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森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宗賢(下稱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然告訴人具狀表示聲請撤回上訴,以節約司法資源,但原審未審認被告自住家持木棍伏擊告訴人等犯罪手段及情狀,請求為適當量刑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告訴人與案外人詹紫晴間紛擾,竟持路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案發後1個月仍持續到醫院掛號求診,也因驚嚇而晚上睡不著之情況等語,堪認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上之損害不低,且未獲填補,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及其犯案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狀部分,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至被告究係持自家之木棍抑或路旁之木棍為本案犯行,對量刑部分並不影響,是檢察官以前詞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