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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志(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7月2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為本案犯行後即藏匿躲避查緝,並聯絡家人協助申辦門號及資助逃亡所需金錢,故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衡酌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行竊,各次犯案手法相似,犯罪時間密集且犯案頻率甚高,恣意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其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