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嘉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詹嘉寶(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確認,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92頁、第2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部分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情節乃由被告提供合十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而告訴人鄭00(下稱告訴人)係遭受詐欺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方式,誤信上述投資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内容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沈育儒之第一銀行帳戶)内,而實際上經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高達136萬元(含告訴人上開共10萬元),是被告上開犯罪所涉及之客觀情節,對告訴人來說已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情節,又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李兆華」、「彭馨玥」及楊承翰等成員在内組織),所匯入其上述合十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内之款項來源、性質,均未詳加查明款項内容或設定匯入拒止事項規則,以阻止上開帳戶遭不法使用,是縱使原審不認定被告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内容有積極認識,然對告訴人之客觀危害情節及被告使用依公司法法制成立之公司,取得法人格所申請上述公司帳戶,本應作為合法公司經營、營利事項使用,以符該法制創設公司法人格乃為利益私經濟發展等公益事項,而被告得此法制之便利,卻反而使用上開公司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此等情節原審似未審酌,是被告上述量刑尚嫌太輕;又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完全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告訴人亦不服原審判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因經濟狀況不佳,欲找國小同學王均原辦理貸款事宜,王均原見被告未有工作,便說要介紹工作予被告,遂相約至大里區金鑽租車行詳談,並引薦楊承翰(綽號Kevin)向被告介紹有關經營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工作,且向被告告知有關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及經營方法等,可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差價,再平分利潤。楊承翰並以話術告知被告如以公司戶做虛擬貨幣可做較高之金額,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為合十公司之負貴人及申辦合十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以利日後從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用。楊承翰並請被告至多個虛擬貨幣平台申請帳號及身分驗證(如OK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Bitget交易所),楊承翰初期並曾提供3萬元予被告與0KX交易所之幣商買幣、請被告架設廣告、至LINE商舖創建賣幣商舖等事前準備工作。被告於113年3月起開始為虛擬貨幣之買賣(商舖名稱為:龍年行大運),而被告於交易時均有向買幣客戶為KYC程序認證(要求買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與身分證相同姓名之存摺、要求買家本人與證件合照或以視訊方式為之),經確認無誤後才進行相關之買賣幣程序,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有關被告與買幣客戶間之對話紀錄内容,係留存於另案(即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被告遭扣案之手機中,惟本案卷證中似無調查擷取相關對話内容,以證被告確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一開始之買幣客戶均為小額交易,而無發生異常狀況。之後,被告開始遇到有大額交易之購幣需求客戶,然因個人幣商每日交易額有所限制,故被告向楊承翰詢問如何承接大筆金額之買賣,楊承翰向被告表示可請買家將款項匯至合十公司之帳戶,先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後,楊承翰可代被告找尋幣商購幣,並安排被告去面交,交易完成後即可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在0KX交易所内之錢包地址,被告遂可進行後續之買賣幣事宜,故被告即依楊承翰之指示於113年3月間多次提領匯入合十公司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匯入OKX交易所之購幣買家而完成數筆交易。而被告前於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83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就被告於113年3月聽從楊承翰之指示而多次提領匯入合十公司之款項及其後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認思慮不周確有疏失,主觀上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共犯行為,仍容認其發生乙事,被告於該案中就被告於113年3月間多次提領合十公司款項而涉及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等行為,均認罪承認犯行,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836號卷内所附被告113年12月13日刑事答辯狀第4至5頁可證(參照《上證1》)。又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836號詐欺等案後續之偵查結果,認該案與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98號所起訴之另案犯罪事實(即被告提領合十公司款項而涉及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該署並於113年12月17日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併案審理(如《上證2》)。而被告於另案(即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114年1月14日、3月18日準備、審判期日中,就被告涉犯與合十公司相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均已認罪坦承犯行,並與其中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該案並於114年4月29日判決在案(惟因該案判決就被告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尚有疑義,被告現上訴中,尚未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可證(如《上證3》)。另被告提領合十公司帳戶款項而涉及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因匯款之被害人大多係於臺北地區,前主要係由臺北地檢偵辦並向臺北地院起訴,本案係因檢警後續有查獲其他被害人而無法以追加起訴等方式向臺北地院為之,始另行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⒉依上開本案發生經過說明可知,被告就提領合十公司款項而涉及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前於臺中地檢另案113年度偵字第51836號偵查中,於113年12月13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早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其後就有關涉犯提領合十公司款項之犯罪事實,亦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案件114年1月14日、3月18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罪。然本案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453號案件偵查期間,承辦檢察官並未再開庭訊問被告有關其涉犯本案(即提領合十公司帳戶款項乙事)細節,即於114年3月24日逕行向原審法院起訴,而使被告喪失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共同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無理由就其涉犯相同案件情節而於本案偵查期間刻意否認犯行,自不應將檢察官未開庭訊問所衍生之不利益轉由被告承擔,實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予適用減刑規定,即有未善盡調查義務之違誤。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於量刑時就該減刑事由併予審酌;又倘被告於二審審理中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認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⒊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經新舊法適用比較後,就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並未說明係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僅於結論提及:「由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能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似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⒋被告於113年3月間多次提領匯入合十公司之款項及其後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而涉及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受楊承翰之指示所為,楊承翰亦有分得被告所賣得虛擬貨幣交易之利潤,應認係本案共犯及指揮者,故被告前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法院審理中業已供出本案詐欺洗錢集團之上游即教導被告從事幣商買賣工作及分得利潤之共犯楊承翰,臺中地檢平股業已查明楊承翰之年籍資料,並曾於114年4月30日訊問庭中提解楊承翰到庭訊問有關本案被告所涉提領合十公司帳戶款項涉及詐欺、洗錢事宜,且原審亦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中認定楊承翰係共同正犯,應認被告業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笫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⒌被告詹嘉寶於113年3月間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所賺取之利潤係買賣虛擬貨幣差額(約每顆虛擬貨幣賺取約1至2元不等之價額)。而被告對於提領匯入合十公司帳戶内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於提領款項後,隨即交付予楊承翰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後購得之虛擬貨幣會先匯入被告之OKX交易所帳戶,再由被告依買幣客戶下單購買之金額,依單價計算虛擬貨幣數量,再依序將虛擬貨幣匯入買幣客戶之OKX交易所帳戶内完成交易。被告事後再與楊承翰計算扣除購買虛擬貨幣成本後所賺取之差額,兩人再將利潤平分。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1時7分許於臨櫃提領合十公司帳戶内由沈育儒帳戶所轉入之136萬元(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先匯入沈育儒帳戶之10萬元)為例,被告係於113年3月14日接獲買幣客戶沈育儒(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表示要購買246萬元之虛擬貨幣,並稱已匯款至合十公司帳戶,被告遂於113年3月14日當日10時35分、11時7分許分別臨櫃提領110萬元、136萬,合計246萬元(此部分提領行為所涉其他被害人,業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判決在案,可參照《上證3》所附該案判決附表二),被告並將該246萬元之款項先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當日於OKX交易所將價值246萬元之泰達幣,以每顆32.9元之價格出售予買家沈育儒(共9筆),此有相關交易紀錄可證(如《上證4》)。故被告實際上係賺得買賣虛擬貨幣之差額利益,而非係賺得所提領之款項或透過該款項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是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10萬元而先匯入沈育儒帳戶,其後該款項再轉入合十公司帳戶而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出售所賺得之差價利潤,約為3,040元【計算式:(10萬元÷32.9元)X1元=3,040元】。而被告與楊承翰平分利潤後,被告於本案中所獲得之利益(即犯罪所得)應為1,520元,而非原審所認定之5萬元。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且其利潤復與楊承翰均分,故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本案實應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⒍被告於本案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就刑度略有過重及未有妥適量刑之處。上訴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參考。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實無前科紀錄,113年6月大學畢業後,自113年8月起即開始在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裝工作,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被告因本案發生後實已受到相當大之教訓及震撼,日後再犯之可能性甚微。且被告於本案中所提領匯入合十公司帳戶之款項,係拿去購買虛擬貨幣而再出售交付予他人賺取差價,並非上游集團成員,所獲利潤有限,更需將利潤分給上游楊承翰。而被告於遭查獲後,亦積極配合查緝上游楊承翰,犯後態度甚佳。惟原審似未能綜合審酌上開情節而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仍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此與被告同為提領合十公司帳戶款項之另案(即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各罪宣告刑相比,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重,難認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而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非無再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件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於警詢中供述:「(問:你可自買賣虛擬貨幣獲利多少?)我就賺幣價差,136萬大約3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由詹嘉寶於同日11時7分許,在台中銀行神岡分行臨櫃提領136萬元,再將款項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楊承翰,並由楊承翰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足見被告提領136萬元(包含告訴人遭詐之10萬元)之後,係交由楊承翰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又酌以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即被告提供本案合十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並提領帳戶內贓款之相同案情,亦認定被告該案之犯罪所得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價差,況被告確有提出其將泰達幣以每顆32.9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一層帳戶沈育儒之9筆虛擬貨幣交易完成之截圖頁面(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堪認被告確係賺得買賣虛擬貨幣之差額利益,而非係取得所提領之款項或透過該款項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自第一層沈育儒帳戶轉匯至合十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中,提領包含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沈育儒帳戶內10萬元之136萬元,則依其獲利比例計算,被告自告訴人受損害之10萬元款項中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應為2,794元【計算式:38,000元÷1360,000元X100,000元=2,794元】;原判決以「被告自陳告訴人輾轉匯入其所經營之合十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内之10萬元,被告再將款項提領而出,並轉交給楊承翰,復由楊承翰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賣幣所得獲利由渠等二人均分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故足認告訴人受騙之10萬元本質上係由被告與楊承翰共同支配及平分,基於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語,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因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被告就原審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認為金額計算有誤提起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本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經被告繳回,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⑴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則予修正規定為:「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被告上訴謂其就提領合十公司帳戶款項而涉及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於113年12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平股113年度偵字第51836號另案偵查中,提出答辯狀坦承犯行,其後就有關涉犯提領合十公司帳戶款項之犯罪事實,亦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案件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然本案偵查期間,承辦檢察官並未再開庭訊問被告本件犯行細節,即逕行向原審法院起訴被告,使被告喪失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實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及倘被告於上訴審中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偵查檢察官確未曾開庭訊問被告關於本件犯行,然被告於亦屬偵查階段之113年11月25日警詢中確未有自白犯行之供述(詳見偵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平股113年度偵字第51836號案件,於113年12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即《上證1》,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雖於狀內第項有記載:「…被告詹嘉寶就本案所涉及之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等行爲均認罪承認犯行(簽名:詹嘉寶)…」(見本院卷第34頁最末行至第35頁第1行),惟此狀內第項中均仍主張被告不構成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被告究否有為自白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已然有疑,且該偵查案件嗣經移送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案件併案審理後,亦經該法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況被告於該狀內所認罪及承認之犯行,究非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故被告認本件犯行應援引該答辯狀之認罪陳述內容,從寬認定其本件犯行亦有自白云云,實非可採;故本案自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更無修正後同條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上訴雖以其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業已供出本案詐欺洗錢集團之上游即教導被告從事幣商買賣工作及分得利潤之共犯楊承翰,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平股檢察官業已查明楊承翰之年籍資料,並曾於114年4月30日訊問庭中提解楊承翰到庭訊問有關本案被告所涉提領合十公司帳戶款項涉及詐欺、洗錢事宜,且原審亦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中認定楊承翰係共同正犯等語,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笫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云云。然查,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18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43014838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稱:「一、本大隊自165反詐騙系統,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及詐欺贓款提領影像,查知犯嫌詹嘉寶(Z000000000)涉有詐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調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復於114年4月7日以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430040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北檢偵辦,合先敘明。二、案經本大隊持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聲搜字001卯1號)查扣詹嘉寶持用手機1支(型號: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並執行數位證物勘驗。三、詢據犯嫌詹嘉寶供稱暱稱(Kevin)為渠上手,本大隊分析扣案手機勘驗資料,查知詹嫌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evin)進行聯繫,詹嫌於筆錄稱有刪除對話紀錄習慣,故渠於113年3月期間與暱稱(Kevin)皆已刪除,透過數位鑑識勘驗亦無法還原,雖可從對話紀錄中,查知暱稱(Kevin)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楊承翰、Z000000000),從而得知暱稱(Kevin)身分為楊承翰且經詹嫌指認,惟僅存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楊承翰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從認定詹嫌擔任提款車手時係受楊承翰指揮、操控,且無法得知楊承翰是否有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或擔任詐欺集團之控台(派單人員)等明確犯罪事實。四、犯嫌詹嘉寶稱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惟自數位勘驗實料顯示,詹嫌與其他LINE帳號對話紀錄皆有保存良好,最早之對話紀錄亦有保留至111年、112年期間,故詹嫌稱有刪除對話紀錄習慣顯係辯稱之詞,實為滅證之舉,另詹嫌僅供稱上手為楊承翰,自數位勘驗資料亦無查知與其他發起、主待、操縱或指揮之高層級詐欺集團犯嫌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故本案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更無修正後同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⑵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而需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參酌。原審判決未說明係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僅於論罪科刑欄中提及:「五、由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能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固可作為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無足採,且觀諸被告同為提領合十公司帳戶款項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所宣告各罪之刑,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自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亦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明。
⒉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告訴人遭詐得金額之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手機殼加工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6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觀該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8日前給付2,500元。㈡餘款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各給付2,500元。」,足見告訴人雖與被告調解成立,然因係分期給付,其實際可獲償之金額猶未能確定,況被告迄今仍未於115年1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2,500元,有本院115年1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是依該調解內容縱使加以考慮,無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輕或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