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1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向店家委婉表達電話溝通時須改善之問題,卻遭店家惡意以不賣本人商品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挑釁態度激怒,由於本人有「一受刺激、情緒波動過大」即產生意識抽離之象,店家誘發被告「不正常」舉動之因素,被告若有脫序行為亦係店家不尊重本人人格法益之行為所誘發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強制罪犯行,已於判決理由欄一、㈡㈢詳予論述說明,並逐一駁斥被告之辯解,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不賣其商品認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因而被激怒,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說詞而為辯解,顯然不能合理化其本案強制犯行,縱使告訴人不願意出售其商品,亦屬其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亦不可因此究責於告訴人。被告於本案審理終結後始行到庭,並表示其當時有○○疾病、○○○○、○○○○,質疑警方對其進行誘導詢問,提出診斷證明書多份、病歷摘要及自書狀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為據。然被告以手拍落告訴人A03握於手中之手機並導致其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之傷勢,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可稽,非僅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徒手把他正在錄影的手機拍了一下」之語(見偵卷第19頁)遽予認定其本案強制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回過神來,對方手機已經在地上了」(見偵卷第50頁),足認告訴人指證確有其事,被告犯行尚屬明確,至被告再以其警詢中受警方誘導而為上開部分自白,然觀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始末,對於自己有利事項尚能逐一提出答辯,未見有何誘導製作筆錄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
此外,被告就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予指摘,要無可採。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瀚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