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寶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寶琦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知恩」、「張淑惠」、「吳國樑」,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務會計」、「李秉翰」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73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寶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Line向林○心佯稱:可透過智鑫主機共置帳戶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28日19時30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作為儲值還款金。林寶琦乃於114年5月28日18時49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列印蓋有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印文之偽造收據後,於上開交款時間至交款地點收取款項,並向林○心交付智鑫公司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鑫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林寶琦取得12萬元現金後,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公園交付上開款項,並獲取2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心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林寶琦(下稱:被告)就原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不服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其本案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稱:我是被害者,是在臉書找工作,之後遭到引導被拉進詐欺集團的LINE群組、飛機群組,都是詐欺集團在主導,我是被迫害做車手的事等語。
二、惟查:
㈠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曾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43、47頁),且被告上訴本院時,亦不爭執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車行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贓證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9至87頁、第133至213頁、第231頁),足見本案前揭客觀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係在臉書找工作,被引導拉入詐欺集團的LINE群組及飛機群組,並依指示從事收取款項工作,是被警察查獲才知道是詐欺集團工作等語。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領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見面或簽寫勞動合約即輕易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轉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受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未經任何面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供稱:我剛開始是想投資股票,但是因為我沒有錢給詐欺集團騙,後來他們介紹我一份收客戶款項的工作,後來我才與LINE暱稱「李知恩」的人接洽,進而加入飛機群組,後續才依照飛機群組內上手「李秉翰」指示去收款,當天我收完款後,騎乘機車在當天晚上9時30分至臺中市北屯區不詳地址將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當面交付上手,該名上手為男性、約30歲,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去交錢時,對方給我2千元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101至103頁),足徵被告根本從未實際見面接觸「李知恩」及對其下達指令之「李秉翰」等人,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且被告對其應徵公司名稱、營業地址、項目等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有所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僱主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之常情明顯有異,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何況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代收款項,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公司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竟無需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避免公司款項不至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其求職過程、工作方式實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應徵常情迥異;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相比顯不相當,被告自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暱稱「李知恩」、「李秉翰」等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所預見,而被告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所辯稱:伊係被迫做詐欺集團車手之事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臉書上原本要投資股票,後來被「李知恩」引導進入介紹工作之詐欺集團LINE群組、飛機群組,並依群組內「李秉翰」之指示為本件取款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實難認有何「被迫」情事,況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其究係如何被迫,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假冒公司人員名義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手」時,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經「李知恩」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及飛機群組後,負責依暱稱「李秉翰」等人指示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交由擔任「收水」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核其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相識,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罪名部分之比較: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⒊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㈡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李知恩」、「張淑惠」、「吳國樑」、「總務會計」、「李秉翰」、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20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收據得憑(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上訴本院時否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一輕罪減刑事由。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否認其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一輕罪減刑事由,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輕罪減刑之事由,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諭知緩刑,亦屬無據(詳如後述);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其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如下:
㈠被告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車手之工作,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其持用偽造之智鑫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取得告訴人信賴而取款,亦屬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與對社會之信賴,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司法體系之追緝犯罪,所為實屬可議;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2萬元,被告因此獲有報酬2千元;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之低度刑。
㈡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見其遵法意識尚非甚佳,可責性程度稍高,屬於偏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工人工作,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8頁),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調高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中區間。
㈢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上訴本院時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屬於偏向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未婚、無子女,然需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其應有回歸正常家庭及社會之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另被告各項認知功能並無缺損,惟神經質向度偏高,對壓力及負向情緒刺激較為敏感,目前正在就醫並服用抗焦慮、抗憂鬱症藥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美德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單、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5頁);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低區間處。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處,並參考原審之量刑,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件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未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曾於114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足見被告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亦難足採。
四、沒收、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領取2千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