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509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37、171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3時51分許,佯裝為網路買家,以DCARD私訊詹曉玗,佯稱欲向詹曉玗購買其於網路平台販賣之商品,惟要求使用蝦皮賣場,對方復以無法交易為由,要其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開通帳戶云云,致詹曉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JESUSRONAJEAN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燕萍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 | | JESUSRONAJEAN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3月14日16時29分許/2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曉玗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58424號卷第113至114頁) ⒉被害人A03等匯款一覽表(偵字第58424號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詹曉玗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424號卷第397至399、407頁) ⒋詹曉玗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401至405頁) ⒌JESUSRONAJEAN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8424號卷第509頁) ⒍車手提領照片(偵字第58424號卷第137、171頁)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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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旻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