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慶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11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慶榮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慶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1、62頁),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且有供出介紹其此工作之朋友,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民國114年8月13、14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加重要件之金額降低為100萬元。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除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猶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且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被告所犯特別加重詐欺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加重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㈢被告曾於111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因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遭判刑,足見其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之危害,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復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應認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20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6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後減輕之。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供出介紹其工作之人云云,且於警詢時供稱係「張譽瀚」介紹此工作云云(見偵卷第36頁),縱或屬實,然該「張譽瀚」僅係介紹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之人,亦無實據可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各罪所處之刑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而未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則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刑罰,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林珈君受有財產損失高達200萬元,且擔任收款工作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指證介紹其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可認其之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惟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表示其有意但沒有能力(見原審卷第81頁),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前擔任工人,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及其參與之分工尚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所生危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