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8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倫(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欲要求告訴人楊樂多(下稱告訴人)返還借款,其目的並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亦未曾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並無恐嚇之意,且告訴人收到被告訊息後仍持續與被告吵架,顯亦未有心生畏怖之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8號等判決意旨,被告就恐嚇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難認犯恐嚇犯行,請為無罪判決,另被告有調解之意願,懇請將本案移付調解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坦承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此部分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自堪採信,並逐一駁斥被告所為僅係催討借款,主觀上無恐嚇故意,客觀上告訴人仍持續與其爭執並未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如何不足採信,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堪稱允當。且依被告傳送之「我不會放過妳的」、「妳就看我會不會請人來處理妳」、「那到時候就別怪我請人處理妳,我不是做不到」、「妳就最好有本事躲好」、「妳的祕密,妳的所有事我幾乎都知道,妳真的覺得能躲得掉?」等內容,在客觀上確實足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之言論,被告猶仍否認具有恐嚇之犯意,並不足採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情節與本案俱屬不同,要難引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復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有金錢糾紛,而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為惡害之告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0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然否認犯罪,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審理時之量刑因子並無不同,亦無從為其刑度更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