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1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昇(下稱被告)能預見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倘無故取得他人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第三人即其友人吳昱榮【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27號為有罪判決(下稱甲案)】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前,將吳昱榮當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當場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六」之人,供「小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設GASH會員帳號IZ0000000000號(下稱GASH會員),並以本案門號為驗證綁定之門號,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6日起,佯以LINE等交友通訊軟體暱稱「夏欣依」之名義,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等方式,向告訴人杜平使(下稱告訴人)佯稱:可相約見面,惟需先行付費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8日,陸續至超商購買GASH卡片點數,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旋即儲值其中2筆遊戲點數,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門號所註冊驗證之GASH會員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昱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建店e購卡付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會員之註冊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甲案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曾陪同友人即證人吳昱榮申辦本案門號後,由證人吳昱榮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小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吳昱榮聽聞「小六」需要行動電話門號做業績,想幫他,才一起去辦行動電話門號,我因為有積欠電信費用而無法申辦,所以只有吳昱榮申辦本案門號給「小六」,吳昱榮是自己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經手,我們都不知道「小六」會把門號拿去詐騙別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某時許,陪同友人即證人吳昱榮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潭子潭興直營服務中心,由證人吳昱榮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小六」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註冊GASH會員,並自110年8月16日起,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10月8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下午3時6分許,付款購買價值各5000元之GASH點數,再將其取得之2組序號提供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該人用於儲值在GASH會員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述明確(見偵41667卷第21至23頁),並有證人吳昱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會員基本資料與訂單查詢明細、萊爾富便利商店e購卡付款證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法大字第114126085號函所檢附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41667卷第25至28、33至56、81頁、原審易字卷第13至17頁),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必要,若其無明知而為之直接故意,或已預見卻予以容任之間接故意,係因過失或其他原因,偶然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不得以幫助犯論。查:
㊀、證人吳昱榮於甲案偵查中證稱:「小六」缺業績,被告介紹我申辦本案門號,表示要把本案門號SIM卡放在「小六」那邊,「小六」說他要註冊遊戲帳號,我才把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小六」,「小六」有請我和被告吃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1、73至75頁),則依證人吳昱榮所述,係其申辦門號,自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小六」,而非經由被告轉交,且「小六」索取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理由,係增加業績、註冊遊戲帳號,均非違法或顯然、容易啟人疑竇之行為。且本案門號嗣後確係用於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此一提供遊戲等數位娛樂儲值服務之著名事業註冊GASH會員,與證人吳昱榮前述門號之用途無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介紹證人吳昱榮申辦本案門號時,已知悉或可預見「小六」可能將本案門號或GASH會員供作實行犯罪之用,而有藉此幫助「小六」非法使用之意,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容有疑問。
㊁、被告係於106年12月間,介紹證人吳昱榮申辦本案門號,再由證人吳昱榮自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與「小六」使用,而GASH會員之申辦時間係107年7月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GASH會員實行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則發生於110年10月,已如前述。則被告介紹證人吳昱榮申辦本案門號行為之時間,距GASH會員之申辦時間相隔已有數月;又被告介紹證人吳昱榮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時間或該門號遭申請為GASH會員之申辦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罪發生之時間已間隔逾3年。於該3年之期間均未見有何異常或涉及犯罪等情事,則實無法排除係第三人嗣後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或GASH會員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可能。
㊂、再本案門號非被告所申辦或使用,證人吳昱榮於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亦未留下任何與被告相關之資料,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法大字第114126085號函所檢附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3至17頁),又無事證可認GASH會員係被告所申辦或使用,自難苛求被告始終知悉、掌握本案門號或GASH會員之使用或變動情況,或令其負擔與本案門號申辦人、GASH會員註冊者相同之注意義務或保管責任,難認被告可得而知本案門號或GASH會員於數年後之具體使用情形,是無從僅憑被告係介紹證人吳昱榮申辦本案門號之人乙節,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諸情,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