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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信文部分撤銷。
曾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信文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或「郭哥」或「郭總」(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嘉豪」、「阿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為首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曾信文與蔡昌達、陳昱涵、鄭權岑、黃永華(另經原審審理中)、沈龍恩(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綽號「嘉豪」之人等人則擔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曾信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待郭建華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於112年2月間向郭建華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投資項目,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貨幣轉成新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提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郭建華下載該軟體,後向郭建華佯稱:以新臺幣購買美金,再以美金購買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 如有獲利再將虛擬貨幣提出並轉成新臺幣獲利等語,並提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給郭建華,致郭建華陷於錯誤,「郭總」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曾信文,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鄭權岑,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管興店,向郭建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郭建華無法將虛擬貨幣提出並轉成新臺幣,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建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曾信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異動表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未經審理程序中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以外之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序中均陳明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除前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郭建華收款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而是個人幣商,在臉書上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群組,裡面叫「阿誠」的人給其資料,介紹其去跟告訴人郭建華交易虛擬貨幣,後來「阿誠」說要派鄭權岑跟其同行前往,確認其是否真的有買賣虛擬貨幣,鄭權岑也跟其一起前往;當天郭建華確實將現金交給其,其將虛擬貨幣轉給郭建華,其等之間真的有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復依「阿誠」之指示,將收得50萬元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10798卷第15至19頁、偵10798卷第21至22頁、偵11762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游○○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10798卷第101至109頁)均證述明確(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權岑指認)(見警卷第51至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游○○指認)(見警卷第55至56頁)、112年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7至92頁)、證人游○○112年4月24日簽立之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93至9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買賣虛擬貨幣置辯,然: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LINE上加入一個股票分析群組,他們說泰達幣投資很好賺,叫其嘗試看看,並提供其網址下載一個叫「Meta Trader 5」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裡面可以隨時看到虛擬貨幣餘額;剛開始買的金額比較小,他叫其用匯款就好,後來改派人來跟其收現金,對方會連絡幣商來收錢,電子錢包是他提供給其的;幣商向其收現金後,會傳資料給其,其再傳給詐欺集團的人看,他收到資料以後一段時間,其就上去APP查看泰達幣餘額,每次交易泰達幣後在APP上都看的到,泰達幣沒有被轉出;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應該是由詐欺集團控制的,到112年4、5月的時候,其要換回台幣領出來他們不讓其換,其沒辦法直接操作出金;後來該APP沒辦法登入,連查金額都沒辦法等語(見訴緝卷第133至144頁)。
 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7至179、181至191頁,他卷第61至64頁,訴緝卷第121、127頁),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7日均有依詐欺集團成員「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指示,將大量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人,而LINE對話紀錄中前三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XGw4Ys9AFCuGUrDwSuUYGgyj6aFHD8Pj4」(下簡稱「8Pj4」),第四、五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RakELYYdfpRyoJ76mwEc1RusJVBJETm5q」(下簡稱「Tm5q」)(見警卷第177、187、182頁),經原審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h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查得上開期間內「8Pj4」、「Tm5q」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見訴緝卷第123、125頁),可知上開期間雖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前三次匯入「8Pj4」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6PN8je6S」(下簡稱「je6S」)之電子錢包,並均於匯入當日由「8Pj4」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TYDo4w2ymDeAobbM5ofNXebuFjvuzXJtA5」(下簡稱「JtA5」)之電子錢包;第四、五次匯入「Tm5q」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之電子錢包,並均於匯入當日由「Tm5q」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上開「JtA5」錢包,是告訴人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及同案被告沈龍恩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時,交易當日泰達幣均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8Pj4」、「Tm5q」電子錢包,該二錢包隨即於同日再將同額泰達幣匯入至「JtA5」錢包等節,應堪認定,然據告訴人證稱購入泰達幣後,已確認該「Meta Trader 5」APP內之泰達幣還在,並未轉出等語(見訴緝卷第137頁),益徵該APP所顯示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衡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於就被告取款部分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另就同案被告沈龍恩取款部分是以獲利出金需支付專人運送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200萬元,此二者交易目的不同,然泰達幣卻匯流至同一個「JtA5」錢包,足見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Meta Trader 5」APP亦為其等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交易成功,然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
 ⒊綜上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有投資獲利之方法,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稱可於該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Meta Trader 5」APP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㈢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又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倘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員之假象。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純幣商云云,然其自承未直接聯繫告訴人討論交易事宜,而是透過不詳臉書群組中綽號「阿誠」之人指示前去交易特定數量虛擬貨幣,並與同案被告鄭權岑同行前往,並持同案被告鄭權岑交付之「玉璽商行」免責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等情(見訴緝卷第63至65頁),其交易磋商之過程與模式,均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紙證明其確實有將相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8Pj4」錢包云云,觀諸該次交易泰達幣係自「je6S」錢包轉出,然該「je6S」錢包前於112年4月24日即與「8Pj4」錢包有過交易紀錄,前次是由同案被告蔡昌達前來向告訴人取款,本次卻改為被告前來取款,另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6日再有交易紀錄,且均非被告曾信文前往取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見訴緝卷第123、125頁)在卷可佐,可認該「je6S」錢包非被告所專用,衡情電子錢包地址並非難以取得,只要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即可獲得,倘若不是詐欺集團為了方便管理,應無不同人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之必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郭總」叫被告去收錢,並要其一起陪同,被告收到錢後,將錢交給會計等語(見偵10798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權岑同屬「郭總」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為個人幣商一節,顯不足採。況被告客觀上所為,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可見被告實際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上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收受或交付款項之行為,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收取詐得款項、交付贓款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是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防制法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建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現金與担任收款車手之被告及鄭權岑等人,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就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無論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間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中間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倘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且就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而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認經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再由收款車手向被害人以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詐得款項交付其他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權岑、「阿誠」、「郭總」、「嘉豪」、「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均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自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云云,非無違誤,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仍辯以其僅係買賣虛擬幣,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經原審說明甚詳,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將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核心任務,向告訴人收取金額高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而其否認犯行,並在原審經調解惟未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175頁);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未到庭請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漁港工作,領日薪1200元,有做才有錢,須要扶養祖母,住在祖母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明。
 ㈢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中所證稱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已將款項轉交「郭總」指定之「會計」等情,可認被告並未保有該50萬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對被告曾信文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本案收取之50萬元贓款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徵上開收取之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