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A03支付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嘉琪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蕭嘉琪預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A02、A03,致其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蕭嘉琪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提款卡遺失了,我是被通知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了等語。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A02、A03遭詐欺集團員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2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和提款卡放一起遺失等語。然被告此舉雖然不用擔心遺忘密碼而無法使用提款卡提領存款,但此無異升高提款卡遺失後,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分析利弊得失,一般多數正常理性之人不致於將密碼和提款卡合併存放,另方面的確不排除少數疏愚之人,寧可甘冒盜領盜用風險而有此種作為;換言之,同為生活中可想像到的經驗,前者的概然率高於後者。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包裝工作,已婚而與先生、10歲兒子同住之生活情狀,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係具備相當程度之教育水準的成年人,而且依其工作及要照顧家中幼兒,可見有一定辨別事理及細心照顧能力,非屬少數疏愚之人,則被告上開辯解,即難認與一般事理常情相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113年11月22日有自上開帳戶內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1010元、1700元,帳戶內之餘額為84元等語(見本卷第71至72、74頁),而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入之時間為113年11月26日,在此期間內該帳戶均無異動等情,有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證,則該帳戶內既僅剩餘84元,被告實無將此餘額稀少的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亦與常理迥異。
㈢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需耗費成本,且需達一定之數量規模才有經濟效益,才得以在短時間或同時間內向多數被害人施詐同時漂洗詐欺贓款。要收集到遺失的提款卡又剛好獲知密碼,機率微乎其微,就算取得這些稀缺類型的遺失提款卡,等於洗錢流通管道處於危殆不定的狀態,一旦失主及時掛失,前端機房詐欺成果將付諸流水,故帳戶所有人有意識地配合交付,以利確保人頭帳戶穩定可用,才是徵集人頭帳戶的主流管道。再依前述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113年11月22日經被告提領1010元、1700元後,餘額僅為84元,之後短短4日內即同年月26日,告訴人A02於該日16時34分許,匯款20015入本案彰銀帳戶,隨即於同日16時42分許經提領20005元,稍後告訴人A03於同日17時27分許,匯款11000入本案彰銀帳戶,此情契合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的常態。亦即,提供者為避免損失、控制風險,揀選自己不常使用或餘額稀少的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待確認可供使用後,隨即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由車手緊密配合領出,是被告辯稱遺失卡片及密碼乙情,難認有據。且依此交易情節,足認被告應是在113年11月2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他人,任令其使用。原審認為獲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僅於告訴人A02將2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之5分鐘後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1次,之後就未再使用該金融卡,一直到帳戶被警示,均未曾再提領款項,與詐騙集團取得自願交付之帳戶後,會在短期間密集大量使用帳戶之情況較為不同,而認為本案確實無法排除是詐騙集團成員於偶然情形下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集團作為匯款工具,提領完款項之後立即將金融卡丟棄,故才出現僅使用1次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至4頁),此實未考量前述,金融帳戶所有人主動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情形下,為確保該帳戶之可用性及避免黑吃黑之情形,詐欺集團成員仍有先測試帳戶並立即提領或轉帳之情形,此從其提領之金相當,即可知是刻意為之,至於第2筆匯款為何未提領,即屬詐欺集團個案上不明因素之考量,尚非可因此即可認定被告之辯解可採,而棄置前開說明不顧。
㈣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案被告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有如前述,可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若將提款卡和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該人員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功能。而詐欺人員又常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贓款,晚近屢見不鮮,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此後果豈能謂毫無預見?況依被告所供,其名下尚有3、4張提款卡(見本院卷第75頁),卻選擇本案彰銀帳戶金額提領僅剩48元後再交付他人,顯見亦有所防備,與交付對象欠缺如親友般的特殊信賴關係。被告既預見其任將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足彰顯其具有「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誤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而為無罪判決;然依前述之說明,原審證 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法院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有經濟能力之成年人,有如前述,其既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的後果,仍不顧後果,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任由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破壞人際信賴,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其犯行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稍重,被害之人數為2人,告訴人2人受害金額尚非鉅資,情節並非嚴重,尚無科處不得易刑處分刑度之必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 願賠償其2萬元並獲得諒解,且已給付1期,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3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83頁),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及其當庭陳稱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審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告訴人A02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認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何雨晴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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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妍」與A02聯繫,佯稱欲向A02購買遊戲帳號,因帳戶遭凍結需儲值解鎖帳戶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適A03瀏覽後與之聯繫,以LINE暱稱「Yu硯」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承租及看屋云云。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