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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盛東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8號、114年度偵字第4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盛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19、150、151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施用毒品部分,被告雖然有構成累犯事由,但被告也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先加後減,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仍嫌稍重,請判處易科罰金刑度。毒駕部分,警詢時被告雖然沒有明白供稱其是吸毒再駕駛等情,但員警也沒有問被告是否有毒駕的情形,員警是問吸毒是否影響駕駛,被告則向員警供稱不會影響、車子是他的等語,顯然被告有承認毒駕的事實,且員警都沒有詢問被告毒駕事實,然被告在後續的偵查中有坦承本案毒駕犯行,故毒駕部分亦應符合自首要件。綜上所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案更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4221卷第86、87、10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與偵查中所述不同,然仍有坦承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意,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吸食毒品係於113年11月22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7-11超商)外等朋友時,無聊抽菸被警察查獲,當時是抽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偵卷第8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本院卷第151、152頁)為:「問:你哪時候出發的?頭份市區來投靠別人還是去哪裡?答:...(不清楚)問:你要去哪裡?答:我想要...(不清楚)問:你朋友約你在那邊是不是?答:對。問:朋友叫什麼名字?答:叫阿泉。問:過程中有沒有發生車禍?答:沒有。問: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有無影響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答:沒有。問:是否知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能飲用酒類、毒品、安眠藥?知道啦齁?答:知道。」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係表示其係駕車至上開地點等候朋友時,始施用內含海洛因之香菸,並未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而稽之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臨停且未熄火,上前攔查後,被告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11頁)在卷可憑,且員警於警詢開始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偵4221卷第85頁),足認員警在場已根據被告查獲時駕車違規臨停未熄火、自承施用海洛因等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毒駕之嫌疑,嗣員警並將被告所涉本案毒駕犯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則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自承本案毒駕犯行(毒偵238卷第139、140頁),亦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難認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期徒刑4月部分)。核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至被告雖以:我可以提出就診紀錄,我右肩胛骨碎裂,我接受手術治療,現在手舉起都會痛,115年4月我在監獄照X光檢查,還有碎裂痕跡,有安排我去中國醫學院照核磁共振,可以調取我的就診紀錄,判我輕一點,讓我去醫治手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然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均屬低度量刑,況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性,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