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諺澄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諺澄(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未能達成和解一事,除告訴人有頭期款之限制,亦拒絕提供帳戶供被告在達成和解共識前,分次匯款,實非被告之因素致和解不成,被告最近仍努力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希望能達成和解,以上均為量刑考量之事由,故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減輕事由之有無
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行使偽造之收據並擔任車手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9萬8,095元,其中44萬1,000元因未遂而已發還予告訴人;⒊檢察官表示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至3年1月之量刑意見;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人還不錯,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⒌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因頭期款之金額仍有差距,尚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5、137頁)之犯後態度;⒍…;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開發、科技產品業務;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於本院雖表示希望能再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提出專業訓練證照、海風獎章、駕照及薪資明細、恆泰景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暨道路設計訓練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1至116頁)為據,證明被告日後仍將從事相關工作、有正當收入,可以償還告訴人一節,惟其亦表示家裡經濟勉持,目前並無多餘存款,其願意償還告訴人100萬元,但需要分期付款,每月只能支付3千元至5千元不等,與告訴人希望被告能先提出50萬元現金,其餘再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92頁)之差距實屬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和解,是以,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及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無從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量刑時即已審酌,則被告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