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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享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之「億鑫輕鋼架工程行」之負責人,林之中(於民國115年3月3日死亡,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其員工。「晶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下稱晶鋼公司)將三井國泰MOST+、The Park輕質灌漿牆與矽酸鈣平頂工程委由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堃壕金屬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A03處理,A01則承包前後陽臺鋁板天花工程。A01因工程款與A03發生糾紛,於114年2月5日15時許,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搭載林之中,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日月光惠文停車場,並將車輛橫停在A03車輛前方,A01因要求A03給付工程款未果,詎林之中竟徒手勒住A03脖子,並將A03壓制在地,致A03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後,A01與林之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A03需給付工程款,經A03當場撥打電話向晶鋼公司確認工程款事宜,經晶鋼公司表示撥款需要作業時間等語,A01仍不滿其未能當場取得款項,復向A03稱:今日要拿到錢才會放你走等語,A03因甫受林之中毆打成傷、跌坐在地,又經A01、林之中強命其坐在地上,只得被迫撥打電話予其妻陳依帆求助,迄至陳依帆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上開停車場,將款項交予A01後,A01與林之中始駕車離開現場,A03方得自由離去。A01、林之中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限制A03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其電話跟他約在工地,要談天花板修繕的事宜,他說他剛好在跟工地主任商量修改工資的部分,所以其就跟他約在工地碰面,告訴人卻說其在停車場堵他;他們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壓住其的工程款,很不老實;林之中是其的員工,他那天會出手是因為他說他看不下去了,其也不知道林之中會看不下去而出手,其只是在旁邊勸架,原審勘驗停車場的錄影影像,可以看出其是在勸架,其是請告訴人在地上休息,然後請他打電話給公司,要公司不要再刁難我們,我們就算口頭不讓他走,又沒有什麼武器可以威脅他,能拿他怎麼樣,其並沒有強制;在年前的10月份其已完工,但公司一而再、再而三找小問題扣留其的錢,他們公司在業界評價非常不好,就是會想辦法扣錢,其已經改過一次、兩次,那天他在工地說要改已經是第三次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林之中,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日月光惠文停車場,林之中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有當場撥打電話向晶鋼公司確認工程款事宜,嗣經告訴人之配偶陳依帆攜帶現金23萬元到場,並將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始與林之中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停車場進場紀錄(0758-T2)、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3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其女兒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61至71、95至101、153至199、263至26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林之中於警詢時辯稱:因告訴人在旁邊,老闆(按指被告)直接把車子停在那裡,沒有故意要擋他(見偵卷第76頁);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並沒有說沒有拿到錢就不讓他離開,當時只將他壓在地上一下子,他說要打電話,其就放開了云云(見偵卷第149頁)。惟:  
 ⒈告訴人於114年2月5日警詢時陳稱略以:其於114年2月5日15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日月光惠文停車場內牽車離開時,因有向下包廠商負責人即被告告知目前位置,對方便與1名疑似員工之人(按應係林之中)來到停車場,要與其討論工程款問題,因款項都是由其上包公司即晶鋼公司支付的,但對方卻一直向其索要款項,期間其與被告談不攏,該疑似員工之人就突然將其壓制在地上,當時其臉朝地上,所以不知是誰攻擊其,最後又要脅其打電話給晶鋼公司索要工程款,但公司稱需要作業時間,要到2月6日才能撥款,然而被告向其表示稱今天如果沒拿到工程款的話,是不會讓其走,其只好請其配偶陳依帆從豐原拿取23萬元到現場給被告,最後才放其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復於114年7月2日偵查中證稱略以:其是上包公司的代理工務,負責管理現場;被告等人是其上包找來的工班,平常他們工作對其,但請款需要對我們的上包公司;其跟他們是第一次合作,但其不知道他們跟上包公司是不是第一次;114年2月5日15時6分許,其與被告及林之中在日月光惠文停車場見面,不是其與被告相約的,那天被告打電話問其有沒有在工地現場,其說在現場,等一下就要走了,其要離開的時候到停車場,對方就開車開進來;被告來找其,他把其擋下來才知道他是要來找其拿工程款;錢的部分應該是要跟上包公司拿,其忘記有沒有跟他說去找上包公司,但他之前拿的工程款,是跟其拿,其算代墊,因為對方2、3天就會想要跟其拿一些錢,想要周轉;其之前都有代墊,後面不給他是因為有一些工作要收,他們想要進去工地把一些工程結束,但工地因為過年期間不准工班進場,所以被告他們沒有辦法進入工地收工程,因為有一些款項是保留款,在被告還沒有完成工程的情況下,其沒有辦法先把這筆錢給他;過程中要跟被告解釋他也不聽,就把其壓在地上打,但因為是從背面,其看不清楚是誰打其;過程中被告等人有說今天要拿到錢才會放其走;毆打完沒有壓著其,但是要其坐在地上;他們還開車擋在其的車前,事情發生到其太太拿款項過來至少30分鐘;其打電話聯繫其太太的時候,是跟她說被告說今天要拿到錢才會讓其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50頁)。繼於115年3月2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與林之中是晶鋼公司找來的工班,他們在工地是做天花板的項目,被告的薪資是由晶鋼公司發放的,他們的契約也是跟晶鋼公司簽的,被告要請款是要向晶鋼公司請;114年2月5日下午3點多,在南屯區向上路2段48號日月光惠文停車場,被告及林之中跟其是因為工程款發生糾紛;被告要跟其請剩餘的工程款,其跟被告說沒有辦法;後來談不攏,其想要直接上其的車就好、不想理被告,其背對被告的時候,不知道是被告還是林之中,就把其壓下去然後開始打、打其的頭;打完之後被告就講要拿錢,其就說我不要,被告說他就是要拿;後來就把其壓在地上,被告有跟其說,今天如果錢不拿出來,他就不放其走;被告要其打電話去晶鋼公司,其就打去晶鋼公司找管理部還有王總,說明目前有這個狀況,其跟王總說被打,問王總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晶鋼公司跟被告最後談定的金額是23萬元,但晶鋼公司說放款需要作業時間2至3天,被告不要,所以其才打電話給其太太,請其太太從2個女兒的帳戶先領錢出來,拿23萬元給被告,之後其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27頁)。是告訴人就被告車輛擋在其車輛前方,嗣在其遭林之中毆打後,確有遭被告脅迫稱:需將錢拿出來才能離去等語,且經被告等人強命其坐在地上、不得起身,而無法自由離去現場,嗣其撥打電話委由其妻子攜帶款項到場交予被告後,被告等人始離去等情指述甚詳。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畫面時間114年2月25日14時58分55秒許,被告將車輛橫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於畫面時間15時0分21秒許,被告、告訴人與林之中在交談,於畫面時間15時1分57秒至15時3分15秒,林之中出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且有用力勾拉的動作,林之中更有2次揮動手臂、將告訴人撂倒在地等動作,迄至畫面時間16時4分8秒,告訴人之妻子出現,被告與林之中始於畫面時間16時13分4秒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至199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稱遭被告阻擋,且與林之中強制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強行索要工程款等節相符,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其實其也怕,其被他們壓著打;如果當天其太太沒有拿23萬元到現場,其沒有辦法自由離開現場,因為被告他們兩個就把其壓在地上、叫其坐在地上不讓其起來;如果案發當天不是被告跟林之中到停車場現場去找其,其不會用從我太太、女兒金融帳戶提款的方式,交付本件的工程款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7頁),已明確證述係因先遭林之中毆打後,被告與林之中復強令其坐在地上,並稱若該日未拿到款項不得離去,其始依被告要求,委由其配偶攜帶現金到場交予被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在停車場問告訴人工資報的如何,告訴人報給其一個很離譜的價格,林之中聽到覺得很扯,才下車跟告訴人理論;過程中有打告訴人,把告訴人壓在地上;還有提到已完工的部分可以請領價金,告訴人說要聯絡公司放款,所以其和林之中就在場等告訴人聯絡,看告訴人如何放款;23萬元是已完成該要給其的工資,但告訴人壓著不給,現場告訴人有打給公司,公司說可以放款,但公司放款有流程,所以告訴人才打電話給他老婆拿錢來云云(見偵卷第57、58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沒有要告訴人當日交付23萬元,是他自願付的,依公司流程其早該拿到了,是告訴人刻意刁難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同案被告林之中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推托不付工程款,害其和被告都沒錢過年,其情緒上來,就動手把告訴人壓在地上,告訴人就說要把工程款付給被告,告訴人打電話叫其老婆拿錢來交給被告後,其等就離去云云(見偵卷第75、76頁),其等均再三指責告訴人就工程款項處理之不當,且認為告訴人刻意遷延刁難,堪認被告確因工程款對告訴人心生憤恚,非無本件犯行之動機。且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款給付、預支或借款,係透過Line對話記錄事前告知,且大多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告訴人轉帳後並會在對話中上傳相關轉帳或匯款明細等情,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1至233、237至239、243至261頁)。而被告在場既已知悉經告訴人與晶鋼公司確認,晶鋼公司承諾願給付工程款,僅是需等待作業撥款時間,倘非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對待,其應無義務亦不需如此急迫,竟於現場撥打電話聯繫配偶,由其配偶自女兒帳戶內提領現金,並即刻趕赴現場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之中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林之中對告訴人徒手毆打後,又以強命告訴人坐在地上及言語恫嚇之強暴、脅迫行為作為強制手段,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乃強制罪「脅迫」手段之實施,依上開說明,應無於強制罪外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林之中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因工程款生有糾紛,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其不能接受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希望被告勇於承認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9頁),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工程,離婚,單親撫養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6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所判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以其並未動手云云,提起上訴。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而被告所犯本件強制犯行之成立,並不以毆打被害人為必要,且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亦均未認定被告與林之中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