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穎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承穎於民國104年7月至109年7月間,以約僱人員身分擔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飛彈火箭研究所射導機電研製組資訊安全官,負責電腦設備、機械設備維修及採購業務。其於108年間,利用辦理機械維修採購業務之機會,發包如附表所示之維修採購案予東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要求蔡00即東宇公司之負責人浮報該維修採購案之價格至如附表所示,並從中向蔡00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回扣,致生損害於中科院之財產及利益。
二、案經中科院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承穎(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3、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約僱人員身分任職中科院,並有處理附表所示維修採購案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取回扣背信之行為,辯稱:本案純屬機關權宜慣例之行政瑕疵,經長官實質審核放行,我於核銷流程中被動收受廠商報價單,之所以選擇東宇公司處理,是因為東宇公司的價錢最便宜且速度最快,絕無事前合謀浮報價格或收受回扣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以約僱人員身分任職中科院,並有經手處理附表所示維修採購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立式銑床(編號:B36122)維修採購案之相關採購資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人事資料(見1346偵卷第65-129頁、第3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顏00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中科院飛彈火箭研究所射導機電研製組副組長,被告是我的下屬,他是聘僱人員,他沒有軍職及公務人員的身分。被告是負責資訊系統的採購、維護及機器的維修。中科院的採購流程是依照中科院採購作業規定辦理,如果是20萬元以下的採購案基本上不會用公告招標的方式,而是採取指商採購或邀商比價的方式處理,以機器維修來說,一開始我們會先找原廠,但是原廠的效率不好或有些狀況不願意來修,我們就會找其他有能力的廠商來報價,基本上會找三家廠商來報價,但有的時候可能也只有二家來報價,我們並沒有強制規定要找三家來報價,原則上我們都是以最低價的方式來選擇廠商,流程上是由被告填寫購案申請表,再由小組長、副組長核章,核准後由被告通知廠商來施作,施作完後再由中科院的相關人員驗收,驗收完後由廠商開發票,由被告做請款結報,最後款項會進入廠商指定的帳戶,本案立式銑床的維修是被告所承辦,因為被告承辦採購案所佔比率很低,且廠商得標金額也在預算範圍內,所以我當初核定本案時也沒有發現異常,是到被調查時才得知等語(見1346偵卷第371-375頁)。證稱本案因廠商得標金額在預算範圍內,故中科院未發現異常,是到遭調查時才得知。
㈢證人蔡00即東宇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東宇公司在案發期間有承攬中科院的採購案,一開始我不認識被告,是鑫匯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匯餘公司)的下包,因為鑫匯餘公司有在做中科院的採購案,所以我才接觸到中科院的案子,當時我對應的承辦人員就是被告,案發之前我就聽鑫匯餘公司的人員說被告會要求將報價墊高,但對方沒有說原因,等我開始跟被告做採購案時,被告會要求我墊高報價,但並沒有固定的成數,墊高的金額就是被告要收的回扣,我們會透過LINE以訊息或電話的方式連絡,回扣部分我都是給被告現金,地點大都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的7-11,其餘我們會在外面約吃午飯的時候直接給。我做中科院的採購案我所抓的利潤是15到20%,所以我最終的報價金額如果高過我原本抓的利潤,就表示這件採購案我是有給回扣的,本件採購案我最初的合理報價是新臺幣(下同)8萬9250元,但是我預計給被告回扣6萬5000元,我跟被告有用LINE討論這個案件,我也有用LINE告知被告「這次這個可以回6.5」,所以我給中科院的報價是16萬2000元,但後來中科院有殺價,後來實際的發包金額是14萬7000元,所以最後給付回扣的金額就是5萬7000元,我給被告的回扣最小的單位是仟元,不會再給零頭。給付回扣的時間都是在進行維修案後,中科院的款項給我之前,我就會將回扣交給被告等語(見1346偵卷第381-38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偵訊中所述屬實,16萬2000元就是被告要我墊高的金額,我自己原始的成本數字有跟被告說,被告實際上要多少是他決定,他給我數字以後,我把它加總變成一個報價單給中科院。我們當時的實際流程,是中科院設備發生問題後會通知我們,我們先進去看,評估完後,我們回公司後再跟對方講說能不能修,可以的話我們就做出報價單,報價單還未做出來之前就已經先去修了,修完再回頭再做我們應該要做的,就是成本加我們的利潤,再加上被告提供給我的數字才產生最後的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83-101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㈣觀之被告與蔡00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蔡00於108年5月6日22時44分傳送pdf檔案資料,馬上於22時45分許傳送「晚安 抱歉打擾你 這次這個可以回6.5」等語訊息,被告於翌(7)日回覆「金額好像怪怪的,沒關係我們明天討論」等語訊息之事實,此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346偵卷第44頁),對於證人蔡00所指可以回6.5,並無不解其意之疑問,僅表示金額再討論,此舉亦顯示被告對於收取回扣之事,態度小心以避免留下跡證,亦與證人蔡00證述回扣都以現金當面交付之情不謀而合。被告雖辯稱,因採購資料無法攜出,其LINE對話紀錄的意思是要回中科院查看資料云云,然參照東宇公司於108年5月6日提出之報價單(見1346偵卷第125頁),報價金額即為16萬2000元,二者時序相合,亦與證人蔡00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又證人蔡00與被告因承攬中科院採購案而結識,彼此間並無仇隙,復於偵、審中均具結作證,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蔡00前揭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㈤證人蔡00以原來要給的回扣是6萬5000元,因此浮報金額為16萬2000元,經中科院議價後為14萬7000元,扣除原始報價8萬9250元後,差距為5萬7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7750),參以證人蔡00證述給被告回扣最小的單位是仟元,因此本件採購案給被告的回扣為5萬7000元。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證人蔡00以就本案報價金額及被告收取回扣等情證述詳實,且有上開對話紀錄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承辦本件採購案,用浮報方式墊高報價金額以收取回扣,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宜堃,欲證明廠商蔡00入廠查看後有提出「初步報價」,經證人評估後簽准放行入廠施作維修,及聲請調取中科院108年3月至6月東宇公司入廠維修紀錄,欲證明本案屬緊急維修之機關權宜慣例。然本案事證已明,且依照證人蔡00所述,收取回扣之事僅存在其與被告之間,與維修先後無必然關係,且被告亦自陳廠商一開始報價與最後實際維修費用金額可能不會完全一致(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本案實際上有無收取回扣,此情與東宇公司究係先進行維修後報價等所謂機關權宜慣例無涉,況本案中科院本不知情,是遭人舉報調查後始知悉,若調查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有背信犯行已臻明確,本院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負責機械維修採購業務事宜,係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依法應負有誠實履行任務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要求蔡00浮報本案維修採購案之價格,從中收取回扣,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中科院之利益,而為本案背信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在法定刑度內,採取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㈢沒收部分,原審敘明「被告本案收取之回扣5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此5萬7000元是依據證人蔡00所述交付給被告之回扣而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應予維持。
㈣經核原審之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背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